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771號、89年度
偵字第107 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本院另行處理)、丙○○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235巷6弄2號6、7樓之股票上市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強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明知中強公司所投資之子 公司於87年第3季時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竟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於同年11月間,辦理中強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 時,未在公開說明書上予以載明,反而刻意隱匿,且無任何 足以主張確信上開記載並無故意隱匿之正當理由。又於88年 3月25日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發布 重大訊息,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88年3 月26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 常,資金狀況良好」,隱匿中強公司已有33億餘元虧損之事 實,致投資大眾誤信該公司並無虧損情事,影響投資權益甚 鉅。
二、案經被害人即股東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到庭,據其先前所述,對於編製中強公 司87年11月16日公開說明書,未載明87年第3季時,該公司 之子公司英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PC CHANNEL公司虧損 之事,並於88年3月25日、26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對外宣稱 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等情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公 開說明書及重大訊息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犯行,辯稱:87年11月16日編製公開說明書時,中強公 司海外子公司87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完成查核,虧損金額不 明,自無隱匿可言;又中強公司於88年3月25日、26日發布
重大訊息,聲稱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係指公司尚 在正常經營,亦無不實之處云云。
二、惟查:
(一)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 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 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本件行 為時及91年6月1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即現行條文,嗣93年4月28日、94年5月18日、95年1 月11日、95年5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均未修正此條 文)均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 13條(此條並未修正)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 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 而言。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 會)依該法第30條第2項訂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 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 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2條明定 :「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一、公開說明書所 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 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 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 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規定 ,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 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 件」即應全部揭露。而財務報表數字之確定與發行公司資 訊之充分揭露,屬不同範疇,亦即公司虧損之確切數字縱 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然公司如已發生重大虧損之事件 ,依規定自亦應予以揭露。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修正 前、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91年2月6日證 券交易法修正後,此條項僅增列有價證券之私募,嗣此條 項未再修正)。
(二)依中強公司88年4月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表示;「本公司在 去年年初之財務預測認為87年應可賺新台幣(下同)16.6 億元,目前初步結算,本公司在上年度帳面虧損33億元」 (見第2327號偵查卷第44頁),並有該公司自行結算之87 年度損益表記載損失達33億餘元在卷可稽(見第2327號偵 查卷第78頁)。又證期會於88年4月1日以(88)臺財證㈠ 第01407號函請中強公司查復該公司「本(88)年3月31日 於台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記者會中表示目前自行決算之 稅前損失達33億元,所轉投資之英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PC-Channel公司及美國CTX International公司等3家 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一案」相關事項(見第10729號偵查 卷第15至16頁),據中強公司88年4月8日強會字(88)第 039號函復稱:依該函第3頁數據計算項下D部分記載:「 當地經營者第四季乃進行處分持有之美國CTX公司,擬以 其處分利益US$00000000來彌補本業之虧損,然88年間會 計師查帳當中,對於該筆交易之處分利益認定時點,仍多 有考量不妥,PC CHANNEL尊重會計師之專業判斷,並調減 該筆處分利益」(見第10729號偵查卷第19頁)、「本公 司歷年來對其(子公司)控管情形(含控管方式、時點及 內容等)及未能即時發現之原因說明如下:1該3家子公 司事實上均係有其獨立功能之子公司,中強(公司)係由 董事長或劉總裁派任專業總經理擔任該子公司之營運負責 人,再由該總經理組成經營團隊,故基本上是以盈虧自負 之利潤中心制做為其營運之機制。每一子公司之總經理均 會向總裁或董事長報告與溝通該子公司經營情況,故對子 公司之控制管理應屬獨立,並隨時經由與母公司總裁或董 事長之溝通以調整策略、改善經營績效。且各子公司均有 其獨立之財會系統與內控制度,組織功能層層節制,各有 相關之主管負責其事,母公司投管部並不定時以電話/傳 真/E-MAIL與子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溝通與瞭解,以反應予 母公司管理者;每月或每季以銷售數量/價格等分析及其 他管理性報表,或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及不定時派員 稽核等方式,以掌握及控管經營情況。2該損失未能即時 發現之原因為:因該損失絕大部分係於第四季或係經會計 師期後評價或調整所致」(見第10729號偵查卷第21頁) ,可見中強公司確有於87年度稅前虧損達33餘億元之情事 ,而被告丙○○對於上揭虧損亦坦承屬實。
(三)關於上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財務預測之調整,證人即會 計師柳金堂於原審證稱:中強公司87年11月16日的公開說 明書的目的是要辦理現金增資用,公開說明書是公司編制 的,會計師沒有參與主辦此案。公開說明書中其所簽證的 報表是在87年第1季,應符合法規及證期會之要求(見原 審卷㈠第123至126頁),起訴書中所提到中強有33億元虧 損,其係於88年4月下旬取得國外報表後才知道。因其先 前至88年3至4月間一直等待國外公司的報表,所以無法確 定損益。當時中強公司國內的部分,也因為還沒有查核完 畢,所以無法確定損益。中強公司87年財報在88年3月26 日時,報表還沒有結算完成,是因為差海外的報表,臺灣 的要查核的部分已經查核差不多,但具體數字尚未做出,
還要與海外核對數字,最後查核結束的時間應該是在88年 4月下旬。上市公司調整財測是需要每月評估,公司檢討 如果達到需要調整財務預測的情形要請會計師重新核閱( 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第102至104頁)。證人即中強 電子前會計處長林素梅於原審證稱:87年度,中強公司都 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財測的情形,而在87年度的財務報表, 因為當時並不需要提前公告的需求,所以就沒有要求子公 司在88年1月1日以前提出經過簽證的財報。在87年11月中 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不可能取得子公司87年度的年度財 務報表,因為年度還沒有結束(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4頁 )。嗣88年3月26日召開記者會時,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 損的數字,但是正確的數字不確定。財測調降約佔的比例 多少,因為數字無法確定,所以就沒有去算。88年3月間 就知道要調整數字,確切數字不知道,正確時間也不記得 。應該是在重大訊息前一、二週,但是要經過查核的階段 ,所以不知道要經過多久。中強公司87年財務預測的調整 ,是後來會計師認為子公司的報表要調整,所以母公司的 報表才跟著調整,應該是在88年3月發生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53至256頁、第265頁),雖清楚說明何以未作87 年財務預測調整及87年11月間編製公開說明書時尚不可能 取得海外子公司之87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之原因。惟依證 人柳金堂、林素梅上開所述,對照前揭中強公司88年4月1 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即已宣布該公司於所自行計算之虧損 達33億餘元等情,可知至少於88年3月間(上揭重大訊息 發布前一、二週),中強公司已知有鉅額虧損,並初步預 估子公司虧損數字,僅未經會計師查核,故虧損數字尚無 法確定。
(四)又關於海外子公司虧損部分,證人柳金堂會計師於調查時 稱:「今(88)年元月時,美國KPMG會員事務所進行查察 中強海外投資的子公司CTX及PC CHANNEL時,發現帳目上 有一筆處理賣出DATA SERVICE公司股票收入7千萬美元, 覺得十分異常,因為該DATA SERVICE公司資本額才1萬美 元而已,但處分之後竟有7千萬美元的收入,於是該會計 師事務所即通知本(安侯)會計事務所,本事務所在元月 底即向中強電子負責人甲○○、丙○○查詢此筆帳目之處 理情形,並請美國KPMG事務所繼續查明詳情,但甲○○及 丙○○回稱對此海外交易情形並不十分瞭解,於是本事務 所、美國KPMG事務所、中強電子三方面對此事就持續進行 瞭解,至3月6日時美國KPMG事務所告稱無法接受該7千萬 元之交易,經過討論後於3月16日,我們通知美國KPMG事
務所,對於此交易,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我們支 持KPMG的作法。中強電子知悉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立場, 無法予以改變後,才認真考慮提列虧損之問題,本事務所 也對中強電子會計帳目嚴格查核,除扣除原先預計之收入 7千萬元(約新臺幣21億元)外,也發現在退貨、呆滯損 失有問題,最後才在3月底核算出有33億之虧損」(見第 10729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於原審亦證述上 情綦明(見原審卷㈠第94至99頁、第123至140頁),明確 表示DATA SERVICE公司之處分,該會計事務所於88年1月 間即經美國方面通知,乃向被告甲○○及丙○○查詢,並 於88年3月16日通知美國事務所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 理後,於88年3月底計算出33億元之虧損等情,被告丙○ ○亦是認上情無訛(見第10729號偵查卷第65頁),參互 前揭中強公司88年4月1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以觀,則中強 公司於88年1月間即經美國會計師事務所通知上情,且於 88年3月中旬(88年3月25日、26日說明重大訊息前),顯 然即已對於此部分虧損甚為清楚,只是數目尚待會計師確 認而已。
(五)且被告丙○○於88年9月3日在調查局時稱:「(英加電子 公司)去年(即87年)10月28 日確有發生自美國退貨一 事……」「我去年10月份前往美國,最主要是拜訪客戶, 順道往美國子公司視察業務,有發現PCC公司在製造、銷 貨管理、採購……等有相當多之疏失,我要求該二子公司 總經理提出改善計畫」(見第10729號偵查卷第64頁)、 「我們每個月都會召開經營管理會議,甲○○都會參加, 所以他對中強電子的營運狀況大致上都會瞭解」(見第10 729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而另一被告甲○○亦是認: 「我知道丙○○出國(指87年10月間出國)一事,……PP C公司有問題,我是到了11月間,耳聞PPC公司總經理有問 題……」(見第10729號偵查卷第10頁),則其不僅88年1 月已知DATA SERVICE公司處分資產不符合會計原則,前於 87年10、11月間,對於海外子公司出現問題,被告二人亦 有所悉。復徵諸中強公司前揭88年4月8日強會字(88)第 039號函所載:「母公司投管部並不定時以電話/傳真/E-M AIL與子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溝通與瞭解,以反應予母公司 管理者;每月或每季以銷售數量/價格等分析及其他管理 性報表,或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及不定時派員稽核等 方式,以掌握及控管經營情況」,及證人林素梅證稱:「 (中強公司在編制這份87年11月16日公開說明書時,是否 有可能知悉海外之子公司如英加電子、PC CHANNEL等公司
在87年度第3季或87年度下半年務報表的財務狀況?)子 公司的報表是每個月都要給我們,所以我們每個月的中旬 都可以收到他們上個月的財務報表,所以只要拿到他們的 報表就會知道他們的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 3 頁),足見不僅經柳金堂會計師通知一途,被告丙○○於 87年10月前往美國時,即已發現子公司營運有問題,且海 外子公司每月中旬均須給中強公司上月報表,被告丙○○ 每月亦均參與營運管理會議,是對於海外子公司出現虧損 情況,縱金額尚未確定,亦難諉為不知。
(六)然中強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於87年11月16 日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並無任何關於上開虧損情事之記載, 顯然已故意隱匿該公司於該年度發生之重大虧損情事,且 無任何足以主張確信上開記載並無故意隱匿之正當理由。 又中強公司88年3月25日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 序」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 」(見第2327號偵查卷第42頁)、88年3月26日召開重大 訊息記者會,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 良好」,並於召開該記者會之前,傳真「辦理重大訊息說 明記者會申報書」給證交所,該份申報書上蓋有被告甲○ ○及丙○○二人之私章(見第2327號偵查卷第46頁),此 二份重大訊息,顯然關於已知之重大虧損情事隱諱不宣。(七)雖中強公司88年4月8日強會字(88)第039號函第11頁第 八記載:「本公司於88年3月25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 之重大訊息表示『截至目前為止,該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 常』,於3月31日宣稱稅前損失達33億,說明之依據,及 何以其產生重大差異?是否涉及虛偽隱匿、誤導投資人情 事?說明如下:『於市場傳出本公司於去年股市大跌過程 中,有挪用公司資金進場護盤使資金遭掏空,並有員工捲 款潛逃、財務吃緊情事,本公司於88年3月25日應台灣證 券交易所之要求,於當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表示 『截至目前止,本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係澄清市場 傳言,說明本公司資金運用一切正常,未挪用公司資金進 場護盤,也並無傳言所說之遭掏空、員工捲款潛逃之情事 ,且截至當時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也一切正常,無傳言所提 之情事。由於本公司係澄清傳言、說明事實,故無涉及虛 偽隱匿、誤導投資人之情事』」(見第10729號偵查卷第2 7頁),不過該公司對於證期會質疑所為之說明。實則上 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之重大 虧損情形應予揭露,非僅說明上開函復內容所指無挪用公
司資金進場護盤或傳言所說之遭掏空、員工捲款潛逃之情 事而已。且上開重大虧損事件,顯非單純景氣、市場等不 確定因素所導致。至於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 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 ,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 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 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0.5%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 新後財務預測」,與本件應予揭露之重大虧損訊息,係屬 二事,不容相混。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經檢察官於90年8月31日起訴,於90年10月29日繫屬 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則於92 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訴訟程 序效力不受影響。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揭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亦未請求予以詰問 ,本院乃就各證據取捨說明如上。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行為時(即77年1月29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91年2月6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後,此條項僅增 列有價證券之私募,嗣此條項未再修正)。第32條第1項 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此條項嗣未經修正)。而第171條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第 174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發行人或其負 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 由者」。嗣第171條法定刑度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8日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嗣刑度未再修正) ;第174條法定刑度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91 年2月6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時,此條款刑度未修正,93年4 月28日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關於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修正後予以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 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 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 事由,應依同法第171條及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論處( 均在一概括預定犯意內,先在公開說明書隱匿不彰,並已 預知將依規定發布重大消息或召開記者會,而於發布重大 消息時,亦隱諱不宣,二者所為自具方法目的牽連關係) 。至先後於88年3月25、26日對外隱匿上情,僅係實質上 接續所為,僅成立一罪。檢察官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 第1項部分,認係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罪嫌,惟本件公開說明書除故意隱匿上開虧損事實外 ,其他事項之記載經與卷證核對並無不實,且起訴事實亦 未指明有何虛偽內容之記載,而援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
(四)原審就被告丙○○與甲○○背信部分論罪科刑,並認被告 與甲○○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且認二罪間有牽連犯 關係,就被告與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惟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 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 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 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 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 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甲○○係於85年間,因承諾負擔中強公司子公司
美國CTX公司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和解之美金千萬元;而 美國CTX公司於86年5月12日支付賠償金後,向被告與甲○ ○及劉盈江求償時,被告與甲○○始於87年12月31日,挪 用中強公司美金1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此與公訴人起 訴被告二人於87年1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編 製不實公開說明書;並於88年3月25、26日發布重大訊息 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 中強公司已有33億餘元虧損之事實,顯然係屬不同二事, 檢察官亦於本院上更㈠審時稱:背信罪與本案違反證券交 易法間並沒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因為其隱匿中強公司發 生鉅額虧損之犯罪,與拿公司的錢去賠償自己的債務之背 信行為,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第32 頁)。且被告與甲○○亦稱二者彼此無關,客觀上亦無方 法結果或目的手段關係,自無牽連犯可言。故被告背信部 分雖已判處罪刑確定,惟既與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實體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依被告丙○○所辯,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確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件隱匿虧損情 事造成投資人判斷錯誤,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中強公司87年11月間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除未在公開說明書上載明該公司 已發生重大異常及虧損情事,反而刻意隱匿外(此部分已 據前揭為有罪認定),且以處分資本僅1萬美元之DATA SE RE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7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此部 分涉有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關於此部分犯行,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而本件中強公 司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係於87年5月26日檢附公開 說明書稿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經證期會於同年10月28日核 准,而於同年11月16日編印對外發布上開公開說明書。依 公開說明書稿(外放)及卷查87年11月17日公開說明書所 示,並未記載以處分資本1萬美元之DATA SEREVICE公司收 入,收入為7千萬美元之事實,且證人柳金堂於原審證稱 :「(你在88年1月份知道處分DATA資產的事情他們究竟 是用7千萬元或1萬元處分?)7千萬元」「(你是否知道 處分僅有1萬美元,虛增為7千萬元?)我知道處分價格是 7千萬元」「(你何時發現公開說明書裡面有提到處分的 價格是7千萬元?)根本沒有」「(在哪個正式法令的報 表有見過?)從來沒有見過」「(到目前為止,你能知道 他們何時處分DATA資產否?)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3 0至131頁)、「(就你所悉有無對外揭露?)沒有」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足見檢察官所指在公開說明書 上,記載以處分資本僅1萬美元之DATA SEREVICE公司收入 ,虛增為7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顯與事實不符。(四)依上說明,尚難遽認有何此部分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 部分犯罪。惟檢察官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77年1月2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2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 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 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 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 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 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 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