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812號
TPHM,95,上訴,3812,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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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6之1號7樓之23,未經許可持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 支(含彈匣乙個)及土造子彈5顆,為警於94年6月7日12時 許,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及有改造手槍1把,土造子彈5顆扣案,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槍彈乙 批,且扣案之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有上開槍彈過,係妻洪如美將上開槍 彈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再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上



開槍彈均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時間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上開 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子彈5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 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扣案之土造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另扣案之上開5顆土造子彈,則均具有直徑約8公厘 之金屬彈頭,經採樣2顆試射,其中乙顆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另乙顆雖可擊發,惟因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4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90212號槍彈鑑定書乙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可能是我太太洪如美放的。 」 (見偵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我不知家 裡有這些東西,這間套房平常是我跟我太太洪如美住的,東 西是在房間內之衣櫥最下方,那衣櫥是我太太在使用,東西 找出來時,有用報紙包住,警察拿給我看時我也嚇一跳。」 (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指為其妻所放置為 同一之供述,前後一貫,且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經原 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殘留指紋之結果, 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95年3月29日刑紋字第 0950038329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已不能僅憑被告 於上開時間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內查獲上開槍彈,即逕 認上開槍彈乙批係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洪如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結婚之後住在那裡? )三重市○○○路六號之一,七樓之二十三」、「(你有沒 有離開過這個住的地方?)有的,是在今年二月份」、「因 為我先生他有吃藥的習慣,就會對我大聲,我就跑掉了」、 「(你離家這段時間住在那裡?)在蔡佩均的家」、「(蔡 佩均有問你為什麼離家?)有,我跟她說我跟我老公吵架」 、「(你有到台北縣警察局去舉發被告持有槍械嗎?)有的 」、「(你是如何知道被告持有槍械?)因為槍械是我跟蔡 佩均拿去放的」、「(槍是那裡來的?)宋吉生提供的」、 「(你跟蔡佩均是如何把槍拿去放的?)是由馮一湖開車載 我們去的」、「(你把槍放在那裡?)臺北縣三重市○○○ 路6之1號7樓之23我跟被告當時一起住的套房的布衣櫥底下 」、「(是誰叫馮一湖載你們去的?)是我打電話叫馮一湖 來的」、「(你跟蔡佩均把槍放好後,她有沒有打電話給宋 吉生說槍已經放好了?)我們放好下來上車的時候,蔡佩均



有打電話給宋吉生說已經放好了」、「槍是我陪蔡佩均回去 放的,是她放的,不是我放的,我有去自首」、「(你說你 是在九十四年二月離家的,離家之後有沒有再回去?)沒有 ,一直到拿槍去放的那一天才回去」、「(你在離家的期間 是否一直住在蔡佩均的家?)是的」、「(蔡佩均家在那裡 ?)蔡佩均的家在三重市○○路○段一二六巷,幾號忘記了 ,是在三樓」、「(你們同住的期間還有誰跟你們同住?) 蔡佩均的爸爸、阿姨、宋吉生」、「因為我離家不是第一次 ,每次都去蔡佩均的家,那時候宋吉生問我說看我願不願意 跟我老公離婚,宋吉生就幫我想這個方法,說我老公進去久 一點,這樣我就可以訴請離婚」、「(宋吉生跟你提這樣的 想法時,還有誰在場?)蔡佩均」、「(你聽到宋吉生這樣 的想法時,你做何回應?)因為那時候我在氣頭上,我就答 應了」、「(宋吉生跟你講完了以後,有馬上拿槍給你看嗎 ?)沒有,過了幾天之後」、「(你剛講這個的時間是在什 麼時候?)今年六月初的時候」、「(宋吉生拿了槍回來之 後,你有沒有看到是什麼型式的槍?)有的,但是我不太清 楚是什麼型式的」、「(除了槍枝外,還有沒有什麼東西, 宋吉生一起拿給你?)還有安非他命」、「(之後你們是用 什麼包裝把宋吉生交給你們的東西拿回去放?)蔡佩均的黑 色手提袋」、「(宋吉生之前拿來的時候,有無用什麼東西 包裝起來?)我看到的時候,槍是沒有包裝的,安非他命是 用紅色的紅包袋包著。放進蔡佩均的手提袋的時候,槍有先 用報紙包著,安非他命就綁在報紙上面」、「(是誰包裝的 ?是誰放進黑色手提袋的?)都是宋吉生」、「(這把槍宋 吉生拿回來之後,你們多久才拿回去放?)隔天」、「(在 裝剛才說的那些東西進入手提袋時,有什麼人在場?)我跟 蔡佩均在旁邊,宋吉生放進手提袋的」、「(之前蔡佩均宋吉生是否認識被告?)他們兩個是透過我認識我先生,但 沒有交情」、「(他們兩個之前與妳先生有沒有因為什麼事 情有過節?)沒有」、「(你們當天拿回住處去放的時候, 你說是馮一湖載你們去的,是如何去的?)馮一湖蔡佩均 住的地方載我們去我先生住的地方」、「(你們怎麼跟馮一 湖講說為什麼要去妳先生住的地方?)他沒有問,因為我只 是跟他說我要回去趁我老公不在的時候拿東西」、「(車上 有那些人?)我、蔡佩均馮一湖三人」、「(槍你看到的 那一天也就是宋吉生拿回來的那一天,你說子彈是包起來的 ,那時槍如何處理?)宋吉生用毛巾把槍擦過,再用報紙包 起來」、「(子彈跟槍有包在一起嗎?)有的」、「(你說 馮一湖載你們回去住處要放,是誰拿著黑色手提袋?)蔡佩



均提著」、「(妳說妳跟妳先生住的地方只有一間套房,槍 枝你們放在衣櫥的上方、裡面、還是底下?)在衣櫥下面的 地板上」、「(你們要放的時候有沒有把東西從手提袋拿出 來?)有的」、「(妳自首的犯罪事實為何?)槍砲及我檢 舉的部分都有」、「(妳在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檢舉的 筆錄的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一點十分,你和蔡 佩均拿槍去放的時間是什麼時候?)製作筆錄與拿槍回去放 ,是同一天,製作筆錄完下午五、六點才去放的」、「(彈 匣跟槍有沒有組合起來?)有組合起來,彈匣有放進去槍裡 面」、「(拿到被告住處衣櫥下面去放的時候,有沒有把槍 從報紙裡面拿出來?)沒有,槍連同報紙一起放的」、「( 你剛才說裝著安非他命的紅包袋,那個紅包袋也有一起拿去 被告的家裡放嗎?)有的,是跟報紙綁在一起,一起放到衣 櫥的下面」、「(那個紅包袋裡面有幾包安非他命?)一包 」、「(大包、小包的?)小包的」、「(妳把槍拿去被告 家裡面的衣櫥下面去放的事,被告知道嗎?)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蔡佩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洪如美今年二月到六月有無去你家住?)有 」、「(她為何去你家住?)她跟她老公吵架」、「(九十 四年六月初馮一湖有沒有載你跟洪如美到被告住的地方?) 有」、「(你有沒有跟洪如美一起上去被告住的地方?)有 一起上去,.... 」、「(那時候你們手上有帶什麼東西嗎 ?)帶包包」、「(是什麼樣的包包?)皮包之類的」、「 (遠傳通聯紀錄六月六日下午五點零九分、五點十一分, 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有互相通聯兩次的資料,這兩支 電話都是你在用,為何如此?)0913那支名字是我的,但是 當時是宋吉生在用的」、「(在你家還有誰一起住?)我爸 爸、阿姨、宋吉生」、「(馮一湖從什麼地方載你跟洪如美 去被告的家?)從我家那邊」、「(為什麼馮一湖要載你們 去?)因為他有車,且洪如美也認識馮一湖,是洪如美聯絡 馮一湖的」、「(剛才提示給你看的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 錄,在六月六日下午五點零九分你打電話給宋吉生,當時你 的位置在三重大智街及民生街,下午五點十一分宋吉生打電 話給你,當時你的位置在三重正義北路六十八號附近,甲○ ○他的住處就在正義北路六之一號,當時你會出現在那裡, 是否是你剛剛所說馮一湖載你跟洪如美到被告他家的那個時 間?)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證人宋 吉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蔡佩均家,除了你跟蔡佩均 還有誰住在那裡?)蔡佩均她爸爸、阿姨」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頁)。證人馮一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今年的



六月六日你有沒有載洪如美蔡佩均到三重市○○○路?) 有的」、「(是誰叫你載她們去的?)是洪小姐打電話給我 」、「(你是到什麼地方去載他們?)蔡佩均她家附近」、 「(你去載他們的時候,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嗎?)外觀 就是四四方方的,類似紙盒子包著,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因為天色已暗,我看不清楚。那個東西是宋吉生拿給蔡佩 均的」、「(蔡佩均洪如美在車上有無說什麼?)沒有」 、「(你們到達正義北路時,蔡佩均洪如美下車,有沒有 將你剛才所述的那包東西帶下去?)有的」、「(是誰帶的 ?)蔡佩均手拿著」、「(他們下去之後,你是在那邊等他 們嗎?)是的,我在車上等他們」、「(你大概等了多久, 他們才下來?)大概二十分鐘」、「(他們下來後,你載他 們離開,他們在車上有沒有講什麼話?)蔡佩均有打電話給 宋吉生,說東西放好了」、「(你把他們載到什麼地方下車 ?)蔡佩均的家附近」、「(當時洪如美請你載他們去,有 無說要做什麼事情?)洪如美只說她要回家,叫我載她」、 「(你剛才說你有看見宋吉生有拿一個四四方方的東西給蔡 佩均,你可以感覺那個東西的材質為何?)我感覺那是一個 硬紙盒的東西」、「(大小?)長寬大概比電腦螢幕內框小 一點,高度大概十公分」、「(你載他們去的時候,車子上 有那些人?)就她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即承辦警員黃裕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 場的什麼位置找到扣案手槍子彈?)房間內衣櫥外下面」、 「(是在地板與衣櫥之間嗎?)是」、「(當時看到時槍彈 有無外包裝?)好像是報紙還是牛皮紙我忘記了,但有包起 來」、「(槍與子彈是包在一起還是分開?)包在一起」、 「(你們打開那包東西時看到什麼狀況?)彈匣裝在槍上面 ,就用牛皮紙或報紙包起來」、「(子彈有裝進彈匣內?) 有」、「(報紙打開槍與彈匣是組裝好的,子彈以置入彈匣 內,所以外觀上只是一把槍?)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 頁至第147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榮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在那裡查獲本件扣案槍彈?)在被告所住 套房布製衣櫥底下」、「(槍彈查獲時外觀如何?)有以報 紙包裝起來」、「(你們打開報紙時裡面有什麼?)有一把 槍」、「(報紙打開時,有無看到子彈?)子彈在彈匣內」 、「(你在蒐證時,有無拍下李俊宏搜到這包報紙的經過? )我蒐證時被告坐在我左邊,衣櫥在我前方,我還要戒護被 告,我記得李俊宏說『我找到了』時,我就站在原地把鏡頭 往李俊宏的位置移動,應該有拍到拆報紙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李俊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她在口頭陳述時有無說明槍是放在什麼位 置?)我請她到樓上製作筆錄,是蕭榮憲製作筆錄,製作完 後,她說放在衣櫥下,沒有說在衣櫥內下方或外面下方」、 「(那天槍枝查獲的地點?)衣櫥下面跟地板的中間」、「 (這槍有無外包裝?)用報紙包著」、「打開報紙,裡面有 什麼?)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把」、「(彈匣有無與槍裝在一 起?)彈匣與槍裝在一起,子彈在彈匣內」、「(你們到被 告住處搜索,是直接找衣櫥裡面還是外面?)現場有木製及 布製兩個衣櫥,檢舉人沒有說是那個衣櫥,我們是從衣櫥裡 面開始搜」、「(你從衣櫥下面找到東西,東西是放在衣櫥 靠外面還是靠裡面?)衣櫥下面中間。當時我們把布製衣櫥 內的衣物都拿出來之後,衣櫥有些斜,我們就發現底下有東 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大致相符,證人洪 如美之供述,已非無稽。
㈣原審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取蔡佩均宋吉生 2人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 年6月6日17時11分33秒起至17時12分31秒止,係利用設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68號13樓頂處」之基地台進行通話, 有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彼等上揭所述之行蹤吻 合。又警員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內搜索經過之全部 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確有「於附件靜止畫 面編號16、17所示,員警搜出一包物品,此包物品以報紙整 齊包住,並與壹個紅包袋以橡皮筋綁在一起,員警隨即將橡 皮筋取下後,展開報紙。於約11分32秒時,被告要員警看看 紅包袋內是什麼東西,員警乃將紅包袋之開口處撐開;於約 11分46秒時,目視紅包袋內,惟其未做任何表示,亦未自紅 包袋內取出任何物品(畫面中亦無法看出紅包袋內有無物品 ),隨即將紅包袋置於桌上。於13分54秒時,拍攝桌面顯示 之畫面,可見上開紅包袋仍在桌上,然鏡頭隨即離開桌上, 於14分0秒時,一名員警說有槍還有毒」之搜索過程,核與 證人洪如美證稱上開槍彈係以報紙包裝,其包裝外再放有乙 個紅包袋,槍彈置放在布衣櫥底下之地板上等節相符,查證 人洪如美於94年2月間,即行離去被告上開住處,一直住居 友人蔡佩均家中,直到與蔡佩均一同由馮一湖開車載同其等 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始再行返回上開住處,業如上述,則 上開槍彈苟係被告持有藏置衣櫥底下,證人洪如美焉能明白 且正確地描述上開槍彈置放之情形。參以證人洪如美因本件 裁贓槍支之事,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涉有誣 告乙節,業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 佐,益見證人洪如美所述扣案槍彈為其裁贓放置,被告並不



知情乙節非虛,堪予採信。
㈤至證人宋吉生蔡佩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等不知道洪如 美曾前往警局檢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亦未見過槍彈及提供 槍彈予洪如美;證人蔡佩均洪如美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 僅有站在門口,並未進入其內云云,惟查證人二人與本件槍 彈之持有置放相牽連,而此行為涉及重刑,利害攸關,已難 期二人為真正之陳述,再證人蔡佩均此部分所供,與證人洪 如美、馮一湖前開所述相齟齬,又依證人李俊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線報來源為何?)被告太太洪如美直接到刑警 隊辦公室報案檢舉」、「(當時有無人陪同檢舉?)有,有 一位宋吉生先生」、「(當時洪如美檢舉內容為何?)我們 先口頭瞭解情形,她要指證被告持有槍枝及吸毒。筆錄我是 請同事蕭榮憲製作」、「(依卷內檢舉筆錄,是在94年6月4 日下午1時10分製作,洪如美是在何時到你們辦公室檢舉? )我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是在當天檢舉」、「(當天洪如美 到你們辦公室是否宋吉生陪她來的?)是」、「(當天洪如 美到你們辦公室檢舉之前你是否知道她要來檢舉這事?)要 來檢舉之前,宋吉生有說要陪同洪如美來報案,但是詳細要 報什麼案不知道,到辦公室才跟他瞭解」、「(宋吉生是何 時說他要陪洪如美來報案?)之前他電話中說要報案,我說 等我值班時再受理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 、第158頁、第159頁),尤見證人宋吉生所述與事實不合, 是二人此部分證述均無可取,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持有槍彈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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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