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 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街99號青山土地代 書事務所(下稱青山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丁○○係被 告乙○○之妻,負責青山代書事務所營運業務,被告甲○○ 、丙○○2人係青山代書事務所助理代書。緣被告乙○○擬 參選新竹市第7屆第4選區(北區)市議員選舉,為求勝選, 竟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與被告丁○○、甲○○、丙○○等 共4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規劃 將居住其他選舉區之親友等人,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上 開選區渠等選定之戶籍內(俗稱幽靈人口),俾使戶政機關 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選舉 投票時,前來投票支持被告乙○○,自94年4月26日起至同 年8月2日止,共計虛報遷入戶籍者,計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陳玉桃等145人。其等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法如下:由被告 乙○○指示被告丁○○、甲○○、丙○○等親信,安排陳玉 桃等145名幽靈人口,分別自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宜 蘭縣、雲林縣、彰化縣、屏東縣、苗栗縣、新竹縣及新竹市 之東區、香山區等地,將戶籍虛報遷至新竹市北區(即上開 選舉第4選區),遷移戶籍手續之申辦,均由被告甲○○、 丙○○2人持遷入處所房屋所有人之房屋稅單及如附表所示 諸人之身分證、個人年籍等資料、印章、戶口名簿等,以受 託人名義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入戶籍手續,虛報 遷入之145人年籍資料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察覺,彙整並提供相關幽靈人口資料予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上旬,寄
發傳票及勸導函,勸導渠等於94年11月13日即「選舉人名冊 」編製完成之前,將虛報遷入之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惟 蔡丁山、吳水木、李應鐘、林明坤、施純泯、林邱祥、林威 龍、陳玉桃等8人於94年11月13日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以後 ,始辦妥遷籍手續,林雅義、姚俊煌2人則置之不理,未將 戶籍遷離,導致致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上述 10人之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編入「臺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 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依法在新竹市第4選區(北 區)擁有及行使投票權利,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 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已明顯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146條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 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 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 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 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 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 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 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 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 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 」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 ,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 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
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 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 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 果其該罪之基本前提條件,必須先有足以造成不正確投票結 果之選舉投票行為存在,倘無選舉之投票行為者,雖有詐術 或其他不正之非法方法,仍難有該條之適用;另該條第2項 雖有未遂處罰之規定,然該罪之成罪前提條件之投票行為既 未具備,即無著手之問題,亦當無未遂之可言;是刑法第 146條之成罪前提,必須有選舉投票之行為存在,乏此一前 提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查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145名幽靈人口,其中135人已於94年 11月13日(即選舉人名冊編製完成前)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 處所,該135人並未取得投票權;另其餘10人雖未於選舉人 名冊編製完成前遷回,然該10人均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此 並有第7屆市長、市議員選舉台灣省新竹市選舉人名冊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71頁);是被告為勝選目的而代該 145人不實遷移戶籍之行為,於法充其量僅屬被告等為實行 刑法第146條第1項犯罪行為之預備行為,惟刑法第146條並 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且其中135人已於選舉人名冊編製完 成前將戶籍遷回實際居住處所而未取得投票權,其餘10人均 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本件顯乏刑法第146條之所規範之 成罪前提,即無選舉投票之行為存在,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告等代辦不 實遷移戶籍難謂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參以前述 ,顯非的論,其執此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