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杜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杜文峯、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對於上訴人甲○○○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玖仟零參拾元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杜文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文峯負擔十分之五,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係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甲○○○ 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所載新台幣 (下同) 9,675,218 元之借款債權,對上 訴人杜文峯、甲○○○及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盛 公司)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乙○○就杜文峯、甲○○○ 與丙○○、乙○○於91年6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 議書),所載對杜文峯之債權12,409,038 元,於超過9,675,
218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對杜文峯之12,409,038元債權不存在。㈣確認乙○○、丙○ ○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甲○○○及偉盛公司之12,409,038元 債權不存在。㈤乙○○及丙○○應將:⑴偉盛公司之經營權 利,⑵如起訴狀「附件一」所列固定設備及生財器具(包括 電腦軟體),⑶如起訴狀「附件二」所列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交還予偉盛公司(見原審卷第277、27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第㈠項聲明減縮為:確認丙○○就系爭承諾書 所載9,675,218 元之借款債權,對杜文峯及甲○○○不存在 ;就上開第㈣項聲明減縮為:確認乙○○、丙○○就系爭協 議書所載對甲○○○之12,409,038元債權不存在;另主張因 台北縣政府辦理市區徵收,將偉盛公司位於台北縣 新莊市○○路13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徵 收,而拆除系爭廠房,並由乙○○於94年1月3日具領補償費 合計11,943,659元,爰將上開第㈤項聲明變更為:丙○○、 乙○○應給付偉盛公司11,943,659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6、 117頁,卷㈡第19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係杜文峯之妻,經營偉盛公司; 乙○○原為偉盛公司之會計,與丙○○係父女關係。杜文峯 因亟需資金週轉,曾多次向乙○○借款,嗣於90年10月間會 算結果,杜文峯尚欠乙○○9,675,218 元未清償,詎乙○○ 與丙○○企圖藉杜文峯還債之困境,計謀奪取偉盛公司之經 營權,乃於91年6月3日,由乙○○帶同一群自稱牛埔幫之黑 道兄弟前來系爭廠房,脅迫杜文峯及甲○○○於翌 (4)日前 往其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在其事先擬妥之系爭協議書上簽 字,強將偉盛公司所有系爭廠房設備、生財器具占為己有, 並奪取偉盛公司之經營權,杜文峯及甲○○○已於91年8 月 間向丙○○及乙○○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 彼等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取得偉盛公司之財產即屬不當得利, 偉盛公司自得請求彼等返還該財產。又甲○○○及偉盛公司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而杜文峯亦未向丙○○借款, 然系爭協議書竟以杜文峯及甲○○○為債務人,以丙○○及 乙○○為債權人,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內容顯與事實 不符。另偉盛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書 之拘束,而杜文峯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處分偉盛公司 所有財產之行為,顯屬無權處分,復未經偉盛公司承認,對 偉盛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又甲○○○及偉盛公司既未積欠丙
○○及乙○○任何債務,顯然欠缺給付原因,故系爭協議書 所為將偉盛公司所有財產讓與丙○○及乙○○以抵償債務之 約定,應屬無效。又甲○○○固於9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承 諾書,並由杜文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當時該承諾書上之金 額留為空白,欲待日後丙○○實際出借款項時,再行填載, 詎丙○○於系爭承諾書簽訂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即由乙 ○○擅自將杜文峯所積欠之9,675,218元借款金額填入系爭 承諾書之借款金額欄中,偽作係甲○○○向丙○○所為之借 款,並擅將所保管甲○○○之印章盜蓋其上,則丙○○實際 上既未交付借款予甲○○○,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借款債務自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偉盛公司之經營權利、系爭廠房設備及生財器 具(詳如上述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因台北縣政府 辦理市區徵收而徵收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並將 系爭廠房拆除完畢,由乙○○於94年1月3日具領補償費合計 11,943,659元,故丙○○及乙○○自應將此款項返還予偉盛 公司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㈤項部 分廢棄。㈡確認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杜文峯之債權12 ,409,038 元,於超過9,675,21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杜文峯之12,409,038元債權不 存在。㈣確認乙○○、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甲○○○ 之12,409,038元債權不存在。㈤確認丙○○就系爭承諾書所 載9,675,218元之借款債權,對杜文峯及甲○○○不存在。 ㈥丙○○及乙○○應給付偉盛公司11,943,659元,及自94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就第㈥項 之請求,偉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基地為訴外人胡國隆所 有,出租予杜文峯使用,由杜文峯及甲○○○在該址經營偉 盛公司,另將該廠房左側店面以杜文峯所經營之偉辰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租 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6千元 。因杜文峯及甲○○○積欠債務未清償,彼等二人乃於91年 6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廠房含固定設備、地上 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生財器具、出租他人之權利、承租土 地之權利及經營權利等,先交由被上訴人經營 3個月,經營 期間自91年6月5日起至91年9月5日止,如杜文峯及甲○○○ 仍無法清償債務,則上開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被上訴人以扣 抵債務。因杜文峯及甲○○○屆期仍無法清償,故上揭標的 物權利即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又杜文峯及甲○○○主張彼
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並非事實,彼等 據以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甲 ○○○係偉盛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偉盛公司,而偉盛 公司就甲○○○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僅知情, 且予以配合辦理,應認甲○○○所為上開處分行為業經偉盛 公司承認而生效。至系爭承諾書僅為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 過程之部分文書,嗣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依該協議書 之內容履行,已與系爭承諾書無關,是上訴人復請求確認系 爭承諾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欠缺確認利益,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則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甲○○○與杜文峯係夫妻,甲○○○並為偉盛公司之負 責人,而丙○○及乙○○則係父女關係;杜文峯因向乙○○ 借款未還,經杜文峯與乙○○於90年10月間會算結果,其借 款金額合計為9,675,218 元;嗣於同年月29日,由甲○○○ 簽訂系爭承諾書予丙○○,並由杜文峯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於91年6月4日,再由甲○○○、杜文峯與丙○○、乙○○簽 訂系爭協議書,丙○○、乙○○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占 有使用偉盛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及廠房內之設備、生財器具; 嗣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辦理市區徵 收,系爭廠房乃經拆除完畢,並由乙○○於94年1月3日具領 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7,930,561元、1,485,391元,及自動 拆除獎勵金2,379,168元、148,539元,合計11,943,659元等 情,有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 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台北縣政府94年4月25日北府地區字第 0940333551 號函、94年11月3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759617 號函、新莊頭 前市地重劃區用地內其他建物查估救濟清冊、合法建築物查 估補償清冊、查估調查表、領具、切結書及保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7、67、138、139頁,本院卷㈠第103、104頁 ,卷㈡第27至37、116至1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27、245頁,本院卷㈠第87、10 9頁),堪信為真實 。
五、杜文峯及甲○○○主張彼等係受丙○○及乙○○脅迫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為丙○○及乙○○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國興保全公司派駐偉盛公司之保全員張邦旭在原審到 場證稱:「我在任職期間91年6 月的時候,乙○○與杜文峯 常常為了財務問題在爭吵…看到的都是吵架沒有打架,兩邊
都有帶朋友來討論…都是財務問題」,「他們都在辦公室討 論,我在外面沒有聽到…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講不利對方的話 或行為」,「(91年6月3日有一群人進入辦公室)是否黑道 我不清楚,他們是乙○○的朋友,有到辦公室談,內容我不 清楚,之後他們就離開公司去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 當日)乙○○的朋友有到杜文峯先生辦公室談,當時沒有推 擠拉扯,如有推擠拉扯動作的話,我就會制止」等語(見原 審卷第193至195頁);又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偉盛公司之員工 林來旺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只知道杜文峯是老闆,乙○ ○是會計,我聽說杜文峯有欠乙○○錢,我只知道他們為這 些事情有吵鬧」,「91年5、6月間有一天早上我要上班,看 到一大群人在公司門口,後來我就叫杜文峯來處理,之後他 們到辦公室,那一群人也有進去,我只看到他們在吵架,後 來有到員工訓練教室談判財務的問題,後來警察好像有來」 ,「當時我沒有在場,他們在吵架是否有講不利對方的話, 我不知道。他們只是在辦公室吵架,然後再到員工訓練是談 財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又證人即當時任職 於偉盛公司之員工林大興亦在原審到場證稱:「 (杜文峯和 乙○○)因為財務問題(之前吵架很多次)」,「有一天早 上,有三、四個人來,他們跟杜文峯在員工訓練教室談,談 的內容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他們有不利於對方或威脅 強迫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又證人翁 老義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的工作地點在後面,沒有注意 到(杜文峯與乙○○是否為了財務問題吵架或打架)」,「 (91年6 月間)有看過杜文峯與乙○○的先生有口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另證人沈忠裕於另案請求交付 支票事件(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到場證稱:「我知 道我當時的老闆杜文峯有欠乙○○錢,乙○○那時是公司會 計,因為債務問題,後來公司(指偉盛公司)才轉給乙○○ 。當時乙○○談債務問題,有來我們公司談,當時我有在場 看到,除了乙○○外,還有一位來修車的車主,帶四、五個 朋友過來。至於他們在外面如何談,我就不清楚」,「我沒 有看到暴力情形,當時只是在協商而已,他們當時都在訓練 教室裡面談」,「(當時杜文峯有無受到脅迫)依我的觀察 沒有這麼誇張。當時我聽到他們說要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去簽 契約,要讓乙○○先經營公司三個月,如果仍不還,公司就 要給乙○○」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9 號卷第81頁 );又證人邱俊義亦於該案審理中到場證稱:「(兩造間之 債務糾紛)詳情我不是很清楚,但後來乙○○有跟他的先生 來公司找老闆杜文峯談債務問題,後來有三、四位車主一起
來談…他們在公司裡是沒有說什麼惡言,也沒有暴力傾向, 發生肢體衝突的是乙○○的先生和杜文峯,至於他們私底下 如何談,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當時杜文峯是否有 受到脅迫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又證人江 春玉亦在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有一些乙○○的朋友有 來過公司,跟被告 (指杜文峯)一起出去外面談,我不知道 他們在哪裡談,也不知道談的經過,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 被脅迫。乙○○的朋友有說要叫兄弟來處理,但我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人,在公司裡面我沒有看到有什麼脅迫的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3年6月2日以新警刑字第0930016663號函覆:「經查當日( 即91年6月3日)確為民眾杜文峯報案,係由本分局頭前派出 所警員黃俊魁前往處理,到場後並未發現杜文峯有遭人脅迫 恐嚇之情事,經了解雙方為財務糾紛,故未製作筆錄,並告 知雙方當事人可商請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之債務糾紛」,亦 有該函及報案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是綜合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乙○○有於91年6月3日帶同數名朋友至 系爭廠房與杜文峯就債務清償問題進行談判,然尚不足以證 明乙○○或丙○○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杜文峯或甲○○○ 之情事。
㈡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舒正本於上開交付支票事件審理 中到場證稱:「這個案子開始是乙○○的先生丁○○來找我 ,說他太太家人跟杜文峯間在新莊市○○路130 號有一些糾 紛,糾紛的內容,我記得是乙○○借錢給杜文峯,杜文峯把 汽車修理廠的權利讓給他們經營,那時,已經是翁小姐這邊 在管理,杜文峯有闖入該廠,兩造發生衝突…丁○○請我寄 律師函給對方,請他們來協調,我約定的時間,杜文峯沒有 來,我記得簽訂系爭協議書91年6月4日前約1、2天左右,杜 文峯有沒有來,我忘記,有自稱杜文峯的朋友有來(實際談 的人有1個,來的人至少2人),丁○○也有來,他們來我事 務所之前就契約內容大概已先談好,才來我的事務所寫協議 書,協議書寫好之後他們就先拿回去看看是否滿意,有無缺 漏,結果第2 天他們又來我的事務所,又繼續談,不滿意的 地方又修改,這次杜文峯有來,來我的事務所修改,之後當 天(即91年6月4日)定稿,雙方簽名…我記得他們來我事務 所談協議書的事有2 次以上,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確定究 竟是幾次」,「(杜文峯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沒有(遭丙 ○○、乙○○或其他人強暴、脅迫之情形發生)。絕對不可 能。杜文峯和他朋友一起來,當時事務所裡面有很多人,如 果杜文峯有遭受到強暴、脅迫的話,不可能到我的事務所簽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修改部分,大部分都是兩造 談好告訴我,不是我居中協調所達成的協議的」,「在我律 師事務所,不可能發生強暴、脅迫的事情,如果我有聽到這 樣恐嚇的對話,我絕對不會同意幫他們繕打系爭協議書,也 不會當他們的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8頁), 益證杜文峯及甲○○○於9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 無遭受丙○○或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 ㈢依上所述,杜文峯及甲○○○既不能證明彼等係受丙○○或 乙○○之強暴、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彼等主張撤銷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六、關於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㈠杜文峯因先後多次向乙○○借款,雙方於90年10月間進行會 算,會算結果其借款金額合計為9,675,218 元;嗣於90年10 月29日,由甲○○○簽訂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甲○○ ○所經營之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財務調度失當,需資 金甚急,特向丙○○君商借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壹 拾捌元,並協議以年息18%計算,自90年11月1日起計息,為 保障丙○○君之權益,特委請丙○○君代為掌管一切有關之 資金募集調度,及營運中之一切財務管理等事宜,並於積欠 丙○○君之本息未清償前,丙○○君有絕對之權利對『偉盛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新莊市○○路130 號)』所 有一切處分權」,並以杜文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3 8 頁);嗣又於91年6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 方(指甲○○○及杜文峯)與座落新莊市○○路130 號地主 簽定租賃契約,利用地主興建之廠房及自行加建之地上物經 營偉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一部分土地出租予永業公司為 營業場所,嗣因向乙方(指丙○○及乙○○)借貸及委託經 營,雙方茲同意以積欠乙方之債務及委託經營期間新發生之 債務,經雙方會算債務金額共計為11,593,931元正,及乙方 自91年4月21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墊付費用81萬5,107 元正 ,合計為12,409,038元正。茲甲方同意將前述土地上之固 定設備、地上物所有權或使用權利(屬於甲方者為所有權、 地主所有為使用權利)、生財器俱(包括軟、硬體)、出租 他人之權利、承租土地之權利(包括押租金)及經營權利等 為本件標的物,先交由乙方經營3個月,經營期間自91年6月 5日至91年9月5日止,如甲方無法以前述12,409,038元及第3 項之84萬元正返還乙方者,前揭標的物權利悉數讓與乙方或 讓與乙方使用,以抵扣全部債務;惟乙方日後不得以設備老 舊或價值低落而不履行本協議…甲方將本協議書內容所指 一切權利讓與乙方後,不得再就前揭土地上之任何財產主張
權利;於本協議未清償之3 個月期間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 再擅入,並應於無法清償時之91年9 月5日起1個月內將偉盛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辦理註銷或遷移完竣…」(見 原審卷第22至25頁),則依上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承諾書係基於系爭會算單之會算結果而簽訂,嗣於91年 6 月4日再進行會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可取。 ㈡甲○○○為偉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 證(見原審卷第27頁);偉盛公司之股東有甲○○○(出資 額為50萬元)、杜文峯(出資額為35萬元)及訴外人杜柏慶 、杜柏毅、杜柏萱(出資額各為5 萬元),亦有偉盛公司之 股東名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而杜柏慶、杜柏毅 及杜柏萱均係杜文峯及甲○○○之子女(見本院卷㈡第17 0 頁);又杜文峯亦自認偉盛公司係由其與甲○○○共同經營 (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復經參酌證人林來旺、沈忠裕及 邱俊義所為上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甲○○○係偉盛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而杜文峯則為偉盛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 亦屬可取。
㈢杜文峯自認系爭會算單所載借款金額係為使其與甲○○○共 同經營之偉盛公司能繼續經營,而向乙○○借貸(見本院卷 ㈡第172 頁);另系爭承諾書亦載明係因偉盛公司財務發生 困難,需用資金,而借用該款項;又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 議書均約定如何以委託經營偉盛公司及處分偉盛公司之財產 ,以擔保或清償所欠債務,而被上訴人亦陳明因甲○○○係 偉盛公司之負責人,故以甲○○○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及系 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係由杜文峯及甲○○○所 簽訂,惟實質上係以杜文峯及偉盛公司為債務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則綜合上開事證,顯見 本件借款係因偉盛公司需用資金,而由杜文峯出面借貸,嗣 經會算後,乃由偉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甲○○○代表偉盛 公司出具系爭承諾書,並以該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杜文峯擔任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為清償該債務,再由甲○○○代表 偉盛公司,與杜文峯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甲○○○固係 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實際上係以偉盛公司負責人 身份代表偉盛公司所為,故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應為偉盛公 司及杜文峯。又本件借款原係由杜文峯出面向乙○○借貸, 並以系爭會算單進行會算,惟系爭承諾書則係以丙○○為債 權人,而系爭協議書復改以丙○○及乙○○為債權人,已如 前述,然系爭承諾書係依系爭會算單會算結果所為,而系爭 協議書則係自系爭承諾書延伸而為,亦如前述,復經參諸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契約當事人數次協商所得,並於律師事
務所簽訂,堪認就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已協議並 確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準。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雖 係由乙○○出面交付借款,然其中大部分資金係丙○○所出 資,故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乃以丙○○為債權人,嗣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則依實際借貸情形改以丙○○及乙○○為債 權人等情,應屬可取。故尚難僅憑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 所載債權人及債務人互不相符,遽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 書為偽。
㈣上訴人雖主張甲○○○簽訂系爭承諾書,係欲再向丙○○借 款,且當時該承諾書上之金額留為空白,欲待日後丙○○交 付借款時再行填載,詎乙○○竟擅自將系爭會算單所載借款 金額予以填載,並於其上盜蓋甲○○○之印文,而丙○○實 際上並未交付借款予甲○○○,顯見系爭承諾書係乙○○所 偽造,而系爭協議書既係延續系爭承諾書之債務所作成,則 系爭協議書亦非真正。惟查系爭承諾書上就借款金額部分固 係乙○○所填載(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惟其上蓋有甲○ ○○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杜文峯及甲○○○均 自認系爭承諾書上彼等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 22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借款金額係經與杜文峯、甲○ ○○確認後,始由乙○○填載,而由甲○○○蓋章,應屬可 取。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甲○○○之印章係由乙○○保管,而 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借款金額部分所蓋用之甲○○○印文係乙 ○○盜用該印章所為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已 承認甲○○○及偉盛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確屬虛偽。惟查丙○○於該刑事 案件偵查中係陳稱:「有(借錢給杜文峯),在86年陸續借 款,我是將錢交給我女兒乙○○,再借給告訴人夫妻(指杜 文峯及甲○○○)」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13號94年12月6 日詢問筆錄 ,附於本院卷㈡第267 頁);而乙○○則係陳稱:「我與告 訴人有金錢往來,我的錢都是向我爸爸調現…陸續欠款多年 ,雙方在90年10月29日當天會算,會算後才寫承諾書,上面 金額9百多萬是經雙方確認之後再寫上去的,後面簽名蓋章 是告訴人夫妻自己簽名並蓋章」,「要寫承諾書是告訴人杜 文峯把他太太找來,經過雙方會算,把杜文峯欠的9,675,21 8 元寫在承諾書上,因為甲○○○是公司(指偉盛公司)負 責人,這樣才有保障,是經過甲○○○同意並到場,才在承
諾書上簽名」(見上開詢問筆錄,附於本院卷㈡第267、268 頁),「(簽署系爭承諾書)當時是我們會算過這幾年,杜 文峯跟我借的錢以後,才會簽下這張承諾書,之所以簽下這 張承諾書之原因,雙方都知之甚詳,且這9 百多萬元,大部 分都是丙○○的錢,所以當時才會寫是向丙○○借款,這部 分告訴人也很清楚」,「 (本件借款)是杜文峯借 (來)給公 司用的,因為他是偉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板橋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3810號95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 ㈡第270、271頁),顯見丙○○及乙○○所為之上開陳述, 僅係重申本件借款雖係由乙○○與杜文峯為金錢授受,惟該 借款之資金大部分係由丙○○所提供,而杜文峯則係為偉盛 公司營運所需而為借貸,嗣經會算後,為保障該借款債權, 乃以丙○○為債權人,並以偉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乙○○ 為債務人,以該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杜文峯為連帶保證人, 而簽訂系爭承諾書等情,然彼等並未承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實際上僅存在於乙○○與杜文峯之間,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務,其債權人為丙○○ 及乙○○,債務人則為偉盛公司及杜文峯。又系爭協議書既 已載明經雙方會算結果借款金額合計為12,409,038元,則杜 文峯主張其所欠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會算單所載之 9,675,218 元,自不足取。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 ,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 帶債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雖未明示丙○○及乙○○為連帶債權人 、偉盛公司及杜文峯為連帶債務人,惟依本件借款之過程, 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方法,堪認偉盛公司及杜文峯就 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對於債權人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而為連帶債務人;丙○○及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 ,係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為連帶債權人。從 而,上訴人杜文峯、甲○○○就系爭協議書部分,請求確認 乙○○對杜文峯於超過9,675,218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 丙○○對杜文峯之12,409,038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至 其請求確認乙○○及丙○○對甲○○○之12,409,038元債權 不存在,則為有理由。
七、關於確認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承諾書係依系爭會算單會算結果所為,而系爭協議書則 係自系爭承諾書延伸而為,故就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杜文峯、甲 ○○○請求確認丙○○就系爭承諾書所載9,675,218 元之借 款債權,對杜文峯及甲○○○不存在部分,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彼等就本件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杜文峯、甲○○○所為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八、關於偉盛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偉盛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倘偉盛公司及杜文峯無法於91年9月5日前清償本件債務,則 同意以系爭廠房及其固定設備、生財器俱等物讓與被上訴人 ,以抵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開讓與被上訴人以扣抵債務之財產,均屬偉盛公司所 有(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㈠第67頁),而偉盛公司及杜 文峯迄至91年9月5日止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 債務,亦為偉盛公司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 定,於91年9月6日取得上開廠房、固定設備及生財器俱之權 利,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 經徵收,而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合 計11,943,659元,對偉盛公司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是偉盛公司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43,65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乙○○對杜文峯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借款債權金額,於超過9,675,218 元部分不存在,⑵ 確認丙○○對杜文峯就系爭協議書之12,409,038元債權不存 在,⑶確認丙○○對杜文峯及甲○○○就系爭承諾書之9,67 5,218元債權不存在,⑷丙○○及乙○○應給付偉盛公司11, 943,659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請求確認乙○○及丙 ○○對甲○○○就系爭協議書之12,409,038元債權不存在,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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