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132號
TPHM,95,交上訴,132,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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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遭吊銷) 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仍於民國(下同)94年 6 月9 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026-KC 號(起訴書誤繕為 30 26-FC號),且暫停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70 號前,嗣 於同日23時45分許,起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臺北 縣板橋市○○街,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違規迴轉, 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大華街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撞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LP7-957 號重 型機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遠橈骨折、左 尺骨莖突骨折、左股骨骨折、下頜骨骨折等傷害。詎甲○○ 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反而 加速駕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逃離現場,而旁人見狀 記下車號且騎機車自後追趕、攔獲,甲○○始返回車禍地點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車子無法迴轉到原點 ,所以去找堂弟王志軒一起回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陳黃陽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足憑,又被告 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5 年5月23日北監駕字第0950010736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



在卷足稽。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無照駕車 並貿然違規迴轉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左遠 橈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左股骨骨折、下頜骨骨折等傷害 一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4年7月22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7189號〉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發查字第2257號卷第5頁)附卷足憑,而該傷害顯與被告 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應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復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同條第2項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舊刑法 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 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 無不同,有關罰金刑部分,新法即無何較有利之情形,自應 依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不同,行為互殊, 觸犯構成要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再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新修正條文則將但書修改為,但不得逾30年,比較 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之規定並無何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 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 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 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 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 條 第5款定應執行刑,即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 定,及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為輕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7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月,經核並無不合。六、被告提起上訴,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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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