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64號
TPHM,95,上重更(一),64,200611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139號;併案
案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 2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塊(合計淨重捌仟貳佰壹拾伍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白色薄膜外包裝貳拾肆紙(合計包裝重柒佰壹拾壹點陸玖公克)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之胞兄郭子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 95年 9月20日以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4號處無期徒刑,尚未 確定),於87年間赴越南經商,因生意失敗,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郭子俊竟鋌而走險,於91年 間與臺灣販毒集團掛勾,商議由該販毒集團出資,由郭子俊 負責進口運輸,郭子俊再與乙○○謀議在外國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安排運輸及走私回臺,計劃在進口貨物之貨櫃 內夾藏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嗣由販毒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籌措資金美金11萬 5千元交與郭 子俊,郭子俊取得該款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海釣場將該 美金11萬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沈正雄,委其於92年4月18 日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換成面額美金1千元共115張等值之旅 行支票,郭子俊即攜帶該旅行支票與乙○○赴柬埔寨購入毒 品海洛因後,委託賣方將上開毒品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安 排由越南運輸及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事宜。
二、郭子俊知悉前妻施桂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 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因工作關係,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委託不知情之施桂寶在 臺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之工作,先於91年11



、12月間,由施桂寶先以自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萬3 千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66之 1號倉庫,作 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海洛因之進口貨物之用。另由乙○○ 於92年 2月間申請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 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進口貨物。以上事項 安排妥當後,郭子俊乙○○於92年 4月22日共同搭機前往 泰國,再轉往柬埔寨,由郭子俊乙○○以美金10萬餘元於 當地購得毒品海洛因24塊,並商洽賣方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後 ,再聯絡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事宜。郭子俊乙○○於 92年 4月26日一起返回臺灣,郭子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交與施桂寶,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抵達臺灣地區時, 施桂寶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事 宜。郭子俊乙○○復分別於92年 4月30日、同年5月3日先 後至越南,安排將所購之海洛因24塊藏放在櫃號為GMTU0000 000 之進口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輪船公司人員載運由越南 胡志明巿出發,92年5月8日裝船、同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 7 日)抵達臺灣地區基隆港,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郭子俊乙○○乃於同月10日一 同搭機返臺。
三、乙○○旋於92年 5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 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前揭櫃 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92/000000 00),承辦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知乙○○將報關費用6萬7千元匯至協和仁記報 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乙○○匯 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絡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當日14時12分許,協和仁 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之不知情經理呂金剛撥打行動電話 與施桂寶聯絡,施桂寶即指示呂金剛,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於 翌日(15日)將前揭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17 66之1號倉庫。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 、桃園縣調查站、憲兵臺北巿調查組獲報,於92年 5月15日 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 啟前揭櫃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 裝紙之海洛因24塊後,即循線前往施桂寶前向呂金剛指定之 送貨倉庫地點外埋伏,於同日14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知 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八 德巿興豐路1766之 1號等候,準備協助搬運前揭櫃號貨櫃內



之貨物入庫存放,嗣不知情之司機將前揭櫃號貨櫃拖運至上 開倉庫,施桂寶為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驗餘淨重 8215.35公克、白色薄膜 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嗣郭子俊於93年4月3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321號6樓為警通緝到案;乙○○聞訊潛 逃大陸,於94年4月15日通緝到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對於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0月 3日審判程序筆 錄),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序作成,並未發 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其去越南是旅遊兼考察中古汽機 車零件市場,與郭子俊是各忙各的,至於大日公司則是應郭 子俊要求其設立從事進出口貿易,其只是以大日公司名義幫 忙郭子俊辦理從越南進口毛巾之報關等事宜,對於貨櫃內夾 藏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郭子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受臺灣販毒集 團委託,而前往柬埔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及 收受該販毒集團所交付美金11萬 5千元等情,核與證人林啟 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是查毒販的貨源,循線查到 中部地區,其中一名為郭子俊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頁)及 證人沈正雄於另郭子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 案)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坦承:伊有幫忙郭子俊將美金11萬 5 千元兌換成旅行支票等語(見另案更㈠審影印卷),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 5月15日肆字第0924343181號 函(見92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第 2頁)、92年4月18日收支 及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92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 )附卷可稽,又參以上開兌換旅行支票時間為郭子俊於92年 4 月22日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購毒之前,堪認郭子



俊與臺灣販毒集團掛勾,由該販毒集團出資,郭子俊負責進 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嗣由該販毒集團成員之成年 人籌措資金美金11萬 5千元交與郭子俊郭子俊即攜帶換成 等值之旅行支票赴柬埔寨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委託賣方將上 開毒品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安排由越南運輸及走私進入臺 灣地區事宜等情,應屬真實。至關於郭子俊就臺灣販毒集團 成員之指述,其雖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因受友人楊世銘拖 累欠沈正雄2千萬元,沈正雄陳獻𧻉及綽號「建志」、「 福全」等人在91年 4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某二手 車買賣中心辦公室,脅迫伊以走私海洛因抵償欠款,伊並非 自願亦未獲利云云。惟查:郭子俊於另案偵查時先係供稱: 貨主是現在羈押在花蓮的陳姓人士(指陳獻𧻉)云云(見93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21頁);旋於同次偵查中即改稱:伊 係因生意失敗,(伊幫忙運毒)楊世銘會給伊酬勞(見同上 卷第23頁),前後不一其詞,已見可疑。況證人沈正雄於另 案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認識郭子俊陳獻𧻉,伊與郭子俊 在台中海釣場打工認識,郭子俊有拜託伊去銀行換錢(日期 忘了),因為海釣場離銀行很近,郭子俊說沒有帶證件,要 其幫郭子俊去換錢等語;證人陳獻𧻉於另案本院更一審時亦 證稱:伊認識郭子俊沈正雄,並沒有交付金錢予郭子俊, 亦未替郭子俊去銀行換美金等語(以上見另案更㈠審影印卷 ),是證人均否認提供資金予郭子俊供購買毒品,且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郭子俊係遭沈正雄等人脅迫,自難僅憑郭 子俊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證人沈正雄陳獻𧻉等人為 本件共犯。故依上開事證,僅得認定郭子俊係與某臺灣販毒 集團掛勾及證人沈正雄乃屬不知情之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92年 2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 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於92年5月8日以大日公司名義進口自 越南胡志明市出港,於同年月14日抵基隆港之貨櫃1只( 櫃 號:GMT U0000000),由郭子俊將貨櫃報關等費用及文件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委託協和仁記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並匯 款至協和仁記報關行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嗣後在該 貨櫃內經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塊之事實,除經被告 乙○○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外,並據證人施桂 寶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經理呂金 剛、陪驗員王朝宗、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周美英劉美嬌於 偵查,證人郭子俊於原審證述屬實,互核相符(見92年度偵 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4、5、15、23至25、36至38、55至58、 64至66、73、83、84、93、94頁、原審卷第76-79頁 ),並 有大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長期委任書



、協和仁記報關行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摺 影本、進口報單(號碼:AA/92/2378/0002 )、送貨單、基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寶威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6日寶基字第0940926號函暨所附提單等 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8、10、11、27、28、33、 94至100頁、原審卷第41-42頁)。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 9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27933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 號碼 :AA/92/1389/0 006)、大日公司發票影本(見本院更㈠審 卷 ),乃大日公司於92年3月26日進口資料,此係大日公司 唯一合法完成報關手續者,核與本件乃進口時即遭臺北市調 查局開驗查獲,故實際並未完成報關手續者不同,惟此尚不 影響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確係由被告委託協和仁記報關行辦 理報關事宜,並匯款至協和仁記報關行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 行帳戶等事實。又扣案之24塊磚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純度89%,合計驗餘 淨重8215.35公克,以每四塊磚分別計算為:1378.58公克、 1373.31公克、1362.65公克、1362.24公克、1375.10公克、 1363.47公克,外包裝合計重711.69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 局92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1659、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6紙附 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12頁)。因此,被告以大日 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確有夾藏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於92年 2月21日設立大日公司後,除本件被查獲自越南 進口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外,僅於92年3月26日辦理過1次 自越南進口毛巾之貨櫃業務,有進口報單 2紙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成立大日公司之目的,係為與郭子俊自越南進口貨櫃 。又被告及郭子俊於原審雖均表示:本件貨櫃內夾藏第一級 海洛因是郭子俊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 於92年間,先後共3次進出越南,其時間分別:⑴於92年3月 11日前往泰國,於3月18日返國,此時,郭子俊亦在越南( 同年3月7日出境,3月22日入境)。⑵於4月22日與郭子俊一 同前往泰國,於同年月26日一同返國。⑶於5月3日前往越南 ,於5月10日與郭子俊一同返國(郭子俊先於同年4月30日前 往越南),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夾藏毒品之 貨櫃,則在92年5月8日自越南胡志明市裝船,於 5月14日運 送抵達基隆港,業如上述,即貨櫃自越南裝船出港時,被告 與郭子俊均同在越南,已徵被告至越南係為安排毒品運輸過 程。另參諸就乙○○赴越南目的一節,證人郭子俊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乙○○為何會和你去越南?為何會去二趟 ?)他是想去玩,而我是要去安排運輸毒品。因他喜歡玩,



他又沒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第23頁)」、「(他去 胡志明市作何事?)去玩,我記得他好像去玩3或4天。(他 是否還有其他事情去辦?他在越南有無認識其他人?)沒有 去辦事,那兒他沒有朋友(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55- 56頁)」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初我叫他成立人頭 公司,他說他自己要成立公司做生意,我跟他說做生意沒那 麼簡單,叫他和我去越南看看市場及玩一玩。(你和被告去 看何種市場)我是請朋友帶他去看市場,他有跟我提他是去 看電器類的市場(見原審卷第76頁)」,前後證述歧異,已 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郭子俊說他這幾 年有賺一些錢,看我要做什麼進出口生意都可以,當時我聽 說從日本出口汽車舊零件、日常電器品到智利、越南等地有 利可圖,所以我就同意幫他設公司(見94年度偵緝字第 139 號卷第18頁)」、「(你與你哥一起去泰國作何事?)我想 看看能不能作些生意,我也有去那兒中國城。(你對泰國很 熟嗎?)不熟,但我到處問計程車司機或華僑,看那兒有中 古零件舊貨商‧‧‧。(這次去泰國之後,與你哥一起去越 南?到處作何事情?)是,我是去胡志明市,一樣去找零件 舊貨商,我也是去那兒到處看(同上偵卷第61頁)」;於原 審審理時又稱:「4 月22日與郭子俊一起去越南,之前在泰 國過夜,隔天轉越南。‧‧‧我是自己到越南中國城打探中 古貨行情(見原審卷第12頁)」云云,足認被告與郭子俊就 成立大日公司之原因、被告究係自行抑或郭子俊找人陪同前 往舊貨市場、及其有無在泰國探詢中古貨市場等情,彼等前 後供述均屬矛盾,益證其二人所述之訛。至證人陳鍵樹雖於 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跟你提過到國外開 發業務?)有提到到越南作廢五金的買賣。‧‧‧89年到93 年時,他是電話內跟我詢問,問我有無意願要跟他一起去作 廢五金的買賣」等語,惟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是因 為伊朋友於「91年間」告訴伊說他從日本出口汽、機車舊零 件到智利,作得還不錯(見94年度偵緝字第 139號卷第60頁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則改稱:「90年左右」在電話中告 知證人陳鍵樹出國開發業務之事,我是跟他說我朋友從日本 以中古汽、機車、零件等廢五金到智利去,蠻賺錢的云云, 兩者供述已有不符。況證人陳鍵樹就時隔 3年,且自己無心 投資、談論不久之事項,仍能於本院作證時清楚記憶被告在 何時、地聯絡及聯絡內容,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 件通緝中之93年間復曾至證人陳鍵樹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283號住處(見9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1頁、第41 頁),核與證人陳鍵樹前稱至93年間仍有與被告聯繫相符,



顯見彼等關係密切,則證人郭子俊、陳鍵樹所言,顯均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林啟川即調查局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我們原來是 查毒販的貨源,我們循線查到中部地區,中部地區有很多毒 販來源,其中一名為郭子俊,我們就從92年3、4月間監聽郭 子俊的電話,我們向台北地檢署聲請監聽票,我們監聽郭子 俊的二支行動電話,從郭子俊的行動電話又發現乙○○也牽 涉在內,所以也監聽乙○○的行動電話,在貨櫃要進口後還 沒提領前,有監聽到貨櫃走私毒品的情形」、「郭子俊是因 為毒販都叫他長仔,乙○○是因為和郭子俊一起從泰國回來 ,我們在調閱入出境紀錄,因此知道子政是指乙○○」等語 。而依據該監聽譯文於92年 5月12日上午8時43分、9時27分 及10時01分,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 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3次通聯記錄(見原審 卷第112至120頁),且依該 9時27分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稱 「權狀收到了」,並送去「代書」那邊,證人郭子俊回答「 代書」那邊你就叫他看一下,看什麼時侯「調契稅」,看能 不能照前那一筆的土地一樣,被告則回答都「順適」、「順 適」的走就對了,有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參 ,雖通話中未提及貨櫃、毒品等字眼,然參酌證人郭子俊於 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當時沒有工作(見93年度偵緝字第 85號第23頁)」、「(你弟弟在92年間任何職?)他以前是 作建築業。‧‧‧我祇記得他很久就沒有在作了。‧‧‧( 當時你弟弟沒有工作?)是‧‧‧(見94年度偵緝字第 139 號卷第55、56頁)」、於原審復稱:「當時他要轉行沒工作 」等語;嗣乃改稱:「(你有無委託被告從事建築或買賣土 地等業務?)他有叫我投資,92年間有和代書一起投資土地 」、「乙○○告訴我的權狀正本是他當時投資土地,他告訴 我,他的權狀正本已經收到(以上見原審卷第 105頁)」云 云,已非可信。另徵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先即供承:「(92年 5 月除了貨櫃進口外,還有無作其他生意?)沒有」等語( 見94年度偵緝字第 139號卷第41頁);又經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再詢及上開通聯內容究係投資何筆土地時,復稱:沒有土 地地號,與郭子俊所言是安撫他的話云云。既當時被告無工 作或投資土地,而致無地號可查,且契稅是政府核定,亦無 私人協調之事。則通聯內容所載「權狀收到了」、「調契稅 」、「順勢走」,顯確非係為土地投資或代書代辦事項為說 明,而係隱匿特殊意涵無訛。至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審 理時雖復證稱:被告於70幾年先作建築業,後來因不景氣, 他就改作土地開發、仲介及買賣、貸款業務,我跟被告合作



過案子,但沒有成功云云,顯然並無從提供具體合作案件以 供稽考,再徵以被告與郭子俊均曾稱於92年 5月間被告並無 工作等語,則證人甲○○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 4月間先後前往泰國、越南 ,適為郭子俊坦承赴泰國轉往柬埔寨購買第一級毒品、及赴 越南安排上開毒品裝船載運至臺灣之時間,然被告與郭子俊 卻均無法合理一致說明被告同時或先後赴泰國、越南所從事 之活動。又被告於92年 5月10日返台後,旋即著手安排私運 毒品貨櫃之報關手續,而被告與郭子俊為親兄弟,兩人於92 年 5月12日電話聯絡卻以「子政(台語)」稱呼被告〔見原 審卷第116至117頁間騎縫處(譯文倒裝)及證人林啟川證詞 〕,通聯內容復以「權狀收到了」、「調契稅」、「順勢走 」等隱匿特殊意涵字句傳遞訊息(詳前述),顯係為從事非 法之行為作掩護,則依上開通聯之時機,自可認定係暗指本 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進口之情形。又本件於92年 5月15 日案發後,被告旋即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益見其心虛情怯之情。足認被告對於貨櫃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來台之事,應係其與乙○○於92年 4 月22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前,即已達成謀議無訛。是本件犯 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修正: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 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 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 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 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 本件犯罪所涉法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修正,同年7月9日公布, 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毒品部分及 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其修正前、後相關條次、 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但該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而全 部條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⒉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部分,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為處 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 、後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⒋依上述說明,均無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而應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四、論罪
㈠核被告自柬埔寨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自越南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海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由柬埔寨到 越南胡志明市,再運到臺灣)、私運管制進口(由越南到臺 灣)海洛因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被告與郭子俊郭子俊與未經起訴之在台販 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及被告、郭子俊與柬埔寨毒販就運輸第一級毒品( 柬埔寨運至越南胡志明市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並由 柬埔寨毒販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由被告、郭子俊實施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桂寶、輪船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 司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屬間接正犯。又起訴 書雖僅記載被告由越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 灣,就關於柬埔寨運至越南胡志明市間之運輸行為未據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稽核相關卷案,施桂寶始終堅 決否認有與被告、郭子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辯稱 :郭子俊為伊前夫,要求伊代為租貨倉庫存放進口毛巾等語 ,經查:施桂寶與郭子俊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因小孩扶養 關係仍有聯絡,應被告要求代為租賃倉庫,應屬人之常情, 自難據此認其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且施桂寶涉嫌部分經 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0號判決無罪在案,顯乏積極證據 足認其與被告確有共犯關係,故應認屬一不知情之人,附此



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 決認定被告與陳獻𧻉沈正雄及綽號「正雄」、「福全」等 人,共同謀議走私海洛因輸入臺灣地區,尚乏證據。另就未 經起訴之在台販毒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部分,則漏未論列共犯 ,即有未洽;⑵原審漏未認定被告、郭子俊委託柬埔寨毒販 ,將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運至越南胡志明市之輸 送行為,亦有未合;⑶理由欄三所載法律修正部分,均無適 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原審部分論述有誤,應予更正; ⑷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 採強制沒收主義,以達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是否沒收,法 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查本件郭子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交付與不知情之施桂寶,俾夾藏毒品海洛因 之貨櫃抵達台灣地區時,施桂寶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 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事宜,施桂寶嗣後果以該行動電話 指示報關行人員將上揭貨櫃運往其所承租之倉庫等情,業據 郭子俊陳稱此支行動電話係台中的貨主(即販毒集團)拿給 伊,伊再拿給施桂寶做為貨櫃進口時聯絡使用(見93年度偵 緝字第85號卷第22頁);施桂寶亦供稱上訴人向伊表示貨到 的時候,報關行會以該電話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聲字第96 號第 8頁),核與證人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經理呂金 剛證述相符,足認該支行動電話確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 用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函詢結果,上開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確係劉興亞,有該公司電 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函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 第80頁),且據郭子俊於另案更㈡審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係伊臺中林姓朋友不要而交予伊使用等 語(見另案本院95年 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屬與被告 共同實施犯罪者即郭子俊所有,自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原 審漏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 鋌而走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台,其數量龐 大,淨重達 8公斤餘,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所生之 實害尚非無可挽救,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4塊(合計驗餘淨重 8215.3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磚塊外裹之白色薄膜包裝紙24紙(合計重711. 69公克),均係被告及上開共犯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郭子俊所交予施桂 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共犯郭 子俊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併依 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已取得任何 利得,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