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1號
SCDA,106,簡,11,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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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惠英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蕭宏杰
      王世鴻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106 年環署訴字第1050100263號訴願決
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5,000元)與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環境教育1小時) 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105 年8 月22曰 下午5 時45分接獲環保報案中心通報至新竹縣○○市○○路 000 號後方(TWD97座標:250178,0000000)發現原告正進行 露天燃燒行為,於周界外20m 目視可見明顯燃燒產生之粒狀 污染物逸散至大氣中,主要燃燒內容物為木頭、雜草,影響 附近居民及造成空氣品質惡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10月11日以府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環境教育1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年11月15日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106年 環署訴字第105010026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係以火淨化田園草木灰是中華民族農村至少5000年來 的歷史,一直習慣用的方式。草料、木料、禾料若乾燥,燃 燒速度快,絕對無臭、無煙、無害,沒有不能燃燒的粒子存 在。燃燒時周界外20公尺是否可見粒狀污染物?稽查人員有



沒有弄錯,應再確認。污染物累積的濃度,與積耗的時間多 長是主要因素,燃燒天然再生能源能產生細顆粒嗎?實有疑 義。綜上所訴,原告公司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所指稱之行為,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查稽查紀錄,原告露天燃燒之行為,燃燒產生粒狀污染物, 於周界外20公尺目視可見,已明確說明原告之露天燃燒行為 造成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非如原告所述無煙。(二)有關本案裁罰額度之核算方式部分,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違反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為AxBxCxO.5萬元,其中A 為污染程度本案為一般污染,A= l.0~3.0 ;B 為危害程度,本案為其他違反情形者,B=1. 0 ;C 為污染特性,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本案為初犯案件,C=1 ; 故本案應處罰 鍰5, 000元以上15, 000 元以下罰鍰。(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爭議事項外,有被告 105年10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114651號函附新竹縣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署106年1月11日 106年環署訴字第105010026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為行為,是否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 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 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 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62918A號 函附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新竹縣 除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範圍外,屬於二級防制區。 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 第1款亦有明文。該準則第1條復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又粒狀污 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懸浮 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 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 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 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 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 亦有明文,此部分之行政命令係依授權制訂,係針對執行稽 查程序及法規名解之說明,核其內容並無違背母法,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其在前開遭稽查時間、地點燃燒木 材、雜草行為,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惟查:
1.被告所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新竹縣 竹北市福興路地下道旁空地,露天燃燒,即派只前往稽查, 稽查員黃俊博於105年8月22日17時45分許,前往福興路988 號後方,發現一露天燃燒,周界外20公尺,目視可見粒狀污 染物散佈空氣中,主要燃燒物為木頭、雜草,然燒面積約為 1公尺×1公尺×0.4公尺,現場發現行為人原告,稽查人員 要求原告用水撲滅,並要求原告應循正當管道處理,不得任 意燃燒,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當時原告向稽查人員表示「不 得已燃燒含病毒之植物及蛀虫之木塊」,有稽查工作紀錄及 現場拍攝照片9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原 告於該時間,在二級污染防制區新竹縣竹北市該地點,有燃 燒木材、雜草之行為,應可確認。
2.且由稽查人員現場拍攝之前述照片,可看到原告燃燒木材、 雜草後,產生含有顆粒狀污染物之煙,有前述照片在卷可稽 ,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粒狀污染物規 定之要件。原告主張燃燒時,並無產生粒狀污染物,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3.且本件原遭稽查時,係由稽查人員之目視方式,由20公尺以 外,即可看到原告所燃燒之木材、雜草產生粒狀污染物散佈 於空氣中,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 1款規定之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 於周界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且係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是以本件稽查 程序應屬合法。
4.原告燃燒木材、雜草後遭稽查時,於稽查人員告知後立即以 水撲滅火勢,但燃燒過程中已產生煙霧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應可確認。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罰鍰最低額5,000元,環境 教育最少時數1小時,,亦無逾越裁量,應屬合法。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行為,應可確認,原處分依 同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 原告5000元罰鍰、環境講習1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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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