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414號
TPHM,95,上訴,3414,20061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4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同案被告賴有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班盈工程公司 負責人,分別為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及「桃園縣 中原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廢土清運業業者,明知前開二工 地剩餘土石申報地點並非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起訴書簡稱為: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竟為 詐取報領處理費用,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4日 間,而同案被告賴有慶於91年12月底,將上開工地所產出之 剩餘土石傾倒於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內,因認被告甲 ○○、同案被告賴有慶二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5條 之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嫌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 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筆記本及其手繪之現場圖為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為再福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確有向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司) 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和平段工程」(即起訴書所稱之「桃園 縣莊二街建築工地」,以下即簡稱為「桃園縣莊二街工地」 )之廢土清運工程,伊申報傾倒地點級配部分係全國砂石廠 、泰暘砂石廠,而廢土部分則係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 程,而再福企業有限公司該次所承包之廢土清運係交由江益 成處理,伊並不認識乙○○等語置辯。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本件證人乙○○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飭警拘 提亦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卷足憑,而 證人乙○○於92年5 月29日於警詢時證稱:依伊日記本記載 顯示,伊係依照綽號「豬頭」的方先生及綽號「阿成」的男 子指示,至桃園市○○○路載運了四車建築工地廢棄土至高 鐵青埔工地,但因高鐵青埔車站特定區範圍很大,伊無法區 分是第幾標工地等語明確(詳見92年度他字第940號卷第222 頁至223 頁),是其供述之內容,確為關涉被告甲○○是否 未依規定地點,而將所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廢土 任意傾倒至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土地,亦即為被告甲○○ 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證人 乙○○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前開必要性之要件,而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 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為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亦即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 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茲證人乙○○ 係一職業卡車司機,與被告甲○○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陳述 之內容,係依其個人記事本記載而為之,尚屬有據,且其在 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 ,況證人乙○○係於92年5 月29日接受警訊,距離案發時間 尚非久遠,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 疵之風險,是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 ,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緣耀仁公司有於91年11 月間承攬「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 工程,耀仁公司並將上開工程有關土方挖運棄工程委請再福 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再福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該工程所生廢土 之清運地點為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而被告甲○○即係再福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 有耀仁公司於94年11月4日函1紙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甲○○就該工程之清運情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稱:就該工程之砂石清運,係交由江益成代為尋找卡車司機 載運,廢土部分傾倒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程,而級 配部分則係販售至泰暘砂石廠及全國砂石廠等語,並提出建 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即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整地工 程之承包廠商)之運土憑單及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之估 價單(送貨明細表)以實其說。而訊之證人江益成於警詢、 偵查中固有提及其曾於91年7 月至92年間調度十多輛砂石車 自高鐵桃園青埔工地載運約一萬二千六百立方公尺之卵石至 石強砂石廠等語,然未曾提及有調度其下之卡車司機至桃園 縣桃園市○○街新建工地工程載運砂石至高鐵桃園青埔工地 等情,且證人江益成嗣於原審95年4 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 伊算是桃園地區之卡車頭,工地若有需要,伊可以調度砂石 車支援,乙○○所駕駛之QU-487 號砂石車也是伊所指揮 之司機之一,伊指揮司機之方式為:倘有載運土方需要砂石 車的工作的話,伊會打電話給司機,問他們要不要做,如果 要做,伊就會報要去載的地點,至於倒的地點,伊則會問承 包工地的公司倒在哪裡,並告訴司機;伊有負責本件再福企 業有限公司莊二街工地之土石運送,而該工程之土石運送應 只有伊一人而已,綽號豬頭的方慶福並未負責該工程等語明 確,而就其清運桃園縣桃園市○○街新建工地工程之砂石情 況則證稱:該工地之廢土係運送到大潭工業區,我們稱它為 四九K,級配則是送到全國砂石廠或泰暘砂石場,當時除乙 ○○外,尚有一、二十位司機負責莊二街工地的廢土傾運, 至於乙○○為何會於警詢中稱其有叫伊自莊二街工地載運砂 石至青埔工地乙節,伊不清楚等語明確。是證人江益成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證稱,核與被告甲○○所述一致,亦與被告 甲○○所提出之運土憑單及全國砂石廠、泰暘砂石廠估價單 (送貨明細表)記載相符,當值採信。
㈢至證人乙○○雖於警詢中稱:伊於92年1月4日有受伊朋友綽 號「豬頭」的方先生及綽號「阿成」的男子指示至桃園市○ ○○路載運四車建築工地廢棄土至高鐵青埔工地等語,惟就 其所稱載運廢棄土之桃園市○○○路工地究在何處,證人乙 ○○於警詢中固有繪製一紙現場圖,惟觀之該現場圖(92年



度警搜字第280 號卷第52頁),該圖係由證人乙○○手繪, 並書寫道路名稱及所稱之「莊敬二路」工地等項,然證人乙 ○○並未確切描述該工地之所在地點,且該圖亦乏比例尺為 據,是實無從比對證人乙○○所稱載運砂石之「莊敬二路」 工地是否即為再福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廢土清運之「桃園縣莊 二街建築工地」。再者,由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所繪 製之現場圖及其筆記本所載,其於92年1月4日均係至「桃園 市○○○路」載運砂石,然依耀仁公司函附原審時所檢附之 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耀仁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單觀之, 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名稱為「莊二街和平段 工程」,地點則係在「桃園縣莊二街與敬二街」之交叉口, 此實與證人乙○○所述之「桃園縣莊敬二路」不同,且參酌 被告甲○○及證人江益成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本件工程時,均 係簡稱「莊二街工程」,未曾言及「莊敬二路」等語,足徵 證人乙○○所稱之「桃園縣莊敬二路」工程要與本件「桃園 縣莊二街新建工程」無涉。綜上所述,證人乙○○雖於警詢 中證稱其有自「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載運廢土至高鐵青埔 工地傾倒,然尚乏證據證明其所稱之「桃園縣莊敬二路」工 地即係再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廢土清運之「桃園縣莊二街 建築工地」,是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甲○○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㈣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之員工鄧主惠於原審95年4 月24日 審理時,就其於92年4 月25日至高鐵青埔站第四標工地開挖 時所見情形證稱:「依照試挖紀錄表應該是四個點,當天開 挖的目的,是要瞭解立法院環境衛生委員會所指有百姓陳情 高鐵工地有回填廢土的事實,開挖的結果,看到部分含有工 地管理所產生的模板、鋼筋混凝土塊等,這是研判因為工地 管理不善,導致原來工地上的這些應拆除的廢棄物夾雜下來 ,一起回填下去,並不是從外面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等語明 確,證人鄧主惠嗣於原審95年5月8日審理時,另就其於92年 5 月間至高鐵青埔站第二標工地開挖所見亦證稱:經開挖結 果,確有在標示為B一九之坵塊發現營建廢棄物,數量約八 千零十六立方公尺,而依現場監工核對,先前在整地時,確 有清理出無主墳,並將之堆置在B一九之坵塊處,而因為土 地重劃局與包商就此部分有計價上之訴訟,所以暫緩處理, 所以即堆置在B一九之坵塊處,而無主墳約有四百多座,研 判數量即為竣工報告上所記載之八千零十立方公尺等語明確 ,此外復有證人鄧主惠所提出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第二、四標區○○○○○道土方試挖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由證人鄧主惠前揭證詞可知,高鐵青埔站第



二、四標工地確有開挖出營建廢棄物,惟該營建廢棄物,係 本即於該處,然因工地管理不善,至未外運,而非屬自他處 運送至上開工地掩埋,是由證人鄧主惠之證詞,益徵證人乙 ○○於警詢中稱其有自「桃園縣莊敬二路工地」載運砂石至 高鐵青埔站第二、四標工地內傾倒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自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將其承包「桃園縣莊二街建築工地」廢土清運工程中之 廢土,傾倒至非其等所申報廢土清運地點之高鐵青埔站第二 、四標工地之舉,是尚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其無 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賴有慶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乙○○之筆記本所記載內容及其於警 詢中所繪製之現場圖等,均可認證人乙○○係於筆記本中將 「莊二街」誤載為「莊敬二路」,且證人鄧主惠於原審所證 ,更可認高鐵工地內,確實有部分外來不明土石存在,因認 被告甲○○確係涉犯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 但查,證人乙○○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均 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已俱如 前述,且證人鄧主惠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檢視自高鐵 工地開挖所得之土方,並非從外面載運過來之廢棄物,再者 ,被告甲○○承攬上開工地所開挖出來之土石,均係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石,亦無可能如同廢棄土般隨意傾倒,且與高 鐵工地開挖所得土方既非相同之物,即難認係被告所傾倒者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 ,仍執不足為採之證人乙○○以為證據方法而為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犯行,而漫指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