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1919號
TPHM,95,聲,1919,200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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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7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 9月14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有95年 9月14日院 信刑庚字第0950004013號函在卷可考。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任職新加坡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業務主任,因業務需要須經常出國。被告將於95年 10月底至大陸拜訪重要客戶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從歷次偵審至今,已多次出國,且均準時出庭,從無滯留 他國不歸,亦無逃亡之情形,爰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免影響 被告之工作權等語。
三、惟聲請人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 6 月,已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係以 投資香港期貨方式詐騙被害人,共犯趙文偉亦屬香港地區人 民,被告自無逃亡香港之虞。再本件共犯達數十人之多,被 害人數非少,詐騙金額更達新台幣 1千萬元以上,要屬重大 詐欺犯罪,自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為使本件能順利進行 審判、執行,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 人以業務需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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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