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480號
TPHM,95,上訴,3480,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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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游鉦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9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8 月27日以91年上訴 字2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0月 17日確定,嗣於91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與葉宜真 (原名葉淑君,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 92年10月底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羅怡琇葉宜真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即 由葉宜真聯絡甲○○並向之拿取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隨後葉宜真再將該海洛因放置在約定之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621巷6弄13號羅怡琇住處附近竹林之某處,由羅 怡琇自行前往取回,羅怡琇並將每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1,00 0 元交予葉宜真轉交給甲○○甲○○葉宜真即以每次販 賣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之方式,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羅怡琇共計40次,共計前後販賣海洛因予羅怡琇所得之財物 為25,000元,羅怡琇尚積欠購買海洛因之金額15,000元未給 付。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 毒品大麻(下稱大麻,公訴意旨誤載為「古柯鹼」,本院逕 予更正之)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2.47 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後,予以非法持有之,迄海巡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 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前往甲○○妻子之堂妹羅淑美位於 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80號搜索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等毒品為止。
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 段380 號執行搜索結果,除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及大麻2 包(驗餘淨重2.47公 克)外,另當場查獲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188.77公克)及 其所有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46只、分裝袋11 3只、分裝袋11只、塑膠罐1個、分裝吸管1支、金屬分裝匙1 支、毒品密封箱1個、分裝袋41只、毒品防潮盒1個、分裝袋 8袋、分裝袋1只等物,及甲○○所有用以供持有第二級毒品 使用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36.277 公克)及大 麻1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分裝袋1 只等物,及在場之羅淑美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 電話1具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枚 等物。嗣為警在上開扣案物品上採集指紋送驗,而分別在扣 案之中型夾鍊袋(指紋編號1 、2、2-1)、夾鍊袋外袋(指 紋編號4)、小塑膠盒(指紋編號6 、7)上分別採得6 枚與 甲○○之指紋(依序為甲○○之左拇指、左拇指、左拇指、 左食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而循線於94年 6月23日下午6時50 分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3鄰樹子腳 16號之2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而悉上情。四、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證人羅怡琇、羅淑美、張永和、王佳華徐國城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對羅怡琇於警詢之陳述之證 據能力亦有爭執,審酌證人羅怡琇之警詢陳述並非違法取 得,且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購買毒品來源為被告及葉宜真 、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案情重要 事項,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且證人羅怡琇與被告間僅為毒品買家、賣家之關係, 雙方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 能,由是足認證人羅怡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甚明,故 證人羅怡琇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證人羅淑 美、張永和、王佳華徐國城5 人於警詢中固係基於被告 身分接受訊問,並陳述關於被告有無涉犯本件犯罪之事項 ,而其等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證人羅淑美、張永和、徐 國城、王佳華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先 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情 形,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 據。
(二)證人羅怡琇向秀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 該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證 人羅怡琇向秀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 本案證據之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被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 文、毒品鑑驗結果、刑事局指紋比對結果、羅怡琇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警聲搜字第860號、第897號、同署93年度警 聲搜字第95號、第970 號、同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280 號 卷及同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且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四)另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88.77公克,空包裝袋10.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36.277公克)、大 麻1 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電子 磅秤1台、分裝吸管1支、金屬分裝匙1 支、分裝袋、塑膠 罐1只、箱內報紙2份(分別為94年2月18日、94年3月10日 出刊)、包裝袋2只、密封箱1個、防潮盒1 個及被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持有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辯稱:電話是我的,但扣案 的疑似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吸管、金屬分裝匙、分裝袋 、存放海洛因罐、報紙、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防潮盒... 等東西均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葉宜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羅怡琇於94年7月8日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訊問中 證稱:伊於93年間因「乙○○」與被告結婚而認識被告,並 開始透過「小君」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金額1, 000元之海洛因1包,直至「小君」入獄後,伊便未再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後於94 年6月間因伊要歸還之前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金錢1萬餘元,才自行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給被告,打算還錢給被告,但尚未還清等語(見94 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卷第12至15頁);嗣於94年7月8日檢察 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大約於93年間被告結婚時向被告購買 約10餘次,都是透過葉宜真(原名葉淑君,綽號小君)幫伊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都買1,000元1小包之量等語(見94 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卷第24至26頁);復於95年1月9日於檢 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1、92年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給 伊,前後大概1、2個月,是在被告老家交易毒品。伊與被告 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也知道伊每次只拿1,000 元,被告就會 在電話中告知伊到他老家何處,毒品會分裝好在現場,當時 伊的毒癮很大,平均1天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 一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1日桃檢惟愛94 偵 11594字第3701 號函附羅怡琇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另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1、92年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 並自92、93 年起透過葉淑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期間長達1



個月近2個月,每次都買金額1,000 元之海洛因1包,只能供 施用1、2次,平均1天購買1次,共約40次,每次都是由葉宜 真將買得之毒品放在伊新屋住處附近之小路邊竹林處藏放, 伊再去拿回,每次藏毒地點均相同;因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代價尚有約15,000元之金額未清償,故伊於94年3 月間 才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找被告以歸還上開欠款,但始終 未找到被告本人;至於伊於95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所陳之 購毒對象,均是透過葉宜真向被告購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二95年2月7日及95年7月24 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羅怡琇於 原審審理中95年2月7日先為上開證述後,經辯護人詢之「是 否可確信葉淑君所說之小武就是被告」此一問題後,答稱: 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伊沒有看過本人,都是叫葉宜真幫伊拿 云云,其後即翻異前詞,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伊於92、93年 間被告結婚時有看過被告,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即叫葉 宜真為伊拿海洛因,葉宜真說會向「小武」拿,但伊不確定 葉宜真所指之「小武」是否為被告,葉宜真拿到海洛因後是 當面將海洛因交給伊,葉宜真自己說是去路邊拿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二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4至26頁),嗣經原審詢 之「為何要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歸還買毒品所積欠的錢」此一 問題時,復明確證稱:因為一開始伊叫葉宜真拿毒品時,葉 宜真就說是向被告拿毒品,所以伊要還被告錢等語在卷,觀 諸證人羅怡琇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羅怡琇就其最初開始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被告結婚後沒多久、方式係每天透 過葉宜真向被告購買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大約交易1 個月將近2個月之期間、每次購毒之金額1,000元係交由葉宜 真轉交給被告、共向被告購買約40 次海洛因、尚積欠1萬餘 元之購買毒品金錢尚未給付予被告等關於雙方毒品交易之重 要事項,前後證述尚稱一致,加以證人羅怡琇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時間距今已有2 年半之久,縱有若干細節事項記憶不 清或錯漏之處,亦在所難免,惟無礙於本件被告有無涉犯上 揭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是以,足堪認 定證人羅怡琇所為證述經原審交互詰問後,已可釐清其前後 證述之一致性及正確性。是以,證人羅怡琇所證:其於92年 底、93年初之1個月將近2個月之期間內,連續向葉宜真表示 要購買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葉宜真隨即聯絡被告並向 之拿取金額1,000元之海洛因1包,隨後葉宜真再將該海洛因 放置在約定之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621巷6弄13 號證人羅怡琇住處附近竹林之某處,由其自行前往取回並將 每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1,000 元交予葉宜真轉交給被告,前



後毒品交易次數約40次,1天交易1次,被告且已取得販賣海 洛因之所得約25,000元之事實,殊值採信。此外,證人羅怡 琇自海巡署桃園機動隊人員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監聽對象: 被告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94年3月1日下午5時34 分起至同年6月27 日止,除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通話外,於 94年6月15日凌晨12時29 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向對方表示要 還錢乙節,此有海巡署桃園隊查緝隊機房工作日誌(監察通 訊譯文)1份(見原審卷一第44至112頁)附卷可參,由此益 徵證人羅怡琇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於94年6 月間是打電話 給被告,要向被告清償其透過「葉淑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而未給付之代價約15,000 元(證人羅怡琇或稱1萬餘元,基 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以證人羅怡琇其後陳述之「不到15 ,000 元 」對被告較有利,爰據此認定之)等情,非屬子虛 ,應值採信。
2.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前往甲○○妻子 之堂妹羅淑美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80號搜索時,當 場查扣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及警方於94年6 月23日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藍埔村3鄰樹子腳16號之2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之被告甲○○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之行動電話1具乙節,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94年3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4幀(見94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8 至26號)、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 隊94年6月23日扣押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第49至 51頁)附卷可佐。其中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 94年3 月23日在羅淑美住處後院搜索查扣之密封箱內,放有 94年2 月18日出刊之聯合報報紙1份及箱底鋪有94年3月10日出刊之 聯合報報紙1 份,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報紙照片 (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11、20至21頁)可佐。審酌 上開報紙之出刊日分別係案外人羅一龍死亡後之半月後及 1 月後,顯見該報紙不可能係案外人羅一龍所置入,必有他人 於94年3 月10日後某日,始將鋪有上開報紙之扣案密封箱及 其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及一般販毒者 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磅秤、金屬分裝 匙、分裝吸管等物,藏放在94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段380號後院之為警查獲處,為免遭人發現暴露犯罪行 蹤所為,此屬至明之理。
3.警方在上揭2.所載上開為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查扣之 物當中之中型夾鍊袋(指紋編號1、2、2-1 )、夾鍊袋外袋



(指紋編號4)、小塑膠盒(指紋編號6、7)上,分別採得6 枚與被告之指紋(依序為被告之左拇指、左拇指、左拇指、 左食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同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40199258號函暨附 件(含該局94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40060832號鑑驗書、被 告之指紋卡片、指紋採集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94年12月27日中警刑字第0947048195號函暨附件(含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相片及指紋送驗證物)(均參見 原審卷一所附函文資料)可資佐證,審酌海巡署桃園機動查 緝隊人員就警方於94年3 月23日該次搜索扣得之物品中採集 可疑指紋送驗時,雖係針對羅淑美、羅翠玲及被告3 人之指 紋進行比對,衡諸常情,扣案物倘為羅一龍所有之物,平日 由羅一龍自行持有藏放,雖羅一龍係於94年2月2日死亡,然 扣案密封箱及其內毒品等物仍應有羅一龍之清晰指紋留存其 上,始合乎常情,惟警方所採集之可疑指紋經鑑驗結果,竟 無任何合乎於羅一龍之指紋或係自稱於93年11月間在羅一龍 房間內,經羅一龍拿出扣案密封箱及其內物品時,有在場觀 看且居住該處之羅淑美、羅翠玲2 人之指紋留存其上,反可 鑑驗出6 枚清晰可辨之被告指紋,是以,依據上開證據及徵 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要求,足見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 人員於94年3 月23日在上開羅淑美住處後院查獲之密封箱及 其內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吸管、金屬分裝匙、分裝 袋等物,應為被告所有之物無誤。
4.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88.77公克,空包裝 袋10.93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含有 海洛因成分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80009268 號1 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55頁)附卷足憑。是 以,扣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乙節,亦堪認定。
5.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 該海洛因予證人羅怡琇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



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被告與證人羅 怡琇前後交易約40次,詳如前述,且被告與羅怡琇間亦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 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 可認定。
6.雖證人葉宜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也不曾替羅怡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在卷(見原審卷 二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審酌證人羅怡琇於海巡署桃園 機動查緝隊人員、檢察官訊問中迭次證述其於上揭事實一所 載期間,係透過葉宜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嗣於原 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仍為相同證述,是以,證人羅怡 琇所為上開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賴性,應值採信。至證人葉 宜真雖經原審傳訊到院具結作證,然因其所證述之內容真實 與否,事涉本身所犯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是以,證人葉宜 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未連續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羅怡琇此節之認定。
7.至證人羅淑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稱:海巡署 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查扣之海洛因、電子秤、分裝袋、 金屬分裝匙、分裝吸管等物為案外人羅一龍所有之物,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云云。惟查:
⑴證人羅淑美於94年3 月24日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訊問 中稱:伊曾於93年11月間在羅一龍房間內看過警方自伊住處 後院扣到之毒品等物,當時是羅一龍將拿毒品密封箱給伊看 ,當時伊不知道箱內物品是毒品,伊只看過那1 次,也沒有 碰過那些東西云云,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稱:查獲的 毒品是羅一龍的,羅一龍去世前有拿毒品給伊看過,是在被 搜索後,伊才知道羅一龍將毒品放在那裡;復於94年6月7日 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有看過埋在後院的扣案物1 次,是和 羅翠玲一起看到的,時間大概是93年11月云云。對照證人羅 淑美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亦有在 場看見羅一龍拿出扣案密封箱及其內毒品之情節。詎被告於 為警拘提到案後辯稱「(問:為何毒品上面有你的指紋?)



有一次在羅一龍的房間曾經看到1 個盒子,裡面有一些粉狀 的物體,可能在當時有碰觸」云云,及於原審94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在小舅子羅一龍房間內看過扣案毒品 ,也有摸過1 包粉末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 後,嗣於95年2月7日原審審判期日中,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 ,始證稱:因羅一龍生前有使用搖頭丸之習慣,且伊在羅一 龍房間內有看過毒品,故伊知道扣案毒品等物為羅一龍所有 之物云云,次經辯護人詢以「你剛說你弟羅一龍有使用搖頭 丸的習慣,與扣案物品不同,有何意見?」此一問題時,答 稱:扣案物品是羅一龍之朋友寄放在伊住處的,羅一龍過世 後,有4位羅一龍的朋友於94年2月5日或6日到家裡找他云云 ,第經辯護人詢以「94毒偵字第1796號第34頁警詢筆錄上面 記載你說我弟過世後,有2 個朋友來家裡找他,到底是有幾 人來家裡找羅一龍?」此一問題時,改稱:有2 位朋友來找 羅一龍,並稱:他們應該不敢來找羅一龍拿毒品,因伊之前 有問過羅一龍,羅一龍說是他朋友的,伊未曾問過羅一龍係 將扣案毒品等物放置何處云云。其後,經檢察官行反詰問, 詢以有無見過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時,證稱:伊有 看過清單編號1、2、3、4、5、6、8、9、10、11、12、13、 17、18、19、20、21、24號所示物品,因扣案密封箱是放在 羅一龍房間內,羅一龍於93年11月間打開盒子後,伊好奇跑 進去看,見到上開物品全部放在箱子裡面,伊沒有逐一清點 有哪些物品,現場除伊與羅一龍外,尚有羅翠玲及『被告』 在場,在場之人只有被告好奇翻動其內物品云云,欲證明「 被告亦在場見過扣案密封箱及其內毒品等物,且只有被告翻 動其內物品」之情節,俾求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見證人 羅淑美於原審審理中意欲為被告脫免刑責之心,昭然若揭。 ⑵此外,依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工 作日誌(見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所載「94年3月23日下午5 時52分」、「94年3月23日晚上6時15分」、「94年3 月23日 晚上8時5分」、「94年3月23日晚上10時7分」、「94年3 月 23 日晚上10時14分」、「94年3月23日晚上10時18分」各次 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在羅淑美住處遭海巡署桃園機動查 緝隊人員搜索後,有與他人為下列對話:
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性於94年3 月23日下 午5 時52分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名男子向被告表示「淑美」遭海巡署人員搜索,叫 被告不要回去該遭搜索處所,不要打電話給「淑美」, 被告要該人看情況打電話通知其等語。
B、綽號「小楊」之人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撥打被告之上



開電話,告知被告警方還在搜索之事,警方沒有講到被 告,也沒有人講到被告,警察有拿伊的電話去看,被告 則答稱「可能要換電話了」等語。
C、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性於同日晚上6 時 33分許,又撥打被告之上開電話,告知被告:現在之後 羅淑美不要給她做等語。
D、「小楊」又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撥打被告之上開電話 ,詢問被告對方走了沒,被告答稱:出事了,有找到東 西,現在沒有東西,不要講那麼多等語。
E、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於同日晚上10時 7 分許撥打被告之上開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叫律師過去 ,被告答稱還沒,該名男子又稱:叫律師過去,叫「小 雨」、「阿妹仔」都不要講,筆錄都不要做等語,並問 警方搜索到什麼東西,被告答稱:兩種都有,還有磅秤 ,裡面還有分裝袋那些等語,該名男性責怪稱:怎麼會 那麼糊塗呢,被告答稱:那已經放到很遠去了等語,那 名男子又稱:那憑什麼講你們的呢、會驗指紋對不對等 語,被告答稱:開搜索票來,這方圓大概多遠搜到,他 不承認,就驗指紋,沒有驗到他們的指紋,他們當然可 以回來,其剛才有問律師,因為他姐(按指羅淑美)之 前講說他弟(按指羅一龍)過世之前,有看到他拿一箱 那種東西,我們大家都有看到,律師說如果真的有驗到 指紋,當然可以這樣講,他們是說要先按指紋核對,看 是不是他們的,不是他們的筆錄要做一做,等明天才可 以交保等語,該名男子又稱:明天才能作筆錄,現在不 要做,看要不要叫律師去,現在晚上可以不要做筆錄等 語,被告則稱:還是叫律師過去看怎樣,其有認識一位 臺北的律師等語。
F、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給某一男子(即王迪吾律師),告知該名男子:她 們(按指羅淑美、羅翠玲)拒絕夜間偵訊,要等該名男 子過去等語,該名男子稱:你就跟她們說要請律師到場 ,看明天幾點訊問,我把那時間空下來,等律師之時間 至少4 小時等語。
G、被告又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予上揭「F」所載之男子,被告稱:她們(按 指羅淑美、羅翠玲)說在中壢分局只是驗指紋而已,會 在觀音接受偵訊等語,該名男子告知被告:明天看哪個 地點再通知伊等語,被告稱:她們會打電話給你,該名 男子又稱:她們知道那個「羅一龍」留下來的東西嗎,



被告答稱:應該知道,她們應該有看過,看過他拿一盒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
H、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上揭「F」所載之男子,該名男子稱有接到電 話,明天(即94年3月24日)上午9時會到海巡署桃園機 動查緝隊,在觀音鄉,並與被告約定伊到觀音後,再與 被告一起過去,被告在外面等伊等語。
綜觀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併參諸羅淑美之94年3月23第1次警 詢筆錄(訊問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淑美拒 絕夜間訊問),及羅淑美之94年3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訊 問地點: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之內容可知,羅淑美住處 於94年3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為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 開始執行搜索後,迄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結束,被告卻於搜 索開始後未久之下午5 時44分許,即經他人告知上開搜索情 事,其後,被告並於上述持續與綽號「小楊」之男子及上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電話通聯之過程中, 得悉羅淑美住處遭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搜索之過程及 該處為警查獲包含磅秤、分裝袋等物在內之物品等情,其後 ,復隨即知悉羅淑美、羅翠玲先為警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接受訊問,被告除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繫外,其對於羅淑美、羅翠 玲在中壢分局僅採集指紋鑑驗,之後要轉往海巡署桃園機動 查緝隊製作筆錄,且就警方所詢扣案物品何人所有之事,羅 淑美、羅翠玲要說有看到羅一龍拿一個盒子,且要拒絕夜間 訊問,等律師到場才做筆錄等情節,均瞭若指掌。是以,由 上述情節可知,證人羅淑美於94年3 月23日為警查獲後,被 告隨即經由他人得知上情,並代羅淑美、羅翠玲二人聯繫律 師、指示羅淑美、羅翠玲拒絕夜間訊問並主張要找律師到場 陪同接受訊問,另針對警方詢問關於扣案之密封箱等物乙事 ,需供稱:有看過羅一龍拿出該盒子、未曾碰觸該盒子等答 覆之互通聲息情形,至為明確。雖羅淑美、羅翠玲於警方詢 問時,具有請律師到場及拒絕夜間訊問之權利,其等自得依 法行使,惟依被告就上開扣案物遭警方查獲後之關注、緊張 程度及其特別提醒羅淑美、羅翠玲要回答有看過羅一龍拿出 扣案物品之指導應訊行徑,加以扣案物中包括中型夾鍊袋、 夾鍊袋外袋、小塑膠盒上,僅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 卻無羅淑美、羅翠玲及羅一龍之指紋此一指紋鑑定結果,實 足認定警方在羅淑美住處後院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至證人羅淑美於原審審判期日中所證 :警方於94年3月23日搜索伊住處,在現場搜索4、5 個小時



後,於同日晚上6、7時許將伊與羅翠玲帶至警局,伊從警方 開始搜索後到被帶回警局前,未曾打電話向他人說明住處遭 搜索之情,也未曾與被告聯絡過;且因家中有王姓律師之名 片,故伊在去警局前有跟伊父親說要幫伊找王姓律師前往警 局陪同接受訊問;在製作筆錄過程前或過程中,無人告訴伊 若警方要採指紋,要回答伊曾經不小心碰過扣案物等語,亦 無人告訴伊要向警方說明扣案物是羅一龍所有之物云云,顯 與上揭通訊監察工作日誌內容有相當差距,應非真實,不足 採信。故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是在羅淑美住處遭搜索後翌 日,才得知此事,而看電視新聞後才知道有被搜索到毒品云 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此外,經原審詢之證人羅淑美關於「羅一龍於94年2月2日死 亡,但該箱物品內卻有94年3 月間之報紙,為何你說該物品 是羅一龍放置的?」此一問題時,證人羅淑美證稱:應該是 羅一龍生前放的,那報紙是誰放的伊不曉得云云,嗣於原審 詢之「你如何得知是羅一龍將扣案物放在藏放地點?」時, 證稱:是伊弟弟生前將扣案物給伊看過後,告訴伊藏放地點 云云,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迥不相同,至證人羅淑 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要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實不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⒏綜上,被告所辯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羅怡琇云云,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4年3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 桃園縣觀音鄉○○路○段380號搜索時,在該址後院查獲之密 封箱內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秤毛重36.277公克)、 大麻1 包(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及包裝 袋1只乙節,有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94年3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4幀(見94年度毒偵 字第1796號卷第8至26號)附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實秤毛重36.277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2. 47公克, 空包裝重0.50公克),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成分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940003992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 26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60、 56頁)附卷足憑。是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乙 節,首堪認定。




2.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於上開時地在羅淑美住處後院查 扣之密封箱1 只及其內物品,既經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如前述(見上揭理由欄「貳、一、㈠、2.、3.」所載),是 以,該密封箱內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2包及使 用過之包裝袋1 只,即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 否認前揭查獲物品非其所有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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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