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619號
TPHM,95,上訴,3619,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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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35、13035號)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66、178
46、20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無業,其為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單純、無戒心之學生作為詐騙財物之對象,由乙○○駕駛 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詢問北二高或加油站 位置為由,攔下上述附表所示楊伯威等人,並以上述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楊伯威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上述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給乙○○乙○○並恃此維生,以之 為常業。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7227—ED號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不明車輛,連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方式恫嚇 被害人丁○○等人,使丁○○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己○○、辛○○、庚○○、丙 ○○向警方報案,經警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 正國際機場將乙○○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引據之證據,雖有部分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下列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常業詐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長昇、林家賢、許加緯、鄧鈞豪、楊志彥 、黃逸帆、黃俊銘、黃輝猛王耀章、壬○○、甲○○、陳 建樺、黃超明蕭仁傑、辛○○、丙○○、己○○、丁○○ 、曾渥為、子○○、陳維中李志隆、戊○○及楊伯威分別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 ,且車牌號碼7227—ED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借用李家範 之名義購買,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李家範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蔡長昇於大城郵局開設帳號000000 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家賢之胞妹林靖純於阿蓮 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耀章 於內湖西湖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證人許加緯於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以及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證人黃俊銘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超明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黃俊 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證人甲○○於彰化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證人丁○○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 000之存摺 內頁影本、證人子○○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內 頁影本、證人陳維中於臺北大全街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其駕駛5D6338自小客車行 騙之手法,是蔡春秋教我的。其於91、2年間常去蔡春秋經 營之名仕酒店喝酒而認識他,伊欠他2百萬之酒債,所以他



教我作案手法,因我沒有汽車,所以他將名下之汽車以每日 3千元借伊做為作案之交通工具,並約定伊在犯案後,除要 繳交該車輛之租金外,還要還他酒債及當日要再去酒店消費 簽本票,若伊不配合,他的車就不借我作案賺錢還酒債,他 都知道伊利用彼名下車輛犯案;蔡春秋現在在廈門作生意( 見95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0、21、80頁)云云。 經查:
1、被告於本案之最先作案係86、89年間即依序對楊伯威、蔡長 昇施詐,故被告之犯意所起,係在86年間,其即會開車利用 詢問不認識之人,佯以問路方法,並利用機會佯借款項,詐 得現金。則知被告並非在91、92年間受蔡春秋之教導才知如 何犯案至明。
2、再者,蔡春秋僅為討回債,亦不可能將登記其名下之車輛商 借給被告去犯案,以懸掛之車牌車輛犯案,易為被害人記下 車牌之號碼而報警查獲,到時未抓到被告,即先抓到蔡春秋蔡春秋豈有至愚以致同意被告駕駛該車作案。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應認本案之犯行係被告獨 自所為。
㈢、按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82年起即無業,經 濟來源為父母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0735號卷第48頁),則 其自86年間起至95年間止,反覆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 要屬職業性犯罪,其恃此維生,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情,至 為灼然。
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行騙,方法並非恐嚇,被害人也非 心生恐懼交付我金錢,且我已積極和解、還款,也都已獲得 被害人原諒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2年 4 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臺灣大學側門,遇到 駕車之被告,一開始以加油為由向我借錢,我即將身上之1 千多元借給他,後他又稱不認得路,要我帶他,但他越開越 偏僻,我開始害怕,且他又稱他是四海幫成員,更衍生我當 時有種恐懼感,在車上被告問我是否還有金錢或提款卡後, 就帶我至萬芳社區附近提款,在我提款時,他下車在旁邊看 ,我第一次沒有將戶頭內的錢全部領光,我聽到他說不太夠 ,因為心生害怕,所以就全部領光,領完後戶頭內僅剩12元 等語(見偵字第17846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93年7 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臺灣科技大學前,以 佯裝問路並央求帶路之方式,使伊誤信上車之後,先後向伊 借2000元,伊基於同情心從身上所有之1000元及另至提款機 提領1000元,合計給他2000元(此部分不構成常業詐欺詳下 述)這時被告要求伊將提款明細表給他看,待其看過後即以 再不提領現金給他,就會加以毆打之類似語言相恫嚇,要伊 將提款卡內餘額全數領出給他,且在領完錢後被告還有講些 幫派、恐嚇的語言等語(見偵字第17846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卷第97頁)。至於子○○於本院作證稱,被告所講之恫 嚇或幫派之語係伊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才說的云云,惟以 被害人於警詢中,業已證述:歹途看過明細表後,歹徒以言 語方式強迫伊將提款卡內之餘額全數領出給他,我是基於自 身安全不得已就將提款卡內之餘款15000元領出來交給歹徒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14頁)。本院認:被害 人於警詢中已證明,被告以言語迫使其提餘款,其是基於自 身安全,才再提款給他。復以卷附子○○存摺明細表,當日 提領後之餘額為282元,亦見被害人當日確實內心有畏懼, 否則豈有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借給素不謀面之被告 ;況以一般人若拿到被害人之現款後,其目的已達,依一般 之經驗法則,當不會再出恫語,且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當係雙方和解,其已取 回被害時所交付之款項,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則其於本院作 證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屬當然,被害人於本院作證所 言,當時有點疑惑被告是否詐欺或15000元交給被告後,被 告才講恐嚇或幫派之詞云云,難認為真正,應以被害人於警 詢中所言為真實。
㈢、證人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騎腳踏車經臺北市 大安區○○路上時,被告開一部黑色轎車停在我身旁,詢問 附近加油站位置並要求帶路,待我上車後,被告稱因急需付 房租而欲向我借錢,保證會馬上還錢,並會多還,我即先交 付身上有的1300元,他嫌我給的錢不夠多,即出言恐嚇我說 他是幫派份子,要我配合,否則要將我帶到偏遠地方斷手斷 腳,要我至提款機提款,我於是至提款機提款25000元交付 後,在他要我下車買飲料之際,趁機加速逃逸(見偵字第 17846號卷第2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 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師大分部側門,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7227—ED號之自用小客車假裝向我問路,我



比給被告看,但是被告假裝看不懂,我再講一次時,被告半 騙、半兇我上車,被告在車上叫我不要亂動,並說他車上有 槍,他認識很多警察,報警也沒有用,且用臺語說他在外面 認識很多黑道,如果我敢亂來不給錢,他一定回來找我把我 腳打斷,後來被告載我到萬芳社區捷運站領錢,我是先提領 3萬元,另外1萬8千元我是打電話要我同學田彭凱轉帳到我 戶頭後提領給被告,當時我會害怕。被告在車上並未拿刀出 來,我在報案時發現手有流血,所以誤認被告有拿刀子等語 (見偵字第10735號卷91至93頁、213至216頁、原審卷第84 至8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以:94 年4月5日上午9時許,我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忠孝西 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227—ED號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停 在我前面,搖下車窗,說他身上沒錢加油,又藉故詢問加油 站方向並請我帶路,我上車後,被告說我態度很不好,他是 四海幫的,可以隨時找人來砍我,並開口向我借錢,還帶我 去提款機提款,我因為害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就提領1千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014號卷第123至125頁、198 至 200頁,原審卷第89、90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 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臺灣 大學體育館前面之公車站牌等公車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2 27—ED號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倒車到我面前,左手有拿東西 的動作,我覺得是槍枝之類有威脅性的武器,且當時雨下得 很大,又沒有人在旁邊,所以我就上車,在車上被告一直罵 髒話,並說他缺錢,他是四海幫份子,我越聽越害怕,上車 越久,我越害怕,心理壓力越大,後來被告把我的皮包拿去 看,發現有兩張提款卡,就一直開車尋找提款機領錢,我領 完錢一上車被告就把錢拿走,我一共交給被告1萬8千3百元 等語(見偵字第10735號卷第26至28頁、37至39頁、161 至 163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㈦、依證人丁○○、子○○、戊○○、癸○○、壬○○、庚○○ 等人上開證言可知,渠等對被告前揭言語、舉動已心生畏懼 無疑。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 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 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即 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查被告表面上雖係聲稱向被害人等借錢,惟衡諸被告於其所 駕駛小客車內,向渠等被害人分別恫稱其係四海幫份子、認 識很多警察,報警也沒有用、隨時可以找人砍被害人、認識 很多黑道,若被害人敢亂來不給錢,一定找人將被害人腳打 斷等語言,實質上已對被害人等之心理形成「不交付金錢, 勢將遭其報復」之恐懼與壓力,揆諸前揭說明,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被告之上揭言語、舉動,應已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並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決定無訛 ,益徵被告辯稱:僅係向被害人借錢,並無恐嚇取財犯意云 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被害人領 款之存摺明細表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恐嚇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交 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附 表一編號1、3、4、5、10、11、17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2、3之犯 行,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 亦聲請一併審理,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恐嚇取財之 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應附帶 說明如次:
1、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經總統於 94年1月7日公告,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 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其行為之性質論罪。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各均獨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2、常業罪部分: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 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 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 常業詐欺罪。
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關於 恐嚇取財罪之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及常業詐欺之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 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 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①就附表一編號2、6、7、8、9、12之犯行論處被告與 蔡春秋共犯,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②再附表一所示編 號1、3、4、5、10、11、17,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3被 告之犯行,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未對被害人施恫語來恐嚇 取財云云置辯為理由所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



已審酌本院所審之下述理由,於其作案時間長、犯案多件及 其專門以年紀輕之學生為對象,手法惡質等情,原審於法院 刑範圍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重之虞,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另檢察官以被告犯案有27次之多,時長達7年,95年1至5 月即達14次之多,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全部 和解,原審量刑尚有過輕之虞,應與併案之部分一併審酌, 量處適當之刑及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工作云云 。本院認:被告犯案之時間固長,犯案之件數亦多,惟被告 與全部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書、匯款收據 、審判筆錄可稽,有部分之被害人或撤回告訴或於原審開庭 時稱原諒被告等情,被告事後對所有之被害人償還款項,使 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得以回復,填補渠等之損害,且被害人亦 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原審所量之刑度並無過輕之虞。再以被 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 下述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應足資警惕 被告,毋庸於刑前交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有上所述之未及審理之併案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向 上,為圖取不法財物清償債務,竟以單純、無戒心之學生作 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對象,犯案次數達甚多,期間非短,對 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 行,並業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兼衡其作 案發並無職業,仍常上酒店消費,生活奢華,惟其無前案紀 錄、教育程度為專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內之被 害人子○○之事實,以被害人身上所有之現金給被告1000元 ,後又至提款機提領1000元交給被告,共交付被告2000元, 係因被告開口向被害人借錢要付旅館費及房租等由,被告並 稱現在社會很冷漠,被害人基於同情,才會給他錢,被害人 的同情心,讓被害人覺得有點丟臉等語,業據子○○於本院 審理及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害人未再經檢察官偵訊)。被害 人既證稱其給被告之2000元係基於同情心給予,即難認被害 人付款給被告時,其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此部分被告之犯行 ,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該當性,從而亦難認此部分被 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論常業詐欺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88.02.03 以前)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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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