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91年1 月26日殘刑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於91年4 月29日在友人姜仁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之辦公室內,見姜仁杉拾獲一塑膠袋內裝有發票人為甲 ○○、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等物,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中發票人處已蓋有「甲 ○○」印文,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票號為GB0000000 號 支票一張。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楊錦煌在台北市○○ 區○○路一段77號乙○○所經營之「新滿憶餐廳」消費後,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1 年5 月1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偽造完成甲○○名義 簽發之支票一紙,並由不知情之楊錦煌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 付乙○○做為消費之對價而行使。嗣乙○○於91年4月30 日 至誠泰商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因甲○○已掛失止付而遭退 票,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使用上揭支票之情,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 黃炳源交給伊,交給伊時已經填寫金額及日期,非伊所填寫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㈡第228 、241 頁),核與證人姜仁杉於原審證稱:當 時在中和開公司,有撿到一個袋子,裡面裝有護照、支票等 物品,撿到後就放在辦公室即外出工作,被告拿走其中部分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證人楊錦煌於警詢中證稱 :91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與朋友「阿西」(即被告)一同前
往鄰居乙○○開設之新滿憶餐廳消費,阿西主動拿一張面額 二萬元支票給我去付帳,並由我親自背書等語(見士檢91年 度偵字第9666號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稱:鄰居和二個朋友於4 月29日到我店中消費,拿本案支票 付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91年4 月21日家中遭 竊,遭竊取空白支票,同年5月2日由華南銀行通知該票號G B0000000 號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始知支票被冒用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並有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本案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一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且經被告於 原審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0到9、壹、貳、參、肆、伍、 元、百、千、萬、整、或、勵」等字各五次,以肉眼比對本 案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之字跡,就運筆習慣、筆順、外形等 ,均極為相似,足堪認定本案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確係 由被告所填寫,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 之詞,自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偽造之支票交不知情之 楊錦煌行使,為間接正犯。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行使 而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前之數罪從一重罪處 斷,修正後之規定,數罪應予併罰,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又被告於7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甫於91年1 月26日殘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雖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該修正結果並無不利被告,爰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盜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第47條,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他人空白支票 偽造使用,妨害票據之流通、信用,且被告前科累牘,犯罪 後供詞反覆,遲至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所得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年3月,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偽造之系爭 支票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 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