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001號
TPSM,88,台上,1001,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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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扣案之藍波刀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未適用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顯然不認為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却又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指稱該刀係上訴人持以殺害何國雄之兇刀,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邱俊翔之證述,係出自警察之刑求,無證據價值,至其在義務辯護人蔡瑞祥律師面前,未要求更改警訊筆錄,確有心理障礙存在,不能以其未要求更正而斷定其未被刑求;又蔡瑞祥律師僅能證明其在警訊現場,邱俊翔未被刑求,但並未能證明其不在場時,邱俊翔亦未被刑求。原判決徒憑邱俊翔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之供證資為論罪證據,有違論理、經驗法則。㈢依證人許素芳、黃美惠之證述,足以證明案發時,上訴人已離開十三號水門,而有不在場之證明,又依證人張水輝於警訊之供證,足以說明被害人何國雄駕駛之計程車,係在暴力威脅下停車,或係圖對乘客不軌而反被乘客殺害,其自無可能至上訴人之攤位騷擾,原審未查明真相,亦未查明被害人何國雄究竟有無吸食強力膠,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在台北市○○路與環河北路口十三號水門附近,持藍波刀一把殺死被害人何國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證人許素芳、黃美惠於第一審之供證,有違常情,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證人邱俊翔在警訊供稱:「(甲○○於兇案發生後)告訴我說:『今天不要收貨,把布蓋上就好』,並告訴我說:『不可把今晚之事告訴別人。』他就駕車離去。」,足以證明上訴人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以掩飾犯行;至證人邱俊翔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警訊供稱伊係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聽到一聲「幹」及哀叫聲(見警局卷第九頁背面),而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供稱被害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至伊攤位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持刀追逐被害人,並聽到「幹」一聲,其所供時間,略有出入,係由於其主觀上判斷發生差異所致,均尚在前開推算被害人被刺殺之時間範圍以內;證人邱俊翔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調查中雖陳稱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警訊所為供述,係被刑求逼供云云,但據承辦刑警劉武雄在原法院前審證稱:「(邱俊翔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同分局筆錄)是(我製作)的,我問的,我根據



他的陳述,據實記載」、「無(刑求逼供)」,且在第一審亦到庭為同一證言,而在場之中國人權協會義務辯護人蔡瑞祥律師亦在原法院前審結證:「我在場時,沒有看見(有刑求逼供)這種情形」、「刑警把筆錄製作好時,交給我,我把筆錄交給他們二人看時,有告訴他們,筆錄若有不對的地方,要提出要求更正,他們沒有提出要求更正,都在筆錄上簽名,所以我也在筆錄上簽名」,況證人邱俊翔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作同一之指證,卷附台灣省立台北醫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邱俊翔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檢查結果:「⒈右手掌二至五指近端指節微紅腫。⒉右足內側淤青一六×三公分。」,但經原審法院函請該醫院查復:「……造成原因無法判斷」,有該醫院、1、北醫社字第○四八○號函在卷足稽,邱俊翔既非當場表示受刑求,而其造成該傷之原因又不明,顯難認係由於刑求所造成,證人邱俊翔在警訊所為證述,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持以刺殺被害人之藍波刀雖經內政部於上訴人行為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將之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應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上訴人不另成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惟扣案之藍波刀既經列入查禁之刀械,應屬違禁物,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趣旨,其沒收應以從新為原則,因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該等違背法令情形,純屬誤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從事實上爭執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及證人邱俊翔於警訊之供證係出於警察之刑求云云,純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暨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其他證據法則,或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經核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各該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稱其被警員刑求,然查上訴人於警訊並未自白本件犯罪,原判決亦未以上訴人之警訊供述作為論罪基礎,則原審就此縱未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於原判決結果亦顯然不生影響,併予敍明。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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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