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易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久報關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被告祥久報關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久報關有限公司、甲○○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桃竹苗區地方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久報關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勝雄,嗣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 報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民國(下同)94 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43000310號函及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關業務證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至9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祥久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持偽造之伊公司 印章,偽造伊公司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及更改 大提單之切結書,冒用伊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手續,走私 中國大陸生產之蒜球,致伊遭受訴外人基隆關稅局處新臺幣 (下同)3,064,372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且伊因上開甲○○ 所為侵權行為,受有⑴伊為撤銷前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而支出有60,000元之律師費用;⑵進口貨物之
通關方式由C1(信譽良好之廠商免審免驗通關)變更為C3( 逐筆查驗之貨物查驗通關),以致92年、93年之查驗費用分 別增加110,291元、14,096元(共計124,387元);⑶伊公司 所屬人員因配合基隆關稅局辦理查驗手續、赴法務部調查局 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說明、至顧問律師事務所 洽談案情及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開庭,支出有差旅費共計6,348元;⑷伊依基隆關稅局要求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以代擔保,支出92 年、93年2年之保證金保證手續費用共18,386元等之財產上 損害。另伊為信譽良好,奉公守法之30餘年績優廠商及股票 上市公司,正派經營,絕不為非法之勾當,此遭甲○○冒名 報關並走私大陸蒜球,使伊以往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由C1( 信譽良好之廠商免審免驗通關)變更為C3(逐筆查驗之貨物 查驗通關),及讓股票投資人誤認伊進行走私不法之情事, 造成伊名譽及信用之重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向甲○○請求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 甲○○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 譽。上開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 有罪在案。又甲○○為祥久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之職員,祥久 公司於選任甲○○及監督其執行業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求為命⑴甲○○、祥久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0 9,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⑶甲○○、祥久公司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之全國版(雙板,含A版及B版)第一版(即頭版)報頭下方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之判決。
二、祥久公司、甲○○則以:甲○○確係受託為原告辦理進口貨 物報關手續,且根本不知走私一事,難謂甲○○因此而有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甲○○對本件報關手續既無故意、過 失之侵權行為,祥久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基隆關稅局對廠商進口貨物之查驗通關 方式並非一成不變,且貨物查驗本為通關程序之一,此僅為 關稅局所給與之優惠手段,查驗費用本為貨物報關之必要費 用之一,難謂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查驗費用與甲○○之侵權行 為有因果關係。行政訴訟法並未有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聘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自無法請求甲○○、 祥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提出其公司內部之國內差 旅費報告,難以說明此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關連性,祥久公司
、甲○○亦否認其真實性。至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所出具之保 證金保證書以代擔保,所支出之手續費,因基隆關稅局要求 原告提出擔保,原告本可直接提供現金作為擔保,並無要求 非合作金庫銀行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不可,原告捨直接提 供現金為擔保之方式,改以多花費手續費而取得合作金庫銀 行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之擔保方式,自不能將此所生之不 利益歸於祥久公司、甲○○。又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 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祥久公司僱用之職員甲○○,持偽造之伊公司印章 、偽造伊公司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及更改大提 單之切結書,冒用伊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手續,走私 中國大陸生產之蒜球,致伊公司遭基隆關稅局處以罰鍰,並 受有支出律師費60,000元、增加通關費(由C1改為C3)124, 387元(92年為110,291元、93年為14,096元)、伊公司員工 赴基隆市調站等配合調查之出差費6,348元、支出92年、93 年2月之保證金保證手續費用18,386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 元、暨應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登報行為,又祥久公司 與甲○○對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祥久公司、 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甲○○與自稱係大順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發公司 )負責人之黃聖能,共同將管制之中國大陸生產蒜球夾藏於 高嶺土中,係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由榮光輪於92年1月27 日自香港載運出口,並由黃聖能將偽刻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 「蔡憲昌」之印章各乙枚,蓋有上開偽造印文之發票乙紙等 文件交予甲○○,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原告公 司名義之發票、個案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以及經甲○○更 改過之載貨證券(即俗稱大提單)各乙張,並於同年29日持 該電放切結書及載貨證券,前往聯成桑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聯成公司)欲更換小提單而行使時,因資料有誤,經 聯成公司要求切結,甲○○即接續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原告公 司名義之切結書後行使之,並自不知情之聯成公司人員林世 樑處換得小提單後,連同上開報關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第 3人乙○○代向基隆關稅局報關,並申請船邊驗放。嗣榮光 輪於同年30日抵基隆港停靠東22號碼頭,甲○○即經由天和 船務代理公司經理陳鴻堅轉介山隆運輸公司之陳景松,僱用 山隆公司之平板車至東22碼頭欲載運前開走私進口蒜球,然 因調查人員接獲密報會同基隆關稅局人員前往碼頭,並當場
自該批高嶺土內查獲夾藏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蒜球等情,經查 本件查獲之夾藏蒜球確屬管制物品,其重量及完稅價格亦均 已逾公告數額,此有基隆關稅局92年7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 0106398號函(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查卷第39 頁);又上開發票(同上卷第6頁)、個案委任書(同上卷 第18頁正、背面)、電放切結書(同上卷60頁背面)均非原 告委任甲○○所出具,又上開文書上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 2種印文及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印章2枚(同上卷第35頁), 亦非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此經原告陳述明確。再者, 第3人黃聖能確於92年1月30日12時51分34秒將100,000元由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匯入祥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 口分行之帳戶內,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正面 ),甲○○對於收受該100,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刑事 庭審理9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案件93年9月21日審判筆 錄);又甲○○走私進口上開蒜球後,親自以電話聯繫委託 拖車業者擬載運該走私物品,此經證人陳景松(基隆地檢署 92年偵字第1801號偵查卷第76頁)證述明確;另證人林世樑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證:「其係於92年1月29日發現查 無載貨證券上之貨主,經聯絡香港代理人說找不到貨主,因 必須在船隻進港前辦理換單才能報關,被告(即甲○○)的 切結書是在換單時一起拿過來的,切結的日期應該是換單的 日期,被告第1次提單祇拿電放切結書及更改過的大提單, 我回公司後發現不行,所以他當天又補了1個切結書(同上 卷第157頁),足見甲○○係於92年1月29日應林世樑要求, 再偽造切結書以利換單手續,且更在此之前,已取得偽造之 私章,並偽造上開報關文件,於船隻進港時前往辦理換單報 關,要之,祥久公司、甲○○辯稱其不知蒜球走私進口云云 ,殊不足取,自非可採。
㈡查甲○○上開偽造文書、走私蒜球之行為,迭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亦認甲○○確犯有偽造文書 、走私等犯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3年3月22日 以93年度訴字第3號、本院刑事庭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至堪認為真實,甲○○有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 亦可確認。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查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均從事報關業,
現為祥久公司的員工」(基隆地檢署92年偵字第1810號影印 偵查卷第11頁正面),祥久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乙○○於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庭亦證稱:「被告(即甲○○)自82年至祥久 公司任職,於90年底得鼻咽癌時離開祥久公司...」(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44頁正面),祥久 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甲○○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彼此 有僱傭關係乙節,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祥久公司、甲○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殊無疑義。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 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 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因甲○○上開走私等侵權行為,致遭基隆關稅局以 9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卷第6頁)處原告3,064,372元之罰鍰,其為撤 銷此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支出律師費60,000 元(同上卷第142頁),此支出之損害自應由祥久公司、甲 ○○連帶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係原告 公司總管理處之法務專員,因基隆關稅局為上開罰鍰處分前 ,曾赴基隆市調站配合調查,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務事宜,此 有原告公司國內差旅費報告(同上卷第144頁、第146頁至第 150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公司係經營企業之股份公司,並 設有法務專員處理公司法務,且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何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公司職員以外之人員代理 ,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委任律 師李文傑為訴訟代理人支出費用60,000元,因非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原告就此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主張伊因甲○○上開侵權行為,伊公司進口貨物之通關 方式,由免審免驗通關(即C1方式)改為逐筆查驗通關(即 C3方式),以致92年查驗費增加110,291元、93年查驗費增 加14,096元共124,387元,此增加之支出應由祥久公司、甲 ○○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4年2月14日 以基普進字第0941003717號函覆原告查詢稱:「說明(略 )經查 貴公司(即原告)於92年1月30日向本局報運進 口高嶺土1批(報單AA/92/000000000號),經本局查獲夾藏 管制物品大陸蒜頭,本局基於風險管理理念,乃對貴公司之
進口貨物改採逐筆查驗方式通關(如貴公司函附件2序號1至 34所列報單,序號25報單收單關別應為AT誤列為AA )惟於 92年4月1日即取消該項措施。貴公司稱『至此事件之後至93 年初,本公司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為逐筆查驗通關』,並非 事實」(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並非因甲○○上開行為 而受有增加支出通關費之損害,其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伊公司人員因配合基隆關稅局辦理查驗手續赴基隆 市調站說明、至顧問律師事務所洽談案情、至基隆地檢署開 庭,共支出差旅費6,348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國內差旅 費報告8紙暨台灣鐵路局車票(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卷 第143頁至第150頁)為證,此為祥久公司、甲○○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支出既因甲○○上開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支出,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伊依基隆關稅局要求,乃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所出 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以代擔保,支出92年、93年2年之保證金 保證手續費共18,386元,此部分應由祥久公司、甲○○連帶 賠償等情。經查原告經基隆關稅局處以罰鍰3,064,372元後 ,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因所處罰鍰係超過500,000 元,基隆關稅局乃依關稅法第43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入境實施辦法第2條之 規定,命原告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將對原告採取辦理原告財 產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各種保全措施,原告爰商請合作金庫銀 行提供保證金為上開擔保,原告並因而支出92年之手續費9, 193元、93年之手續費9,193元共18,386元,此有基隆關稅局 通知(同上卷第151頁)、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同上 卷第152、153頁)在卷可考,並為祥久公司、甲○○所不爭 執,信屬實在,此部分費用即為甲○○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 增加之支出,甲○○、祥久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正當,亦應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文規定。查原 告主張甲○○上開侵權行為,使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誤認伊 從事走私之不法情事,造成伊名譽及信用之重大損害,祥久 公司、甲○○應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A、B版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上開走私刑事案件發生時,報紙刊登並無明確載有我們公 司的名稱,不記得是在那個版面,但不是頭版...」(本
院卷第163頁背面),本件走私刑事案件發生時,經報紙揭 露走私事實,固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之損害,惟聯合報、中 國時報2大報既非刊載於全國版、頭版、A、B版,且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桃竹苗區地方版, 該地區讀者較關心該地區公司之有關刑事案件,此種版面刊 登道歉聲明易生澄清之效,則回復原告之名譽,以將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登載上開2大報紙之桃竹苗區地方版1日為已足 ,回復名譽之方法以此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 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失據,不應准許。 ㈥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 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因甲○○之上開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伊公司名譽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0元云云。惟因原告遭甲○○不法侵害之法益 ,無非名譽或信用之人格法益,縱屬情節重大,甲○○、祥 久公司為上開登報道歉之聲明,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上損害 ,理由已見前述,本件原告既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上 遭受損害,殊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 請求祥久公司、甲○○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祥久公司、甲○○ 連帶給付24,734元(出差費6,348元加上保證金手續費18,38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祥久 公司為93年6月19日、甲○○為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登載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桃竹苗區地方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祥 久公司、甲○○連帶給付之金額,固未逾1,500,000元,惟 原告所請求之登報道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與上開財 產權之請求併為起訴,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命給付,並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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