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290號
TPHM,95,交上易,290,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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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駕 駛車號8361-M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泰林幹六號電線桿 路附近之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天候 晴、現場係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猛力撞及同向前方由乙○○騎 乘、後座搭載賴秀嬌之車號XD5-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後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號ML-143 8號自用小客車(莊詳瑞所有)。乙○○因而受有頭皮及前 額撕裂傷十六公分、右前額撕裂傷一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賴秀嬌則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 急救,不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賴秀嬌之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 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六幀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 規定,當應知之甚稔。而本件案發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 候晴、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是下坡,因為我在注意後面一部要超車 之汽車,所以當我發現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時,僅有五、六公 尺,我嚇一跳,來不及閃避而撞擊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洵屬明確。至於被告質疑 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時速超過五十公里,車速過快,又騎 乘機車於靠近道路中間,亦有疏失云云。惟告訴人乙○○到 庭否認上情,且被告辯稱其未超逾限速五十公里,倘告訴人 機車時速超過五十公里,被告自用小客車既在告訴人機車之 後,如何猛力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滑行之刮地痕起點在道路邊線上,有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及騎乘在道路中間云云,純屬臆 測之詞,均難以採信。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均認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下坡 路段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莊詳瑞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二件附卷可 參。此外,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及前額撕裂傷 十六公分、右前額撕裂傷一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賴秀嬌 則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不 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有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其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例、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公訴人僅起訴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否認其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辯稱: 我是長庚醫院X光科醫師,肇事當天駕駛之8361-MV號自用 小客車是長庚醫院所有,提供給我使用,我上下班及其他時



間都有使用該車;當天下午五點半下班後,我在醫院附近吃 飯後,沒事就開車在附近逛逛,我住在台北市○○○路○段 ,上下班是行駛高速公路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屬長庚 醫院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惟本件案發時 間係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肇事地點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被告上開所辯衡情尚屬可採。而利用汽車為代步工具之 社會活動,所在多有,洵難一概認屬執行業務之範疇,且公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駕車代步之行為,與其為執行醫 療行為之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復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確係在從事主要或附隨業務,尚難 率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尚無足採, 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 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 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等 規定,茲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罰金之規定: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六萬元、一萬 五千元(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未修正,應提高三十 倍),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 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 一千五百元,最低均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一萬五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 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 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六百、九百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 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可知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由必減輕其刑,改採 得減主義;比較其修正前後,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賴秀嬌死亡及 告訴人乙○○受傷,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修正係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想像競合規定並未修正,刑法 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為新舊法比較),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論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可稽,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 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然被告參 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其不知謹慎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程度不輕,終致釀成人命傷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於法院審理 時雖坦承犯行,惟以臆測方式質疑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迄今 僅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及以由保險公司支付強制責任險 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至今仍只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及保險 公司支付之強制責任金一百五十萬元,未表一絲歉意,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輕判六月,量刑顯然偏低等語。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 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 然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其不知謹慎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過失程度不輕,終致釀成人命傷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於 法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以臆測方式質疑告訴人之駕駛行 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二十萬元及以由保險公司支付強 制責任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 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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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