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于傅天生,傅天生交付之同額支票退票不獲兌現,甲○○○ 屢經催討,傅天生均未償還。其間曾在案外人陳登洋之桃園 縣平鎮市○○街10號茶莊洽談還債時發生爭吵,傅天生竟與 其隨身之小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槍柄毆打甲 ○○○頭部、手指,甲○○○因而懷恨在心要加以報復。而 傅天生於94年11月22日、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1 號2樓徐榮聲開設之賭場賭天九牌,贏有大量金錢,甲○○ ○向之催討,仍不返還,並對甲○○○以手勢比開槍狀,更 加強其報復之心。甲○○○乃於94年11月24日下午,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工地,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成年男子 ,以25萬元之價格,購得義大利TANFOGLIO廠WI TNESS型、口徑9mm之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制式 子彈3顆。甲○○○取得槍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金元茶行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建斌等大量飲用威士忌酒,藉以 壯膽,至翌(25)日凌晨零時許,攜帶槍彈前往上揭徐榮聲 之賭場,約凌晨1時許,傅天生到場在2樓賭玩天九牌,甲○ ○○再催討積欠之30萬元,傅天生予以拒絕,並口氣不好。 甲○○○明知其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威力強大,擊發子彈會 穿透身體,且人之軀幹背腹部,為人體之要害,擊中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因討債不還,反遭毆打、羞辱, 氣憤難當,基於對傅天生開槍,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持手槍、子彈自背後對坐於椅上在賭桌賭博之傅 天生背腹部射擊一槍,子彈由傅天生左背側穿入,陽具外端 穿出,因背腹遭槍擊貫穿傷致腸道、總腸骨動脈貫穿損傷,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 亡。嗣警於現場查獲該已擊發之彈頭1顆;於同日晚上11 時 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9鄰33之12號前拘獲甲○○○ ,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後鑑定試射而滅失)。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榮聲、黃建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筆錄經該證人閱後簽名或按捺指紋、槍彈鑑定報 告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診斷證明書係由醫 師開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 第2152號鑑定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法醫、檢察官職務上所製作,上開證據於真實性及程序之 正當性,應無疑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對於上述供述證據之作為證據方法,亦未表示 爭執,則前開各項審判外之供述及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一)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於上揭時、地以25萬元之價 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 動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8頁、第106頁,原審卷第9頁、第 31頁、第66頁,本院95年7月10日筆錄第1頁,95年10月24 日筆錄第2頁、第8頁),並有該手槍、子彈扣案可稽。該 手槍、子彈及在現場所遺留之已擊發之彈頭1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九0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TANFOG LIO廠WITNES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鑑驗時試射),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彈
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 陸條右旋之來復線,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送鑑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 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4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84737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5頁)。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之供述,認被告所 持槍彈係88年間,由徐水淼處受贈。惟被告於其後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均稱:手槍、子彈係因傅天生欠錢不還,且 遭其毆打,始起意買槍教訓。最初稱徐水淼贈與,乃因徐 水淼為其國中同學徐家驊之父親,有黑道背景,又已死亡 ,才推給他云云。而核手槍、子彈為違禁物,價值不菲, 若非特殊交情或黑道關係,鮮少可能無償贈與。尤以黑道 份子臨終交槍,為一般持槍者常用之藉口,以防追查上手 來源,增添麻煩及報復,不合經驗法則。被告最初所稱黑 道份子死前贈與手槍、子彈,應不足採。應以其後所稱以 25 萬元購得,與情理相符。此犯罪事實,可由本院依職 權予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持手槍、子彈殺人部分:
(一)上揭被告因傅天生積欠借款,簽發之支票未獲兌,迭經催 討,反遭傅天生等以槍柄毆打,傅天生接連在賭場贏錢欠 不還債,被告因而懷恨在心,萌生報復之心,購買手槍子 彈,並飲酒壯膽,乘傅天生在賭桌賭錢之際,自背後向其 射擊一發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第36頁、第98頁,原審 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第67頁,本院95年7月10筆 錄第2頁、第3頁,95年8月1日筆錄第2頁,95年10月24日 筆錄第2頁、第8頁)。
(二)被害人傅天生因遭被告持槍朝其背腹部射擊中彈,經送桃 園天晟醫院,嗣經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 12時6分許不治死亡,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有該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足憑。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 死因為解剖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 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子彈由傅天生左背側穿入,陽具 外端穿出,可能在坐姿時遭槍擊。死者傅天生因背腹遭槍 擊貫穿傷致腸道、總腸骨動脈貫穿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122頁至第141頁)。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槍所擊發 子彈射中,因背腹遭槍擊貫穿傷致腸道、總腸骨動脈貫穿 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被告於94年3、4月間,借被害人傅天生30萬元,傅天生交 付同面額支票予被告,嗣該張支票屆期未兌現,有傅天生 所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B0000000號、面額30萬 元之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3頁) 。被告向傅天生催討債務,約在案外人陳登洋開設於桃園 縣平鎮市○○街10號茶莊洽談還債事宜,二人發生爭吵, 傅天生夥同其所帶小弟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持槍柄 毆打甲○○○頭部、手指,為證人陳登洋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傅天生於94年 11月22日、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1號2樓徐 榮聲經營之賭場賭天九牌,每日約贏20萬、30萬元以上、 被告向之催討欠款,仍遭拒絕,反遭傅天生以手勢比開槍 狀,為當時在場之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在卷(見本院95年8月1日筆錄第3頁至第7頁)。另證人徐 榮聲於警訊也坦承其確有在上開地點聚眾賭博,傅天生有 來賭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另被告於95年11月24日 購得手槍子彈,已如前述,找不知情之友人黃建斌飲酒壯 膽,再前往討債,亦經證人黃建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四)被告雖辯稱:僅有傷害之意思,故持槍向傅天生屁股部分 射擊,且僅射擊一發,即逃離現場。子彈射入位置,雖在 腰際,乃因開槍之後座力,在擊發之瞬間,槍口上揚所致 ;若有意殺人,可向其頭、胸射擊,且可連續射擊,足見 其並無殺死傅天生之故意等語。然核:
⒈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威力強大,非一般刀械所可比擬。 如以刀械刺人臀部(屁股),或可謂僅有傷害之意思,而 制式手槍子彈,尤以近距離射擊,可射穿人之身體,與刀 械僅造成局部之傷,迥然不同。
⒉人之身體軀幹、背腹部,為人體之要害,臀部(屁股)與 腹部僅前後之別,向臀部開槍,亦可射穿腹部,此由被告 自被害人背後開槍,子彈穿過腹腔,由前方陽具旁穿出, 尤可明證。
⒊制式手槍為威力強大之武器,而人之軀幹、背腹部,為人 體之要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供述曾服兵役,又為 理智成熟之人,其於近距離之內,以制式手槍子彈,往被 害人背腹部開槍,對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
⒋參以被告因傅天生欠其錢不還,並迭予羞辱、毆打,以開
槍手勢相脅,其心中氣憤可想而知。並花費高達25萬之代 價購買制式手槍子彈,顯非單純意在傷害。被告又稱傅天 生有黑道背景,全身刺青。其欠錢不還,都可夥同身邊小 弟毆打被告,如被告對之開槍傷害,何能不遭更進一步之 報復,其開槍致被害人死亡,應不違背其本意。 ⒌至被害人中槍位置在左背側,被告稱因開槍後座力槍口上 揚所致。然不論被告開槍係對準被害人臀部或左背側,以 槍枝子彈之穿透力,左背側及臀部前方為腹部,均屬人身 要害,不影響其殺人犯意之認定。又被告雖僅開一槍即行 離去,並舉證人丙○○、乙○○為證,然被告僅開一槍即 將被害人背腹射穿倒地不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並無再 連續開槍之必要。且參以被告所辯被害人有黑道背景,全 身刺青,之前討債遭被害人及其身邊小弟以槍柄毆打頭手 ,其開槍前,並曾大量飲用酒類壯膽,則被告對被害人開 槍時,亦有相當畏懼,開一槍後即逃離,乃恐被害人身旁 小弟反擊,尚難以其未連續開槍,即認無殺人之犯意。(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有傷害之犯意,所為係傷害致死 ,應屬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殺人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論斷。被告購入手槍、子彈之目的即在以之射擊被害 人,與所犯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法 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早已持有手槍與殺人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理由 見前㈡所述)。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廢止,然行為時牽連犯以一罪論或 從一重處斷,較修正後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 有手槍、子彈與殺人部分,何以為牽連犯,而非起訴所認定 之數罪併罰,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㈡ 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當然違背法令,審 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應訊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應予當事 人、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查本件被告犯 罪所用之手槍、子彈,始終由警方保管,並未隨案移送,至 95年6月2日始檢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送本院,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之戳記可按。原審法院採
用扣案槍彈為證,但95年5月11日審判時,對該在警方保管 手槍子彈並未調取,不可能當庭提示調查,其程序亦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之母親為民事和解,其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原審量刑不及審酌,也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意,認僅屬傷害致死 ,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持槍殺人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前無不良素 行,係因被害人欠其金錢未還,且對之毆打羞辱,在氣憤下 起意犯罪,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母親為民事和解,賠償20 0萬元,被害人母親表示寬宥其行為,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及 其他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WITNESS型口徑 9mm之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2顆業經 鑑定機關試射,1顆被告已擊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 1項、第55條(行為時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