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23號
TPHM,95,上重訴,23,200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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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律師
      鄭惠蓉 律師
      鄭旭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陳淑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
      陳宏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之8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101號、92年度偵字第
17443號、92年度偵字第17805號、92年度偵字第18663號、93年
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B○○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沒收。
F○○癸○○壬○○E○○亥○○子○○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緩刑叁年。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未○○共同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 徒刑 2月,於90年2月22日確定,同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卯○○(綽號阿水或水哥)、B○○(綽號阿良或良哥)、 己○○(綽號阿漢、漢仔)、宙○○、丑○○(己○○、宙 ○○、丑○○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058號另案判決確定)、辛○○(綽號小雯)、E○○(綽 號小玉)、F○○(綽號小魚)、巫瑋琪(綽號小艾)、壬 ○○(綽號小秋)、癸○○(綽號小傑)、亥○○(綽號阿 文)、庚○○(即辛○○之姊,綽號米姐或稱米奇)暨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貴、小寶(或稱寶哥)、阿順、小玲、MICK EY、姊夫(臺語)、阿杰、阿興、阿成、阿軍、阿文、小秋 、阿耀、阿俊、豬頭、小隻(臺語)及其他尚多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聯絡。卯○○(自90年間起)、巫瑋琪(自90年7月間 起)、壬○○(自90年10月間起)、B○○(自91年2月間 起)、E○○(自91年間起)、亥○○(自91年5月間起) 、辛○○(自91年中起)、癸○○(自91年8月間起)、F ○○(自91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刮刮樂」詐騙集團。冒 用如附表一所示英皇科技資訊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名義,寄



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文宣,向該詐騙集團所蒐得之姓名、地 址資料寄發,圖使收件人誤信廣告內容,以為中獎。辛○○E○○F○○、巫瑋琪、壬○○癸○○亥○○則受 庚○○之召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 代價,受僱至中國大陸(月薪由犯罪集團逕匯入成員在我國 及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內),在詐騙集團所承租之中國大陸 廈門市何厝、黃厝地區公寓內,接聽受騙者電話,並佯裝各 類身分,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日期、 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卯○○則負責詐騙文宣 印製、我國籍成員在中國大陸之接機、工作分配等工作,另 與亦負責詐騙文宣印裝之B○○,及辛○○、己○○等並負 責詐騙集團款項之調度。卯○○B○○F○○癸○○壬○○E○○辛○○亥○○子○○等,均以實施 此詐騙行為恃以維生。
三、又卯○○B○○復與己○○、綽號「寶哥」,為取得裝訂 寄發詐騙信件之處所及避免警方之查緝,乃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92年3月間先偽造「梁 谷信」之印章後,冒用梁谷信名義與李森雄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偽造梁谷信之署押與印文,並將 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李森雄而行使,向李森雄承 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23巷5號3樓房屋,足以生損害 於梁谷信。嗣即以該房屋供宙○○、己○○、丑○○、辛○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藏匿暨裝訂詐騙文宣。嗣92年3 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站前郵 局前,查獲準備寄送前述詐騙信函之宙○○,並扣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物品,經警循線循線查獲己○○、丑○○。復經 警於同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5號 查獲卯○○後,由卯○○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11號4樓 搜索,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帶同至桃園縣蘆竹鄉○○○街 136號18樓之1搜索;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1119號14樓之7搜索。同日下午5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99號辛○○住處搜索。卯○○於翌日凌晨3時許,再 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3巷32號卯○○女友A ○○住處搜索,計扣得附表五、八所示物品。同年9月10日 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646號查獲B○○,並扣 得如附表九、十所示物品。
四、丙○○未○○均能預見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共同基 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丙○○自90年間起,在自由時 報、聯合報上登載廣告,各以約每支6千元、1萬5千元、每



本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分別收購行動電 話(含SIM卡,下同)、市內電話及金融帳戶,再各以8千元 、1萬8千元及2萬元之代價,售予本件詐騙集團及其他犯罪 集團;未○○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則以每支1萬2 千元至1萬3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利用遊民前 往申辦市內電話,再以1萬5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丙○○及其他 犯罪集團。丙○○因之出售行動電話300餘具、市內電話500 餘具、人頭帳戶100餘本,未○○則出售60餘具電話予丙○ ○。迄9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許 ),經警循線在臺中市○○○街207號2樓之2,查獲丙○○未○○、宇○○(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金訴字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 物品。
五、案經除葉明芳、巳○○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11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明確指稱:對本案卷內所有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5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5年6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況本案 所有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9月1日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 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該於舊 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其效力並不受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所影響,從而本案卷內所附 各共同被告之警偵訊供述乃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B○○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B○○之辯護人抗辯:B○○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已進 行實質訊問,員警不僅向B○○恫嚇稱,如其提出 460萬元 賠償,即可轉為污點證人,如不配合詢問,則要施以毆打, 使其無法見到父親或讓其送終,並要據聞而來之被害人記住 B○○以利求償,暨B○○92年9月11日警詢時已選任辯護 律師,承辦員警竟仍蠻橫拒絕辯護人在場,剝奪其權利,因 而謂B○○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⑴被告B○○第一次警詢係92年9月11日凌晨2時,因拒 絕夜間詢問隨即結束,同日下午4時之第二次警詢,其辯護 人張泰昌律師雖有到場,然迄原審卷2第181頁勘驗筆錄第13 行前之詢問,辯護人僅被允許在偵訊室玻璃窗外觀看詢問過 程,此除據承辦員警陳學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94頁) 並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屬實。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 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 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 之」,目的乃在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然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B○○之辯護人有前揭條項但書之得限制或 禁止其在場或陳述意見之情事,而承辦警員明知被告B○○ 有委任張泰昌律師為渠辯護,卻違反上開規定,將辯護人阻 絕於偵訊室玻璃窗外,使辯護人無法即時為被告B○○陳述 意見,乃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故此部分警詢內容當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其後(即第13行以後)被告B○ ○之警詢筆錄,業經承辦警員同意辯護人張泰昌律師進入, 則該部分之警詢內容尚非無證據能力。⑵至辯護人張泰昌律 師所指員警恐嚇被告B○○乙情,業經承辦員警陳學獎於原 審及本院作證時否認在卷,並證稱:被告B○○之警詢筆錄 是採一問一答,有錄音,是根據其自由意識所記載的,且依 證人陳學獎所證本件透過監聽,早已知悉被告B○○在詐騙 集團內之工作性質,故無須於進行筆錄製作前,先行詢問, 被告B○○是否轉為污點證人亦非伊之職權,況據悉B○○ 獲取70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但B○○矢口否認,何有可能 再命被告B○○提出400餘萬元之賠償金各節(見原審卷2第 196至200頁、本院卷1第234至235頁),暨被告B○○之警 詢筆錄,經原審逐字勘驗,並無發覺承辦警員有施以恫嚇之 不當取供方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第167至18 5頁),而被告B○○之通聯早經監聽,亦有監聽卷乙卷可 考,且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被告B○○仍坦承犯行,陪 同之辯護人張泰昌律師亦以「被告B○○坦承犯行」為由向 檢察官請求具保(見偵字17443號卷所附92年9月12日偵訊筆 錄),益證員警陳學獎所證應合於實情,所辯被告B○○之 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取。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卯○○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卯○○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固坦承確有從事刮刮樂詐騙行為無 訛,惟辯稱:詐騙時間僅止9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其於92 年1月開始籌備𫃎糬店開張工作,即未再從事詐騙行為,而 該三家𫃎糬店亦於同年3月開張,另其僅以英皇、時代、前 瞻、龍翔、電訊通、百達、東方等七家公司詐騙,原判決附 表一所列該七家公司以外部分,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與 其無關,又同案被告己○○並未供稱,其亦有一同偽造文書 之行為,原判決僅以「其不否認知悉己○○上址藏匿地點」 及「其對己○○有支配能力」等空泛理由,遽認其為偽造文 書罪之共同正犯,核與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卯○○迭次自白從事刮刮樂詐騙之行為: 經查被告卯○○⑴前於警詢時已自承:自91年年8、9月間 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帳及聯絡,曾前往中國大陸受訓約 4、5月,並與集團負責人為綽號「阿貴」男子約定於桃園 縣桃園市某地當面領薪,約領得130萬元,渠旗下有己○ ○等語(見搜索卷第44頁至第47頁);⑵嗣又於偵查中供 稱:於91年5、6月間綽號「阿貴」男子負責詐騙集團臺灣 部分之帳務管理,並指揮「阿漢」投遞刮刮樂信件,獲取 130餘萬元等語(見偵字1410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 5頁),⑶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91年中起從事 本件刮刮樂,綽號「阿貴」男子要其幫忙管帳、記帳、投 遞文宣,手下包括「阿漢」、「阿杰」、「阿成」、「阿 軍」,並於同年4、5月間分得130萬元,每月大約可分得 20餘萬元,舉凡一案結束,「阿貴」即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泡茶地點交付其即分得之130萬元,「阿貴」且曾 透過手下轉交予其4、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字395號 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⑷後又於92年7月30日借訊 之警詢中坦承:渠於91年初與綽號「阿貴」男子在中國大 陸詳談後成立詐騙集團,由渠負責臺灣之事務,督導己○ ○等4人製作寄發詐騙信件等語(見偵字14101號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正面);⑸且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其於 91年7、8月間至同年12月間曾督導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信件 之寄發,並負責通知綽號「阿漢」之己○○等投遞,並由 己○○找來宙○○及丑○○等情(見原審卷1第109、111 頁、卷3第198頁);⑹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仍稱:其於91年 下半年始從事本件詐欺行為,指示己○○投遞詐欺信件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4第243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結 證:其於91年7、8月間與被告卯○○從事寄送文件工作, 每月薪資五萬元,其於中國大陸參與詐欺工作時,即曾見



過被告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4第178至179頁),亦 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號函暨入出境日期證明 書所示,被告卯○○確實多次出入中國大陸等情一致,自 堪信實。
⒉被告卯○○為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F○○癸○○壬○○亥○○、子 ○○等五人於原審時均指證:在中國大陸曾見過綽號「水 哥」之被告卯○○,大家均稱且皆知被告卯○○為老闆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證述:犯罪集團負責人為D ○○○○○之被告卯○○,在中國大陸之成員均稱被告卯 ○○為老闆,並曾見被告卯○○指示「阿漢」、「小寶」 從事所分配之工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E○○亦指稱: 其至中國大陸廈門時,據接機者表示,係D○○○○○之 被告卯○○派往接機,其至住宿地點時,即見被告卯○○ ,當時「米姐」亦在場,被告卯○○旋將其護照取去,在 其食宿地點均可見被告卯○○,該食宿地點均由被告卯○ ○負責,而其他工作人員皆稱被告卯○○係負責人,且表 示被告卯○○在臺灣散發宣傳品,艾爾發公司人員配置表 據悉亦係被告卯○○所草創,被告卯○○且帶其等至廈門 住宿地點,並在其等工地地點講話等語(見原審卷4所附 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以犯罪集團成員通稱被告卯○ ○為老闆,又有權扣留其他成員之護照,且出入犯罪集團 實施詐騙之工作及食宿地點,復參與集團成員接機、工作 分配、宣傳品印製等多項職務觀之,可知被告卯○○縱非 最高負責人,亦應係該集團之核心。稽諸⑴被告卯○○前 揭自白:渠於91年初與綽號「阿貴」男子在中國大陸詳談 後成立詐騙集團,『由渠負責臺灣之事務』,督導己○○ 等四人製作寄發詐騙信件等語;⑵卷附被告己○○與卯○ ○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己○○與被告卯○○於92年7月6日 晚間10時40分許之通話中,卯○○明確表示如己○○等出 事,受判刑移監花蓮,其即有辦法安排等語(見己○○監 聽卷第65頁),及詐騙集團成員曾電告被告卯○○,表示 大、小張之文宣已經印畢,卻遭到查緝,大張部分幸好僅 印製16萬份,小張部分無日期尚可留用,大張只得丟棄, 以求卯○○核辦(見卯○○監聽卷第19頁)等情。⑶被告 卯○○於9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去電己○○,互相探討檢 察官偵查過程,並要求己○○傳達被查獲成員於翌次開庭 時,取出最舊衣服出庭,穿著必須樸實,佯稱自新及伊係 閱讀報紙應徵時受騙,復主動向己○○敘及:「那一天我 遇上一個工廠的人,他說你們阿洸(即宙○○)出事前一



天,就去那間郵局處理過,隔天他載3萬5千(指詐騙文宣 件數)給阿洸,問阿洸要去哪裡處理,阿洸說也要去那一 間處理,說那一間他有認識的,結果倒2千(指詐騙文宣 件數)進去後,要倒的時候就被抓了……」等語(見卯○ ○監聽卷第21至22頁),而該情狀,經核亦確與宙○○被 查獲情形契合,凡此均足徵,被告卯○○顯對集團成員訊 息可翔實掌握,並確有負責詐騙文宣印製、我國籍成員在 中國大陸之接機、分配工作及款項調度之犯行,益證其必 係居於集團之核心重要地位,無疑。
⒊被告卯○○犯罪時間之認定:
另據被告F○○於原審供稱:伊看過被告卯○○,因為大 家都叫他老闆,伊是從90年10月或11月左右加入等語;被 告壬○○則供稱:伊是90年8月、9月過去(中國大陸)到 91年底回來,伊在那邊的老闆是「阿水」,即92年度偵字 第1410號卷第49頁穿黑衣服及第66頁照片裡的人(即被告 卯○○);被告E○○亦供稱:老闆是被告卯○○,伊是 90年的年中去大陸等語;被告辛○○供稱:伊是 90年5月 去大陸的,負責人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綽號是「阿水」, 並就前述照片為指認;被告亥○○供稱:伊是90年5月去 的(中國大陸),92年2月或3月才回來,負責人就是被告 卯○○,我們稱他為「水哥」,現場都是聽他指揮,並就 前述照片為指認;被告子○○供稱:伊是90年7、8月份去 大陸,伊在大陸時,都是在三樓接聽電話,那裡的負責人 只知道是「阿水」,並就前述照片為指認(詳均見原審卷 1第66、71、72、74、76、78頁),及己○○於原審結證 稱:伊於91年7、8間與被告卯○○從事寄送文件工作,每 月薪資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4第178至179頁);暨參諸 卷附己○○與卯○○監聽譯文所示內容(即前述卯○○向 己○○表示,如己○○等出事,受判刑移監花蓮,其即有 辦法安排,及詐騙集團成員電告卯○○,文宣已印製完畢 卻遭到查緝乙節),足證被告卯○○從事刮刮樂詐騙之時 間係自90年間(即90年5月亥○○辛○○前往中國大陸 前,即已開始)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日止。卯○○上 訴辯稱:其從事刮刮樂詐騙行為,僅91年7月至12月間, 92年1月後乃開始籌備𫃎糬店開張工作,即未再從事詐騙 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期間卯○○曾否出資與他人共 同經營𫃎糬店,顯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此由上開共同 被告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即足為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 喚同案被告亥○○、吳璟琪、巫偉琦、E○○到庭證實確 有開設𫃎糬店之事實,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卯○○冒用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進行詐騙之事證: 被告上訴另辯稱:其僅冒用英皇、時代、前瞻、龍翔、電 訊通、百達、東方等七家公司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該 七家公司以外部分,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所為,與其無關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1之被害人確 係被告所詐騙無誤,惟員警所查獲己○○、宙○○、丑○ ○之扣押物中尚有「刮刮樂詐騙廣告信件5000封」,原審 附表三漏未列載,該信件現業已遭板橋地檢署銷毀,是無 法證明本案被告卯○○涉有詐騙附表一編號22至44所示之 犯行云云。惟查:⑴據被告F○○癸○○壬○○、E ○○、辛○○亥○○子○○等七人於原審之供述,本 件詐騙集團冒用之對象,依附表之被害人所述且屬渠等被 告記憶所及者,乃包括英皇公司、東方公司、時代公司、 龍翔公司、怡光公司、前瞻集團、電訊通公司、百達公司 ,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而其中即不乏兼有冒用佳普公 司(如編號4)、律正國際律師事務所(如編號5、8、9、 14、15)、陳律正、陳惠蘭(均如編號 6、7、9)、林順 財(如編號9)、晉達國際會計事務所(如編號11)、傑 禾公司(如編號17)、華凌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如編號21 )、鵬達公司(如編號22)、華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如 編號24)等作為發信人或文宣製作人,故被告癸○○亦不 否認尚有其他偽冒對象(見原審卷1第69頁),即屬可信 。此外,同案復查有宙○○、己○○、丑○○冒用展驊公 司及鷹格公司寄發詐騙文宣,且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實,附表一編號5、6、8、9、13、14、15的信件都是(見 本院卷2第168頁),而被告卯○○嗣於呈送本院之刑事陳 報狀中亦不諱言確有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見 本院卷3第204頁),均可證之。⑵至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 示之馮林美馨等被害人,均係承辦警員於扣獲宙○○等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電腦後,循線查悉其等被害,且核 諸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告訴人提出之證物,適與被告F○○癸○○壬○○E○○辛○○亥○○子○○所 承犯罪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指 訴之犯行互有交集。尤以其中收受有關香港賽馬會之詐騙 文宣中,關於香港彩券局之「券」字印刷,均誤繕為「卷 」字,且被告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督導詐騙信 件之寄發,負責通知綽號「阿漢」之己○○等投遞,並由 己○○找來宙○○及丑○○(詳如前述)。⑶另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被害人戊○○,其受詐騙情形顯與前述被害人 相同,且經承辦員警陳學獎到院結證:「(戊○○部分)



根據資料,犯罪型態是與本案一樣,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查獲的資料裡面,有亞洲華富電子公司的資料」(見本 院卷1第236頁),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所附之偵破「卯○○刮刮樂詐騙集團案」假冒 公司一覽表中亦確有「亞洲華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見 他字1770號卷第48頁),核與被告壬○○亥○○於警詢 中供稱:都是以小名稱呼,有冒用「亞洲」……等公司名 義印製詐騙廣告乙情相符(見偵字17805號卷1第234、256 頁),再被告卯○○B○○、庚○○、辛○○癸○○壬○○亥○○子○○遞送本院之與被害人之和解書 中亦均包含戊○○在內,又告訴人戊○○警詢所供:自稱 李經理之男子告訴伊,說伊中獎獎金已經轉投資到香港賽 馬會彩券局,伊匯款後收到對方寄來之會員卡、契約書、 香港彩券局收迄憑證等資料等情(見偵字17805號卷2第63 至64頁),亦與後段㈢⒉⑵所述查獲之資料相符,足證戊 ○○亦屬本件之被害人無訛。雖被告亥○○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還有亞洲科技公司未列入附表內,但伊記得並沒 有亞洲華富科技公司云云,其餘被告亦均辯稱:渠等沒有 要戊○○匯款,也沒有以華富電子公司的名義發函云云( 見本院卷3第97頁背面、卷1第236頁),惟上開附表,係 承辦員警就所查獲之詐騙廣告信件中翔實整理而出,自無 漏列亞洲科技公司,反編造虛列亞洲華富科技公司之理, 況員警於詢問前,乃先經提示螢幕與相關資料,亦為被告 亥○○所供明(見本院卷1第236頁),其事後翻卸之詞, 尚不足採信,其餘被告否認之詞亦非可採。⑷關於判決附 表一編號42之告訴人巳○○被詐騙金額多寡,據告訴人巳 ○○於警詢供稱:「我於92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 北市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匯款至板橋郵局後埔分行,匯款 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總華,原因是我於92年 2月24日收到康柏公司寄來的即時刮刮樂,後來我打電話 至00-0000000號後,彭思婷接聽,說我已中二獎港幣25萬 元整,就請我匯8萬1千5百元新臺幣15%的稅金」、「(你 匯款的次數及金額?)我共匯款八次,金額共108萬1千5 百元整」(見偵字17805號卷3第46頁反面),告訴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於本院9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中陳稱:庭呈陳 報狀(附於本院卷2第85至89頁),巳○○被詐騙之金額 為42萬,非原審判決認定之8萬1千5百元。然嗣於95年8 月14日再次陳報狀中又改稱:請求本院查明更正巳○○, 受損金額為128萬1千5百元(見本院卷3第227頁之刑事陳 報狀),前後不一,經查,由於巳○○所言之匯款八次,



並未言明帳號與戶名,無從稽考,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詐騙金額共108萬1千5百元,告訴代理人陳報狀中改稱 受損金額為128萬1千5百元,亦無證據足佐,比對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所陳報相關匯款單據共42萬元,應以42萬元為 被詐騙金額,較為可採。⑸又辯護意旨稱:己○○、宙○ ○、丑○○乙案所查獲之刮刮樂詐騙廣告信件5000封業已 銷毀,無法證明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22至44之犯行云 云,惟查己○○既受僱於卯○○,為卯○○之手下,卯○ ○復自承督導己○○投遞,並由己○○找來宙○○及丑○ ○等各情,均已詳述如前,而該銷毀之5000封信件,其上 所冒用之公司名稱,亦經承辦員警詳列於前述刑事案件報 告書之附表,有該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1770號卷第48至 50頁),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⑹綜上,堪認附表一所 示均屬本件詐騙集團之受害者,被告卯○○上訴所辯,顯 係冀求減輕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⒌被告卯○○B○○亦係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⑴另查己○○、宙○○、丑○○分別於91年2、3月間,與 姓名年籍不詳、C○○○○○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又己○○與綽號「寶哥」(或稱小寶)之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偽造「梁 谷信」之印章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梁谷信」署 押與捺印,向李森雄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23巷 5號3樓房屋,將偽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李森雄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又由宙○○、己○○及丑○○在上 址,裝訂綽號「寶哥」印製之展驊公司、鷹格公司為寄件 人名義之玄○○○(含詐騙文宣)實施詐騙犯行,為警於 9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站前 郵局前,查獲準備寄送信函之宙○○,再經警循線查獲己 ○○、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以92年度簡字第 4058號判處宙○○、丑○○各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年, 判處己○○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等情,此有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卷附之己○○通訊監察譯 文可據。⑵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包括C○○○○○(或稱 寶哥)之人乙情,業據己○○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 4第180頁),其於警詢時亦曾供稱:該刮刮樂集團是以D ○○○○○的卯○○為實際老闆,還有綽號米姐、良哥、 寶哥、勇哥等上層的人等語(見偵字17805號卷1第111頁 );且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艾爾發市場問卷調查表係C○○ ○○○者所設計,復經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4第92頁),互稽以觀,應確有C○○○○○之人,



無疑。⑶參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知悉己○○桃 園市上址藏匿地點之事實(見偵字14101號卷第3頁);及 被告卯○○上開自白,督導己○○等四人製作寄發詐騙信 件,負責通知綽號「阿漢」之己○○等投遞,並由己○○ 找來宙○○及丑○○等情;暨己○○於原審結證:其於91 年7、8月間與被告卯○○從事寄送文件工作,每月薪資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4第178至179頁),足見己○○乃被 告卯○○之手下,受僱於卯○○,並受卯○○等集團上層 之人指揮從事詐欺信件之寄送。⑷己○○警詢時雖僅供稱 是綽號「良哥」之B○○教伊這樣做的才安全等語,惟其 復供稱:該刮刮樂集團是以D○○○○○的卯○○為實際 老闆,還有綽號米姐、良哥、寶哥、勇哥等上層的人;「 良哥」B○○是臺灣的大總管,「水哥」卯○○則是集團 的大老闆,負責臺灣及大陸兩邊的所有事務,「米姐」庚 ○○則是負責大陸方面的事務大總管等與(見偵字17805 號卷1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而承租上址該屋以供 裝訂寄發詐騙信件,顯屬詐騙作業程序之一環,且其等所 從事者既係不法之詐騙行為,為躲避查緝,而冒用他人名 義承租該屋亦屬當然,自亦在被告等之初發犯意範圍內, 且己○○乃集團之下手,受被告卯○○、寶哥、B○○等 上層之指示(按:被告卯○○自承督導己○○等投遞,已 如上述,至B○○亦具指導己○○之能力與地位,則另敘 明於後),則被告卯○○B○○、C○○○○○之成年 男子就己○○偽造梁谷信之印章,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梁谷信」署押與捺印承租李森雄前址,並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乙事,自具共同之犯意聯絡。⑸另證人己○○ 於原審92年8月13日羈押訊問時,即明確供稱「害怕卯○ ○他們報復」等語(見聲羈字435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 中復證實卯○○於案發後,曾主動打電話向伊詢問案情進 展(見原審卷4第181至182頁),參以被告卯○○於偵查 中所自承:「(己○○等人前幾個月被查獲知否?)知道 ;(為何還在電話裡教他們如何應訊?)因他是我下線, 且是我朋友,我必須幫他」等語(見偵字14101號卷第4頁 ),及己○○於92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與B○○互相 聯繫,談論之內容不脫成員被查獲後應如何勾串,B○○ 且知悉成員被監聽乙事,並要己○○誤導辦案,及於偵審 時假意悛悔,復教導己○○向被告卯○○索款(見己○○ 監聽卷第54至58頁),暨卯○○嗣交付己○○50萬元之高 額款項(見搜索卷第50頁)等情,足徵證人己○○嗣於原 審翻異證述:警詢時伊有說,不知道誰是大老闆,因為警



察說大家都說卯○○是大老闆,伊說伊不清楚他到底是不 是大老闆,伊有表示「阿貴」才是負責人,但警察不採信 云云,及梁谷信印章乃C○○○○○之人指示綽號「豬頭 」或「小隻(臺語)」刻印,由小寶指示伊去承租房屋; 伊當時提到豬頭與小隻拿東西給伊,但警察認為豬頭與小 隻的作為,就是B○○的作為,伊也沒有向警察提到「良 哥」(即B○○)所做的事;並稱被告卯○○係於92年農 曆過年前即退出本件詐騙集團云云(見原審卷4第178至18 8頁),顯係為被告卯○○B○○開脫之詞,並不足採 信。被告卯○○上訴辯稱:己○○並未供稱伊亦有一同偽 造文書之行為,原判決僅以伊不否認知悉己○○上址藏匿 地點、伊對己○○有支配能力等空泛理由,遽認伊亦為偽 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核與刑法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非 可採。
二、被告B○○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刮刮樂團之詐騙 犯行,辯稱:其於88年間即返回花蓮縣光復鄉照料雙親,並 與證人辰○○共同合夥栽植花卉,不可能分身參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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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