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自民國86年3月3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羈押,至同年4 月12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40日,嗣 由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 第23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 年 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 人羈押前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因本案之羈押遭受長 官及同事間之異樣壓力,其間纏訟近10年,並受到停職之處 分,全家生活頓失依靠,雖蒙司法平反冤情,但精神、經濟 各方面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每 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 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 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86年3月3日偵查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串證之虞,應予羈押,而當庭諭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86年4 月17日偵查時准予1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被告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46日;嗣 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 度上更(一)字第230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 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誤載具 保停止羈押之日期為「86年4 月12日」,致誤計遭羈押之日 數為「40日」,惟聲請意旨業明確載明請求賠償之日數為「 執行羈押起迄停止羈押止」,是關於羈押期間之計算聲請意 旨之真意應為46日,併予敘明。再者,經核聲請人受無罪確
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前揭之聲請 為有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000 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關員,及其社會 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 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18萬4,000元(4,0 00元X46日=184,000元)。其餘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 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
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 1 項之聲請時,準用第 10 條之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