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714號
TPHM,95,上訴,3714,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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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翁翠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係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銘宏;九鼎公司涉案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翁銘宏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吳玉英;格麗斯公司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吳玉英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實際負責人,而其配偶即被告甲○○則係榖粒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穀粒公司;穀粒公司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負責人,渠等夫婦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事 先透過林子芸(另案審理)事先掌握臺北縣內學校採購案相 關預算內容後,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起,迄同年12月 7日止,分別以偽造之他人公司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連同渠 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下 列六所國小相關採購案之投標:㈠、三重市興榖國小「改善 環境設備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夫婦二人 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概 括犯意,於89年5月2日,借用傑匠辦公室家具有限公司(下 稱傑匠公司,負責人為吳明潓;傑匠公司涉案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明潓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共 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得標;㈡、三重 市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 、被告甲○○夫婦二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89年6月8日, 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執持偽造之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丁南公司,負責人為曾阿錦)證件,連同借用之傑匠



公司證件及渠等實際負責之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 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由格麗斯公司以八十九萬 四千六百元得標;㈢、新莊市民安國小「教學櫥具設備乙批 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夫婦二人基於首揭 概括犯意,而於89年6月9日,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執持 偽造之東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負責人朱慶 豐)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穀粒公司、九鼎公司,共同 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穀粒公 司以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得標;㈣、板橋市信義國小「校園 環境整修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夫婦二人 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89年6月27日,由渠等實際負責之穀 粒公司、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 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以九十六萬一千五 百元得標;㈤、板橋市埔墘國小「大同樓四樓學年辦公室設 備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夫婦二人基於前 揭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25日,借用傑匠公司之證件,連同 渠等實際負責之九鼎公司、穀粒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 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以九十八萬三 千五百元得標;㈥、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園環境整修工程暨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共同被告翁翠霞、被告甲○○ 夫婦二人復承首揭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7日,由渠等實際 負責之穀粒公司、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 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以九十七 萬七千元得標。因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共同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91年2月6日修正 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東穎公司 負責人朱慶豐丁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即九鼎公司會 計人員翁秀英、九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翁銘宏、格麗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吳玉英、傑匠公司負責人吳明潓翁玉英之配偶簡 宗賢、九鼎公司員工葉文忠及證人黃東榮、季信豪分別於調 查局、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九鼎公司員工張王杰於偵查中 之證述(此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月7日補 充理由書所增列之證據方法);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及 所附傳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傳票資料、調查局彙 編之「三重國小等經辦採購案涉嫌舞弊金額統計表」,及上 開三重國小、文聖國小、興榖國小、民安國小、信義國小、 埔墘國小等學校採購案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榖粒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翁翠霞 原為夫妻關係之事實不諱,但否認被訴犯嫌,辯稱略以:「 於87年12月間與翁翠霞簽立離婚證明書,自此時起夫妻關係 不睦,不可能與翁翠霞共同參與本件國小採購設備投標案, 且伊並不認識林子芸,亦未參與三重國小、文聖國小、興榖 國小、民安國小、信義國小、埔墘國小等學校之採購投標案 ,而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九鼎公司員工,均證述伊未指示 他們去參與投標;本件國小採購案投標,全係伊前妻翁翠霞 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榖粒公司之董事長,而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翁銘宏、吳玉英,此分別有上開公司之 經濟部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惟關於九鼎公司、格麗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即九鼎公司會計人員翁秀英於原審 證稱:「九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翁銘宏,但實際負責人 是翁翠霞甲○○在九鼎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當時格麗斯公 司得標後,丁南公司的押標金存入簡宗賢(即翁秀英之夫) 帳戶,而傑匠公司的押標金是存入我帳戶,是因當時翁翠霞



請伊開支票去幫其繳押標金,後來翁翠霞說沒有得標,所以 退回時當然是存入我帳戶,而丈夫簡宗賢部分也是如此,翁 翠霞當時跟我借兩個名義的支票,所以用我跟簡宗賢名義去 銀行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任職九鼎公司期間,甲○○有 到過九鼎公司,因兩家公司距離很近,但是甲○○沒有參與 九鼎公司的業務,而甲○○翁翠霞因為是夫妻,當然會到 九鼎公司來;於89年間在九鼎公司擔任會計時,沒有跟甲○ ○或穀粒公司有任何業務接觸;在三重、民安、信義國小標 案中,負責作帳,上開標案是翁翠霞指示做什麼,就做什麼 ;甲○○在九鼎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且取回之還押標金,甲 ○○沒有無指示如何處理,甲○○與九鼎公司間沒有股東或 任何合資關係;法院提示之離婚協議書(即離婚證明書)上 見證人翁秀英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甲○○翁翠霞簽了離 婚協議書後,兩人就各自做自己的事業,翁翠霞負責九鼎公 司,甲○○負責穀粒公司,這兩家公司沒有合作的時候,因 公司性質不同;格麗斯公司的會計是翁翠霞請伊幫忙做,格 麗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吳玉英,但實際上執行業務者是翁翠 霞,甲○○沒有參與格麗斯公司之業務,因為甲○○在做穀 粒公司,跟這些都沒有關係;穀粒公司成立時有請九鼎公司 幫忙規劃,我們有賣家俱給他們,之後兩家公司就沒有任何 交易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㈡、證人即格麗斯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玉英於原審證稱:「是翁翠 霞請伊掛名當格麗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翁翠 霞,是翁翠霞請伊吃飯時有一起聊過等語(原審卷第255至 257 頁)。證人即九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翁銘宏於原審證稱 :「九鼎公司一開始負責人是登記甲○○,後來他們去算命 ,翁翠霞說我八字比較重,所以就請我掛名當負責人,九鼎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翁翠霞,因公司業務都是翁翠霞在處理的 」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
㈢、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張王杰於原審證稱:「有去招標學校做過現 場勘查,且法院提示之調查局卷第198頁委託代理授權書上 代理人張王杰,是我的簽名,當初是我們九鼎公司老闆翁翠 霞從網站上下載投標案,並前去領標完後,才去送標單,都 是翁翠霞指派我去的;剛進九鼎公司時,甲○○翁翠霞是 夫妻,後來雙方好像離婚;翁翠霞指派我參加興穀國小投標 案時,甲○○並沒有在場,甲○○從來都不會在九鼎公司, 因為我們兩家公司(指九鼎、榖粒公司)是不同的公司,且 兩家公司決策是不相干的」、「法院提示之調查局卷第218 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張王杰,是我的簽名,我有參加三重



國小改善教學環境採購之標案,但與傑匠公司沒有關係,而 會代理傑匠公司去參加三重國小採購投標案,應該是老闆翁 翠霞要我們寫什麼,我們就寫什麼;三重國小這件標案,翁 翠霞是在公司指示我代理的,當時甲○○不會在場,翁翠霞 也不會跟甲○○聯繫」、「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99頁埔墘國 小大同樓四樓學年辦公室設備採購案開標紀錄備註欄傑匠公 司張王杰是我簽名,這也是老闆翁翠霞指示我去參加的;一 般流程都是翁翠霞把投標資料交給我,我再把資料填一填就 去參加投、開標;我當時任職九鼎公司,會代表傑匠公司與 九鼎公司一起參加投開標,我是照著老闆的指示去做;伊進 入九鼎公司服務後,看到甲○○會在走廊走來走去,因而認 識甲○○;而九鼎公司參與學校投標案中,印象中好像沒有 遇到穀粒公司有一同參加同一所學校的投標案;九鼎公司參 加投標案,一般都是翁翠霞上網看有何投標案,就指示我們 下面業務去辦理,因為我們公司人員不多,所以就投標事務 不用開會討論;我任職九鼎公司期間,並沒有與甲○○有業 務上往來或接觸」、「上開三家學校(指興穀國小、三重國 小、埔墘國小)投標文件都是老闆翁翠霞交給我的,我任職 九鼎公司期間,甲○○沒有參與九鼎公司的業務,且上開三 個標案進行期間內,甲○○沒有參與標案之會議或討論」、 「我在九鼎公司是負責標案、跑業務,標案就是老闆叫我們 領標,然後填資料,資料是依據翁翠霞指示的內容填的,包 括用那家公司名義去投標,填好後就到學校去送標,但不一 定是同一個去送標,送完後等開標,開標時有時要到場,有 時不需要到場,也不一定是填寫標單的業務去,如果沒得標 ,有人在場就直接領押標金回來,如果沒有在場,就事後再 去領押標金,領回押標金後,如果翁翠霞在場就交給翁翠霞 ,如果翁翠霞不在就交給財務翁秀英」、「我記不起來是否 有用傑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老闆翁翠霞一般都是把公司名 稱等標單上需要的資料寫在紙上交給我們轉載,我使用過的 公司名義頂多兩三家,而我的認知,這兩三家公司與九鼎公 司應該沒有關係;九鼎公司負責人從頭到尾就是翁翠霞,因 從我進入九鼎公司後,所有事情都是翁翠霞在處理,我有看 過翁銘宏,但好幾個月才會來一次,都是喝個茶就走了,從 來不會參與或談公司的事情;我去開標時要帶公司大小章, 投標時只要把標單填好直接去送標或用寄的就可以了,標單 上要蓋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翁翠霞會拿給我們蓋,蓋完 再還翁翠霞」、「我知道穀粒公司是做跟電腦有關業務,甲 ○○並未指示我參加任何投標案」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9 頁)。




㈣、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葉文忠於原審證稱:「於89年間任職於九鼎 公司,當時公司人員有張王杰、周功勛、翁嘉謙翁秀英翁翠霞,不認識甲○○,但看過王本人,因穀粒公司就在九 鼎公司旁邊,所以常會碰到」、「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218 頁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 之葉文忠簽名,是我簽名,當時我並未任職於傑匠公司,我 會代理該公司,是翁翠霞在公司(指九鼎公司)交待的,當 時甲○○不在場」、「我去領回三重國小的押標金,是公司 (指九鼎公司)出的,領回來後我交給負責會計的翁秀英」 、「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219頁民安國小投標案之退押標金 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的簽名,這也是翁翠霞在九鼎公司指 示我代理東穎公司的,並沒有在該公司上班,當時甲○○沒 有在場;在九鼎公司很少看過甲○○甲○○很少會走進來 公司,不知道甲○○進來做什麼,因沒有特別去留意」、「 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180頁興榖國小驗收紀錄上葉文忠是伊 的簽名,當時是翁翠霞指示伊去興穀國小驗收,且興穀國小 的採購案是翁翠霞決定要參加,不記得參加過幾間國小的投 標案,都是翁翠霞跟周功勛交待我就去,參與國小投標案時 九鼎公司並沒有開會或討論,且我只是個員工」、「法院提 示調查局卷第220頁信義國小校園環境整修採購案之退還押 標金申請書上之葉文忠是我本人簽名,當時我未任職格麗斯 公司,伊會代理該公司,是翁翠霞在九鼎公司交待的,當時 甲○○不在場,我去領回信義國小的押標金是公司出的,領 回來後我交給翁秀英」、「我任職九鼎公司期間業務負責範 圍內並沒有與甲○○有業務往來或接觸,而上開四家國小投 標案是翁翠霞或周功勛提供我文件資料去參與投標,我與穀 粒公司之間並沒有業務往來,也有機會參與上開四個標案之 會議或討論,且我任職九鼎公司期間,甲○○亦沒有無參與 九鼎公司的業務」、「就我所知,甲○○翁翠霞是夫妻關 係,不知道他們感情如何,也不知道甲○○去九鼎公司找誰 ,甲○○在九鼎公司沒有擔任職務,沒有看過甲○○跟翁翠 霞討論九鼎公司的事情,甲○○在公事上也沒有指示我過, 而我代表公司去參與投標時用的公司名義及填寫標單內容都 是翁翠霞指示的,翁翠霞會拿該次要代理的公司之公司執照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給我,我就照上面的資料填 標單,標金都是上面跟我說多少,我就填多少,甲○○並沒 有指示我參與任何標案過」、「翁翠霞有指示我同時用好幾 家公司名義去投標同一間學校的採購案,我都是照翁翠霞指 示辦理,代理人就用公司其他同事名義,其中丁南、穀粒公



司部分,我沒有印象,其他公司(指東穎公司、格麗斯公司 、傑匠公司)翁翠霞都有指示我使用投標過」等語(原審卷 第140至147頁)。
㈤、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黃國書於原審證稱:「九鼎公司負責人是個 女的老闆娘,我沒有見過今日到庭的被告甲○○,我在九鼎 公司沒有待很久,對甲○○沒有印象,我任職九鼎期間有跟 著到國小組裝過,但不記得是那間國小,只是去看施工現場 而已」、「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200頁興穀國小採購標案中 傑匠公司委託代理授權書上黃國書之簽名,不是我簽名的, 我沒有參加本件開標,且我在九鼎公司任職三個月期間沒有 參加過任何開標,應徵時是跟女的老闆娘面試的,不是今日 到場證人翁秀英」、「我在九鼎期間沒有聽過穀粒公司,也 沒有跟甲○○交談過,且我任職三個月期間,甲○○沒有對 我有業務上指示或任何接觸;九鼎公司負責人除了老闆娘外 ,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8 頁)。綜上證述,足認九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共同被告翁翠 霞,且係共同被告翁翠霞或九鼎公司另名主管級員工周功勛 分別指示上述證人,以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穀粒公司或 丁南公司、傑匠、東穎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國小設備採購 投標案之投標、領回押標金或至現場進行勘查、驗收等工作 ,且證人張王杰葉文忠林耕州、黃國書等人更明確證述 被告甲○○並非九鼎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九鼎公司之經 營,且被告甲○○或其所經營之穀粒公司亦未與渠等有何業 務之往來或接觸,是被告甲○○辯稱其未非九鼎公司之負責 人,亦未指示上開九鼎公司員工參與上述採購案之投標等語 ,尚堪採信。
㈥、證人即參與上開部分國小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勘查工作之九 鼎公司前任員工林耕州於原審證稱:「我前受雇於九鼎公司 ,負責辦公司屏風組裝,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229頁之三重 國小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其上記載丁南公司委派林耕州前 往領取押標金,我沒什麼印象,當時工作性質是在外面跑, 上面只要任何與公司有關的事情都可以指示我去做,至於指 示的人,我也不清楚」、「法院提示調查局卷第126頁民安 國小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其上記載九鼎公司委派林耕州前往 領取押標金,有此一事,是翁翠霞指派的」、「我與甲○○ 應算認識,是在九鼎的辦公室同一棟大樓認識,甲○○應該 沒有到九鼎公司過,甲○○也沒有在九鼎公司擔任工作,我 亦沒有聽過穀粒公司,而甲○○好像是做電腦公司的」、「 我去領取民安國小之退還押標金後,就拿給公司,有時候回



到公司大家都已經走了,所以就把東西放在桌上」、「九鼎 公司有七名員工,張王杰、周功勛、翁嘉謙、黃國書、葉文 忠等人都是九鼎的員工」、「甲○○不會指示我去辦事情, 因為甲○○不是我們公司的,且我受僱翁翠霞期間,甲○○ 並沒有對我有任何業務上指示或與我有任何接洽」、「九鼎 公司員工內周功勛負責管理我們,其資歷比較深,黃國書比 我晚到,葉文忠比我早進公司,黃、葉工作內容跟我一樣, 我對張王杰翁秀英沒印象,公司會計是何人也沒有印象, 公司除了老闆外還有女生,但是何人並沒印象」等語(原審 卷第179至183頁)。
㈦、至證人翁銘宏、吳玉英於偵查雖以關係人身分陳稱:「甲○ ○與翁翠霞是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然其二人於偵查並未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陳述,其等 於偵查之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自不得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況其上開偵查之陳述與其二人於 審理之上開證述、證人翁玉英上開審理證述及證人張王杰葉文忠林耕州、黃國書前開於原審證述情節均不相合,復 參以證人張王杰葉文忠林耕州、黃國書於原審證述情節 ,俱徵九鼎公司及格麗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應為共 同被告翁翠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為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其有參與上 開公司之經營行為。
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翁翠霞共同涉嫌以不為價格之 競爭方式,參與上開六所國小相關設備採購案之投標,而其 中三重市興穀國小「改善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格 麗斯公司、傑匠公司、九鼎公司,最後得標廠商係九鼎公司 ;三重市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 為格麗斯公司、傑匠公司、丁南公司,最後得標廠商係格麗 斯公司;板橋市信義國小「校園環境整修採購案」之投標廠 商為九鼎公司、榖粒公司、格麗斯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九 鼎公司;板橋市埔墘國小「大同樓四樓學年辦公室設備採購 案」之投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榖粒公司、傑匠公司,最後得 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園環境整修工程暨 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榖粒公 司、格麗斯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九鼎公司;新莊市民安國 小「教學廚具設備乙批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為東穎公司、九 鼎公司、榖粒公司、格麗斯公司,最後得標廠商為榖粒公司 等情,此有上開六所國小之採購案卷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茲 上開興穀國小、三重國小採購案部分,被告甲○○所負責經 營之穀粒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國小採購設備之投標;且參與上



開國小採購投標或場地勘查之證人張王杰林耕州葉文忠 、黃國書等人均於原審證述被告甲○○並非九鼎公司之負責 人或經營者,被告甲○○亦未對渠等有業務上指示或接洽行 為。另周功勛雖曾代表九鼎公司、傑匠公司、丁南公司參與  上開埔墘國小、三重國小、信義國小、民安國小等採購案之  投標、勘查或驗收工作,而翁嘉謙亦曾以榖粒公司之代表人 身分參與前述信義國小採購案之領取退還押標金事務,此固 分別有埔墘國小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驗 收紀錄(以上附於埔墘國小採購案卷)、投標廠商為格麗斯 公司之三重國小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於三重國小採購案卷 )、投標廠商為丁南公司、傑匠公司之三重國小退還押標金 申請書(以上附於調查局卷第229、218頁)、投標廠商為九 鼎公司之信義國小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為榖粒公司 之信義國小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開標紀錄(以上附於信義國 小採購案卷)、民安國小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於民安國 小之採購案卷)各一份在卷及扣案可稽,然周功勛、翁嘉謙 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張王杰葉文忠、林耕 州、黃國書、翁銘宏、吳玉英於原審中亦均證述周功勛、翁 嘉謙均係九鼎公司之員工,而非榖粒公司員工;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周功勛、翁嘉謙參與上開國小採購標案 之投標、勘查、驗收或領回押標金等工作,係受被告甲○○ 之指示或授權所為,自難以此推認證人周功勛、翁嘉謙參與 上開採購投標之相關事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或授權所 為。
㈨、本件固有人以榖粒公司名義參與埔墘國小之採購標案,但上 之榖粒公司參與該學校投標之相關資料;且原審辯護人於95 年7月25日原審提出榖粒公司於87年間所簽立之資訊系統支 援服務合約書影本共七件(上開資訊系統支援服務合約書均 係被告甲○○所經營之榖粒公司與廣豪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 立之契約書,且合約書上均有各該契約當事人及代表人之印 文、簽名、聯絡住址及電話,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契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合約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而該合約書上之榖粒公司及甲○○之印文,與以榖粒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上開國小採購案卷內之民安國小合約書 、文聖國小投標廠商聲明書、信義國小投標單上榖粒公司及 甲○○之印文,經審理中當庭以肉眼比對結果,上述二者之 印文大小均不相同,其中民安國小合約書上之印文較大,印 文字體亦不相同;另將上開投標文件上榖粒公司及甲○○之 印文,與榖粒公司於經濟部登記案卷內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



之印文相比對,其中信義國小投標單內之印文與上開登記事 項卡上之印文極為相似,而民安國小之合約書、文聖國小之 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榖粒公司、甲○○之印文與上開登記事項 卡上之印文字體不符等節,業據原審於95年7月25日當庭勘 驗並記明筆錄,復有上開經濟部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是本 件以榖粒公司名義參與民安國小、文聖國小之投標文件上榖 粒公司及甲○○之印文,與辯護人所提榖粒公司於87年間所 簽立之合約書、經濟部登記事項卡上之榖粒公司及甲○○之 印文均不相符。
㈩、且上述以榖粒公司名義得標之新莊市民安國小採購案之承辦 校長李漢敦於原審證稱:「未與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榖粒公 司人員有過接洽,亦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是誰,並沒有聽過 甲○○這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8頁),而承辦上開 採購案之民安國小總務主任蔡清都於原審證述:「沒有看過 在場的甲○○,也不認識甲○○」等語(原審卷第261頁) 。據上所述,上開以榖粒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或得標之民安國 小、埔墘國小、文聖國小之相關設備採購案,能否逕認係被 告甲○○所親自參與或其指示、同意他人參與,顯有疑義。 至上開信義國小採購案之投標單資料上榖粒公司及甲○○之 印文,雖與前開榖粒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文極為相似,然該 信義國小採購案卷內榖粒公司名義之投標相關資料,被告甲 ○○堅決否認係其簽名、蓋章後所出具,並否認係其指示或 同意他人簽名、蓋章後所為,且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投 標文件上「甲○○」之簽名,亦與卷附收件日期92年1月21 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第2頁申請人簽名欄上「甲○ ○」之簽名及被告甲○○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甲 ○○」之簽名,二者運筆、轉折、書寫方式均不相同,則上 開信義國小之採購標案是否係被告甲○○指示或同意他人參 與投標,亦有疑義。此外,公訴人所引其餘證據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他人以偽造之其他公司名義或借用 他人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 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六所國小採購案投標之行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於76年9月28日結婚,於87年 12月10日協議離婚,嗣於89年4月8日為離婚登記,復於同日 結婚,於89年4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再於89年11月23日為 離婚登記,迄今被告甲○○仍處於離婚狀態等情,有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翁翠霞簽立之離婚證明書及被告甲○○之戶 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翁翠霞二人自89年 11月23日起至今係屬離婚之狀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翁翠霞雙方自89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



仍為夫妻配偶關係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縱認被告 甲○○翁翠霞自89年5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仍具有夫妻 關係,然夫妻各有獨立之人格,且為獨立之行為主體,自難 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翁翠霞係夫妻關係,即推認被告甲 ○○有偽造他人公司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 之多家公司,並與同案被告翁翠霞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 式參與上開六所國小採購案之投標。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翁翠霞二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 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事先透過另案被告林子芸事先掌握臺北 縣內學校採購案相關預算內容一節,惟另案被告林子芸於偵 查中供稱不認識甲○○翁翠霞等語,被告甲○○亦堅決否 認其認識林子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翁翠霞二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 獲取不正當利益,事先透過林子芸事先掌握臺北縣內學校採 購案相關預算內容一節與事實相符,自難遽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引證人即東穎公司負責人朱慶豐丁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即傑匠公司 負責人吳明潓翁玉英之配偶簡宗賢、黃東榮、季信豪分別 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張王杰葉文忠於偵查中之 證述,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及所附傳票資料、中國信託 銀行函及所附傳票資料、調查局彙編之「三重國小等經辦採 購案涉嫌舞弊金額統計表」等項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他人以偽造之其他公司名義 或借用他人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共同以不 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開六所國小採購案投標之行為。是 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等罪嫌。、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證人翁秀英張王杰葉文忠、林耕 州、黃國書等人均證述取渠等為九鼎公司員工,依共同被告 翁翠霞之指示參與本件國小之政府採購等語。再證人翁銘宏 、吳玉英於偵查中供稱甲○○翁翠霞是九鼎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等語,參酌甲○○翁翠霞於案發時間為夫妻之密切關 係,其被告甲○○又係穀粒公司之董事長,本件扣案政府採 購案卷資料亦含蓋有穀粒公司印章之文書,足證甲○○與翁 翠霞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證人 翁銘宏、吳玉英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又證人翁秀英張王杰葉文忠、  林耕川、黃國書、翁銘宏、吳玉英等,既已於原審證稱被告  甲○○從未就本事件內各個投標案對其等有任何指示,亦未  與翁翠霞共同參與本事件內各個投標案件,且被告甲○○



 其所經營之穀粒公司未與上揭證人有任何業務往來或接觸, 被告甲○○非九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也無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 等節(原審95年6月27日、7月6日、7月25日審判筆錄),亦 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或指示上揭證人投標 本事件之採購案者。而被告甲○○翁翠霞於76年9月28日  結婚,於87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嗣於89年4月8日為離婚登  記,便於同日結婚,於89年4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再於89 年11月23日為離婚登記迄今被告甲○○仍處於離婚狀態等情 ,有被告甲○○翁翠霞簽立之離婚證明書及被告甲○○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翁翠霞二人自89年11月 23日起至今係屬離婚之狀態,則上訴意旨認被告甲○○與翁 翠霞於案發時間為夫妻密切,尚與事實不符。縱被告甲○○翁翠霞自89年5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為夫妻關係,然 夫妻各有獨立人格,且為獨立行為主體,難以被告甲○○翁翠霞係夫妻關係,即推認被告甲○○翁翠霞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於查扣案證物中固有穀粒公司參與本事件採 購案之投標文件,惟該等投標文件均無被告甲○○親筆簽名  或繕寫之字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採購案投標文件關於穀粒  公司之印文,係出於被告甲○○為穀粒公司所用,又本案投 標文件上穀粒公司之印文(其中僅包括民安國小、文聖國小 、信義國小之採購案),經原審勘驗後,被告甲○○與穀粒  公司對外營業實際所用之印文,與本件以穀粒公司為名義參  與投標民安國小標案上合約書之印文、與參與文聖國小投標 案門廠商聲明書之印文,均不相同,而信義國小投標單印文 部分僅與穀粒公司登記印鑑章相似,然亦難逕認係被告甲○ ○以穀粒公司名義投標信義公司採購案或授權翁翠霞進行投 標。而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甲○○曾以穀粒公司之名義投標 上揭採購案之事實,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經 檢附被告甲○○之相片、起訴書影本,函請本件相關學校查  覆起訴書所記載案件之投標過程,有無相片所示之甲○○先  生前往投標,參與工程施作,或於工程完成、設備送達後之 驗收過程,與領款及維修或其他事項,有無該甲○○先生聯 繫、接洽,經各該校函覆結果均無被告甲○○參與之情事, 有各該學校函在卷可查。兼以被告甲○○於88年、89年度多 次出入中國大陸,有入出境資料可證,是其所稱之在大陸經 商之詞,並非不可取,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 ,則其上訴所陳,顯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等罪嫌,或與共同被告翁翠霞間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認其與共同被告翁翠霞有共同涉犯上開 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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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