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丁○○○○律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裡人 y○○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B○○○○、卡其他、史賓塞與吞那MAF公司
Higberge
)
法定代理人 宙○○K.HUn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丑 ○
波土力克Char
甲○○Rober
子○○Ann L
昆John Qu
寅○○等事務所(Bronson,Bronson & McKinnon)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 ○Sheld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h ○Mary
天○○Erik
庚○○等聯合律師事務所(Chubbuc,Chubbuc,Blew
& Curan)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Gary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壬○○Antho
午○○Ann M
丙○○Paul
W ○Edwar
辛○○Antho
u○○Micha
柯林法律事務所(Collier,Shannon,Rill & Scott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Willi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戌 ○Micha
卯○○○Robi
亥○○Willi
V ○Micha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Taiwan Cro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X○○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林法律事務所(Collier,Shannon,Rill & Scott
aka Colli
法定代理人 D ○Patri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 Internationol Trade
commissio
法定代理人 未 ○Marci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申○○法律事務所(Schagrin & Associates)
法定代理人 申○○(Roger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T○○R.Ala
甲丙○Jeffr
美國商務部(U.S.A.Department of Commerce)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 ○Willi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國國際貿易協助陪審團委員會(United States
Court of
法定代理人 C○○Domin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U○○等聯合事務所(MCGUIRE,WOODS,BATTLE & BO
THE,LIP)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Howar
I○○R.Ken
E ○DionW
L○○John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J○○三世Joh
j○○H.Sla
x○○○
法定代理人 王必立(註:95 年度重附民字第 28 號判決載為
: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己○○○Chin
法定代理人 王必立(註:95 年度重附民字第 28 號判決載為
: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加州律師通訊(California Lawyer)
法定代理人 A○○Marc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加州律師雜誌(California Bar Journal)
法定代理人 A○○Marc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 & McKENZIE)
法定代理人 p○○John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
法定代理人 Q○○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 Coie)
法定代理人 G○Tara L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F○Paul M
酉○○
博正法律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k○○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路案承審檢察官(94上聲議2378)
吳案承審檢察官(95上聲議1074)
胡案承審檢察官(94上聲議4293)
g○○ 台北市○○路一三一號
台北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f○○
K ○
楊豐卿
m○○
蔡炯燉
戊○○
地○○
t○○
P○○
o○○
N○○
O○○
甲乙○
R○○
Z○○
Y○○ 台北市○○街○段六號
l○○
n○○
c○○
i○○
e○○
z○○
q○○
H○○
辰○○
甲甲○
M○○
r○○
S○○ 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
s○○
w○○
玄○○
d○○
巳○○
黃○○ 台北市○○區○○路一九O號
乙○○
李玉卿 台北市○○○路○段一巷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
民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請求判決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事實理由欄所 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訴及追加被告薄正任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判決 本件自訴不受理,雖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 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 判決書附卷足憑。是揆之前開說明,則本案之原審駁回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