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819號
TPHM,95,上訴,2819,2006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五七號之鼎林咖啡屋登報欲頂讓,遂於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八日(母親節)晚間六時三十分之前,打電話至前 開中和市○○路五七號鼎林咖啡屋,假藉要向丙○頂下前開 鼎林咖啡屋;迨至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乙○○至丙○前 開鼎林咖啡屋後,乃與丙○之女兒林智惠談論頂讓店面事宜 ,嗣因林智惠暫時離開至咖啡屋廚房處理事情,乙○○乃對 林智惠表示:「妳去忙,我自己看一看」;且見該店當日母 親節生意興隆,並對林智惠表示誇言價錢不是問題,其本人 還要再看看,請林智惠先行招呼客人(起訴書誤為請丙○先 行招呼客人);嗣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趁店內員工不 注意時,趁機潛行至櫃台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咖啡屋 櫃檯底層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二 十元、越籍外勞護照一本、世華銀行、台北商銀、郵局存摺 各乙本、印章六顆、金戒指四枚、小皮包二個、銀飾與玉石 各二個、手錶一只)與丙○之乾女兒丁○○所有放置於該咖 啡屋櫃檯附近音響旁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四千元)得手 ,隨後裝置於其不織布之黑色購物袋內。
二、乙○○於竊取得手後,遂立即匆忙離去咖啡屋,嗣丙○發覺 乙○○舉止怪異,且當時察覺其放置於咖啡屋櫃檯之皮包不 見,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適丁○○於咖啡 屋內聽到丙○高喊有賊,丁○○遂抱其小孩並呼請在廚房之 夫徐智龍一同尾隨追趕。嗣乙○○於其竊盜甫得手之際,發 現有人追趕,遂於逃跑至鼎林咖啡屋附近之7─11便利超 商商店(即中和市○○路五三號)轉角之超商後門巷路時( 屬中和市○○路六六巷處),將其竊得裝置於前開黑色購物 袋內之其中一個皮包(為丁○○所有)先行丟棄,嗣丙○隨 後緊追至前開7─11便利超商商店轉角處之超商後門巷路



時,正出手搭上乙○○之右肩,欲抓住乙○○之際,詎乙○ ○於其竊盜被追躡當時,為脫免逮捕、防護其購物袋內之竊 得贓物,竟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以此強暴之方式用力將丙 ○之手甩開,致丙○失去重心往前跌倒,受有頭部外傷、鼻 部5乘0.1公分淺撕裂傷、上唇1.5乘0.3公分撕裂傷、 右肩2 乘2公分擦傷、右膝3乘3分擦傷之傷害。 迨乙○○跑離前開 超商後門轉角巷路附近不遠處,即中和市○○路六六巷口前 路段時,適為隨後追到之徐智龍上前將乙○○撲倒,並當場 自乙○○前開黑色購物袋內查獲丙○所有前揭皮包一個,隨 後報警將乙○○逮捕;乙○○經警逮捕後,為避免被識破其 另案被通緝身分,乃於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 致起訴書誤載為戊○○(乙○○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未 據起訴,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原審法院於調查中, 傳喚真正之戊○○本人到庭,並將戊○○本人之簽名、指印 與乙○○本人於警詢中所捺之指紋卡與其警詢、偵查中之簽 名、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後,始查出乙○○ 冒用戊○○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丁○○原審 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失竊財物相片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二二至二三頁、二九至三0頁)。是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矢口否認準強盜罪犯 行,辯稱:我跑很遠,他們追我,追到我把我推倒,他們K 我一頓才報警,丙○是我被打之後她才從後面過來,她怎麼 受傷我不知道,她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 丁○○二人所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皮包各一個後,旋 即匆忙離去咖啡屋,嗣被害人丙○發覺被告舉止怪異,且當 時察覺其放置於咖啡屋櫃檯之皮包不見,遂立即衝出咖啡屋 追趕,並高喊有賊;適告訴人丁○○於咖啡屋內聽到丙○高 喊有賊,丁○○遂抱其小孩並呼請在廚房之夫徐智龍一同尾 隨追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與當實在 場證人徐智龍,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四六至 第一五一頁、一五三至一五八頁、一五九至一六四頁)。可 見被告於其前開竊盜犯行既遂時,已被發覺遂立即逃逸;而 被害人丙○當時業已發覺其所有前揭放置於咖啡屋櫃檯底層



之皮包一個已遭竊,復發覺被告於其咖啡屋內舉止怪異,且 又匆忙離去,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等情,顯 見被告於其竊盜犯行被發覺後,正逃逸中;而當時被害人丙 ○正高喊有賊,且當場立即衝出咖啡屋尾隨追躡被告緊追不 捨。是被告當時之行止,仍屬於竊盜當場至明。 ㈡再被害人丙○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高喊有賊, 立即衝出咖啡屋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嗣於追至如 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上揭7─11便利超商商店轉角處之超商 後門巷路即中和市○○路六六巷處路段時,正出手搭上被告 之右肩,欲抓住被告之際,詎被告於其竊盜被追躡當時,為 脫免逮捕、防護其所竊贓物,竟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將丙 ○之手甩開,致丙○往前跌倒,受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稱:「後來魏 (即乙○○冒稱戊○○)出門,但是我覺得她(乙○○)怎 麼沒有跟我打招呼,我就很警覺的去看櫃台,結果皮包不見 了,我就衝出去,魏(即乙○○)看到我後就開始跑,我也 拼命的追,追到轉彎處抓到她(即乙○○),她(乙○○) 反手一甩,我就摔倒了,後來菲(即丁○○)的老公(即徐 智龍)跑出來,隔壁的涮涮鍋老闆也幫忙追,結果菲的老公 (徐智龍)抓到魏(即乙○○)的。」,「我感覺她(乙○ ○)是用力反手甩掉我的。」;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 稱:「惠(即林智惠)去廚房時,就直覺魏(即乙○○)出 去門口,調頭就跑,因為我抱小孩,跑得不是很快,隔壁的 老闆剛好在門口,我就請他幫忙一起追,魏(即乙○○)是 穿黑紗的衣服,我媽媽(丙○)抓到她(即乙○○)時,她 (即乙○○)就手用力往後甩,使我媽媽(丙○)撲倒在地 。」,「我追到那裡,我看到我先生(徐智龍)跑很快,那 女的(即乙○○)也跑很快,魏(即乙○○)手上還抱著贓 物。」;證人徐智龍於偵查中指述稱:「(問:你抓到小偷 時,她(即乙○○)還有一個皮包在身上?)對。」,「我 問她(即乙○○)為什麼要偷皮包,但是她(即乙○○)還 說她沒有偷,後來我倒出來東西,她(即乙○○)就站著不 說話,她(即乙○○)皮包內還有蘋果日報。」,「我是大 概離她(即乙○○)二公尺的距離時,就往前跳出去把她( 即乙○○)壓倒在地上。」各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四六至 四六頁)。復經告訴人丙○、丁○○二人於現場路線圖指明 綦詳(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此外,告訴人丙○於追躡被告 之際,因受被告上開強暴方式,至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 所述之傷害一節,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偵 查卷第二0頁)。




㈢又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 先追被告,邊喊有賊,丁○○、徐智龍等人看到我追出去, 就跟在我後面追出去,丁○○、徐智龍二人當時是在鼎林咖 啡屋店裡面。」,「當時我追被告,因為被告跑的很快,我 也跑的很快,我在後面追,我用右手抓到被告的背部,不知 道是抓到被告的左肩膀還是右肩膀,當時被告的手一甩,我 就往前趴,我整個臉擦地,眼鏡破掉,鼻樑受傷,嘴唇裡面 有裂傷。」,「是被告的手往後甩,我才跌倒的。」,「被 告當時偷我跟丁○○的皮包各一個,裝入被告自己大的布製 肩背包內,我有追到被告,並抓住她的肩膀,她的手一甩我 才跌倒,另外證人徐智龍有追上抓住被告,被告還抓住當時 的肩背包,證人徐智龍與被告拉扯肩背包,肩背包內我的皮 包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了,當時丁○○也有追上,丁○○在 幫我撿掉在地上我的皮包的東西。當時我的血流很多,警察 有來,警察有叫救護車來,我就被送醫了。」,「(檢察官 問:之前在警訊中,你是說你傷是被被告推倒的,你所指的 推倒跟偵訊中、審判中說的被告用手甩開才跌倒,意思是否 相同?)被告是用手向後甩,我才跌倒,不是推倒,可能警 察記載有誤,因為被告在我前面不可能把我推倒,應該是手 向後甩,我失去重心,所以跌倒。」,「(檢察官問:依你 所言,你是因為被告把你的手甩開,你才跌倒,被告為何說 是你自己跌倒的?)我不是自己跌倒,是我跟被告跑很快, 我一隻手已經搭到被告,被告把我的手甩開,所以我才失去 重心,往前跌倒。」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 頁)。
㈣告訴人丁○○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丙○是她在追竊嫌的時候,丙○跑出咖啡屋的時候,說賊, ...;當時我是抱著我的女兒,後來竊嫌快步往門外走, 我看到乾媽丙○快步走到櫃台內發現她放在櫃台內的皮包不 見了,這時候竊嫌很快的把門推開出去,我乾媽丙○大喊抓 賊,當時我手上抱著我女兒,我先生徐智龍廚房幫忙,我叫 大喊『龍』,我就抱著我的女兒衝出去把門打開,當時看到 竊嫌背著大大的黑色尼龍購物袋,掛在她的右肩上,用手抓 著,因為丙○把她所有的東西都放在皮包內,所以她就很著 急要追被告,我看到乾媽丙○追到地圖上面的轉角處(7-11 超商後門),我看到丙○有抓到被告的右肩膀,因為被告抓 著上開購物袋,我乾媽就要伸手要抓住被告的右肩膀的衣服 ,被告的右手就往後一甩,被告的左手還抓著上開購物袋, 被告一甩,我的乾媽丙○就往前跌倒在地上,當時徐智龍已 經衝到我前面,衝過7-11超商後面,看到丙○跌倒,徐智龍



就往前跳伸手勾住被告的脖子,將被告撲倒在地上,我先生 徐智龍就抓住竊嫌,就將被告的購物袋倒出來,裡面有我乾 媽丙○的皮包在裡面,以及被告的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 ..。」,「(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有甩手 的動作?)我在後面看得一清二楚。」,「(檢察官問:之 前在警訊中說,你說乾媽丙○是被被告推倒在地,與你今日 及偵訊中甩手的情形是否一樣?)我的意思是一樣的。就是 今天我所描述的情形。警訊中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不是把我 乾媽丙○推倒,我當時回答被告是用手把我乾媽丙○甩開, 當時警察用台語問我是不是用推開,我認為推開跟甩開意思 沒有什麼不同。」,「是我先生徐智龍先抓到被告的,因為 我當時抱著我女兒跑不快,我先生徐智龍是用很快的速度在 跑,是用跳著抓住被告。」,「被告說她早就把偷來的皮包 分別丟掉了,但是我先生徐智龍抓到被告的時候,把被告帶 的黑色購物袋倒出來的時候,是我乾媽的皮包,還有一個蘋 果日報的分類廣告,現場有很多人圍觀,被告當時說她沒有 偷,我先生當時還講裡面有我乾媽的皮包,警察到現場的時 候,我有跟警察說這是我乾媽的皮包,林智惠在轉角處發現 我的皮包走過來後,發現她的母親丙○有受傷,林智惠問丙 ○說『媽,妳的臉上都是血,怎麼會跌倒』,丙○說她當時 為了要抓被告,被告的手一甩她才跌倒,被告當時只是聽到 林智惠說怎麼會跌倒這句話而已。」等語至詳(詳原審卷第 一五三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
㈤現場目擊證人徐智龍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丙 ○的傷勢是我從後面看到的時候,丙○整個人已經撲跌在地 上,當時我太太丁○○在我乾媽丙○的後面,我已經跑到7- 11超商轉角的地方,有一位男生在幫忙追,我以為那個男的 是小偷,我回頭問我太太小偷是男的還是女的,我太太說是 女的,我快要抓到被告的時候,剛好過7-11超商轉角,被告 已經丟掉一個類似皮包的東西,我就加速往前追被告,用手 勾住被告的脖子,將被告撲倒,我是在永和路六十六巷口前 面的房子抓到被告,當時我已經把被告勒住被告的脖子,當 時被告跟我說不要抓她,她不會跑,被告回答我她沒有偷, 所以我才把被告所帶的購物袋裡面的東西倒出來,就看到我 乾媽的皮包。」,「當時我在鼎林咖啡屋廚房,是我太太丁 ○○進去叫我說有賊,我出來要抓小偷,我從廚房到門口的 時候,已經看到我太太已經跑到7-11超商附近,我太太的前 面是我乾媽,當時我從鼎林咖啡屋出來的時候,有看到涮涮 鍋旁邊有一個男子已經在跑著幫忙追被告,已經跑到我太太 前面,我後來跑過那個男的,抓到被告,那個男生隨後才到



。」,「當時我抓到被告的時候,第一個跑過來的是男生, 第二個是我太太,再來我看到我乾媽的時候,滿臉鮮血,我 問我乾媽丙○為何會跌成滿臉鮮血,我乾媽丙○說因為她在 追被告的時候,丙○說她已經有追到被告,被告是用反手的 動作甩她,造成她跌倒。」,「丙○沒有說是她自己跌倒的 ,我們當時只是問丙○為何會跌成滿臉鮮血。」等語綦詳( 詳原審卷第一五九至第一六一頁)。
㈥綜上,依告訴人丙○、丁○○與現場證人徐智龍等人上揭於 偵查中指述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丙○確實係於發現其 所有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皮包遭竊後,立即衝出前開 鼎林咖啡屋,高喊有賊,隨即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 ,迨追至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前揭7─11便利超商商店轉 角處之超商後門巷路即中和市○○路六六巷處路段時,因告 訴人丙○正出手搭上被告之右肩,欲抓住被告之際,而為當 時正逃逸且帶有贓物之被告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將丙○之 手甩開,使告訴人丙○往前跌倒,致受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 述之前揭傷害。準此,足徵被告於其竊盜犯行被發覺後,逃 逸中,於被害人丙○尾隨追躡途中,且正由被害人丙○搭上 被告肩膀,正欲抓住被告身體之際,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 贓物之故,乃對被害人丙○當場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藉以脫 免逮捕與防護贓物等犯行甚明。至被告所辯,其本人並未用 手甩掉被害人丙○之手,係被害人丙○自己跌倒受傷,其本 人並無準強盜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對於被告測謊, 證明被告並沒有用手甩被害人丙○一節,已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二、按被告因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 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 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又被告於其實施前 揭準強盜行為之際,造成被害人丙○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二段 所述之傷害,因該傷害係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所實 施前述強暴方法之結果,並非係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故 不再論被告以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另犯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犯行,且與被告所犯前開準 強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併 予敘明。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四頁);被告再犯本 罪,可見其並未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加重準



強盜之手段係以其右手往後揮甩,將被害人丙○之手甩開, 使被害人丙○往前跌倒受傷等情,犯罪情節上非重大,被害 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與受傷情勢;被告犯後僅坦承有竊盜犯行 ,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年;併說明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 對被告具體求刑七年;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手 段,係被告於逃逸中,於其將被抓住時,係以右手往後揮甩 ,將被害人丙○之手甩開之強暴方式,手段與情節並非嚴重 等情,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為宜。
三、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 準強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涉犯本案,經警逮捕後,為避免被識破其通緝身分 ,於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被告涉犯偽造署押 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