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240號
TPHM,95,交上易,240,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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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2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RI-3279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 於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前(按該處路面邊緣繪有 紅實線,用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而違規將車臨時停在該處 路旁),明知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 ,適其左後方有甲○○騎乘車號NV8-937號重型機車搭載丙 ○○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至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因 閃避不及,致該機車之右側腳踏車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門之邊緣後,甲○○及丙○○跌落地面,機車則倒地滑向路 中,甲○○因而受有右腳第1至第4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 ○○則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後視力僅餘光覺)、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縫合眼球,仍未能回復視 力,嗣於94年2月17日手術剜除眼球後植入義眼,已達毀敗1 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93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 偵卷第11、12頁),有記載不符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該次 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續錄音,被告實際陳述意 旨與筆錄所載內容互核相符,且無跡象顯示被訊問人有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待情事,有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該警詢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 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於證述前業經具結,有證人具結之結文1紙在卷為憑 ,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原審 卷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 第218頁),為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該等機關所出具之書 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06條 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四)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或授權囑託鑑定者)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4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33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4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27、28頁)、函文(見原 審卷第60頁、第112頁)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13 至190頁),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紀錄,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係使用科學 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RI-3279號自用 小客車在路邊臨時停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NV8-937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其車身左側之際,伊聽到撞擊聲



後就看見告訴人甲○○、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或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雨下 很大,伊因無法看清前方路況,始將車臨時停在路邊,因路 面積水,不知該處繪有紅線,伊當時沒有開啟車門,有看到 告訴人甲○○之機車,係被後方駛來由陳雙富所駕駛車號5C -2793號自用小貨車撞到始倒地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見偵卷 第54頁、原審卷第270至2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6至278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陳雙富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61至270頁)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 1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件、載有告訴人甲○○受有右腳第1至第4趾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載有 告訴人丙○○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後視力僅餘光覺)、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縫合眼球,仍未能回復 視力,嗣於94年2月17日手術剜除眼球後植入義眼,已達毀 敗1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等情之同醫院診斷證明書5件、94年9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0424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校附醫 秘字第094021245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47頁、第25頁、第26至28頁,原審卷 第27、28頁、第60頁、第112至190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開啟車門,伊於警詢時有說沒有開 門,但錄音帶沒有這句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 稱「未開車門」,但有表示「我沒有下來」、「我本來想要 下去」,於詢問最後,詢問人問及有何意見補充時,被告陳 稱「快要開還沒有開,是在無意識的狀態」(語意欠明)等 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9頁),衡情被告當時若 未開啟車門,則告訴人之機車自當無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門 邊緣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開車門云云,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陳 雙富於原審時均證稱:被告當時開車門,甲○○閃避不及, 就撞到被告車子左前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71、272頁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用小客車與對方機車之 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在左前門的「邊緣」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於原審時供稱:伊當時是聽到伊車子「碰」一聲,才



往左邊窗外看,看到甲○○的機車在搖晃,往內車道,然後 就看到陳雙富車子的金屬保險桿撞到該機車的後面金屬架等 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且參以肇事現場照片,機車的後 車板沒有撞擊點及受損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開車門, 導致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門後,機 車倒地滑向路中,適證人陳雙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快車 道,見告訴人甲○○之機車滑向路中,隨即緊急煞停,始未 從後撞上已經倒地之人、車,更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委無 足取。至被告又辯稱:當時係單純為了避雨才臨時停車,不 知該處繪有紅線云云,然本件車禍現場係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9號前,而被告先前已與友人在該路19號3樓合租房 屋,嗣並買下該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 0頁、第284頁),可見被告與車禍現場顯有地緣關係,其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實際 受損狀況研判,告訴人甲○○之機車當時應是從橫向過來, 機車把手撞擊車門所致,而非同向撞擊云云,但查:觀諸車 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甲○○之機車於 車禍後,其腳踏板之右側中間部分損壞,而被告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邊緣則略為凹損,經警實際丈量結果,該機車損 壞位置距地面之高度,相當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下 方邊角距地面之高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將車門開啟 ,在尚未完全打開之際,告訴人甲○○騎機車自後方行駛過 來,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門,已如上述,且因 車門角度(未全部開啟)及機車改變行駛方向等因素,造成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並未直接撞上車門內側,而是腳踏板右側 中間部分與左前車門下方邊角擦撞後,朝左前方向滑出及被 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未有嚴重毀損情形,僅於該門之邊 角受分力撞擊朝左前方向擠壓後,牽動車門邊緣略為凹陷, 即與常情無違,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會北鑑字第931982號鑑 定意見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4頁)。再者,被告雖質疑案 發後警員到場所製現場圖之正確性,原審為求慎重,由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之車輛進 行現場勘驗,並依序由告訴人甲○○、被告模擬當時案發經 過及所見情形,並製有94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1件(見原審 卷第89至108頁),再請警員依雙方模擬內容重新繪製現場 圖1件(見原審卷204頁)後,由原審檢具一切相關資料,函 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仍照 原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5年5月16日府覆議字095010026



9號函1件可佐(見原審卷233頁)。況依上開現場模擬所見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告訴人甲○○機車於 正常情形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經過時,其機車把手之高 度超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凹陷處甚多,倘如辯護人所稱 ,該機車係從橫向、以把手直接撞擊該車門之凹陷處,衡情 該機車必須往右傾斜至相當程度,始能接觸至該凹陷處,則 兩車於接觸後,該機車應係直接倒在自用小客車車旁附近, 此與被告於上開現場模擬時所述之機車最後倒地位署,係在 距離接觸點約3、4公尺處(見原審卷204頁現場圖所示), 顯有未符,辯護人執此爭辯,顯屬無據。
(四)至本件車禍後,經警於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採取雜 屑1袋,另於94年10月19日採集告訴人甲○○機車腳踏板邊 軌1片,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原審提出,經原審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物質成分是否相似,以供 審理時參考,鑑定結果經研判為不相似,固有該局95年1月 27日刑鑑字第0940194649號鑑定書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18 頁),但本件車禍之發失時點係93年8月20日14時55分許, 而警方採集告訴人甲○○機車腳踏板邊軌1片之時點係在94 年10月19日,斯時告訴人已將機車之腳踏板更新,警方所採 之腳踏板邊軌1片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採取雜屑不 符,亦不足為奇,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狀況,縱有下大雨,更應提高 警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規停車在先,且疏未 注意,於未確認同向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之下,即貿然開啟其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之傷害,其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經送請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經原審檢具一切 相關資料,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 定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3198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0950100269號函各1件在 卷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委員到庭為證,但該委員會所出具之意見,僅係法院認 定事實之參考資料之一,法院勾稽全部事證,全案已臻明確



,即無再傳喚上開委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二)又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 利於修正前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有關自首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論處。
(六)再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 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 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



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 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 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 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被害人甲○○傷害及丙○○重傷,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重 傷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 ,自與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 丙○○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尚有未洽,且公訴人於 原審時亦已具狀聲請更正為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213頁 ),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完足之辯論,本院 自毋庸再諭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 行為時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不知謹慎駕 駛,違規停車在先,嗣又疏未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貿然 開啟車門,以致肇事,過失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 度亦屬嚴重,且事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黃 金 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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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