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4年度,98號
TPHV,94,上更(二),98,200611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炎平律師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乙○○
      丙○○原名蘇振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復於本院為
訴之減縮,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甲○○ (下稱甲○○)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原審備 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乙○○應負責清償樹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積欠之新台幣(下同)83 7萬3,831元債務,已由甲○○代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360條 之規定,乙○○及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丙○○ (下稱丙 ○○)應連帶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甲○○尚未支付 之價金300萬元抵銷後,乙○○、丙○○應連帶給付甲○○ 537 萬3,831元,及自90年5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甲○○於本院前審



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乙○○、丙○○因甲○○代為清償 上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又甲○○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備位 聲明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利息均減縮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查,甲○○前就「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以前應付款及 各項罰款明細」 (下稱附表)編號20關於樹盛公司賠付第三 人尚暉公司480萬元部分,依兩造於82年3月8日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乙○○及 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乙○○及丙○○應連帶 給付甲○○480萬元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8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甲○○敗訴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至296頁)。本件甲○○就此 部分依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其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均相同,顯係重複起訴,為既判力 所及(甲○○雖於本件主張此和解賠償金480萬元係甲○○ 所支付,甲○○向樹盛公司股東紀榮村洽借,而由紀榮村墊 付,甲○○已於91年4月18日清償該借款等情,惟該款項係 甲○○借款支付乙節,則係甲○○於上開已確定之訴訟中所 得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其於該程序既未提出,自不得 就此款項再依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雖因甲○ ○另基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重 疊合併之請求,而勿庸另以裁定駁回之,然此部分訴訟標的 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複審究。至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其餘項目金額之請求,則未經起訴,無 既判力存在之問題,甲○○依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 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自 屬合法,丙○○抗辯此部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尚有所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乙○○先於8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唐 志恆訂立契約書,以1,900萬元代價買受樹盛公司牌照及全 部股權,嗣於82年3月8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與甲○○ 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樹盛公司之牌照及全部股 權等轉讓與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82年3月31日 為權利義務基準日,於此基準日前有關樹盛公司之權利義務



乙○○享有及負擔,而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乙○ ○)義務:㈠、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 」、第7條第2項罰則約定:「㈡、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 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 公司(即樹盛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即甲○○ )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 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詎料甲○○受讓樹盛 公司股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欠有如 附表所示應歸乙○○負責清償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 賠償金,合計837萬3,831元之債務,經催告乙○○、丙○○ 處理,均未獲置理,甲○○為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乃先代 為繳納清償上開欠款,乙○○及丙○○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本件買賣標的已有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甲○○ 亦得依民法第359條、360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甲○○尚保留價金300萬元未交付,經抵銷後,甲 ○○仍有537萬3,831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36 0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命乙○○、丙○○應連 帶給付甲○○537萬3,831元,及自90年5月22日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 開請求,原審為甲○○敗訴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前審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嗣甲○○於本院更( 二)審就原備位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利息均減縮自95年1月10 日起算。至甲○○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乙 ○○、丙○○應連帶給付樹盛公司部分,則已敗訴確定,故 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關於駁回甲○○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②、乙○○、丙○ ○應連帶給付甲○○537萬3,83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追加之訴部分: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丙○○則以:乙○○係向原經營者唐志恆購買樹盛公司股權 ,對該公司之債權、債務及納稅情形均根據唐志恆提供之資 料,故乙○○將股權轉賣甲○○時,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如有發生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之法律問題時,應



甲○○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處理,即甲○○有檢附相 關資料通知乙○○處理之義務,俾乙○○得再通知唐志恆處 理。惟甲○○未曾檢附任何資料通知乙○○,即自行處理及 和解,應自負其責,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乙○○或丙○○ 為請求。又甲○○並未請求減少價金,且此項減少價金請求 權已逾民法第356條所定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或交付後經5年 而消滅,甲○○並未舉證證明乙○○曾為如何品質之保證而 有欠缺,其依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均屬無據。再者,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均係樹盛公司本 身之債務,乙○○無代為清償之義務,縱該債務受清償,於 乙○○並無獲有減少債務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丙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僅就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與 乙○○負連帶責任,並無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負保證 之責任,是甲○○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 丙○○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其於原審係以:對本件 一概不知,乙○○與丙○○為大學同學,曾合作過生意。丙 ○○以乙○○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開泰公司),乙○○雖有到開泰公司看過丙○○,惟並未 參與公司經營,一切由丙○○處理,已不記得有無代表開泰 公司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乙○○先於82年1月30日與唐志恆訂立契約書,以1,9 00萬元代價買受樹盛公司牌照及全部股權,嗣於82年3月8日 邀丙○○為連帶保證人,與甲○○簽訂系爭契約,將樹盛公 司之牌照、全部股權等轉讓與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以82年3月31日為權利義務基準日,於此基準日前有關 樹盛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乙○○享有及負擔。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乙○○)義務:㈠、繳清基準日 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 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第7條第2項罰則約定: 「㈡、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 、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即樹盛公司)之任何 法律問題,應由甲方(即甲○○)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 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



第42 0頁),且為丙○○所不爭執。雖乙○○曾於原審辯稱 對本件一概不知,係丙○○以其名義設立開泰公司,其未參 與公司經營,不記得有無代表公司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惟其 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甲○○起 訴請求乙○○、丙○○履行契約事件中,並不否認系爭契約 書之真正,業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見 該案原審卷第200頁),是乙○○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堪認 甲○○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至系爭契約雖記載賣方連 帶保證人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明 (已於89年 1 月24日改名為丙○○,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49頁可 稽) 」,丙○○似僅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見 原審卷第9頁),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丙○○為開泰公司之 經理,乙○○陳稱開泰公司事務均由丙○○負責,丙○○亦 自認開泰公司成立後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其處理(見原審卷第 482 頁),則依前揭規定,丙○○顯為開泰公司之負責人, 而開泰公司既非以保證為業務,丙○○個人自應負系爭契約 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堪認甲○○主張丙○○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為真正。惟甲○○主張受讓樹盛公司股 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欠有如附表所 示應歸乙○○負責清償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賠償金 ,合計837萬3,831元之債務,經催告乙○○、丙○○處理, 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為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已先代為繳納 清償上開欠款,乙○○及丙○○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買 賣標的已有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甲○○亦得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此外,乙○○、丙○○因甲○○代樹盛公司賠付附表編 號20 所示之480萬元予尚暉公司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 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甲○○ 。上開請求,先以備位聲明所請求之357萬3,831元 (即附表 編號20以外之請求)當中之300萬元為抵銷,倘備位聲明之請 求無理由,則以不當得利所提追加之訴請求之480萬元為抵 銷 (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以抵銷後,上訴人仍得請求乙○ ○、丙○○連帶給付537萬3,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備位聲明部分:①、附表所示樹盛公



司積欠之款項,是否為系爭契約所定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 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②、乙○○、丙○○就附表所 示款項,應否依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 定,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③、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金額為何?甲○○主張以保留價金300萬元相抵銷後,乙 ○○、丙○○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④、甲○○得否以樹盛公 司有如附表所示欠款,依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對乙 ○○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追加之訴部分 :乙○○、丙○○是否因甲○○清償樹盛公司所欠附表所示 債務而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等受領之利益予甲○○?倘應 返還,其等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備位聲明部分:
1、附表所示樹盛公司積欠之款項,是否為系爭契約所定82年3 月31日基權日前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①、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82年3月31日, 在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均 歸乙方(即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 即甲○○)享有」;而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義務:繳清 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 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第7條第2項約 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 、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 甲方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 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 、8頁)。是依上開約定,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 所生之一切稅捐、債務及工程保固責任,均應由乙○○負清 償之責。
②、次查,甲○○主張附表所示20項欠款,均係樹盛公司於82年 3月31日基準前所發生而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等情, 已據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營 業稅繳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保管金送款書、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3年2月4日勞財字 第1008085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樹盛公司和 解書、民事起訴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電信局電信費 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7581號支付命令、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樹盛公司 所簽發86年1月31日、86年2月28日期、受款人尚暉公司、面 額均為240萬元支票2紙、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之和解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 (均影本)為證,堪信樹盛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款項之支出。
③、又附表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款項,依約應由乙○○負責 清償,另據丙○○於原審自認而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81頁 ),且乙○○於原審亦自陳本件款項均不知情,一切事務均 交由丙○○處理等語,堪信附表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款 項,確屬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應由乙○○ 負責清償之債務無誤。而附表編號18、19係未繳納81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欠款及違章罰款,有上開核定稅額繳納書及罰 鍰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1、342頁),顯係樹盛公 司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而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 ,丙○○對此亦未爭執。茲有爭執者,乃附表編號1、11、 12及20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11 分別係樹盛公司應繳納之 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及結算稅額,有繳款書2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333頁),而此部分稅額發生事由 均係存在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此據證人詹麗雯於本院 前審證述在案【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66頁】,足見該編號1 、11所示欠款應由乙○○負責清償。而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 ,係樹盛公司因承攬尚暉公司工程發生債務不履行,經尚暉 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達成訴訟外和 解,由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480萬元之賠償款項,有甲○ ○所提出清償支票2張、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 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43至372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案及原法院84年度 重訴字第94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5號履行契約乙案之卷宗查明無訛(見原審卷 第343至372頁)。依尚暉公司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 尚暉公司與樹盛公司於81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8日簽訂承攬 契約,由樹盛公司承作「逸園新建工程」及「浮生居新建工 程」,樹盛公司於82年1月21日違約停工,迭經催告而置之 不理,尚暉公司乃於82年3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另將工程交 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因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 之約定,請求樹盛公司賠償1,715萬1,297元等情,顯見樹盛 公司確有違約情事,否則何需以480萬元與尚暉公司和解?



再者,和解金額480萬元與尚暉公司請求賠償之1,715萬1,29 7元相去甚遠,倘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勾串為之,豈會僅以 480萬元和解?丙○○以臆測之詞否認該和解事宜,自非可 採,堪信樹盛公司對尚暉公司確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之前 負有此項債務,依約亦應由乙○○負責清償此一債務。至附 表編號12所示82年稅務簽證費用6萬元部分,係樹盛公司82 年度結算委請會計師簽證支出之10萬元會計師公費,雖甲○ ○依當年度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後之營業額計算,按6比 4之比例請求乙○○清償6萬元云云。惟會計師簽證費用係樹 盛公司結算82年度會計作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與營業額 多寡應屬無涉,即使未有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而應由 乙○○負責清償之債務,樹盛公司結算82年度會計作業時, 仍需支出該委請會計師簽證之10萬元會計師公費。何況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因增加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之營業額,致 該年度會計師簽證費用隨而增加6萬元,則其主張此部分費 用在82年3月31日前應由乙○○負清償之責,尚不足採。是 以如附表所示樹盛公司積欠之各項債務,除編號12之82年度 稅務簽證費用6萬元外,其餘編號1至11、編號13至20之款項 ,合計831萬3,831元,均為系爭契約所定82年3月31日基準 日前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
2、乙○○、丙○○就附表所示款項,應否依契約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 對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20之各項債務均係以樹盛公司之 名義所支出,已如前述,甲○○主張係其向紀榮村借款而以 樹盛公司之名義所支付,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負責連帶 賠償537萬3831元 (扣除尚未給付之300萬元價金)本息,及 依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責連帶賠 償537萬3831元 (扣除尚未給付之300萬元價金)本息,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甲○○對於向紀榮村借款而以樹盛公 司名義清償債務,致受有損害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②、查甲○○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 約定,以「乙○○於82年3月8日將樹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甲 ○○,並邀蘇振明為連帶保證人,甲○○於受讓樹盛公司股 權後,樹盛公司竟遭尚暉公司訴請損害賠償1719萬9518元,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樹盛公司應 賠償696萬6333元,俟兩造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480萬元,由甲○○自己出資 ,以樹盛公司名義全數給付完畢,兩造均撤回上訴。該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雙方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82 年3月31日之前,依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約 定,應由乙○○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惟乙○○並 未依約自費解決,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為由,於84年8 月 3日對被上訴人等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甲○○480萬元及自86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經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以「該契約訂立於兩造自然人之間,樹盛公司及該公司之債 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對樹盛公司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 產或負債之通知或公告,是該契約之性質與成立於公司與公 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並不相同,亦 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且縱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亦僅樹盛公 司之債權人得請求被告等 (即被上訴人等)給付,原告 ( 即 甲○○)既非樹盛公司之債權人,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次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前揭契約,僅約定 乙○○應負擔基準日以前之債務,並未約定係負擔出賣人乙 ○○對樹盛公司之債務,或負擔樹盛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 且縱如原告主張係負擔樹盛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則受益人 係樹盛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向原告為給 付」為由而判決駁回甲○○之訴;嗣甲○○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以「依雙方所訂契約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乙○○應就樹盛公司 於82年3月31日以前所生之債務,自費解決,若未自費解決 ,乙○○固應對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損 害賠償之債,須有損害,始有賠償責任之可言;若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本件乙○○於82年3月8日將樹盛公司之股 權轉讓予甲○○甲○○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訴外人尚 暉公司於84年8月3日訴請樹盛公司給付1719萬9518元,該案



繫屬於2審時,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由樹盛公司給付尚暉 公司480萬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依尚暉公司主張之原因 事實觀之,樹盛公司之是項債務,係發生於82年3月31日之 前,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民事 判決書可參,依前開契約約定,應由乙○○自費解決,然乙 ○○未能自費解決,而由樹盛公司簽發支票清償。雖甲○○ 主張該項債務係伊出錢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然為被上訴 人等所否認,甲○○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其主張係 個人出資云云,自非可採,甲○○與樹盛公司各有獨立之人 格,樹盛公司支出480萬元清償所欠尚暉公司之債務,甲○ ○並非當然受有損害。甲○○主張其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支付該480萬元,又未提出其他損 害之證明,則其主張受有480萬元之損害,殊屬無據。雖甲 ○○另主張伊以2400萬元之高價購買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 但不包括消極債務在內,如有基準日以前存在之債務,在買 賣估價上自應從買賣價金扣除,而此等債務之發生,乙○○ 未依約自費處理時,自會造成伊多支付價金之損害云云。惟 甲○○購買樹盛公司之股權時,恐樹盛公司於基準日 (即82 年3月31日)前,負有債務,為伊所不知,故約定基準日前樹 盛公司之債務,由乙○○自費解決,是在買賣價金之決定上 ,當係未慮及是筆債務,甲○○主張此筆債務乙○○未自費 解決,造成伊多支付價金,尚屬無據,況甲○○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為由,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 回甲○○之訴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而駁回甲 ○○之上訴;甲○○不服,再提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是依上開確定 判決,可知甲○○於該案雖係主張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之 和解金480萬元係伊出錢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支付,惟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觀甲○○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準備程 序中陳稱:「 (問:你們主張系爭480萬元是甲○○支付的 ,但被上訴人等否認,你們還有何證據證明?)沒有。」等 語 (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卷第254頁),足以證之。而 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乙案係8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同上卷第256頁),倘紀榮村於 86年2月28日由其於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250萬元轉入樹盛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兌付樹盛公司所簽發支付尚暉公司和解金240萬 元之支票,係甲○○紀榮村所告貸,何以甲○○於88年9 月28日在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



出此一關鍵性之證據加以說明,任由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 是甲○○於本院始為如是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亦與前開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③、次查,紀榮村不僅係樹盛公司之股東,且自83年2月21日起 至88年3月23日止擔任樹盛公司董事長達5年之久,有本院函 調之樹盛公司設立登記全卷可考 (見外放影本)。則樹盛公 司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9之各項稅款 (含違章或逾期之罰鍰) 、規費、電話費,或支付尚暉公司如附表編號20之和解金, 由股東或董事長紀榮村籌措、調度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支付, 即與一般公司之運作方式無異,倘紀榮村係以其個人財產墊 付,乃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往來,尚不能僅憑甲○○於91年4 月18日簽發面額537萬3831元之支票交付紀榮村兌現,即將 上開款項之支付簡化為甲○○紀榮村借款而以樹盛公司名 義給付。否則甲○○向原法院提起上揭履行契約之訴時,何 以未一併主張紀榮村亦為其代墊樹盛公司繳交附表編號1至 19之各項稅款 (含違章或逾期之罰鍰)、規費、電話費,而 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卻於本件再次以相同之法律關係 ( 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樹 盛公司繳交附表編號1至19之各項稅款 (含違章或逾期之罰 鍰)、規費、電話費係甲○○紀榮村所借而以樹盛公司給 付?委實令人難以置信。
④、又紀榮村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上訴人 (即甲○○) 之前有無向你借錢?】有的,上訴人陸續有向我借過20筆的 錢,第1筆是在82年6月間開始借,最後1筆在84年間借的, 總供借了837萬3831元,一直都沒有還,沒有約定利息。」 、「 (問:分幾次清償的?)一次清償的,他開1張支票537 萬3831元清償的,事實上保留300萬元沒有借給他,實際上 借給他的金額是537萬3831元。」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 158、159頁),惟有如下之矛盾:
⑴、依甲○○於原審所提附表之「代墊日期」欄所載 (見原審卷 第317頁),第1筆代墊款「82年營所稅預估暫繳」係82年7月 29 日代墊,紀榮村證稱第1筆借款係82年6月間,顯然有誤 。
⑵、依上開附表之「代墊日期」欄所載 (見原審卷第317頁),第 20筆代墊款「對尚暉公司工程問題損害賠償」係86年1月31 日及96年2月28日代墊,紀榮村證稱最後1筆是84年間借的, 亦有出入。
⑶、甲○○係主張「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欠有如附 表 (即上開『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以前應付款及各項罰 款明細』)所示應歸乙○○負責清償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



程糾紛賠償金,合計837萬3831元之債務,不得已洽請股東 紀榮村墊借款項代付系爭各項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315、3 16頁及本院卷1第49頁),且其提出之上開附表亦記載合計金 額為837萬3831元 (見原審卷第317頁)。然紀榮村卻證稱: 「 (問:分幾次清償的?)一次清償的,他開1張支票537萬 3831元清償的,事實上保留300萬元沒有借給他,實際上借 給他的金額是537萬3831元。」等語,足見甲○○陳稱837萬 3831元之系爭債務係由紀榮村墊借代付等語委無足取。⑷、依樹盛公司之設立登記卷所載,該公司係82年5月完成改組 ,甲○○紀榮村登記為樹盛公司股東,紀榮村且自83年2 月21日起即擔任樹盛公司董事長,長達5年之久,迄88年3月 23日甲○○紀榮村始因轉讓持股而雙雙離開樹盛公司。倘 甲○○係向紀榮村借款代墊樹盛公司之系爭837萬3831元債 務,則其等離開樹盛公司時,豈會未加結算?紀榮村亦未向 甲○○有所請求?且837萬3831元係鉅額借款,紀榮村豈會 於甲○○返還時未加計任何利息?殊與常情有違。是以甲○ ○於91年4月18日簽發面額537萬3831元之支票交付紀榮村兌 現,雖與系爭837萬3831元債務扣抵甲○○尚未給付之價金 300萬元,完全相同,亦難遽信該交付紀榮村兌現之537萬38 31元票款即係甲○○紀榮村所借而用以墊付系爭837萬383 1元債務之款項。蓋甲○○係主張紀榮村代墊之款項為837萬 3831元,有甲○○上開主張及其所提出上開附表可稽,樹盛 公司所支付之837萬3831元債務係在該附表所載代墊日期82 年7月29日至86年2月28日完成,倘該837萬3831元債務確係 甲○○紀榮村所借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支付,則甲○○積欠 紀榮村之債務應係837萬3831元,而非537萬3831元。至於甲 ○○積欠乙○○之300萬元價金固未給付,惟此與樹盛公司 應給付之系爭837萬3831元債務不可混為一談,兩者之當事 人不同,本無互相抵銷之問題,況依上開附表所載,系爭 837萬3831元債務自82年7月29日至86年2月28日即已代墊完 成,而300萬元價金未付,乃甲○○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 給付系爭837萬3831元債務時,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之問 題,並非甲○○尚未給付乙○○300萬元之價金,即可減少 或暫緩附表所示部分債務之支付,紀榮村如何保留該300萬 元款項未借予甲○○?倘紀榮村果真保留該300萬元款項未 借予甲○○,則樹盛公司於上開附表當中之300萬元債務究 係何人墊款所支付?益見紀榮村之證言並可採信,其兌現甲 ○○於91年4月18日簽發面額537萬3831元之支票,尚不足以 證明系爭837萬3831元債務係甲○○向其所借而以樹盛公司 名義所支付。




⑸、揆諸前開說明,甲○○主張附表所示各項債務均係伊向紀榮 村借款,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尚非可取。甲○○與樹盛 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是樹盛公司雖清償附表所示837萬383 1元當中之831萬3,831元債務 (即前述應由乙○○負責清償 之系爭契約所定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之債務),甲○○並非 當然受有損害。是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契約,連帶賠償537萬38 31元 (扣除尚未給付之300萬元價金)本息,及依民法第359 條、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 537萬3831元 (扣除尚未給付之300萬元價金)本息,即非有 據。
(二)、追加之訴部分:
乙○○、丙○○是否因甲○○清償樹盛公司如附表編號20 所示各項債務而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予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附表所示各項債務均係樹盛公司所清償,甲○○主張係伊 向紀榮村借款,而以樹盛公司名義清償,既非可取,已如前 述,則附表所示837萬3831元當中之831萬3,831元債務 ( 即 前述應由乙○○負責清償之系爭契約所定82年3月31日基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