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63號
TPHM,95,選上訴,63,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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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擔任台北縣板橋市客屬會( 下稱客屬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丙○○卸任後,改任客 屬會榮譽理事長,並自91年1月13日起,改由何宗陽接任第5 屆及第6屆理事長),台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周勝考則係擔 任客屬會之顧問。丙○○於94年9月間,得知周勝考有意競 選連任第16屆議員(周勝考係於94年10月2日登記參加台北 縣第16屆第1選區之縣議員選舉,94年12月3日為投票日), 為使不知情之周勝考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中秋節送禮 之機會,先於94年9月16日上午,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 140號1樓住處內,將其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8鄰15間尾11 號老家後種植所摘得文旦約2千餘台斤,以每盒約10台斤重 之文旦包裝成禮盒,且每盒上均貼有丙○○及社區主任聯名 敬贈之名片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及15時許,由丙○○以 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上開文旦禮盒前往戊○○(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台北縣僑中二街106巷11號住處前及羅榮居台北縣板 橋市○○街10巷119號住處前,親自將上開文旦禮盒各12盒 及41盒分別交予戊○○及羅榮居收受,並交代戊○○及羅榮 居2人各取1盒外,其餘文旦禮盒則由戊○○及羅榮居2人分 送給客屬會之組長等幹部,丙○○並要求戊○○及羅榮居要 對前來拿取文旦禮盒之組長等幹部說明「這文旦是送的,請 選舉時支持周勝考」等語,而對有投票權人之戊○○及羅榮 居2人,約定其等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 ,並交付上開賄賂。戊○○收受上開文旦禮盒後,即與丙○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文旦禮盒 先後交付予其區內秘書長賴添春、組長徐傳歡、乙○○等人 ,並對渠等說「這文旦是送的,請選舉時支持周勝考」等語 ,而對均有投票權人之賴添春、徐傳歡、乙○○等人,約定 其等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上開 賄賂。嗣於94年9月17日10時許,經周大偉向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丙○○上開犯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丙○○、甲○○、戊○○、羅榮居、徐傳 歡、己○○及丁○○等人到案至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 並經收受上開文旦禮盒之戊○○、羅榮居、徐傳歡3人,各 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中剩餘文旦各10顆、10顆、11顆(上 開文旦均已分別發還戊○○、羅榮居、徐傳歡3人保管)及 其包裝紙各乙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戊○○、徐傳歡、賴添春何宗陽羅榮居、 、丁○○、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行審判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 95 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證人戊○○、林源青、丁○○、葉雲增、乙○○、羅 榮居、己○○、賴添春等於檢察官偵訊前,不僅均經渠等先 行具結,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1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 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 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等偵訊時,施以任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渠等於上開時間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 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因之證人所為與親 身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推測乃至輾轉聽聞之詞, 即所謂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上之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 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何 宗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聽黃源寶、莊永雙、林進添 等人說林源青說文旦是臺北縣議員周勝考送的云云,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太太說文旦係丙○○林源青 送的等證詞,係經由轉述第三人之意見再輾轉聽聞之詞,並 非親眼見聞,揆諸上開說明,是證人何宗陽、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乃與親身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 人意見、推測乃至輾轉聽聞之詞,即所謂傳聞證據,自無刑 事訴訟上之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調查 局時證稱:94年8月13日在新店市由台北縣文化局舉辦的「 台北縣客家文化節」時,由於周勝考是板橋市客屬會的顧問 ,因此應邀出席參加,伊記得周勝考上台發言時向大家表示 ,他要參選本屆板橋市選區的台北縣議員選舉尋求連任,希 望大家都能支持他」云云(見選偵卷第26頁),但經本院向 臺北縣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稱:臺北縣客家文化節係本縣之 重大文化活動,本府循例每年均會寄送請柬邀請本縣所有議 員蒞臨參加。94年臺北縣客家文化節活動,本府亦邀請周議勝考共襄盛舉,唯周議員當日(8月13日)並無到場參與 等語,有臺北縣政府北府文客字第0950008550號函在卷為憑 ,是上開證人甲○○於調查局之證詞,顯係個人意見,且與 函查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文旦禮盒各12盒 、41盒予戊○○、羅榮居2人收受,再由戊○○先後交付上 開文旦禮盒予賴添春、徐傳歡、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因自己新屋老家有栽種文旦,94年收成後賣 不完有剩,才會想送給客屬會之幹部每人1盒,純係適逢中 秋節之單純送禮行為,並未對戊○○、羅榮居2人說交付文 旦禮盒予幹部時,要說「這文旦是送的,請選舉時支持周勝 考」等語,伊並無對有投票權之人戊○○、羅榮居賴添春 、徐傳歡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對上開選舉為一定行使云



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伊係87至91年擔任客 屬會理事長,卸任後擔任榮譽理事長,由何宗陽擔任理事長 ,調查站人員至我住處發現之5大箱文旦,係伊自桃園縣新 屋鄉載了2千多台斤的文旦,再用伊妻子買來的紙箱包裝成 每箱10斤之禮盒,伊將禮盒交予戊○○時,告訴戊○○,我 們過去都支持周勝考,這次可考慮繼續支持周勝考等語(見 選偵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送客屬會幹部之文旦禮盒係丙○○載來的,他說文旦是他 家種的,他告訴我說周勝考要出來選舉,請我們幫忙,並要 我轉達他要送文旦之幹部,我將文旦給他們時有說文旦丙○ ○送的,丙○○要他們支持周勝考等語(見選偵卷第55頁反 面、第56頁正面),證人羅榮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文旦 禮盒係丙○○林源青送到我住處,他說是周勝考送的,要 我轉分配給客屬會的組長,我發送實有告訴他們是周勝考送 的,希望他們支持周勝考等語(見同尚卷第69頁反面、第70 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送文旦時,林源青在車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徐傳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戊○○叫我過去拿文旦,我問他是誰送的,他說是周勝考 ,並叫我不要多說了,我們有三個人一起去拿等語(見選偵 卷第49頁反面),證人賴添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文旦是 戊○○打電話叫我過去拿,我去時徐傳歡、乙○○均在場, 她說是文旦丙○○送過來的,並特別強調選舉時支持周勝考 等語(見選偵卷第7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 開住處剩餘文旦及包裝紙照片6紙及扣案之由戊○○、羅榮 居、徐傳歡所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之包裝紙各1只,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交予證人戊○○、羅榮居之文旦禮盒時,顯 係對均有投票權人之戊○○及羅榮居2人,約定其等對上開 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另由與被告有上開賄選 犯意聯絡之戊○○,將文旦禮盒轉交予證人徐傳歡、賴添春 、乙○○時,對有投票權人之證人徐傳歡、賴添春、乙○○ 等人,約定渠等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 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文旦禮盒上沒有任何名 片及字條,我不知是何人送到我家門口,可能是我太太收下 的,我沒有問我太太是誰送的云云(見選偵卷第66頁),於 本院時證稱:我外面回來,柚子放在我家門邊,我就拿起來 ,我不知是誰送的,有送我就拿來吃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9頁),前後不一其詞,並與證人徐傳歡、賴添春上開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收受賄賂而約定對



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本身涉及刑責,自 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另證人戊○○於原審時及本院時翻異其詞改稱:被告 送文旦時說他家文旦生產過剩,賣不完,中秋節分送給我們 幹部,我都說是丙○○送的,賴添春、徐傳歡說是周勝考送 的,我說是丙○○送的云云,證人羅榮居於原審時翻異其詞 改稱:被告送文旦與選舉無關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自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林源青、徐慶雙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後送上開文旦禮盒給證人戊○○、 羅榮居2人時,僅有說這是要送的幹部吃的,其他則沒有聽 到什麼云云,惟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 送上開文旦禮盒前往戊○○、羅榮居上開住處交付各12盒及 41盒文旦禮盒時,證人林源青係坐在車上,並未隨被告一同 下車,另證人徐慶雙於被告送交文旦禮盒予證人羅榮居時, 正在理髮,而被告賄選為免遭查獲,必輕聲細語與證人戊○ ○、羅榮居交談,是證人林源青、徐慶雙未聽聞被告有與證 人戊○○、羅榮居談及支持周勝考之事,亦不足為奇。(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上開文旦禮盒係其個人基於中秋 節將屆,始自行免費贈送上開文旦禮盒予客屬會之各級幹部 ,並無為周勝考賄選之意思云云,但查:客屬會歷年於中秋 節前,均未致贈各級幹部任何禮品等情,分據證人何宗陽賴添春、甲○○、徐傳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選偵 卷第62頁、第76頁、第68頁、第50頁),是以客屬會往年在 中秋節前,歷屆理事長含被告所擔任第3屆及第4屆在內,均 未有無償贈送禮品之情形,應堪認定。至證人陳勇鎬於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每年中秋節都會送其文旦或月餅禮盒云 云,(見同上卷第104頁、),惟因被告與陳勇鎬個人間私 交很好,業據證人陳勇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屬實(見同上 筆錄),再加以國人現今適逢中秋佳節前,仍常見對私交甚 好之友人致贈禮品,是被告與其私交甚佳之證人陳勇鎬文旦 ,自與其他客屬會各級幹部間交情之狀況不同,其每年饋贈 文旦予證人陳文鎬,亦不足據以推斷上開文旦係被告因中秋 節將至節將屆,始自行免費贈送上開文旦禮盒予客屬會之各 級幹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另證人周勝 考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擔任客屬會理事長時,端午節會送 我粽子或粿,中秋節時送月餅,至於被告與其他幹部一般年 節是否有送禮,則不知道等語,是被告顯係因擔任客屬會第 3 、4屆理事長時,周勝考則係擔任客屬會之顧問多年,且 周勝考於台北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時,更邀請被告擔任 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是被告於節慶時致贈周勝考禮品,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反足證明被告與周勝考私交甚 篤,其就周勝考有意參選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乙事,亦應知 悉甚詳,始為合理。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周勝考尚未登記參選,不具 被選舉人之資格,被告之行為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之構成 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旨在妨止妨害投票公平性,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 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 ,且參以國內各項選舉,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於選舉開始前, 即需積極進行是項選舉之佈署活動,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 被告饋贈文旦禮盒雖係在證人周勝考登記參選之前,亦不足 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戊○○、羅榮居、徐傳歡、賴添春、乙○○均係臺北縣第16 屆第一選區(板橋市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而被告餽贈文旦禮盒予證人戊○○、羅榮居時,交代戊 ○○及羅榮居分送給客屬會之組長等幹部,並要求戊○○及 羅榮居要對前來拿取文旦禮盒之組長等幹部說明「這文旦是 送的,請選舉時支持周勝考」等語,另戊○○轉交文旦禮盒 予徐傳歡、賴添春、乙○○時對渠等說「這文旦是送的,請 選舉時支持周勝考」等語,足見被告於餽贈文旦予證人戊○ ○、羅榮居、徐傳歡、賴添春、乙○○時,主觀上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所行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而證人戊○○、羅榮居、徐傳歡、賴添春 、乙○○等收受文旦禮盒時,亦認知被告所交付之文旦禮盒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至被告餽贈文旦禮盒予證人丁○○、何宗陽、甲○ ○、己○○、謝禮鍇林源青葉雲增李儀真何雪珍陳勇鎬、葉溫玉滿時,或係擺放在證人人之住家門口、警衛 室,或告知與選舉無關,或係未告知餽贈事由,或係傳聞而 非親自聽聞。則證人等收受文旦禮盒時,自屬無從認知被告 所交付之文旦禮盒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賄選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業於 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不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之規定處斷。
(三)又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在刑 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 關刑法第37條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戊○○先後上開交付賄賂予徐傳歡、 賴添春等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丁○○、何宗陽 、甲○○、己○○、謝禮鍇林源青葉雲增李儀真、何 雪珍、陳勇鎬、葉溫玉滿等收受被告所餽贈之文旦禮盒時, 無從認知被告所交付之文旦禮盒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渠等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判決認被告餽贈 文旦禮盒與何宗陽、甲○○、己○○、丁○○等人,仍成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云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任客 屬會第3、4屆理事長,深明選舉風氣對民主政治之重要,竟 先後交付賄賂予戊○○、羅榮居、徐傳歡、賴添春、乙○○ 等人,已危害台北縣第16屆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之公正性, 並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選賢與能之風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以資儆懲 。至證人戊○○、羅榮居、徐傳歡所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 中剩餘文旦10顆、10顆、11顆及其包裝紙各乙只,因分別經 證人戊○○、羅榮居、徐傳歡收受在案,自不宜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5728號判決)。另被告餽贈證人賴添春、乙○○之文旦 禮盒,因已食用完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黃 金 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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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