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371號
TPHM,95,上訴,3371,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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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8、2735、2995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吳錫聰及被告甲○○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 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緣蘇倫養於民 國89年間繼第二任會長施春成後,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 會」第一任會長吳桐潭住處接任第三任太陽會會長,吳錫 聰則擔任副會長,並指定鄭國周擔任護法、曾盈富為捍衛 隊隊長、潘恆逸為突擊隊隊長、梁瑞文陳祥麟甲○○ 等人則為組長,而陸續吸收成員。90年間為擴展勢力,蘇 倫養即在柬埔寨親自主持成立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 均宣誓效忠太陽會及會長、副會長。成員有五位,以年紀 最長之鄧永燃(綽號「小鄧」,另案偵辦中)為虎頭、其 餘成員分別為曾盈進(綽號「太保」,擔任組長)、陳長 齡(綽號「飛龍」,為桃園分會龍潭組成員,聽命於桃園 分會長梁瑞文)、葉雲全(綽號「崁全」,為桃園分會龍 潭副組長,聽命於梁瑞文,因故未宣誓)及何木生(綽號 「東港」),為其組織衝鋒陷陣,從事各項暴力犯罪行為 。
(二)被告甲○○於87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嗣於90年 間在台北市遭槍擊身亡),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 ,惟實際上並未脫離,仍於91年間與曾盈富等人多次至柬 埔寨看望太陽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 長「吳錫聰」等人,並經常至台北市○○區○○街48號10 樓太陽會堂口(自稱該處為「公司」)與成員聚會,且於 台北縣三重市開設賭場營生(未經查獲偵辦)其手下則有 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3人。
(三)緣潘家祥於91年間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販賣管道,曾盈富得知其事,乃囑陳祥麟透過潘家祥 購買毒品海洛因,事為潘家祥所拒,曾盈富心已有所不悅



。嗣於同年6月間,曾盈富復交代身邊親信黃昌泰電告其 意未果,自行去電要求調降價格,潘家祥仍不為所動,雙 方為此在電話中起口角衝突,曾盈富氣憤難當,乃起恐嚇 脅迫之意,親擬對潘家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 73號「旌全藝品店」(下稱「藝品店」)開槍示警以逼迫 潘某屈服之計劃。首於6月20日左右,命陳祥麟先前往勘 查現場地形,旋於6月21日晚間召集陳祥麟黃福枝、蔡 懷興等人,共至台北市○○街48號10樓堂口,以陳祥麟所 繪之現場圖指示作案細節,當場命蔡懷興黃福枝負責開 槍,陳祥麟配合找作案用之機車及購置安全帽,柯啟源在 現場戒備把風並掩護蔡懷興黃福枝離開。謀定後,同年 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蔡懷興即駕駛渠所有BENZ牌自用 小客車,自台北載黃福枝柯啟源,經基隆市○○區○○ 路由段存祺帶往基隆市信義區○○○街46號1樓陳祥麟租   處,到達後,再由黃福枝將美國REMINGTON廠製八七○POL ICE-MAGNUM型12GAUG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單管霰彈槍1枝裝填4顆子彈之後,分由陳祥麟開渠所有車 號6G-7058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懷興黃福枝;柯 啟源另開蔡懷興前揭BENZ牌汽車,段存祺亦駕駛向他人所 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藝品店」附近。到達目的地後, 蔡懷興黃福枝二人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後持槍下車,段存 祺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於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 之機車電門供黃福枝使用,黃福枝騎乘該機車搭載持槍之 蔡懷興逆向行駛至「藝品店」前。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 蔡懷興下車站立於藝品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對鐵門連開3 槍(當時店內無人),致生危害於潘家祥及其家人之安全 。蔡懷興完成任務後,速跳上黃福枝所騎乘之機車,逆向 騎至段存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蔡懷興再將該霰彈槍丟 入段存祺前揭自小客車內,黃福枝續載蔡懷興再駛到路口 右轉後把機車逕自丟棄路旁,改坐柯啟源駕駛之上開BENZ 牌汽車回台北,由柯啟源曾盈富報告作案過程,段存祺 則暫時將該槍彈帶回渠位於基隆市○○路13號2樓租住處 寄藏,隔日中午再由陳祥麟段存祺駕上開6G-7058號車 將該霰彈槍及子彈帶回台北市○○區○○街48號太陽會堂 口之地下室交給蔡懷興。嗣曾盈富並命蔡懷興將該把槍持 至台北市○○○路○段台北橋下附近交予綽號「建兄」之 人。同年8月中旬,曾盈富復命黃昌泰將該槍拿到台北縣 三峽鎮○○路某國民小學輾轉交予「天道盟太陽會龍潭組 」成員朱甫青。嗣朱甫青於同年9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 持往桃園縣龍潭鄉○○路26號簡銘雄所營「凱旋門遊藝場



」射擊3發子彈。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適「天道盟太 陽會龍潭組」之葉雲全朱甫青出境時,經警持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葉雲全帶同警 方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號8樓之1租處查扣該霰彈 槍1枝及子彈29顆。潘家祥於藝品店遭槍擊後,透過趙啟 全瞭解並與曾盈富確認後知悉本案發生之原因,認太陽會 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已嚴重威脅自已及家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然渠因不願加入太陽會或委屈附從,為展現實力以 求自保乃邀集好友張介文高崇勝、林志忠及廖世志等人 準備槍枝(包括4枝制式貝瑞塔九○手槍及1枝MP五衝鋒槍 ,未扣案)到場協助,並與曾盈富約在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72之1號「華興農場 」餐廳談判。曾盈富知悉潘家祥不願附從太陽會之態度堅 決且有自己人馬及槍械作後盾,乃請吳錫聰余順智到場 為2人緩頰,讓彼此有台階下,然為避免可能之衝突,亦 調集太陽會幫派成員余進長蔡懷興黃昌泰曾盈進黃福枝等人於當天下午,從台北市駕駛余進長所有供幫派 成員使用車號W5-6038號廂型車赴約,余進長為免發生衝 突時備用,亦自備1枝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 徑9MM(9X19MM)槍號091424制式半自動手槍前往,在吳 錫聰居中調解下,由曾盈富當場對潘家祥道歉而化解可能 擴大之槍械火拼衝突。
(四)緣吳錫聰之表妹游淑敏於91年5月7日至張文鴻所經營位於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16樓之地下期貨公司「盈 富行」應徵雜物員之工作,張文鴻即僱用具有犯意聯絡自 稱王佳瑄一同邀游淑敏投資該公司之外匯操作(即日幣買 賣契約),游女即先後於5月16日至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匯 款10萬元、於5月20日在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匯款30萬元及 5月29日在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匯款80萬元至帳號00000000 000000,受款人為WELL BACK ENTERPRISE之虛設行號,外 幣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都交給張文鴻,嗣於6月5日晚間8 時許發現該公司在大陸澳門而非香港方知受騙。游淑敏不 甘受騙則請求吳錫聰協助向張文鴻索回被騙之120萬元, 吳錫聰即指示曾盈進夥同黃福枝柯啟源余進長於7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至「盈富行」見到張文鴻,11時許吳錫聰 至該公司向張文鴻表示渠是太陽會份子,與曾盈進及黃福 枝將張某推到另一間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房間鎖上不讓其 外出,吳錫聰說若不還錢叫我小心點,公司也不要開了, 曾盈進黃福枝為逼迫張文鴻當天還錢,共同以拳頭毆打 張文鴻之頭、臉及腹部(未驗傷),吳錫聰詈罵張文鴻沒



有資格戴金錶及手鍊即命張文鴻將其右手腕之金手鍊及左 手腕仿勞力士金錶取下暨將張某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放置 桌上,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嗣張文鴻為擺脫渠等之控制乃訛稱要回家取 款償債,吳錫聰乃於中午12時許再命余進長黃福枝駕駛 廂型車載張文鴻回張某在台北縣中和市住處拿取張文鴻之 存摺,實則張文鴻並不欲還錢即在其中和市○○路189號3 樓住處對余進長訛稱存摺遺失還要去銀行補辦,黃福枝則 在外面顧車,余進長便命張某補辦存摺取款償債,余進長黃福枝復駕駛廂型車載張文鴻再回台北市○○○號○段 65號第一銀行,張文鴻便趁機請銀行行員報警循線帶案偵 辦。
(五)綜上所陳,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證人朱 志強、阮安勝林建豪黃福枝廖文彬李興隆柯啟源余進長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吳錫聰董智泰等人 於警詢、偵訊中、法院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辯稱:我於80年間曾加入天道盟組織,於83 年間在監所認識方世祥,於86年間隨同方世祥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登記脫離不良幫派組織,嗣與方 世祥經營茶行、檳榔攤,即未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因方 世祥與吳桐潭董智泰等人是好友仍見面聯絡,我有介紹朱 志強、阮安勝林建豪等人與董智泰認識,但該3人並不是 我的手下,我也不過問太陽會之事務,我不是太陽會組長, 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朱志強阮安勝黃福枝廖文彬李興隆柯啟源余進長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吳錫 聰、董智泰在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二)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旨在避 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 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 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 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 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 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
(三)綜上所述,證人朱志強阮安勝黃福枝廖文彬、李興 隆、柯啟源余進長陳祥麟蔡懷興段存祺吳錫聰董智泰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六、經查:
(一)證人朱志強(綽號:一萬)於偵訊中陳述:「(問:甲○



○有無參加太陽會?)我只是聽說的」、「(問:之後有 參加太陽會的活動?)我在台北有和甲○○一起住,但他 沒有管太陽會的事,他每天只過他的生活,和太陽會的事 我不清楚」等語(見92偵2995卷第3宗:7頁背面),核與 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被告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有加入太 陽會,是認識董智泰才加入太陽會,是董智泰叫我加入三 代虎,那時董智泰會找我出去,後來就跟著他去辦一些事 情;被告並無叫我加入太陽會或叫我跟著董智泰;我跟著 董智泰時,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何事情,亦無叫我繼續 參加太陽會或其他事情;恐嚇機電聯之案件,是我與一個 朋友去的,這件事情與被告無關;現在執行殺人未遂案件 ,是我在基隆槍殺溫欽煌案件,這件事情與被告完全沒有 關係;加入三代虎時,那天被告不在場,是董智泰說要成 立,成立三代虎與被告無關;不認識蔡懷興,不知他為何 稱太陽會北部組長有甲○○,手下有阮安勝朱志強、林 建豪,我在太陽會內,列屬董智泰手下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1宗:255至263頁),堪足採信。又上開證人雖 於偵訊中曾稱:我有聽說被告參加太陽會等語(見92偵29 95卷第3宗:第7頁最後1行第7頁背面第1行),嗣經證人 朱志強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就此部分證稱:忘記聽何人所說 ,那是沒有的事情等語在卷可參,且證人朱志強就此部分 ,僅因聽聞而為偵訊中之陳述,顯非自己親身經驗之所見 所聞,難予憑信,自不得憑此部分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二)證人阮安勝(綽號:安順)於偵訊中陳述:「... 我跟一 萬及阿豪算是甲○○那一組... 」、「.. 『竹堅』是指 新竹甲○○... 」等語(見原審卷),惟其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林建豪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加 入太陽會之後跟董智泰同組,還有紀國勝,沒有其他組員 了,只有我們三個人同一組;我宣誓之前是跟甲○○在一 起,宣誓之後我是跟董智泰同一組,宣誓前我不是太陽會 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後附)。 另其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述:我與被告不熟,我有參加太 陽會,參與槍殺溫欽煌未遂案件,是我自己去做的,這件 事情與被告無關;妨害鄭楠繁自由案件,是我自己去做的 ,被告與這件事情無關;我不是被告的手下,我不知道蔡 懷興、段存祺為何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64至27 1 頁)。足見證人阮安勝於偵訊中就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 員、證人是否為被告手下等節,均語意不清,嗣於法院交 互詰問中始為明確之證述如上,殊不論難證人何以前後供



述不一致,不得憑此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作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證人林建豪(綽號:阿豪)於92年6月30日偵訊中陳述: 「89年在賣茶葉是甲○○介紹去方世祥、綽號『世將』在 北市○○路那兒賣,『世將』被槍殺死後,我就跟『志堅 』一起住,後來阮安勝當兵回來後與我們在一起,之前當 兵前,他也是與我們一起賣茶葉。後來『一萬』也與我們 同住。『志堅』生意上由他處理,他會指示我們去辦」、 「(問:何時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的?)約在90年間才 知道,就是『世將』被槍殺時才知道」、「(問:知不知 道志堅在太陽會任何職?)約在半年前,就是91年8、9月 才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組長」等語(見92偵2995卷第2 宗第178、179頁,惟有漏頁,完整筆錄另附於原審卷第2 宗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後)。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536號案件之審理中供稱:我跟甲○○住在一 起的時候,是跟他在茶行工作,我不知道甲○○是太陽會 的人,我只是跟甲○○在茶行賣茶葉,我們當時只是住在 一起,單純賣茶葉而已;當時我是跟甲○○住一起,後來 又認識董智泰又住一起,經常我們約出去一起吃飯,廖( 指廖文彬)說我是第三代虎的成員,是因為我經常跟董智 泰他們在一起,所以才這麼說,可是當時我並沒有加入該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後)。可知 ,證人林建豪雖於92年6月30日偵訊中陳述被告是太陽會 組長,但於其案件審理中陳述,與被告在一起只是單純賣 茶葉,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則其陳述前後矛盾,亦難僅依 其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四)雖證人黃福枝於92年2月26日偵訊中陳稱:92偵2995卷第3 宗第37頁之紙條(以下簡稱系爭紙條)上數字後所載代號 「竹堅」是指新竹甲○○;我是因代號所指這些人才認識 數字前所載之阿彬這些人等語(見92偵2995卷第3宗:24 至35頁)。惟其於原審交互詰問中進一步證述:對於在庭 之被告甲○○,無認識之印象;有聽說過「志堅」之人; 系爭紙條是在91年11月14日為警查扣,是我寫的;紙條後 面最右邊有「竹堅」是我朋友,我忘記他叫何名字,外號 叫「竹堅」,我不認識在庭之甲○○;我沒有在偵訊中說 「竹堅是指新竹的甲○○」這句話;我是太陽會成員,我 在太陽會組織當中,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我認識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但不知道他們是跟著何人在做事情; 我有參與槍擊陳博正住宅及潘家祥藝品店案件,我不知道 是何人叫我去做的,我跟朋友蔡懷興一起去的,這件事情



與被告無關,因我不認識他;系爭紙條右下角「志堅」是 指我朋友甲○○,但不是在庭之被告甲○○,系爭紙條左 上角「竹堅」也是我朋友,忘記真實姓名,不是我的朋友 甲○○、也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91至 200頁)。可知證人黃福枝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不認 識被告,系爭紙條上所寫竹堅係指其朋友並非被告,不知 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員,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差異,且其 偵查中所述內容空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 罪之行為。雖公訴人聲請勘驗證人黃福枝於92年2月26日 偵訊錄音帶,惟遍查原審卷附錄音帶內容,並無該案號、 日期之錄音帶,且原審依循該偵訊筆錄之案號、案由即91 年度偵字第4310號(筆錄上誤載為91年度毒偵字第431 0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調閱該案號之所 有偵訊錄音帶,而加以勘驗結果,均查無證人黃福枝於92 年2月26日(即92偵2995卷第3宗:24至35頁)之偵訊錄音 帶,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228 至229頁),附此敘明。
(五)雖證人李興隆於偵訊中提及:「志堅」是太陽會成員等語 (見92偵2995卷第2宗:175頁),然證人李興隆係於偵訊 中一連串提及所認識之太陽會成員姓名或綽號,均未指認 照片或本人來特定所指為何人,是證人所指之「志堅」, 是否為本案被告,尚有疑義。又證人李興隆於上開偵訊中 ,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所提及之人屬太陽會成員之依據,果 如以此為認定犯罪之憑據,豈非證人隨意點名即可認定犯 罪,從而,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六)證人柯啟源於偵訊中陳述:「(問:認識甲○○否?)是 ,在89年在台北市吉林茶行認識」、「(問:他是否太陽 會的人?)應該算不是,因這一段時間我也在跑路,我覺 得從89年我認識他後到91年他都在三重市做賭場生意,他 有時會到48號10樓的公司與我們唱歌跳舞聊天」、「(問 :一萬、安順、阿泰你是否認識?)是,他們三人在91年 5月以後經常到公司這邊來,還是跟隨甲○○」、「(問 :一萬、阿豪、安順是否志堅手下在90、91年時?)他們 3人的確經常跟隨甲○○幫他處理一些事情,至於是否大 哥小弟的身分,是要他們自己認定」、「(問:你認為他 是太陽會的組長?)不是,因比較少與鐵豹他們在一起」 等語(見92偵2995卷第3宗:12至13頁)。依證人之上開 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雖經營賭場,但尚難認定此係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七)證人蔡懷興於92年3月12日偵訊中陳述:「(問:北部組



長有那些人?)有潘恒逸歐陽儀雄甲○○余進長董智泰洪進雄曾盈進等人」、「(問:甲○○手下有 何人?)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人」(見92偵2995 卷第2宗:159至160頁)。另於92年9月29日偵訊中陳述: 「(問:認識甲○○?)看過幾次,我叫他志堅兄」、「 (問:是否在錦州街48號10樓見過他?)沒有。」、「( 問:他是否太陽會組長?)不知道」、「(問:一萬、安 順、阿豪是否認識?)是」、「(問:他們3人是否甲○ ○手下?)應該不是,因他們是跟老泰的,但他3人與甲 ○○有認識,我不知道他們3人之前是否甲○○手下」、 「甲○○是否是太陽會的人,我認為可能是但不確定,因 我與他見面才3、4次,一萬、阿豪、安順3人以前經常跟 甲○○在一起,但後來我是看到一萬、阿豪、安順3人跟 隨老泰,是在91年7、8月之後的事,在91年7、8月之前, 我看到阿豪等3人是與甲○○在一起比較多」等語(見92 偵2995卷第3宗:10至11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 :被告是否太陽會成員,要問被告自己本人;我以前是太 陽會成員;我在太陽會活動當中,忘記有無見過被告,好 像沒有見過;我受曾盈富指揮,不知道曾盈富有無指揮被 告作何事;我在92年3月12日偵查當中所言,可能是我自 認的,是以92年9月29日偵查當中所言為實在;,我記得 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跟著阿泰;我應該有參與槍擊陳 博正住宅及潘家祥店及其他暴力討債毀損事件,這些案件 與被告應該沒有關係,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 宗:201至208頁)。可知證人蔡懷興前後陳述不一致, 尚難單憑第1次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之依據。(八)證人吳錫聰即太陽會副會長於92年10月2日偵訊中證述: 「(問:甲○○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他以前都跟太陽會 的方世祥,在一起有好幾年」、「(問:提示甲○○於92 年10月2日下午4時5分偵訊筆錄,他承認為太陽會組長, 手下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人?)應該是」等語( 見92偵2995卷第3宗:21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筆錄內容 ,可知證人吳錫聰係因檢察官提示被告於同日之偵訊筆錄 而認被告已於偵訊中為認罪之供述,證人吳錫聰自無須與 檢察官爭辯被告是否為太陽會組長,故其回答方式為「應 該是」,顯非斬釘截鐵就被告在太陽會中之組織地位、職 稱、參與組織活動等詳細犯罪事項為證述,尚難依上開證 詞,逕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九)證人董智泰於偵訊中陳述:「(問:甲○○是不是太陽會 組長?)是不是組長我不知道」、「(問:是否為太陽會



成員?)應該是」、「(問: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91 年6月間之前是否跟隨甲○○,之後跟隨你?)這3個人之 前是甲○○介紹給我認識的,後來跟隨我」等語(見92偵 2995卷第3宗:18至19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 被告不是太陽會成員,我是太陽會成員,在89年加入太陽 會,並無看到被告參與太陽會之組織、活動;方世祥死亡 之後,沒有聽說被告有無報復計畫行動;林建豪方世祥 那邊認識的,阮安勝林建豪介紹的,朱志強林建豪介 紹的,後來都有跟我,當我的手下聽命於我,因為他們那 時候沒事,這件事與被告無關;我依據個人意思成立三代 虎,被告沒有參與;我有叫朱志強阮安勝去砸毀壹週刊 及槍殺溫欽煌,但沒有叫林建豪去,此事與被告無關;當 天(指偵訊中)被告也在,我的意思應該是跟檢察官說被 告跟方世祥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他是太陽會成員,因為方 世祥之前是太陽會成員;被告與方世祥在一起的時候,我 不知道他們有無參與太陽會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 45 至254頁)。可知,證人董智泰前後證詞亦不一致,縱 認證人董智泰於偵訊中所述: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3 人係透過被告而跟隨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供 承相符,惟仍須審認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3人是否屬 於被告之手下?當時被告是否有參與太陽會活動?等重要 事項,而遍查原審卷證資料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足認 定此部分為真實。苟被告仍為太陽會之成員,依據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被告僅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 3名手下,衡情被告應當積極吸收手下成員,藉以壯大聲 勢,詎被告反將上開3人介紹予董智泰,繼由董智泰推薦 該3人入會,其後皆受董智泰指揮,列屬於董智泰手下成 員,如此,被告手下毫無可指揮之小弟,如何維持其組長 之地位?益徵被告之舉與常情不符。此外,朱志強、阮安 勝所涉犯刑案亦是董智泰所指使,概與被告無關,益難認 定被告為太陽會組長,且林建豪朱志強阮安勝為被告 手下成員。
(十)證人段存祺於偵訊中陳述:「... 董志泰應該是組長,.. . 阮安勝有陣子跟隨董智泰,但沒多久」、「(問:甲○ ○你認識否?)有看過,他地位和陳祥麟相等,他下面有 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語(見92偵2995卷第2宗:1 66頁)。雖證人段存祺所述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為被 告手下一節,核與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人之證述不 符,又證人段存祺所述被告與陳祥麟地位相等一節,始終 未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為何?是以證人段存祺之上開陳述



,難認確實可信。
(十一)至證人廖文彬余進長陳祥麟部分,因僅有僅有警詢 中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不得作 為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十二)雖被告前於偵訊中供承參與太陽會等不利於己之「自白 」,惟其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該陳述 之真實性,辯稱:我在偵訊中會認罪,是因為偵訊檢察 官告知,如我承認犯罪就可以輕判,我以前是太陽會, 後來脫離了等語。經查: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準此, 被告雖有「自白」,仍應探求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且 符合真實性。觀諸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其於偵訊中之自 白雖出於自由意志,但並不了解其認罪之嚴重性,且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否認犯行,被告前後供述相異,則 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存疑,尚難認定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之證據 。
2、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 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人之供述,尚無足作為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證據,且查無被告有何替人暴力討債、恐嚇取 財、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之其他補強證據, 亦難僅以被告與太陽會成員交往,即遽認其參與該犯罪 組織,即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被訴之犯行。
3、縱上所述,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既無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相互勾稽,殊難單憑該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十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中, 雖有提及本案被告甲○○部分,然該案係在審理林建豪 之犯罪行為,並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之犯行,仍應視本 案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活動,縱使被告時 常與太陽會成員一起吃飯喝酒,並不代表被告即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尚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言,遽認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
(十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 縱認被告在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參與「天道盟雲霄會」或 「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因其於85年間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自首、脫離該犯罪組職,此為檢 辯、被告不爭執事項,從而,公訴人自應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在自首、脫離犯罪組織後,仍有參與太陽會之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揆諸前揭 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以:(一)證人朱志強、阮安順、林建豪、黃福 枝、李興隆柯啟源蔡懷興吳錫聰董智泰段存祺等 人均確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且均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確為天 道盟太陽會之組長,就此部分之證述並非臆測之詞。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白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乃原審判決一方面認 證人或有證述不一、前後矛盾等情形,另一方面卻認本件除 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其認定事實均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二)證人朱志 強、阮安順、林建豪黃福枝李興隆柯啟源蔡懷興吳錫聰董智泰段存祺等人,均係為迴護被告,方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翻異其等在偵訊中之證述,是其等於原審之證 述,不可採信。(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 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林建豪自89年8、9月間,即受身為太陽 會成員即被告之指揮,而加入太陽會,原審判決置上開判決 不論,顯採證有誤,且所認定事實與該判決亦有歧異。(四)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係 以參與犯罪組織即已成罪,並不以行為人須再具體參與其他 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為必要。原審判決竟以查無被告有何替 人暴力討債等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與上開規定亦有不符。(五)證人段存祺已證述阮安勝、林建 豪、朱志強為被告之手下,原審判決卻認其證詞難以採信, 顯有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 :(一)如前所述,證人朱志強已於偵訊中證述,其僅係聽說 被告參加太陽會,顯非自己親身經驗之所見所聞,自難予憑 信。證人阮安勝於偵訊中就被告是否為太陽會成員、證人是 否為被告手下等節,均語意不清,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證人林建豪雖偵訊中陳述被告是太陽會組長,但於其 案件審理中陳述,與被告在一起只是單純賣茶葉,並未參與 犯罪組織,則其陳述前後矛盾,亦難僅依其偵查中之陳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證人黃福枝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空泛,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證人李興隆於 偵訊中,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所提及之人屬太陽會成員之依據



,無法據此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定。證人柯啟源於偵訊中已 陳述,被告應該算不是太陽會成員。另證人蔡懷興偵訊中亦 稱,其不知被告是否係太陽會之組長,亦不確定被告是否為 太陽會之成員。證人吳錫聰於偵訊中所言,並非斬釘截鐵就 被告在太陽會中之組織地位、職稱、參與組織活動等詳細犯 罪事項為證述,自難依其證詞,逕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證人董智泰於偵訊中雖謂被告係太陽會之成員,惟與在原審 所言被告非太陽會之成員,前後證述不一,且遍查本案卷證 資料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太陽會活動 ,是難認定被告為太陽會組長。又證人段存祺於偵訊中所言 ,並未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為何,難認確實可信。是以,由 上可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或有瑕疵,或無法確定 被告是否係太陽會之組長或太陽會之成員,自不得執以認定 被告確為太陽會之組長。況上開證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翻 異前詞,證稱被告非太陽會成員,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天道盟太陽會。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 證詞。(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 決中,雖有提及本案被告甲○○部分,然該案係在審理林建 豪之犯罪行為,並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重新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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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