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813號
TPHM,95,上訴,3813,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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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 市○○○○道拾獲他人棄置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COLT 廠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將上開拾獲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攜回臺北縣蘆洲市○○街47號5樓其住處藏放,非法持有 ,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放置在車牌號碼6219-DE號自小 客車。迨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 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六巷二號附近,因與王日龍發 生停車糾紛,即自該自小客車內取出上開槍彈,並持該改造 手槍毆打王日龍,致王日龍受有顱頂頭皮兩處裂傷各長約0 . 5公分、1. 0公分及顱頂頭皮皮下血腫約1×1. 5公 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日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事發後,甲○○即將上開槍彈丟棄 在同縣市○○街二巷二十六號旁空地後逃逸,嗣經民眾報案 ,警方到場處理時依王日龍指述,在上開空地查扣上開槍彈 ,並依王日龍提供之甲○○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日龍於警詢指 述被告係持本件扣案改造槍枝毆打伊頭部等語,雖其嗣於原 審證稱:伊不知被告係持何物毆打頭部等語,但證人王日龍 於事發當日係以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身分於警局製作筆錄,且 其是否遭「槍枝」毆打,記憶應屬深刻,反之,其於原審作 證當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六十三頁),是以其於原審改稱其對於被告是否持槍毆打及 所丟棄係何物均證稱不知,難謂非屬迴護被告之詞,可信性 自較警詢之指述為低,是以證人王日龍於警詢之指述固與原 審證述不符,但其於警詢之指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警方製作筆錄第二份、第三份警詢筆錄 時,伊因哮喘發作,但員警仍逼迫伊製作筆錄,該二份筆錄 並非伊自由意志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 訊製作之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 如下:
(一)第二次警詢筆錄:
⑴詢問時間約二十分鐘,警方詢問至問題八時,更換錄音帶, 前後各約十分鐘。
⑵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沒有中斷,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且係一邊訊問,一邊有打字之聲音,詢問之內容核與 卷內筆錄記載一致。錄音過程有聽到有人咳嗽的聲音,大約 十次,情況尚屬輕微,被告在回答問題時,並沒有出現咳嗽 。
⑶被告回答時語氣平緩,聲音清楚,應答流利,詢問警員語氣 平緩,沒有發現脅迫情形。
(二)第三次警詢筆錄:
⑴詢問時間約十五分鐘。
⑵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沒有中斷,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一邊詢問,一邊有有打字之聲音。詢問之內容:①問 題六,被告並無答稱:「因一時氣憤拿出來嚇王日龍」,而 且被告稱「沒有使用該槍枝」等語。②問題七,實際應為警 員問「今天警方所查獲之槍枝是否為你於逃跑時所丟棄?」



被告稱「是」等語。③其餘部分均核與筆錄記載一致。 ⑶被告回答時語氣平緩,聲音清楚,應答流利,進行至問題七 時,被告與他人在談話,被告談及案件撤回及賠償問題,並 提到「明天交保回去後再處理,他日子也不是很好過的人」 等語,詢問警員語氣平緩,未發現脅迫情形。
以上情形,有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 依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其所指上開違法取 證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改造手槍後予以持有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枝之故意,辯稱:伊不知上開 槍枝係改造槍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及 彈匣、四發子彈是否為你所?)是我所有」、「(問:你為 何要將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四發子彈丟棄於臺北縣蘆洲市 ○○街二巷二十六號旁的空地?)因為我害怕遭警方查獲及 受刑責」、「(問: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否為你用來敲 打王日龍頭部之工具?)是這支改造手槍,但是我們兩人互 毆」、「(問:你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四發子彈是 從何處而來?)我撿到的」、「(問:你於何時?何地拾獲 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四發子彈?)我大約於九十四年元月 份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拾獲,確實地點我忘記」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承:「(問:九十五年一 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於蘆洲市○○街二四六巷二號前 你是否有持槍毆打告訴人王日龍?)我是拿槍要嚇他,.. .」、「(問:告訴人在永康街二巷二十六號旁空地撿到的 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是你丟棄在該處的?)是,我擔心 被警方查獲才丟的,手槍和子彈是我在九十四年元月某日早 上於三重疏洪道拾獲...平日我都放在家裡,昨天是剛好 拿出去丟棄就發生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且被害 人王日龍於警詢中供稱:「因本日下午五時十分我在臺北縣 蘆洲市○○街二四六巷口與二四六巷二號前我停車在等我的 小孩放學,一名陌生男開車經過我旁時叫我把機車停到路旁 ,我向該名男子回答我已經把車子停很裡面了,不料過了一 會該男子把車子停放好後徒步走到我等小孩的地點毆打我, 我一邊防衛一邊叫我小孩打電話報警,在毆打我時對方就拿 一支手槍對準我並且毆打我的頭,當時我跟對方說如果有種 就開槍,不料對方可能是緊張就跑走,我就尾隨在他後面, 我追到永康街二巷二十六號時對方就把槍丟了,丟在永康街 二巷二十六號旁的空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



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傍晚有無與被告 在蘆洲市○○街發生事情?)有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因為 被告開車要進去巷子,我在路口要載小孩,被告說我擋到他 ,雙方爆發口角,雙方互打」、「(檢察官問:警察在現場 扣到的槍彈是誰的?)我與被告追打到後面的巷底,在後面 空地找到槍彈的」、「(檢察官問: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 ?)我有看被告手丟出去一個東西,就是警察找到的東西. ..」、「(檢察官問:與槍枝距離大約多遠?)四、五百 公尺,打架是在巷口,東西是在巷底右轉的空地」、「(檢 察官問:是否能確定,當初打你的就是剛剛在場的被告?) 是的」、「(檢察官問:被告被帶回派出所的時候,你有無 到派出所?)我有到場,警察有通知我過去,當初我有記下 車牌,我請警察抓到時,要通知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持有槍枝之事實。(二)證人王日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不知被告係持何物毆打 伊頭部云云,惟與其上開證詞不符,且被告與證人王日龍於 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後,被告丟棄槍 彈,嗣經警方到場後尋獲並查扣上開槍彈,有如前述,足徵 被告確有持槍枝毆打證人王日龍之事實,證人王日龍嗣翻異 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三)上開扣案之槍枝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係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 土造子彈四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 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二四一號槍彈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見扣案之槍枝,係屬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槍枝係改造槍枝云云。但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彈匣四發 子彈丟棄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巷二十六號旁的空地?) 因為我害怕遭警方查獲及受刑責」;於偵查中供稱:「(問 :告訴人在永康街二巷二十六號旁空地撿到的改造手槍一支 及子彈四發是你丟棄在該處的?)是,我擔心被警方查獲才 丟的,手槍和子彈是我在九十四年元月某日早上於三重疏洪 道拾獲...平日我都放在家裡,昨天是剛好拿出去丟棄就 發生此事」等語,倘被告不知所拾獲之槍枝為改造槍枝,何 以須害怕遭查獲,是其對於槍枝係屬改造槍枝當有一定之認 識,被告所辯不知上開槍枝係改造槍枝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槍枝與同型號之玩具槍枝一起送請鑑定 二者是否一致,並以試射法鑑定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但查: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有如前述 ,雖僅採性能檢驗法鑑驗,但該檢驗法具有充分之科學基礎 為立論,自足信賴,並無再以試射法鑑定之必要。至上開扣 案槍枝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有上開槍彈鑑定書為憑,與 被告所提供同型號之玩具槍枝之槍機組件採ABS塑料製造 已有不同,此亦為被告所不諱言,是以上開扣案槍枝於未改 造前即令與同型號之玩具槍枝相同,仍難認上開改造後之扣 案槍枝未具殺傷力,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槍枝與同型號之玩具  槍枝一起送請鑑定二者是否一致,亦無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罰金刑部分, ,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 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 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但 主文卻諭知被告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之數量以及 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鑑之土造子彈四顆,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始可適用 ,被告非法持槍枝,惡性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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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