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9號,中華民國 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併辦案號: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13號、95年度偵字第2134號、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94 年10月3日清晨某時,在基隆市○○○路57巷23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夾 一只(內有戊○○身分證 1張、駕照2張、軍人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信用卡1張、郵政金融卡 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其女友陳宏琍所有華南銀行金 融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及華僑銀行金融卡1張)。(二)94 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48之2 號旁空地,持其所有之鑰匙 1支,竊取魏曉螢所有現由丁○ ○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BR-4952號自用小客車一 台,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 27日晚上9時許,在基 隆市和平島公園遇警盤檢,經在丙○○所騎乘車牌號碼POV- 389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CD音響, 丙○○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路 225號起出 該自用小客車。
(三)94 年10月26日凌晨,在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7號前, 持其所有同上之鑰匙 1支,竊取乙○○所有而由李龍泉使用 之車牌號碼 FB-1112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何 欣怡、何靜婷、孫佳琪、林寶庭等四人四處遊蕩時,在基隆 市○○路、中船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其身上起出前開戊 ○○失竊之咖啡色皮夾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支。
(四)94 年11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雙 手用力扳開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 146號甲○○所經 營之勝光眼鏡行之玻璃大門,二人共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 現金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逃逸,經甲○○報警處理後, 警方在現場採獲指紋,送請鑑定比對,並勘驗監視錄影帶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丙○○猶不知悔悟,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並與黃永隆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連續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95年3月5日清晨某時,先由丙○○自基隆市○○街133之1號 福興宮右側氣窗爬入後打開落地窗,旋與黃永隆共同進入福 興宮內,徒手竊取福興宮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櫥櫃內之白蘭地 酒2瓶及辦公桌上之麵包1個(價值計約1000元)。(二)95 年3月12日下午17時許,由黃永隆在其所借住之基隆市○ ○街26巷108號5樓頂樓陽台把風,而由丙○○自王國維位於 同巷11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之窗戶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 未據告訴),竊取王國維所有置於屋內之VCD光碟 15片(價 值約2000元)。
(三)95年3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基隆市○○街26巷108號前,適 見呂慎序所有車牌號碼 K7A-91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 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並由黃永隆在旁把風 ,竊取呂慎序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 1個( 價值約500元)。
嗣黃永隆於同年 3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 為警盤查後,供出上述犯行,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竊取被害人戊○○等人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陳宏琍、魏曉螢 、丁○○、乙○○、李龍泉、甲○○、謝振盛、王國維、呂 慎序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何於上揭時地失竊各該財物之 情節相符,而共犯黃永隆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共同竊 取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害人呂慎序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此外並有被害人戊○○之父蘇世仁、陳宏琍、丁○○、乙○ ○、謝振勝、呂慎序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基 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認可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
路派出所陳報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暨被害人邱洪宗提 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暨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竊盜犯行 ,與黃永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 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七次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 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 一 (一)、(三)、(五) 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 )部分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 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黃永隆先後於 95年3月5日清晨某時,在基隆市○○街133 之1號福興宮內,竊取白蘭地酒2瓶及置於桌上之麵包 1個﹔ 於 95年3月12日下午17時許,在被害人王國維位於基隆市○ ○街 26巷11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內,竊取王國維所有VCD光 碟15片及於 95年3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基隆市○○街26巷 108號前,竊取被害人呂慎序所有放置車號K7A-911號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 1個,而此等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 被告竊盜之犯罪事時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就此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
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 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 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 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 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均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及累犯規定,此均與原判決適用 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刑法第 320 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 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 320條並未為修正,而依 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 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疏未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二 (一) 、(二)、(三)之 竊盜犯行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至被告並無涉犯移 送併辦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理由詳後述),則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詎猶不知悔悟,素行不良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獲得之利 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竊取車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4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 查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承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 同案被告黃永隆於警詢時亦供承有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 雖經自白犯行,仍應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 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茲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黃永隆於警詢時雖自白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 竊得現金500元,惟依被告供述將竊得之其中400元分給黃永 隆,而同案被告黃永隆於警詢時則否認自被告丙○○分得何 贓款,若被告確有與黃永隆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並僅竊得 500元,則彼等二人就如何分配該竊得之贓款當 印象深刻,何以二人所述不同,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隆是 否共犯此竊盜犯行,非無可疑﹔又依被害人蔡曜次及陳麗娥 所述渠等於 95年3月7日及3月20日晚上係分別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 6C-9047號自用小貨車及2N-908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於基隆市○○○街」26巷口及基隆市○○○街65巷口」,惟 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永隆所述係於基隆市○○○街」26巷口 及基隆市○○○街26巷108號前」,分別竊取該6C-9047號自 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及該2N-908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內之零 錢約 600元,已與事實不符,況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共 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其目的應係欲供渠等 車輛使用,惟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或 小貨車)行竊,其又有何必要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 柴油以供渠等車輛使用,甚且被告竟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抽出 之柴油倒掉,亦與常情有違﹔另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永隆 於深夜共同竊取他人營業小客車內之財物,則衡情渠等當無 一一記得所竊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何以被告事後竟能一一 記得當時行竊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又 如何能於同一時間內分別於「基隆市○○街37巷11號前」、 「基隆市○○街長興公園旁」及「基隆市○○街65巷口」等 處行竊,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共犯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茲
被告既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永隆於警詢時自白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 ,且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所辯並無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則與本案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上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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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竊得│證據 │
│ │ │ │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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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3 │基隆巿暖│官林桃│竊取檳榔攤內之│官林桃指訴 │
│ │月5日 │暖街133 │ │檳榔2包 │ │
│ │凌晨1 │之1號檳 │ │ │ │
│ │時許 │榔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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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3 │基隆巿東│蔡曜次│破壞6C-9047號 │蔡曜次指訴 │
│ │月7日 │勢街26巷│ │自小客車油箱蓋│ │
│ │晚上23│口 │ │,竊取柴油約 │ │
│ │時許 │ │ │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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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3 │基隆巿東│陳麗娥│破壞2N-908號營│陳麗娥指訴 │
│ │月20日│勢街26巷│ │業小客車車門鎖│ │
│ │22時 │108號前 │ │竊取零錢約6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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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3 │基隆巿暖│李宗慶│破壞FQ-880號營│李宗慶指訴 │
│ │月24日│暖街281 │ │業小客車車門鎖│ │
│ │1時 │巷口停車│ │竊取零錢70元及│ │
│ │ │場 │ │回數票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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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3 │基隆巿東│鄭寶順│破壞360-2E號營│鄭寶順指訴 │
│ │月25日│新街37巷│ │業小客車車門鎖│ │
│ │0時 │11號前 │ │竊取零錢1200元│ │
│ │ │ │ │、易付卡2張( │ │
│ │ │ │ │值600元)及古 │ │
│ │ │ │ │龍水1瓶(值 │ │
│ │ │ │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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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基隆巿東│周瑞華│破壞6M-995號營│周瑞華指訴 │
│ │ │新街長興│ │業小客車車門鎖│ │
│ │ │公園旁 │ │竊取35牌香煙1 │ │
│ │ │ │ │包(值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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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基隆巿東│楊建台│破壞G9-761號營│楊建台妻子高│
│ │ │新街65巷│ │業小客車車門鎖│美英指訴 │
│ │ │口 │ │,未失竊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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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3 │基隆巿東│楊芯彤│掀開車號 │楊芯彤指訴 │
│ │月27日│勢街26巷│ │BPU-892號機車 │ │
│ │22時 │69號前 │ │座墊竊取現金 │ │
│ │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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