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用以裝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 2 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轉 讓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並與上述更定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91年5月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月28日又入監執 行殘刑(縮刑期滿日為94年7月23日,未構成累犯)。二、乙○○未見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於93年1月中旬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約5 公克),以供自己施用,惟於購入供己施用後尚有剩餘,竟 另萌生販賣前開毒品牟利之意圖,於93年1月間某日向甲○ ○傳達其擬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 許,經甲○○電話邀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乙○○駕駛其 所竊取之汽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將欲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置於其上衣口袋內,駛至台北縣蘆洲市○○路 與民權路口時,甲○○與假扮甲○○友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偵查員黃金輝2人遂進入上揭車輛,依序坐於後 座、右前座,乙○○即取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對黃金 輝比畫該2包毒品之包裝大小,黃金輝雖隨後開口向乙○○ 詢問毒品價格,然於乙○○具體答覆前,同時其他現場埋伏 之警員已攔住上揭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於車內冷氣出風口置 物架上扣得乙○○為警查獲時擺放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計4.3公克),於左前車門下方置物袋之黑色小皮
包內扣得另供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 公 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係於93年1月28日下午2時 15分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權 路口執行搜索,執行之依據為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 附帶搜索。⒉依刑事訴訴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捺印:「乙○○」),執行人 員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乃索扣事實欄所示毒品,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附偵卷第23頁、第24頁) 。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係來自受搜索人 自願同意捨棄,本件被告乙○○既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得為本案 證據。
㈡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據證人即員警方志原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甲○○係獲被告同意販售毒品後,始報案請警員查緝 被告(見原審卷86頁),證人即員警陳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甲○○係向員警告發被告涉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92 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伊約於93年1月18日,以 電話主動與被告聯絡,目的是要引被告出來,警察說他們不 能引誘犯罪,伊遂主動誘使被告為犯罪行為(見偵查卷第 176頁、第178頁),並未證述證人甲○○有與司法警察共同 設計教唆被告,核與司法警察之設計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 有別。難認被告原無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即員警黃金輝於偵查中 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買來原本係要供己施用,但 因甲○○屢次打電話要毒品,伊怕他有毒癮會很難過,才打 算拿毒品無償贈予甲○○施用,尚未送出即遭警查獲;辯護 人辯稱:被告與甲○○之弟陳皇君同事一年多,與甲○○僅 有一面之緣,不可能將其2人誤認。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 並未說話,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誤認伊為伊二弟陳 皇君而跟伊聊天,聊到最後,他有意推銷毒品,但伊當場拒 絕。於93年1月27日下午,伊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以交易 毒品名義約他出來,伊問他安非他命價格如何,他說最底價 1000元,他問伊多少數量,伊說目前還不需要。93年1月28 日10時許,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伊佯稱要5000至10000 元安非他命,這期間伊已經報請警方埋伏在附近。當時伊坐 在後座,被告就是拿出這兩包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第177-178頁)。證人黃金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本來就與甲○○約好買賣時、地,伊裝作要向被告買 毒品的人,到場後,伊與甲○○上被告的車,伊坐副駕駛座 ,甲○○坐在後座,被告將車開到路旁停下,自上衣口袋拿 出2包毒品,並比大小,伊問被告要多少,被告還未回答時 ,同事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83頁),二者互核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係要將毒品轉讓予甲○○,惟若果係如此, 被告逕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坐於後座之甲○○即足,何 需向坐於副駕駛座之黃金輝提示,並比大小?被告既對證人 黃金輝拿出毒品,並比2包毒品大小包,其意應係「擬據安 非他命數量多寡向買家索價」,據此,被告案發當時持有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圖販賣而非轉讓,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 ;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 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基於大量採購比較便宜,或係 分批購買累積而成,或係受託保管而持有之,是以持有大量
毒品,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在販入之初即有營利意圖,依 證據法則,自難論以販賣毒品罪。查本件被告於93年1月28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緝53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事。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 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無任何相關證 據諸如帳冊、贓款等等資料足徵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初始 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 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 ,即被告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 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而持有毒品 而言,此為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而本罪關於被告萌生營利 之意圖藏於行為人內心,難期被告自白供出嗣後改變販賣營 利之犯意,惟不難從被告、證人相關供述、被告生活經濟狀 況及扣案之證物具體客觀情狀而檢視之。查被告前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 ,處罰亦重,因而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惟被告於92年8 月 25日起即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並 無職業(見偵卷第3頁),惟據其於本院所陳,其一星期用2 、3次安非他命,每次約施用0.2至0.3公克的量,倘依被告 所稱購買每公克100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花費至少須20000元至40000元,遑論其同時尚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花費,其顯不敷支應生活及吸毒開銷甚 明,而甲基安非他命又係物稀昂貴且容易受潮之物品,則被 告或恐尚未施用之毒品因受潮等原因減損其價值,或因本身 經濟拮据,別無收入之壓力下,另行起意販賣原所單純持有 之毒品,亦不違情理。且據證人甲○○之上揭證詞,被告既 於93年1月28日前,即接連對甲○○傳達銷售毒品訊息,並 對甲○○通報安非他命底價,足認被告於93年1月間某日起 ,即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甚明。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與陳皇君共事1年多,殊無可能將其兄甲○○ 誤認為陳皇君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所陳,其猶將甲○○誤 認係陳皇民,並稱其僅聽過1次他叫陳皇民云云(見偵卷第9 頁),顯然被告於查獲當時尚將「陳皇君」之名字誤記為「 陳皇民」,其於原審最後1次審判期日時始改稱其與陳皇君
共事1年,不可能誤認云云,亦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偵卷第32頁-39頁),及如事 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足佐,而該扣案物確係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1日出具之調 科壹字第0936239193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4 頁),被告既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始萌生販賣予他人之意圖, 其顯有藉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思,是被告所辯並無營利之意 思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即含攝持有行為,毋庸另論持有毒品罪。原審以被告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扣案之毒品均係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 認係安非他命,顯然有誤。②原審判決就扣案之毒品未諭知 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牟取營利,若得逞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4.3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用以裝盛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包,係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所陳, 係供自己施用,被告亦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而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認 被告所述屬實,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自己施毒所用之 物,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直接關聯性,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