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43號
TPHM,95,交上訴,43,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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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FB-5056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乙○○駕 駛車號8D-3887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二人於民國(下 同)93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4日)零時許沿臺北 縣新莊市○○○○○道東向由樹林往三重方向同一車道行駛 ,二人明知該路段雖未設有限速標誌、標線,但屬劃設雙向 分隔線及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其行車速度仍不得超過時速 50公里,竟仍超越限速行駛,至該路段近編號42號燈桿附近 ,甲○○擬超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應注意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逕由右側機車道 超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左 切回原車道行駛,突見前方有另一車速較慢之不詳車號自用 小客車阻擋在前,此時右側機車道上則有汪志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BDR-885號重型機車併行,甲○○乃於切入原車道後 立即緊急煞車;而後方乙○○駕車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 仍超速行駛,突見甲○○之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至前方後緊 急煞車(但未煞死,煞車後仍繼續前行),乙○○見狀即向 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仍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後方。乙○○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切入對向車道時, 適有游智信所駕駛之車號T6-1479號自用小客車西向迎面駛 來,約於堤外便道第40號燈桿前,其車頭左前側與游智信車 頭左前側對撞,乙○○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嚴重毀損、左前 輪胎爆破脫落,並造成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嚴重塌陷毀損,游智信因此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 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 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 。乙○○於高速撞擊游智信之自用小客車後,因離心力及慣 性作用反彈向右切回原車道,甲○○見狀即欲將車向右急轉 90度迴避,仍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再度擦撞,橫 停於上開路段東向機車道上。而乙○○所駕之車則因左前車 輪爆胎脫落,車體與地面刮擦滑行約42公尺後撞擊護欄始停 止。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汪志宏見狀,先去查看游智信之傷 勢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甲○○則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乙○ ○之自用小客車旁,2人下車談論是否需要保險理賠等事項 ,此時汪志宏並詢問甲○○乙○○是否有受傷後,回報警 員僅有游智信1人受傷,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 致人死傷之情形下,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 措施,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乙○○則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前開肇事情事而接受裁判。 游智信則因傷勢過重,雖經送醫急救,仍於送往醫院之途中 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游智信之父游勇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因被告甲○○ 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而肇事撞上對向被害人游智信駕駛之車 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 發生車禍時,我的車速並不快,超車部分是還未發生車禍之 前很久的事情,在發生車禍過程中並沒有超速行為,本件是 乙○○車速太快所致,我一直跟在汪志宏所駕駛之機車後面 ,沒有超車切入車道,亦未緊急煞車,我會離開現場是因為 乙○○的朋友及他本人告訴我沒事可以離開,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 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7號、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汪志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任何非出自任意性之 可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有證據能力。又,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證據,係員警於處理車禍現場時,本於職權就現場 之天候、路況、道路型態、標誌設置、相關人車資料及事 故現場狀況等作成之紀錄文書;另,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則係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周石就觀察被害人游智信屍體狀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於93年3月4日零時許,被害人游智信駕駛車號T6-1479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由三重往樹林   方向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近編號40號燈桿附近時,突然對  向東向車道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8D-3887號自用小 客車,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兩車左前側車頭對撞, 致被害人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毀 損,被害人游智信因此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 、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 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 害,雖經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汪志宏報請救護,仍因傷勢 過重,於送往醫院之途中即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為據(見相驗卷第14頁至25頁、 第37至43頁、52頁)。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等我回過神之後,就發現我的車子在冒煙,我不知道如何 與被害人的車子撞到(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汪志宏   亦證稱:我的視線受阻,沒有看到休旅車如何與對向被害



   人的車輛撞擊(見原審卷第174頁),惟本院調查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   被告所駕駛之車車頭左側嚴重毀損、左前輪胎爆破脫落,   核與被害人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   毀損之情相符,並參諸現場被告所駕之車刮地痕跡,係起  自新莊市○○○○○道編號40號燈桿附近,足認被害人所 駕駛之車係於該處遭被告乙○○駕駛之車撞擊。被告乙○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對被害人游信智於前開時、地車禍身亡乙節,   固無爭執,惟被告甲○○辯稱係因被告乙○○欲左側超車   不當所致,與己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我當時從後視鏡有看到甲○○的車輛,他從機車道超   到我前方後,有往左偏,隨即回到我前方緊急煞車,他一   切回來,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他車後方等語(見第11996號   偵查卷第2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  時因為前面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有超速行駛,而甲○○的 車輛從右側機車道超我的車子到我車子前面,他超越過我 之後繼續向左偏,然後又往右切回來,之後就緊急煞車, 我也跟著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撞到那輛車子,結果我的 安全氣囊爆開,等我回過神之後,就發現我的車子在冒煙 ,我不知道如何與對向車道的車子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頁)。顯見被告二人所陳不一,是究竟被告乙○○何 以駛入對向車道,即攸關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分述 如下:
⒈據當時駕駛機車在旁目睹之證人汪志宏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接近肇事地點車速約8、90,我行駛在外側車道, 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大,當時除被告二人之車外,還有 一部行駛較慢的自小客車在汽車道上,在經過新海橋後 面一個小彎道時,當時我從後視鏡中有看見一部車頭燈 很亮的車,異常的亮,還有注意到引擎聲非常快,事後 我才發現是休旅車(被告乙○○所駕駛),我就減速約 60,白色喜美車(被告甲○○所駕駛)就跟上來了,與 我並行,我就嚇一跳,我覺得他們車速很快,接著休旅 車也跟過來了,休旅車就跟著喜美車的後面,但是喜美 車沒想到前方的車速很慢,當時喜美車又在我左手邊, 他沒辦法變換車道,我是看到喜美車突然踩煞車,休旅 車又緊跟在後煞車不及,休旅車有開到分向線上,我有 看到休旅車及白色喜美車有併行並發生碰撞,碰撞後喜 美車向右轉,停在我前方車頭呈90度方向,以我的經驗 ,我覺得他們的時速起碼是120公里(見第11996號偵查



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工作之關係 ,每天凌晨都會騎機車經過本案之肇事地點,因為該時 段車流量不大,我時速都在90公里左右;本案事發之前 ,我在該路段通過新海橋前就從後照鏡看到休旅車之車 燈,因為該車引擎聲很大,所以感覺該車開很快,我就 往機車道靠邊減速,約5秒鐘左右被告甲○○喜美小客 車就突然開到我旁邊,但因為他前方有一輛車輛慢速行 駛,所以甲○○緊急煞車,我看到甲○○的汽車引擎因 煞車而下沉,我嚇一跳也緊急煞車,這時乙○○的休旅 車開到我左邊跨在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的中間行駛,因為 煞不住車,就往左側偏移並與前方甲○○的小客車左後 方擦撞,甲○○的車就轉向90度橫越在機車道上,因此 我的視線受阻,沒有看到休旅車如何與對向被害人的車 輛撞擊,等我再看的時候,休旅車已經不受控制,一直 搖晃往右前方移動,被害人的車最後撞停在對向的車道 草坪上,發生車禍前我的車速降到約60公里左右,發生 擦撞後我有緊急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 按被告2人之車輛大燈型式明顯有別,有卷附二車照片 可憑,以證人汪志宏之經常駕駛機車行駛之生活經驗, 自可輕易辨識,應無誤判之虞。是依證人汪志宏所述, 其於過新海橋前及甫過橋後自後視鏡中僅看見被告乙○ ○駕駛之休旅車大燈燈光,可見斯時被告甲○○駕駛之 車應在被告乙○○之後,而被告甲○○之自用喜美小客 車,於肇事之前突然出現在證人汪志宏車旁,顯然係當 時始超越被告乙○○之車輛。而臺北縣新莊市○○○○    道過新海橋至編號41號燈桿處距離約230公尺,此經原   審囑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前往測  量明確(見卷附該分局95年1月1日第0000000000函,附 於原審卷第274頁),核與被告乙○○供稱:甲○○超 車前,我前方100-200公尺範圍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大 約符合(見原審卷第254頁),如以5秒鐘行進230公尺 計算,則換算時速高達165公里,然而本件車禍之肇事 過程短促,證人汪志宏固在旁目睹,惟對於時間之估算    僅憑一時之感覺推斷,並無測量工具為輔,故其陳述「    約5秒鐘左右」之語未必精確,且其係行進中自後視鏡    觀測後方被告來車,對於實際距離亦難免有所誤差,尚   難遽認當時被告二人係以時速165或120公里行駛。惟被  告甲○○在證人汪志宏機車車速高達約60公里之情形下 ,竟能在一、二百餘公尺之距離內即超車切至證人汪志    宏機車旁併行,證人汪志宏更證稱:「喜美小客車先超



    過我的前方,而且該喜美小客車有緊急煞車,只是他煞    車後的車速還是比我的機車快」(見原審卷第178頁) ,而被告謝均駕之車亦緊隨被告甲○○之後,速度甚快    ,此觀諸被告乙○○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之車後猶滑行   刮地痕長達42公尺即明,足認當時被告甲○○乙○○  均以高速超速行駛無疑。
⒉被告甲○○雖辯稱:我一直都是跟在汪志宏後面,我的 車速大約4、50公里,並未超速,所以發生擦撞後立即 停下,沒有緊急煞車,並未留有煞車痕云云(見原審卷 第261、263、265、301頁,本院卷第82頁)。惟查,證 人汪志宏業已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前車速甫自90公里降到 約60公里左右,而被告甲○○之車輛在一、二百餘公尺 之距離內即與汪志宏所駕之機車併行,其時速豈有低於 60公里之理,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即供明:行 至肇事地點,我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右側有一部機車, 我的車速最少60公里(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8頁、第119 96號偵查卷第30頁),可見其辯稱未超速,一路跟在汪 志宏車後云云,非僅前後矛盾,亦與事證不符,不能採 信。再者,證人汪志宏於原審時證稱:因為他前方有一 輛車輛慢速行駛,我看到甲○○緊急煞車,並明確指稱 「我看到甲○○的汽車引擎(即車身前方)因煞車而下 沉」,按汽車行駛中因緊急煞車,會因慣性而使車身前 傾下沉,是證人汪志宏親眼目睹被告甲○○之車車身前 方下沉,堪認確有緊急煞車之情。雖其亦證稱有看見甲 ○○所駕之車有煞車痕跡(見原審卷第177頁),但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記載堤外便道東向車道有煞 車痕跡,業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謝明先證述: 我只有看到刮地痕,被告行進方向沒有煞車痕(見原審 卷第185頁),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提出現場照片指稱有 被告甲○○緊急煞車痕跡(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 甲○○辯稱這不是煞車痕,這是要閃的時候,滑行的痕 跡(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證人汪志宏於原審時證 稱:我沒有聽到煞車聲音,我煞車停住時,甲○○的車 在我前方約20公尺距離(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被告 甲○○亦供稱:我車轉向90度時,車子還在行進中,可 見被告甲○○於超車後雖有煞車,但並未踩死,應係點 放方式逐漸減低速度。按煞車痕係車輛煞停時,因輪胎 面與地面磨擦生熱使胎面融化後殘留地面之物質痕跡, 若於煞車時車輪未鎖死之情形下,因為輪胎仍低速轉動 ,未以同一接觸面持續與地面磨擦,因熱度較低,未必



留有煞車痕故未形成煞車痕,此為本院所知之事實。本 件被告甲○○既未踩死煞車,而係點放方式減低速度, 故未產生明顯煞車痕跡,亦未發出煞車聲響,自不能僅 以無煞車痕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 ○對於其因超速行駛等情坦承在卷,惟辯稱於被告甲○ ○之車右側切過來之後,我有緊急煞車,但沒有感覺, 且輪胎鎖死,已無法控制車輛才會發生該事故,我車係 採ABS煞車系統云云(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 第252、253頁),惟查汽車ABS系統功能係防止煞車鎖 死,被告乙○○既稱其車係採ABS系統,證人即被告乙 ○○之父謝芳源亦證稱:謝林均所駕駛之車號8D-3887 號自用小客車車況正常,沒有不佳情形(見原審卷第23 3頁),應無ABS煞車失靈情形,是被告乙○○所稱該車 輪胎鎖死云云,顯有矛盾;況衡以在高速之下,依一般 經驗,如緊急煞車,應會形成煞車痕,亦據證人謝明先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惟本件新莊市○○○ ○○道東向車道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已如前述,倘當時 被告乙○○確有緊急煞車,何以其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 之車後猶滑行刮地痕竟長達42公尺之遠?顯與一般常理 不符,復以證人汪志宏並未聽聞煞車聲響,被告乙○○ 亦供承沒有煞車感覺,應認被告乙○○當時突見被告甲 ○○煞車,乃隨即將車向左偏閃跨越分向限制線,但未 緊急煞車,應予指明。
⒊再由本件肇事後之車損及現場跡證觀之,被告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FB-5056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正後方並    無明顯之刮痕或凹陷(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31頁照片)    ,而於保險桿左後側有刮擦痕,另外在左側車身之後方   護條(同前卷第34頁)、葉子板下方(第33頁、35頁)  、前保險桿左側(第32頁照片)等處留有刮擦痕,顯見 當時因被告甲○○緊急煞車,被告乙○○係向左偏閃時 與被告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故造成甲○ ○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後車輪葉子板等處刮損 。被告乙○○固供稱:我煞車不及撞到甲○○車子,結    果我的安全氣囊爆開云云,惟依上開卷附照片所示,被    告乙○○甲○○之車擦撞情形輕微,被告二人對此均    不爭執,是以如此輕微擦撞,衡理應無造成安全氣囊爆    開之理,應係被告乙○○撞擊被害人之車後,因強大震   動引發安全氣囊自動爆開。再者,依被告乙○○所供,  安全氣囊爆開後「等我回過神之後,就發現我的車子在 冒煙,我不知道如何與對向車道的車子撞到」(見原審



卷第252頁),可見其對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所發生情 形,一無所悉,自無操作方向盤切回原車道之理,應係   其所駕之車於撞擊被害人之車後,因左前輪胎爆破脫落 加上左側撞擊反彈力量,故依離心力及慣性作用偏向右 側切回原車道,此亦據被告甲○○供述:當時我車輛有 抖動一下,我發現我左側有一輛銀色之車輛(即被告乙 ○○所駕之車)我嚇一跳馬上將方向盤打向右側,撞擊 點在左後側葉子板及左前保險桿,當時我見一銀色車輛 就往很遠的地方撞下路沿才停下車輛等語(見第2537號 偵查卷第8、10頁),核與證人汪志宏證稱:我看到甲 ○○的汽車引擎因煞車而下沉,我嚇一跳也緊急煞車, 這時乙○○的休旅車開到我左邊跨在路中央分向限制線 的中間行駛,因為煞不住車,就往左側偏移並與前方甲 ○○的小客車左後方擦撞,甲○○的車就轉向90度橫越 在機車道上等語相符,足認當時被告甲○○所見「左側 有一輛銀色之車輛」,即被告乙○○之車因撞擊被害人 之車後反彈往右側切回原車道,甲○○見狀即欲將車向 右急轉90度迴避,仍與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再 度擦撞,橫停於上開路段東向慢車道(即同向慢車道) 上無疑。被告乙○○供稱我與甲○○的車發生碰撞一次 ,就是撞到甲○○的車左車尾云云(見原審卷第258頁 ),顯係記憶有誤。
⒋被告甲○○雖辯稱:我在堤外便道出口超越乙○○之車 輛後,即一路行駛在乙○○之前,本件車禍係因乙○○ 欲自左側超車所致。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見原審卷 第258頁),且查證人汪志宏已結證係因被告甲○○突 然超車至乙○○前方後,又突然煞車致後方之被告乙○ ○向左側閃避跨越分向限制線,核與被告乙○○所陳相 符。證人汪志宏與被告乙○○甲○○均不認識,自無 偏袒乙○○而為偽證之理,其陳述核屬可信。況依一般 駕駛習慣,超車前應會觀察前方車況,以確保自身安全 ,然查本件被告乙○○於向右切入對向車道後未幾即與 被害人之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之車已經近在前方, 而肇事路段又係筆直道路,路況良好,應可輕易辨識對 向來車動向,倘被告乙○○果欲自左側超車,何以先擦 撞前方甲○○駕駛之車左後側,又未先察明對向車道車 況而急欲切入自陷險境?不合常理甚明,衡理應係事出 突然,而不得已切入對向車道,堪認被告乙○○係於高 速行駛下為閃避被告甲○○之車,故跨越分向限制線,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本件經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乙○○甲○○競 駛產生擦撞(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51頁);又經原審函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 因係因乙○○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後失控越 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兩車是否競駛,則無法確認( 見原審卷第63頁);嗣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 認:肇事前乙○○車速高於甲○○車速,肇事前兩車是否 競駛及甲○○車是否自乙○○車右側超車並切回原車道後 立即煞車,無法明確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 調查,足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告甲○○高速自右側超 車至被告乙○○之車前又緊急煞車,因被告乙○○車速亦 甚快,見狀急於閃避,乃由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 告甲○○之車輛左後側擦撞,繼而與被害人之車左側對撞 ,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後左前車輪爆破脫落 ,而反彈切回原車道,被告甲○○見狀乃向右調轉,因而 其左前車頭遭乙○○之車擦撞,故車頭向右偏90度後停下 ,被告乙○○之車則向右前方滑行42公尺後碰撞護欄而停 止。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處,不能採認。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1條第3款前段、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甲○○行駛於上 開路段之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 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未保持安全距 離,高速超車駛至被告乙○○車前之後又緊急煞車,被告 乙○○亦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因此與 被害人之車輛對撞,被告甲○○乙○○就本件肇事均有 過失,自屬明確。而本件被害人游智信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致與被告乙○○之車輛正面對撞後,受有上開傷害 終因傷勢過重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認明確。
㈥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 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



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 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 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 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 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 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 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 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 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 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因被告甲○○高速超車 至被告乙○○前方後又緊急煞車,被告乙○○見狀急於閃 避,因右側前方機車道有汪志宏機車行駛,乃不得已由左 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害人之車左側對撞,致被害人 死亡,惟被告乙○○係因違規高速超速行駛該路段在先, 致煞車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顯然其危難係其自己行為   所惹起,依前開說明,其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自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到車禍現場之證人劉宏 麟有問我車禍情形,我聽見汪志宏說對向車道有人受傷( 見原審卷第226、296頁),復以被告乙○○之車與被害人 之車碰撞情形嚴重,理應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豈有 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甲○○當時已知現場有人受傷情形。 被告甲○○雖又辯稱係被告乙○○之友人告以可先行離去 ,伊自認對本件肇事並無責任,故先行離去云云。惟被告 乙○○於肇事後,固曾聯絡友人劉宏麟曾世昌及父親謝 芳源至現場協助處理,然證人曾世昌證稱:我是接到乙○ ○的電話後到達現場,當時除了三輛小客車的車主及機車 的車主以外,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人,我沒有與甲○○ 對話,也沒有注意到乙○○甲○○之對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210 至211頁);證人劉宏麟證稱:我聽到曾世昌要 去現場看乙○○,約5分鐘後我也開車過去現場,到達之 後我停在白色喜美小客車的對面,我問甲○○車子是否他 撞的,他說不是我就跟他說「如果是你撞的話,就要你小 心一點」,接著我去找乙○○問車禍的經過,等我回來找 甲○○的時候,甲○○的車子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217 頁至218頁);證人謝芳源則表示其到達現場後 ,並未見到甲○○之車輛,更未與甲○○有任何對談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認被告甲○○所辯係被告乙○



○之朋友允許伊離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況衡以常 情,劉宏麟曾世昌及父親謝芳源為被告乙○○之親友, 其等於深夜趕赴現場,顯然對於被告乙○○於本件肇事之 善後處理甚為關切,故其等縱然認為被告甲○○應無肇事 責任,至少亦會請求被告甲○○留下證明被告乙○○肇事 之經過,以及事後積極處理之情形,豈可能主動要求被告 甲○○離去?且當時有注意被告甲○○並與之交談之人為 證人劉宏麟,而劉宏麟於現場時,因發現被告甲○○口氣 不善,即通電請友人「阿洲」記下被告甲○○之車輛,此 據被告乙○○於接受詰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 ),倘證人劉宏麟認本件肇事與甲○○無關而允諾被告甲 ○○離去,又豈會請友人記下該車號?足見被告甲○○所 辯與常理有悖。被告甲○○復辯稱:我記得我離開之前, 乙○○加上他朋友總共有六個人,乙○○他對我說:沒有 你的事,你可以先走,這時候曾世昌剛好過來,我說我有 事我要先走云云(見原審卷第264頁),惟證人曾世昌到 達現場後並未與被告甲○○交談,已如前述,被告乙○○ 亦供稱:當時除曾世昌劉宏麟外,沒有其他朋友過來, 也沒有對甲○○說「沒有你的事,你可以先走」等語(見 原審卷第265頁),顯然被告甲○○所辯已難採信。況被 告甲○○並非無知識之人,既已明知肇事致人死傷,依法 即應停於該處等待後續處理,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 積極之救護措施而逃逸他去,其違法甚明。從而,被告甲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已明確,應依法論處。 ㈧綜上事證,被告甲○○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又逃逸,更犯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經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於發生事故後 ,即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 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徵(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39頁),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爰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出於一時疏失罹  犯本罪,惟矢口否認犯行,屢圖卸責而置身事外,對被害人



家屬之現境毫無體恤之情,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斟 酌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而逃逸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執行 刑上限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 依此審判用法,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毋庸撤銷。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甲○○乙○○競駛,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公共危險部分理由詳後) ,應予駁回。
四、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 發現被告甲○○超車後又緊急煞車,乃閃避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未緊急煞車,其安全氣囊係因碰撞被害人之車後自動爆 開,且亦未試圖切向右側原車道,原判決誤認乙○○「突見 甲○○之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至前方後緊急煞車,乙○○見 狀煞車不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煞車並閃避,惟仍高速 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方,而於切入對向 車道時失控,適該路段對向車道上有游智信所駕駛之車號T6 -1479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乙○○試圖將車輛往右切回 原車道閃避」;又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甲○○二 人競駛,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詳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乙○○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易 科罰金、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均有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提高 其倍數;另關於緩刑部分,雖亦有修正,惟不在刑法第2條 所稱應予比較新舊法適用範圍,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決議亦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甚明。爰審 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高速駕駛枉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被告甲○○突然超車又 緊急煞車故閃避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 過失情節及危害結果,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 760萬元,有聲請撤回上訴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犯後並 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誤觸法網,經此 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併為緩刑貳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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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