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之筆記本編號1. 6. 13.14.15所載林錦雲、朱淑美、陳玟心、吳旺樹、鄭阿枝部分,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為第16 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3即礁溪鄉選區候選 人,甲○○係丙○○舅母之弟;甲○○為使丙○○能順利當 選,竟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 ○○委請丁○○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丁○○遂依甲○○ 之指示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 電話向游穎蓁行賄;向附表「期約對象」欄編號1、6、13、 14、15號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在附表「期約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表明如可於投票時支持丙○○,將會有「走路工」或「 小意思」等語,即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經附表「期約對象」 欄所示之投票權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期約後, 即由丁○○或投票權人將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之姓名記 載於丁○○所有扣案之筆記本上。嗣於94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丁○○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81號 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筆記本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為第16 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3即礁溪鄉選 區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丙○○舅母之弟、上訴人 即被告甲○○委請上訴人即被告丁○○拜訪該區有投票權人 、上訴人即被告丁○○遂以電話向游穎蓁致意並拜訪如附表 所示之人且取得扣案筆記本所載之有投票權人資訊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供認不諱,核與各該受訪 人之證詞均相吻合,並有扣案之筆記本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甲○○、丁○○雖均矢口否認有期約賄賂之 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伊係拜託丁○○抄錄有投 票權人之名單,以便改天拜訪拉票,並未委託丁○○期約賄 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則辯稱,伊拜訪附表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並未言及買票賄選之事云云。
二、惟查:以下 5位附表所載之有投票權人係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錦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抄寫伊家中有投票 權人名單後,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他說1 位游姓候 選人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14、116 頁 );
⑵、證人朱淑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請伊支持4 號候選 人丙○○,然後伊就把名字寫上去,被告丁○○說近一些 日子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他的意思應該就是買票等語(參 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9、130頁); ⑶、證人陳玟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至伊家詢問投票權 人名冊,其有說要支持丙○○,說有走路工,被告丁○○ 向伊要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 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3至164頁); ⑷、證人吳旺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表示有人拜託他抄 ,說以後可能有好處,沒有講得很白,因為貪小便宜及糊 塗所以答應,伊知悉被告丁○○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 選舉時向伊家買票,一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 給丙○○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73頁) ;
⑸、證人鄭阿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說以後會給伊等 走路工,伊可能有答應讓被告丁○○抄,並要將選票投給 丙○○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0頁); 觀之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即被告丁○○既對證人林錦雲、 朱淑美、陳玟心、吳旺樹、鄭阿枝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 思來」、「以後可能有好處」或「給予走路工」,衡情,期 約賄選之意思已甚明白。
三、次查上訴人即被告丁○○與甲○○於94年11月21日下午1時6
分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丁○○詢問上訴人即被 告甲○○:「名冊最晚什麼時候送?」,上訴人即被告甲○ ○答稱:「你先寫嘛!」;上訴人即被告丁○○又稱:「其 他有的全家3、4票。」,上訴人即被告甲○○答以:「有辦 法給我們嗎?」,上訴人即被告丁○○稱:「我跟他們說都 有啦!」,上訴人即被告甲○○另指示:「你先列一列,過 兩天我再跟你聯絡。」,上訴人即被告丁○○問:「住址和 名字就好了嗎?」,上訴人即被告甲○○答以:「這樣就好 了。」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5頁),且 此經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內容確係上訴人 即被告甲○○囑伊抄寫「買票」名冊之對話,當時名冊尚未 全部完成,伊爾後於11月24、25日猶去尋求名冊等語(參見 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00頁)。按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縣議員候選人丙○○舅母之弟,既委由上訴人即被告丁 ○○前去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若未提議或應允給付代價, 上訴人即被告丁○○一再奔波之理?而上訴人即被告甲○○ 若未提議或應允給付代價,其單純央人辦事,豈有設限命人 完成之理?足見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丁○○對於賄選之事 ,上訴人即被告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上訴人即被 告丁○○實施期約賄選之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與上訴人 即被告丁○○間,均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 判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丁○○既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期約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上 開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該期約亦有不正利益對價之認知,揆之 判例意旨,是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賄選罪,不因上訴人即被告等係以將來之不正利益數額未明 確約定而解免刑責。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其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4年11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 經總統公布,而修正後該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其等所為期約賄賂之 數行為核屬可分,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 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 曾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至於公訴人所指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向其餘之人期 約賄選部分,經查:
⑴、證人王游阿美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至伊家中,詢 問伊家有幾票,伊告知後,並抄下伊家有投票權人之姓名 ,並表示最後還會再來,伊知悉抄名單就是為了買票等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1頁); ⑵、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問伊有無支持特 定候選人,伊說沒有,被告丁○○拜託伊支持丙○○,被 告丁○○請伊等寫名字,伊就叫伊媳婦幫伊寫3 個名字, 被告丁○○沒講說要買票,但是選舉到了,被告丁○○在 抄名冊,應該是要買票的意思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 影卷第136、137頁);
⑶、證人王浴沂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好像有叫伊支持 丙○○,伊知悉被告丁○○向伊抄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 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 142、143號);
⑷、證人林振道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叫伊支持4 號丙 ○○,並抄下姓名,伊應該知悉被告丁○○向伊抄名冊的 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 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4頁);
⑸、證人張梅鶯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請伊支持4 號丙 ○○,伊說可以,簽名應該是答應丙○○買票或發走路工 ,並投票予丙○○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 182頁);
⑹、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抄寫伊家有投票權人名冊 ,是答應被告丁○○期約買票,簽該名單即表示會將票投 予丙○○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9頁) ;
⑺、證人王溪楠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1 人至伊家,並 說拜託伊選4 號候選人丙○○,伊遂把名字寫下去等語, 惟證稱:伊認為用意在統計票數,被告丁○○沒有說到「 走路工」,也沒有說要給一些意思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 字第252號影卷第209、210頁);
⑻、證人王吳阿蝦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至伊家抄寫伊 家投票權人名冊等語,但證稱:伊不知抄寫名冊之目的, 亦不知是否答應給丙○○買票,被告丁○○沒有提到走路 工或發錢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36頁) ;
⑼、證人林碧珍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丁○○至伊家拜票,有 說到支持4 號候選人,都沒有講會給伊等走路工或是什麼 好處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8頁); ⑽、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游穎蓁部分,固有記載游盈(穎)蓁 姓名及地址之便條紙影本一紙(94選他字第252號第81頁) ,可稽。惟查此項筆記本上之記載係上訴人即被告丁○○ 所書寫,並未記載任何不當利益於其上;上訴人即被告丁 ○○故曾供稱,編號4 是我打電話給游盈蓁經過她同意買 票,名字是我寫的云云(94選他字第252號第101頁),但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觀之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即被告丁○○並未言及「給予小 意思」或「走路工」等不正利益,至於公訴人所謂抄寫名單 之期約,則係證人自己「想當然耳」之推測,故不足以作為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期約買票之依據,而游穎蓁部分, 亦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唯一自白即認定犯罪。七、是故,對於上開證人王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 張梅鶯、張素貞、王溪楠、王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而言 ,縱上訴人即被告偵查中有概括稱為買票目的而抄寫名冊之 自白,仍僅屬唯一自白,與上開10名證人之證言不符,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論罪之根據。復按正 當遊說支持候選人與從事違法賄選買票,兩者之差異僅在有 無以不正利益為代價而已,人人皆知;行為人衡視對象而為 ,詳言之,行為人須評估賄選買票之對象不致於舉發違法, 始進行違法賄選,否則僅禁止於遊說支持。上開王游阿美等 10名證人,對上訴人即被告丁○○而言,不能證明與前述林 錦雲等5名之屬性相同,自不能援引前5名證人係違法買票即 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亦對於後10名證人有期約買票。八、另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丙○○為求固票勝 選,共謀以現金買票之方式賄選,由上訴人即被告甲○○籌 劃尋找其他下層樁腳向投票權人抄寫名冊並進行買票;上訴
人即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起,委請被告乙○○(被告乙 ○○無罪部分,詳如後敘)向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進行抄寫 名冊並買票;被告乙○○自94年11月22日至11月下旬某日止 ,連續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進行抄寫名冊並買票部 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委請被告乙○○向 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而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被訴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 人賄選買票之行為,詳如後述,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之名冊並 無所謂時潮村之有投票權人在內,所謂「時潮村不詳姓名之 投票權人」復缺乏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住址可資查究。故上 訴人即被告甲○○、丙○○此部份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
九、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丁○○、甲○○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王 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王溪 楠、王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等10人期約賄選以及對於時 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進行抄寫名冊並買票之行為,均不 能證明。惟以公訴認既認此部份與上訴人即被告丁○○、甲 ○○判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惟裁判上一罪,故不另惟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王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張 梅鶯、張素貞、王溪楠、王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部分一 併論罪,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非全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十一、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期以賄選爭取當選, 敗壞法紀,本應從重量刑,但念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且其等所為賄選上僅止於期約階段,又未明確 告知不當利益之數額,對於選舉之結果尚難致生嚴重影響, 然已敗壞選風,故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上訴人即被告 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
扣案如附表之筆記本編號1.6.13.14.15所載林錦雲、朱淑美 、陳玟心、吳旺樹、鄭阿枝部分,查係上訴人即被告丁○○ 所有,此為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 同筆記本其他部分,既未構成犯罪,以及在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處所扣得之載有「親家乙○○」、「丁○○」姓名及 電話之名單151張,亦不能證明為供犯罪所用(詳如下述),
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16 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3 選區(礁溪鄉)候選人,為求固票勝選,竟與樁腳甲○○( 已判罪,如前述)共謀以現金買票之方式賄選,由被告丙○ ○籌措賄選資金,甲○○籌劃尋找其他下層樁腳向投票權人 抄寫名冊並進行買票。甲○○乃自94年11月間起,告知被告 乙○○上情,委請被告乙○○向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之投票 權人買票賄選,嗣被告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2日至11 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表明買票 之意,要求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丙○○,經 達成期約後,即由被告乙○○或有投票權人將可投票予被告 丙○○之投票權人姓名,載於紙上交予被告乙○○。因認被 告丙○○、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期約賄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警 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丙○○之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參 見94年度選字第252號卷第305、306頁),為被告丙○○之妻 林麗華所書寫,其上詳載礁溪鄉18村樁腳姓名、電話,與警 方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參見同前卷第312頁)記 載之內容相同。又警方於被告丙○○之住所另扣得載有「丁 ○○」、「親家乙○○」姓名及電話之名單(參見同前卷第 307頁),與前揭在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字跡相同, 足認被告甲○○係將前開資料抄予被告丙○○,亦可認買票 行賄之最後決策者為被告丙○○。⑵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 被告丙○○之住處扣得總得票數評估單(參見同前卷第308頁 )為被告丙○○所書寫,足認負責評估及掌握全選區可得票 數及決定買票金額者為被告丙○○。⑶依94年11月4 日下午 12時7 分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 告丙○○要求被告甲○○不要將數萬元交予宜蘭縣礁溪鄉龍 潭村地理師吳財立之父吳樹,因該員於選舉時不會出來幫忙 ,可證明被告丙○○係委請被告甲○○尋找下層樁腳以期約 賄選。⑷依94年11月12日下午9時49 分被告丙○○與被告甲 ○○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詢問被告丙○○是否 同意任用被告丁○○,由此可證明最後決定買票之人選者係 被告丙○○。另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丙○○住處扣得 載有宜蘭縣礁溪鄉各村樁腳,包括載有「丁○○」、「親家 乙○○」之姓名及電話之筆記本,為被告甲○○抄錄予被告 丙○○之資料,其中不乏被告丙○○不認識之人,顯見買票
行賄之最後決策者非被告甲○○,而應係被告丙○○。⑸依 94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3分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阿亮」詢 問被告甲○○是否將投票權人名冊交予伊,被告甲○○回稱 將名冊交予被告丙○○夫妻即可,可證明被告丙○○委請被 告甲○○尋找下層樁腳期約投票行賄之事。⑹警方於94年11 月28 日在被告丙○○住處扣得現金372,000元,可證明被告 丙○○確有期約賄選之事實,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 ○、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如何委請幫忙買票?伊與甲○ ○有姻親關係,係拜託甲○○於選舉期間幫忙找人插旗子、 發傳單,抄寫名冊以便拜訪尋求支持,並無籌措賄選資金、 期約賄選之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係拜 託伊幫忙發傳單,並未提到買票之事等語。
四、關於被訴共同被告供詞部分(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丁 ○○),經查:
⑴、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為其姐夫之外甥, 被告丙○○參選伊遂幫忙宣傳、拉票,被告丙○○並未要 求伊為其抄寫名冊,進而發給走路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88至91頁);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丁○○應未曾 將其電話給被告丙○○,因為本來是被告丙○○拜託伊為 其拉票,伊再請丁○○在龍潭村幫被告丙○○拉票,伊遂 主動將丁○○之電話提供予被告丙○○之妻,伊用意是將 來如果被告丙○○當選,被告丙○○要慶功,可以直接找 丁○○等語(參見選他字影卷第267頁);
⑵、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丙○○,與被 告丙○○亦無接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告 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本來不認識被告丙○○,被 告丙○○要選舉,在塭底馬將軍廟遇到被告丙○○向伊拜 票而見面,之後未再與其聯絡或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1頁)。
核其等之供詞並無扞格之處,不足以證明被告即候選人丙○ ○係指示甲○○委請丁○○、乙○○抄寫投票權人名冊並進 而作為買票用之用。
五、關於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丙○○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305、306頁)部分: 經查此項筆記本,為被告丙○○之妻林麗華所書寫等情,業
據證人林麗華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在卷。惟證人林麗 華證稱:筆記本內丁○○姓名及電話、「親家乙○○」及電 話都是伊寫的,這是伊拜訪時抄寫下來的,在選舉前可以再 以電話拜票,甲○○有提供一些電話,但有無包括丁○○, 伊不清楚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115、116頁)。 證人林麗華既否認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與買票賄選有關;而此 項紀錄雖記載所屬村名、姓名、電話,又不足以證明與被告 丙○○被訴買票賄選之事具有關聯性。另上開紀錄丁○○及 電話、「親家乙○○」及電話部分之記載與警方於同日被告 甲○○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 2號影卷 第312頁)上記載之內容雖相同,然縱令確屬甲○○交予被告 丙○○之樁腳資料,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 ,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丙○○即買票行賄之最後決策者。六、關於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丙○○之住處扣得總得票數 評估單(參見同前卷第308頁)部分:
經查此項總得票數評估單被告丙○○固承認為其所書寫,證 人林麗華亦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94年度選 偵字第32號卷第115、116頁)。然,被告丙○○自己身為候 選人,選前豈有不評估及掌握全選區可得票數之理?自不能 以其作選舉之評估,即遽論被告丙○○決定買票賄選。七、關於94年11月4日下午12時7分被告丙○○與甲○○之電話通 聯紀錄部分:
觀諸94年11月4日下午12時7分被告丙○○與甲○○之電話通 聯紀錄所示,被告丙○○詢以:「龍潭那邊你處理了沒?地 理師那個?」,甲○○回稱:「就是那個歐吉桑?」;「對 。」,甲○○回稱:「他現在喝酒,叫我過去,我順便拿給 他。」,被告丙○○再詢以:「拿給地理師沒?」,甲○○ 回稱:「還沒。」,被告丙○○即告以:「我看『那個』地 理師先不要給他,因為龍潭那邊我們比較穩,我們現在欠吳 沙,你說西藥房那個好。」;「西藥房那個老家在吳沙。」 ,被告丙○○答稱:「龍潭那邊我們夠多了,你懂嗎,那個 地理師是吃『四方飯』(誤譯為社主王飯,業經證人即地理 師之子吳財立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證甚明,參見94年度 選偵字第32號卷第138 頁。),他不敢出來挺,沒用。」等 語。其中並未提及甲○○擬交付予該名地理師之標的為何? 被告丙○○於94年12月20日偵查中改稱:甲○○是說要拿酒 請地理師幫忙拉票等語(參見同前卷第178頁);甲○○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所指為「酒」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0頁)。 另被告丙○○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就此對話解為:「甲○ ○有幫我拉票,所以我拿幾萬元給他,由他去僱請幫我綁旗
子、發文宣的花費。」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 97頁),被告丙○○係指其欲交付甲○○數萬元,非指甲○ ○欲交付該名地理師數萬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要 求甲○○不將數萬元交予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地理師吳財立 之父吳樹,因該員於選舉不會出來幫忙,可證明被告丙○○ 係委請甲○○尋找下層樁腳以期約賄選云云,上有邏輯上瑕 疵。
八、關於94年11 月12日下午9時49分被告丙○○與甲○○之電話 通聯紀錄部分:
觀之此項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甲○○詢以:「你看這個人可 以用嗎?他說『我沒法包山包海,但3、40 票有辦法』他看 起來很實。」,被告丙○○回稱:「可以、可以,你認為可 以就可以。」;甲○○又以:「阿海他拉百多票,加減湊。 」,被告丙○○回稱:「對啊、對啊。」等語。針對上開對 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證稱:「我是向丙○○說 那個人嘴巴這麼說,但事實上是不是這樣熱心幫忙拉票也不 知道」、「選票愈多愈好,不管多少都好」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89、90頁);其並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這是伊 與被告丙○○之對話無誤,伊所指的是丁○○,伊要找丁○ ○幫被告丙○○拉票,要徵求被告丙○○之同意。譯文應該 是聽錯,伊是指丁○○,不是指「阿海」,被告丙○○有同 意,後來伊把丁○○之電話交予丙○○夫婦等語 (參見94年 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1頁)。公訴人由上開通聯紀錄及 證人甲○○之證詞推論:如果甲○○僅係單純請託丁○○幫 忙拉票而已,甲○○應不必再請被告丙○○依對人之信任度 決定人選乙節,固屬有理;然而,衡之一般地方選舉,例如 縣議員選舉,每需靠支持樁腳評估其鄉轄下各村或里之可靠 選票為若干,並多分派予各支持樁腳責任範圍、票桶及可靠 票數,而能準確評估得票數,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甚鉅,故 對樁腳人選之特質、信賴程度自然為候選人是否晉用之考量 重點。候選人有佈樁、固票、打組織戰之動作,不必然因此 有透過樁腳以遂行買票賄選之行為,是故,公訴人以前揭通 聯紀錄推認被告丙○○曾透過甲○○尋找下層樁腳期約賄選 之事實,並無依據。
九、關於94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3分甲○○與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之持話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部分: 觀之此項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對方詢以:「名單是拿給你還 是給他?」,甲○○回稱:「名單拿給他就好了,見璋的老 婆。」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7頁)。對 此證人甲○○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這是伊與幫被告
丙○○開宣傳車之「阿亮」間之對話,所謂之「名單」,係 伊拜託「阿亮」問那些人有投票權,叫他造冊予伊,伊要去 拜訪,請伊等支持被告丙○○,伊怕伊上班時不在,就可以 請被告丙○○之妻去拜訪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 號 影卷第270 頁)。金標堅決否認上開對話所稱之「名單」指 的是進行買票賄選之名單,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係透過甲○○尋找下層樁腳進行買票之事實,且亦與本 案被告丙○○是否透過甲○○委請丁○○或乙○○進行買票 之待證事實無涉,是以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丙○○之論據。
十、關於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丙○○住處扣得現金 372,000元部分:
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隨時須支出各種花費,家中備有數十 萬元,並不違反常態。被告丙○○否認此項金錢係準備用以 行賄買票之用,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準備 此數十萬元係供行賄之款項,故此物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期約行賄之行為。
十一、公訴人認被告乙○○受託買票行賄以及被告乙○○向有投 票權人期約投票行賄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警方於94年11月 28日在丙○○住處扣得載有宜蘭縣礁溪鄉各村樁腳,包括載 有「丁○○」、「親家乙○○」之姓名及電話之筆記本,為 被告甲○○抄錄予丙○○之資料,可證明應係被告甲○○抄 寫被告乙○○之姓名、電話後交予丙○○,可證明被告甲○ ○、乙○○與丙○○共謀期約賄選,並推由被告乙○○向時 潮村之投票權人期約賄選。⑵依94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4分 ;94年11月22日下午9 時54分被告甲○○與乙○○之電話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尋找被告乙○○期約行賄之事實。 又依94年11月25日上午8 時59分被告甲○○與乙○○之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已向投票權人期約行賄,且已造 冊,詢問被告甲○○何時將名冊交付之事實,為其論據。十二、經查94 年11月21日上午9時34分甲○○與被告乙○○之電 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詢問:「我是要問你說,你說 要跟他(它之誤植)寫一寫,寫一寫是有沒有給人家買。」 ,甲○○答以:「有啊有啊。」,被告乙○○再詢:「啊買 幾塊。」,甲○○回稱:「有可能不是5就是1。」,被告乙 ○○尚稱:「我怕你錢可比說你買多少票下來,卻沒有開出 那些票,我會滿面全是豆花。」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 252號影卷第23、24頁);又觀諸94年11月22日下午9時54分 被告甲○○與乙○○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詢問 :「那個到底可不可以跟人家講。」,甲○○回稱:「要講
什麼。」,被告乙○○再以:「就是叫人家把名字抄一抄, 我們把名字登記下來,拿來比對一下。」,又以:「有沒有 聽說多少?」,甲○○答稱:「還不知道,好比要10000票 就不能太多,票較少時就可以多一點,這樣你知道嗎。」等 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頁);再觀諸94年11 月25日上午8時59分甲○○與乙○○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甲○○詢問被告乙○○:「親家,你那個單子可以先統計嗎 ?」等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9頁)。核被 告乙○○與甲○○上開對話之內容已言及金錢賄選事宜,固 堪認定。
十三、惟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乙○○受甲○○之託向宜蘭縣礁溪鄉 時潮村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然本案並未查扣關於時潮村 之有投票權人名冊,無從進而查究所謂被告乙○○期約之對 象,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名冊核與被告乙○○上開電話通聯又 無關聯。則被告乙○○電話中所謂期約之對象為何人?是否 確有投票權?均仍不能確定。又被告乙○○是否確有如電話 通聯所談論之買票行賄之行為?是否已與期約對象達成賄賂 之合意?亦無從自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判斷。故被告乙 ○○被訴期約賄選之事實,仍有相當合理懷疑,尚不足以論 以期約賄賂罪。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 訴人上訴意旨堅認本案證據已足以推論被告丙○○、乙○○ 犯罪云云,惟本案證據之推論以詳如上述,本院亦認欲認定 被告丙○○、乙○○犯被訴之罪,仍存有合理懷疑,公訴人 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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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約對象 │ 期約時間 │ 期約地點 │ 期約票數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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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錦雲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8 │林錦雲、石東海、石│94年度選他字│
│ │ │ │鄰龍潭路471巷3號│惠萍、石重舜 │第252號影卷 │
│ │ │ │ │ │第113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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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穎蓁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9 │游穎蓁 │被告丁○○ │
│ │ │某日 │鄰 103巷1之11號 │ │係以電詢方式│
│ │ │ │ │ │期約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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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素貞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9 │張素貞、吳志賢 │同上卷第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