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73號
TPHM,95,上重更(二),73,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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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壬○○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丁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8205號、第
8172號、第8690號、第10922號、第10924號、第10925號,84 年
度偵字第653號、第919號、第1612號、第1670號、第1708號、第
2350號、第2466號、第2866號、第2981號、第3084號、第3175
號、第3192號、第3505號、第3764號、第4167號、第4608號、第
4714號、第5263號、第5970號、第6411號、第6878號、第7012號
、第7566號、第7913號、第8146號、第8223號、第8255號、第82
56號、第82 57號、第8258號、第8357號、第8358號、第8359號
、第8360號、第8361號、第8362號、第836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8651號、第
8724號、第8726號、第8962號、第10931號、第11048號、85年度
偵字第1127號、第12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
第70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569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0024號、85年度偵字第12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460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40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偵字第370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31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4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癸○○乙○○辛○○丙○己○○戊○○庚○○壬○○甲○○部分均撤銷。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扣案印章數量欄」編號五所示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七枚、編號七所示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十二枚、編號十所示於吉佳砂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三十九枚、編號十二所示於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之印章三百二十四枚、編號十五所示於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七枚、編號十六所示於南港土木包工業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二枚、編號二十二所示於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五十三枚、附表三十六編號八所示印章六十枚、附表三十六編號九所示印章十枚及附表三十六所示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甲○○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78年間起,至83年4月間某日止,與已成年之 女友胡素欗及附表1所示之購買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多次向曾順得(曾順得係向洪建益購買)、曾順興、曾順發陳振峰、秦全、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福、張雅 芳及透過綽號「烏龜」者、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 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 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頭」者及 徐劍龍等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頭身分證影本 後,為建檔管理及協助曾順得等查詢資料重覆情形,乃應曾 順得之建議,由江昌利將上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丁○ ○住處,並將前開取得之身分證資料輸入建檔,其中除附表 二、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三、附表二十所示等人之印章 ,係丁○○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徐長誠、張春吉、李 森泰、鍾蕙如、謝惠傑等於不詳時地自行刻用外,另於不詳 時地刻用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三至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 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一至附表三十 五所示等人之印章,以該印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二至 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分別售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由如附表一所示 之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作為會 計憑證而填製,並由該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持以行使,向該納稅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漏如



附表1所載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 附表三十六所示之物品。
二、癸○○與簡文顯、彭英妹、羅信政(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79年間起至82年年間止,由癸○○連續多 次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三十七及三十八所示之人請領薪 資之工資表,交與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英妹、立國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羅信政(以上2 人業經原審審結),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再由彭英妹、羅信政向稅捐機關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癸○○計提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億公司)79年度請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百23萬7千 8 百元之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0萬9千4百50元,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99萬零10元之工資表 ,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7千5百零2 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8百94萬8千6百42元之工資表,幫 助新億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23萬7千1百60元 ,提供立國土木包工業80年度請領薪資70萬5千4百70元之工 資表,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 6千3百67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萬7千2百29元之工資表 ,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千零84 元。癸○○亦提供如附表三十八所示82年度之不實工資表, 交與新億公司,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 百59萬4千5百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癸 ○○復承前概括犯意,於78年間某日至82年間某日,在新竹 市某不詳地點,與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 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已歿)及負責整理工資表之會計鄭祝 子,於78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魁、謝正道等,於78年 間及80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春輝,於78年及79年間, 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楊昔愷,於78年、81年及82年間間,與全 美昌公司股東己○○,於81年及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負責 人丙○,於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戊○○,分別共同之 犯意,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 工資表與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丙○、股東己○○戊○○、楊 昔愷(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 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癸○○計提供78年度 請領薪資1千6百23萬8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 7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百零5萬9千5百元,提供79年度請 領薪資5百76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9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44萬元,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3百12萬元



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8 萬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千3百84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 美昌公司逃漏8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零96萬元,提供 82年度請領薪資3千9百38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 漏8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癸○○再與簡文 顯承上開概括犯意,於81年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 營造公司工程之際,持簡文顯所製作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 6萬6千元之工資表及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資12萬5千元之工 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由該公司 行號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據以製作81 年度、82年度扣繳憑單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所掌之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按此部分 查無逃漏稅捐)。嗣經黃玉嬌及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 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予檢舉。
三、乙○○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上訴 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乙○○與何政 賢(已死亡)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夥下包商,2人為向鎣瑛營造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 有限公司請領及申報工程款,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3 年間,由合夥何政賢在不詳地點向丁○○購買製作鍾竹芳等 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領工資9百90萬元之工 資表後,交付鎣瑛營造有限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並請領工程款,惟鎣瑛營造有限公司虛列進貨成本 後原核定所得稅比較結果,尚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 同年間,推由合夥人何政賢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向丁○○購 買如附表9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等人請領工資1千7百5 6萬2千5百元之工資表後,轉交信昇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並使信昇公司持以行使申報稅捐,幫助信 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4百38萬零6百25元(原審 誤為4百39萬零6百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四、辛○○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炬公司)、東 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建公司)、大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藍公司)、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建偉公司)之下包商,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8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工資表總額 4.5%至5%之代價向丁○○購買丁○○所製作如附表5所示之 人之印章印文表示請領之工資表,並於購買後,分別將其上 蓋有印章印文,請領81年度工資1千3百53萬元之工資表交與 永炬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請領81年度



工資2千3百萬元,請領82年度工資2千零7萬元,惟永炬公司 並未查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另請領83年度1千萬元之工資 表交給東建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 助東建公司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50萬元,請領81 年度工資2百62萬5千元,請領83年度工資1百35萬元(原審 誤植為4百70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大藍公司,幫助大藍公司 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6千2百50元及8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33萬7千5百元(原審誤植為1百17萬5千元),請 領工資1千萬元之工資表交與建偉公司申報稅捐,惟建偉公 司並未查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永炬公司、建偉公司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因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核 算),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五、丙○於81年8月20日起至86年10月23日止擔任全美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前任負責人 為楊金木,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 務之人。丙○己○○自78年至82年間,戊○○於82年間均 曾使用全美昌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鄭祝子係全美昌公 司之會計負責工資表之整理,張家榮(已歿)係全美昌公司 之經理,負責關於借牌及薪資所得工資表憑證業務。丙○己○○分別與楊金木、張家榮、鄭祝子自78年間起至81年8 月19日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楊金木部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丙○與己 ○○、張家榮、鄭祝子自81年8月20日起至82年間,共同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丙○部 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戊○○丙○、張家榮、鄭祝 子於82年間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丙○部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其承包之 工程所支付之工資未達稅捐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向庚○○ 、許慶德、癸○○等購買由李進萬、曾順得、許慶德、宋阿 興、簡文顯等所製作工人)內所載部分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 工資表,交與張家榮及鄭祝子,於各該年度均提供工資表, 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至82年度稅捐,己○○復於77年底、 78 年初購買請領78年度薪資1百71萬9千元之不實工資表供 壬○○交與全美昌公司知情之張家榮、鄭祝子申報7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稅捐。82年度部分,丙○擔任全 美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將前開工資支付情形 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連同不實之工資表向稅 捐機關持以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 其中於82年間不詳時日,以戊○○癸○○所購買蔡敏志



取薪資13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全美昌公司之不實82年 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 繳憑單,經蔡敏志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 ,並提出檢舉),計78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4千8百44萬1 千9百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2百11萬零4百75元;79年度持請領數 額為7千3百零9萬4千3百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 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8百27萬3千5百 75元;80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7千6百81萬6千2百元之不實 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1千9百20萬4千零50元;81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5千 5百42萬1千5百80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使全美昌公司 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3百85萬5千3百95元;82 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3千9百38萬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 ,使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 ,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己○○係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光公司)之承包商 ,於82年間向祥光公司請領工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原審 誤植3百76萬9千5百元),於82年間某日,與知情之全美昌 公司經理張家榮及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張家榮 向丁○○購買由丁○○製作如附表23內所載之人表示請領工 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之工資表(原審誤為3百76萬9千5百元 ),其後在不詳之地點交給祥光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並由祥光公司申報稅捐,幫助祥光公司逃 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萬3千6百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另己○○係金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侖公司)之股東,承前概括之犯意,82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透過知情之張家榮向丁○○購買由丁○○製作如附 表四內所載人請領工資86萬6千4百元之工資表後,交給金侖 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持以申報稅捐 ,幫助金侖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6千6百元, 致生損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七、庚○○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83年 間某日,向李進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購買工人表示請領 工資2千1百15萬元之工資表,並將該工資表連同其中扣案之 印章90枚持交全美昌公司,向丙○出售,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由全美昌公司持以申報稅捐,要求1百萬元 之價款,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全美昌公司 並未使用該工資表即被查獲。




八、壬○○係興隆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於82年間向興隆土木包 工業請領工資款2百80萬元時,於82年間某日承上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向 丁○○購買由丁○○製作如附表25內所載之人表示請領工資 2百80萬元之工資表,交給興隆土木包工業作為會計憑證並 持以申報稅收,幫助興隆土木包工業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67萬6千1百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九、甲○○係龍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順公司)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於7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丁○○購買由丁○○製作如 附表26內所載部分之人表示請領工資60萬元之工資表,並據 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 掌之文書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 龍順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復於80年間某 日,向丁○○購買丁○○所製作如附表26之人請領工資1百 29萬零6百元之工資表,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且明知不實事項,而據以製作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即扣 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龍順公司 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2千6百50元;於81年間某日 ,以相同方式,向丁○○購買丁○○製作如附表26內所載部 分之人請領工資分別為8百91萬6千3百41元之工資表,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 不正方法使龍順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22萬9千 零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同法第159條之4條規定:「除 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餘依刑法第159條之5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鄭祝子於調查局所言 ,固為審判外的陳述,惟其所陳與渠於審判中不符,經衡其 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指陳甚詳,與事實相符,因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 據。
貳、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等自白 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為證據。 被告戊○○于91年5月7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辯稱:其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係經由調查員呂源富之誘導, 始供明以32萬元出售8百萬元的工資表供鄭祝子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筆錄記 載不實云云。本院前審經函調該詢問時之錄影帶予以查明其 自白之任意性,惟法務部調查局函稱:戊○○於84年5月30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影帶,因貯藏室搬遷,致有 部分之錄影帶未能尋獲而無從查證,另證人即調查員葉錦增 、呂源富、黃孝賢一致證稱:調查筆錄均係按應訊人之自由 陳述據實記載等語,此外經查並無認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戊○○經違法取供,難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其辯解尚無足採。




壹、被告丁○○癸○○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只是幫曾順得送 東西,判太重了云云。又其前辯稱:伊只介紹他人購買工資 表,自己並沒有在賣,是曾順得在廠商需要工資表、身分證 影本時交給伊,要伊送過去,伊向廠商拿到錢就交給曾順得 ,每1份則向曾順得收取2百至3百元之代價,工資表都不是 伊所製作,亦非伊在販賣;印文亦非伊偽造,扣案之60顆印 章是曾順得交給伊,是要交給公司看一下,印章拿回後,一 直想要交還給曾順得,但還沒有交還給曾順得,先放在伊這 裡即被查獲,至電腦、印章等是曾順得、江昌利拿過來的, 因曾順得不會操作電腦,拿到伊處,要伊過濾身分證統一編 號有無重復;另伊曾因販賣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揭行為,為前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與曾順得等人販售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之事證 :洪建益、洪順義自78年間起,與曾順得主控之販賣人 頭身分證協助廠商逃漏稅之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 益等2人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主要在高雄地區) 以每張2百元至3百元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再以 每張6百元至7百元之價格轉賣給曾順得(經本院前審另 案審結),或以每張2千元至2千7百元之價格轉賣給許 慶德(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或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轉 賣給宋阿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曾順得、宋阿興取 得人頭身分證影本後,再以每張2千至2千7百元之價格 轉賣給許慶德,或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轉賣給庚○○由 許慶德以人頭工資表總額3%至3.5%之金額,或由庚○○ 轉賣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曾順得或 轉賣與丁○○,每張價格1千至1千2百元,再由丁○○ 以人頭工資表總額3%至3.5%之價格轉賣給各公司。嗣 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出問題之人頭,乃自80年間起 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曾順得、丁○○之人頭身分證 來源,仍由洪建益、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 處蒐購,另外宋阿興、李進萬、陳振峰(以上3人均經 原審判決確定)、秦全(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曾順興 、曾順發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以7百元至8百元 或1千5百元之價格交給曾順得,由曾順得囑江昌利(另 行起訴)輸入電腦,或轉售予江昌利或丁○○,江昌利 並持以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被告丁○○亦透



曾順發、曾順興、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福 、秦全、張雅芳等蒐購人頭身分證,並應曾順得之建議 將蒐集取得之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由丁○ ○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 、江昌利、曾順得、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等於法務 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明在卷。
(二)、被告丁○○透過曾順得、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 進萬、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及透過 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 、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 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 頭」之人、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之認定:被告丁 ○○透過曾順得、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 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等蒐購人頭身 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 供稱:「我販售人頭身分證,人頭身分證來源大部分是 曾順得自己介紹高雄的洪建益、李進萬拿給我,少部分 透過曾順興、曾順發黃樹宏拿給我人頭身分證大部分 是曾順得交給我,其餘洪建益、李進萬、洪順義等人提 供,大約是80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分 證工資表,一直到84年初為止,人頭身分證都是曾順得 提供,另有部分透過陳清福、胡素欗、黃樹宏、曾順興 、曾順發、李進萬、洪建益等蒐集人頭身分證,另外尚 有秦全、張雅芳等人亦有蒐集人頭身分證給我,我以每 張3至4千元價格付給他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 站第1卷第127頁、128頁、134頁、137頁至139頁),於 偵查中供稱:曾順得的兄弟曾順發有在做(賣人頭身分 證)(見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41頁),於本 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有無向曾順發、曾順得、曾順 興、陳振峰楊建國、秦全、張雅芳取得身分證影本? )我只有跟曾順得那裏取得,其他人都有交身分證給我 ,我主要是跟曾順得聯繫」,人頭身分證是曾順得、張 雅芳是直接拿給我的、(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有時我 自己去拿,或是曾順得拿過來,有時被告曾順興、曾順 發拿過來的(見本院前審89年9月26日、90年9月25日、 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曾順得於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從79年至83年止,我都有介 紹丁○○向洪建益購買人頭身分證...另外丁○○自 己也有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我介紹丁○○的人 頭身分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



站1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丁 ○○、江昌利跟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我的來源 只有洪建益,另外我自已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 表去賣,被告丁○○在78年起就跟我拿人頭身分證、工 資表,大概有6次,被告丁○○壹份給我2千5到3千元, 最少2千5百元,最多3千元,都是給我現金,被告丁○ ○最後1次是在83間,購買的人頭身分證有時是被告丁 ○○過來拿或我送過去,有時我很忙,我就拜託我弟弟 被告曾順興、曾順發去送的(見本院前審90年10月16日 、91年4月16日、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江 昌利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丁○○、曾順得 販售人頭身分證逃漏稅捐,是透過洪建益、洪順義2人 在漁船公司收購,...轉售給許慶德、曾順得... 而丁○○所販售的人頭身分證,都是曾順得轉交(見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18頁、119頁、120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身分證影本都是曾順得直接交 給我的,我自己也有在收購,大部分都是向曾順得購買 。我拿到身分證影本後,就製作工資表,也有的只是單 純只賣身分證,我大部分是賣給公司行號使用,我是按 照報稅金額的百分之3.5計費,我有拿身分證、工資表 給被告丁○○,是曾順得要我交給被告丁○○(見本院 前審9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雅芳於偵查中證 稱:82年間,伊在丁○○太太經營之新竹市○○路檳榔 攤提供伊弟弟及一些同事之身分證影本12張給丁○○, 伊拿身分證,有給2千元,是丁○○提供的,交給提供 身分證的人(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第22頁 、本院前審89年8月29日、89年10月24日、88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李進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 查站供稱:伊收集這些人頭身份證,曾經轉售給庚○○丁○○...83年11月間,丁○○叫伊收集140張身 分證影本,以每張2百元價格向伊購買,丁○○付伊10 萬元現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8頁). ..同案被告洪建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 :許慶德、丁○○2人要人頭身分證也是透過曾順得來 找伊,伊將人頭身分證交給許慶德、丁○○也是以每張 1千5百元價格計算。80年、81年間伊都有協助曾順得、 許慶德、丁○○收購人頭身分證。83年間丁○○找伊收 購人頭身分證,伊於是向李進萬(綽號鐵牛)拿了50餘 張人頭身分證,每張價格1千2百元,轉售給丁○○則以 每張1千5百元價格販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



1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曾順得是販售人頭身分證的大 盤,他與江昌利、黃文生、陳振峰等經常在我公司以電 話與公司聯絡,商量販售工資表與人頭發票事情(見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卷第117頁)等語相符,另原 審同案被告曾順興、曾順發、秦全雖均辯稱僅曾受曾順 得代為轉交信封袋給丁○○1、2次,並未受託蒐集人頭 身分證給丁○○云云,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峰均亦否認有 受託蒐集身分證云云,惟查曾順發、曾順興、陳振峰、 秦全曾應被告丁○○要求蒐集人頭身分證後,於前開時 地,由被告丁○○以每張2千元至4千元予以購買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訊時 供述明確,復有於被告丁○○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 供者為秦全、曾順興、洪建益、李進萬、張雅芳、陳清 福、黃樹宏等人姓名之電腦報表資料、載有支付張雅芳 、李進萬、曾順興、黃樹宏、陳清福等人之華南銀行甲 存登記簿(見外放證物編號第227、229、240號)扣案 可憑。再者,被告丁○○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 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 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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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