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甲○○原名孫嘉騏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6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0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影本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未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 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而言,又既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 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且法院 完全未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審酌而 言,如果法院已經就該等證據予以判斷審酌,僅係認為該等 證據資料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斷,自無「漏未審 酌」之可言,及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則為證人吳婉郁之證 言、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及證人楊玉田於另案民事庭之證 詞、證人蘇子惠之證詞、聲請人表明消息來源係陳獻士及所 提陳獻士發給壹週刊電子郵件影本之傳真號碼及陳獻士辦公 室之傳真號碼、及證人裴偉、王宛如、邱璽臣、吳婉郁、蘇 子惠等人在原審之證言。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證據資料 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業於判決書內記載說 明所憑之理由,其中:⑴關於證人吳婉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事件、及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下稱原審)之證言部分,見原確定判決附件(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理由 貳之一之㈡之⒉及⒊,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㈤)。⑵關於 系爭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及證人楊玉田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詞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㈠、㈡。⑶關於證人蘇子惠於原 審之證言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㈤)。⑷關於聲請人
表明消息來源係陳獻士及所提陳獻士發給壹週刊電子郵件影 本之傳真號碼及陳獻士辦公室之傳真號碼部分,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三之㈠、㈡。⑸關於證人裴偉、王宛如、邱璽臣、吳 婉郁、蘇子惠等人在原審之證言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 之㈤。如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均予以審酌 ,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 證據資料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核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論原判決關於理由 敘述用語繁簡與否,均非「漏未審酌」可比,自不能資為再 審事由。其餘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其所為與 社會善良風俗有礙,難謂與公益無關乙節,尤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