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019號
TPSM,88,台上,1019,199903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開山刀壹把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共同妨害被害人劉進琨田文玲行動自由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指其就本件金錢爭執曾對劉進琨田文玲提出詐欺告訴一節,縱令屬實,但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並不以該詐欺案為斷,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審判,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不合。再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必能悉數扣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取出裝有不明物品外觀似手槍之牛皮紙袋一節,理由欄二已說明業據劉進琨指訴甚詳,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證人陳阿林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扣案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理由二、四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洪孟宗李正大宋駿超及勘驗台北市○○○路五七五號九樓A案發現場為無益之調查,仍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