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406號
TPHM,95,上訴,3406,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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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547號,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阿龍」、劉姓之成 年男子及綽號「可欣」、劉姓之成年女子等人,均係以詐欺 為常業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以網路援交(即以女子在網 路上與不特定人聊天,嗣雙方約定援交後,再以確認身份為 由,要求對方依渠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對方不察,依渠等 指示而匯款)、網路購物(即在網路上偽以拍賣物品,使不 特定人誤以得標,再以給付價金、沖銷帳款為由,使不特定 人依渠指示匯款)等名義,使該等不特定人誤信為真,而依 渠等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藉此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 ,以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二、丙○○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30日因見中國時報內應應徵 工讀生之廣告,即撥打其上所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該綽號「胖哥」者聯絡欲應徵工作,「胖哥」在電話中告知 丙○○該份工作之性質係測試其所交付之提款卡是否可正常 使用及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處提款機提款,報酬為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外加每星期 2,500元生活費。 丙○○即與該綽號「胖哥」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 應允上開工作,2人相約見面,「胖哥」便交付丙○○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供與「胖哥」聯絡,而丙○○於同年 月31日即接獲「胖哥」之通知,便依「胖哥」之指示,先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代刻「台冠公司」之印章,旋持該印章至 桃園縣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之飛狗巴士站以「台冠公 司」名義領取提款卡,再依「胖哥」之指示以上開領得之提 款卡至桃園縣楊梅、埔心、中壢、林口等處之提款機領取現 金,嗣將所領得之現金持至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旁之飛狗巴士 站,以包裹(收件人為「金沙髮廊」)方式寄至飛狗巴士臺 北士林站,而參與「胖哥」所屬上開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



罪。嗣經警於94年 4月1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4號 「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丙○○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 作詐欺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於前開丙○○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提領現金工作期間,陸續有 下述甲○○等人先後遭上開「胖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丙○○於甲○○等人匯入款 項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一)詐騙集團成員「阿龍」先以電話與甲○○聯絡,佯以網路援 交為由,使甲○○誤信為真,而於94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71,22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文峰)。(二)戊○○於 94年3月12日經由網路而結識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 姓名成年女子1名,2人進而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見面,然 該名女子未於相約時、地現身,而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劉姓 成年男子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稱該女子為應召女郎,為 確認戊○○身份,要求戊○○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使戊○ ○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8日分別匯款59,000元、30  , 99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戶名:李文團)。
(三)乙○○於 94年4月12日經由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可 欣」之成年女子後, 2人相約見面,「可欣」佯稱欲確認沉 敬文身份為由,使乙○○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3, 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子榕)。
(四)丁○○於94年4月10日經由網路競標購買西門子手機1支,於 同年月12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劉姓成年女子與丁○○聯絡, 要求丁○○匯款,而於丁○○匯款後,該劉姓女子再佯稱欲 沖銷金額為由,丁○○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月13日匯款 12,046元至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 年月14日匯款98,98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林子榕)、匯款 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道明)、匯款94 ,412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伯曉)。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明知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胖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不 特定被害人詐騙財物,迨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後,



即於上揭地點以其偽刻之「台冠公司」印章,收受由「胖哥 」所寄之金融卡及提款卡,並依其指示至提款機領取現金後 ,將領得之款項以包裹(收件人為「金沙髮廊」)郵寄方式 ,寄至上開地點等情,而被害人甲○○、戊○○、乙○○、  丁○○如何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援交或網  路購物等方式佯騙,而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轉至上開指定 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有一位69年次 自稱「阿龍」之人,以電話與伊連絡,佯以網路援交為由, 使伊誤信為真,而於94年4月4日,依其指示匯款71,223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 見偵查卷第40、41頁)﹔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 94年 3月12日在網路上與一不認識之女網友聊天,進而於同 日晚上23時30分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508號前見面, 然該名女子未依約與伊見面,卻有一名自稱劉姓男子以電話 與伊聯絡,佯稱該名女網友為應召女郎,怕伊是警察,為確 認伊之身份,要求伊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使伊誤信為真, 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8日分別匯款59,000元、30,990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原 審卷第49、50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 4 月12日經由網路認識綽號「可欣」之女網友,伊欲與之援 交而相約見面,「可欣」以要確認伊之身份為由,使伊誤信 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 3,000元至中國信託板橋誠品簡 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53、54頁 )﹔另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 4月10日經由 網路競標而購買西門子手機1支,於同年月12日,有1位自稱 劉姓男子與伊聯絡,要求伊匯款,而於依匯款後,該劉姓男 子佯稱欲沖銷金額,要伊依其指示匯款,伊遂於同月13日匯 款12,046元至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同月14日陸續匯款98,98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誠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00,0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4 ,412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見原審卷第64、6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甲○○、 戊○○、乙○○、丁○○上開匯款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 ,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害人甲○○、戊○○、乙○○、丁○○等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援交或網路購物等方式佯 騙,而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轉至上開特定帳戶之事實。茲 查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絕無任意交外人使用之理,且 現今社會提款機隨處可見,一般人以提款卡提領金錢極為方 便,何須甘冒帳戶金錢遭人盜領之風險而假手他人為之,被 告任意持多張他人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其就該 等帳戶係供犯罪之用,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詐騙之所得應知 之甚明,此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財物,迨被害人之款項轉入 指定之帳戶後,即持該綽號「胖哥」者所交付之提款卡至桃 園縣楊梅、埔心、中壢、林口等處提領不法贓款,並參酌被 告於94年 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提 款卡,均係該綽號「胖哥」之人所交付以供其提領款項,經 比對該等扣案提款卡之帳戶,適亦為被害人甲○○、戊○○ 、乙○○及丁○○等人上揭所述遭詐騙集團佯騙後,依指示 所匯入之特定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即係該綽號 「胖哥」等人之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被害人甲○○、戊○○、 乙○○及丁○○等人之財物,而被告從事分擔領取該詐騙集 團詐欺所得之金錢,是被告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並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 事提領贓款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綽號「胖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網路援交或網路購 物等名義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迨被害人之款項轉入  指定之帳戶後,再行提領該等贓款,以渠等向不特定人詐騙  財物,而僅被告一人於十餘日內即提領六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數十萬元寄交該綽號「胖哥」等人,足見該綽號 「胖哥」等人之詐騙集團顯有以此詐騙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  ,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而訊據被告供承當時並無  工作云云,並依被告以每月薪資40,000元外加每星期 2,500 元生活費之代價受僱於該詐騙集團,是被告顯有意圖以此所 獲得之利益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同以之為常業,亦堪 認定。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業於95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  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 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  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  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2條 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 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綽號「胖哥」、「阿龍」 、劉姓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可欣」、劉姓之成年女子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僅就 被告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 餘如犯罪事實三(二)(三)(四)所示之詐欺行為,雖未 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 擴張(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此等部份與公訴人起訴被告 涉犯常業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上 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 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正值少壯,不循正途取財,竟加入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因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提款卡,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綽號「 胖哥」者交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與「胖哥」聯 絡提領上開贓款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台冠公司印 章 1枚,係被告代刻以供領取上開供犯罪所用金融卡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非屬被告 或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之物,而該等金融卡究如何獲得不明,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帳戶之所有人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又非屬違禁物,且該等金融卡並尚未供提領所詐得款項 之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筆記本 ,僅係被告紀錄其所領取款項內容,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交  易明細單,係被告提領款項後提款機列印之憑證,附表二編  號 9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私人財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詐欺 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而查本件被告正值少壯,不循正途取財,竟圖 謀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分擔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查被告前無不良  素行,因涉世未深且一時無業致涉入本件詐欺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 態度,暨所犯之罪之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認 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涉世未深一時貪  念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從事分擔領取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  之金錢,惟念被告犯罪之時係甫滿20歲之人,智慮尚淺,因 見報上分類廣告應徵工讀生而參與本件犯行,然僅十餘日即 遭查獲,而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並依被告所述其僅 因而獲取2500元,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 刑法第 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 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 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爰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74條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  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  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 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予以判斷,如認係單一性案件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經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而他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則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 知罪刑,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加以 論斷說明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 7月1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 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為其於詐欺後處置其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應與前



述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部分,有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至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常業詐欺部分為數罪關係, 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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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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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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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萬泰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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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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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
│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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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冠公司印章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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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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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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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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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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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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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本 │ 1本 │
├──┼─────────────┼───────┤
│ 8 │銀行交易明細表 │ 11張 │
├──┼─────────────┼───────┤
│ 9 │現金 │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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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