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359號
TPHM,95,聲再,359,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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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514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 第51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新證據,以原確定判決、起訴書及前歷次審理、偵查 均為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的犯罪證據,並以被害人范仁清 、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不實的指訴,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有盜 匪等罪行,引據失當判決可議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曾以前述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審理、偵查所憑的證據 ,均是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犯罪證據,並提出所謂「新證 據」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25日(92)校 附醫秘字第9200207622號函文暨同院89年3月21日診斷證明 書(92年7月22日補發)影本等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
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9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以聲 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 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且「由該函文說明欄已明確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昏迷」, 非如聲請人所言其送醫救治時是呈昏迷狀態等理由,認無再 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其後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 第190號、95年度26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聲請,有上述裁定可憑。四、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依前述規定,聲請 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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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