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006號
TPSM,88,台上,1006,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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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乙○○甲○○上訴理由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盜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提起上訴,先予敍明。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㈠、乙○○甲○○對原判決盜匪部分上訴意旨俱稱上訴人等於強盜行為後,恐嚇被害人等不得報警,旨在掩飾罪行,該恐嚇行為係盜匪行為之延續,兩罪有牽連關係,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臆測之詞,認恐嚇行為係另行起意,且先載稱上訴人等係屬想像競合犯,後又稱兩罪應分論併罰,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乙○○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等於行竊中,對被害人陳民楓賴巧鈴施強暴,將之綑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判決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難謂適法。㈢、甲○○上訴意旨另謂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乙○○先行進入被害人等之房間,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據,即遽認係甲○○先行進入房間,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自白、被害人陳民楓賴巧鈴之指訴、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暨扣案之上訴人等所有及所用之帽子二頂、口罩二只、手套二雙、西瓜刀與小刀各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強盜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業於理由一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並於理由二載稱上訴人等「以一行為同時劫取二人財物及恐嚇二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於強盜既遂後,始令被害人說出住址電話,並予抄寫而施加恐嚇,該恐嚇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與盜匪罪分論併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純屬誤解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或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形式。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原有犯意固在竊盜,但於行竊中,為被害人等發覺,即升高犯意,轉而行強,對被害人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因而論以盜匪罪名。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純屬徒憑己見,擅自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持刀、共同侵入被害人等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行竊中為被害人等發覺,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進而為劫取財物之行為;則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程序上之瑕



疵,縱令屬實,亦顯於原判決盜匪部分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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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