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56號
TPHM,95,上訴,2556,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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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年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久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久年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被告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億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乙○○),2人 為相識多年之好友。緣於民國93年12月間,丙○○得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 辦理點交移交缺失改善工程第7、9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 公開招標,因不確定久年公司是否符合丙級以上營造業或土 木包工業或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前 揭採購案,與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久年公司先購得2份標單,並於93年12月31 日由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 ,以轉帳之方式購買該行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號支票2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3,291元,作為久年 公司及億建公司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另丙○○復 指示久年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施美珍,為億建公司填寫採購標 單,且標價須高於久年公司,甲○○復將億建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交由久年公司蓋印後,由不知情之張義福(即丙○○ 之胞兄)前往投標,久年公司之標單,則由丙○○填寫後前 往投標,著手以此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4 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進行開標、審標時,計有樺 林營造有限公司、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等12家廠商參與投標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2家公司 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由,



判定為無效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 告丙○○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並應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久年公司及被告億建公司科以同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久年公司、丙○○、億建公司、甲○○等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之供述、證 人即久年公司職員施美珍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丙○○胞兄張 義福之證述、都發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辦理點交移交 缺失改善工程第7、9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1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26頁 至第28頁參照)、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之工程採購標單及標 單封各1份(久年公司部分,同上卷第41頁至第52頁參照; 億建公司部分,同上卷第11頁至第20頁參照)以及陽信商業 銀行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2張(同上卷第7 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為久年公司之負責人,並 且有投標參與都發局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辦理點交移 交缺失改善工程第7、9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對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資格有疑義,並不確定久年公司究竟符不符合投標資格 ,所以我才會告訴甲○○,並將我買回的第一份標單交給甲 ○○,讓億建公司去參與投標,但是後來我們還是想說試試 看究竟可否投標,且詢問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相關押標金之 問題,該承辦人回覆若資格不符合,押標金會退還給投標廠



商後,我才決定要投標的,我也不知道億建公司投標金額為 何等語;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為億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自丙○○處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標單,並參與 投標系爭採購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與丙○○是高中同學,丙○○告訴我系爭採 購案的事情,並且表示不知道久年公司是否符合投標資格, 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系爭採購案,我表示願意,便於93年12 月間前往久年公司拿標單,順便請久年公司職員施美珍代為 填寫標單,至於押標金的部分,因為久年公司在承德路,而 我平時往來的金融機構為平溪鄉農會,往來不便,便先向久 年公司借款,由久年公司幫我匯押標金,而因我當時人在平 溪工作相當忙碌,無暇前往投標,便委請丙○○託人為我投 標,我不知道久年公司也有參與投標的事情,我確實要參與 系爭採購案等語。被告張益壽甲○○於本院復辯稱:久年 公司曾承包零星工程,包含防水工程,本案是專案的防水工 程,所以才有投標資格的問題,當時市政府所定的投標廠商 資格,從文義上無法實際瞭解判斷究竟有無投標資格,所以 被告丙○○對於是否投標猶豫不決,因此去領標之後讓給被 告甲○○所經營的億建公司投標,後來又自己再去領標等語 。
五、經查,被告丙○○係被告久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 被告億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為相識多年之好友,丙○ ○於93年12月間得知都發局辦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辦理點 交移交缺失改善工程第7、9區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公開招 標,並購買標單,然因不確定久年公司是否符合丙級以上營 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或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投標資格,乃告 知甲○○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宜,又於93年12月31日由上開陽 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帳戶,以轉帳之方式購買該行票號 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2張,金額各為203,291元 ,作為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 以及億建公司標單由張義福持之前往投標,久年公司之標單 ,則由丙○○填寫後前往投標,嗣於94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進行開標、審標時,計有樺林營造有限公司、久 年公司及億建公司等12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2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由,判定為無效標之事實 ,為被告丙○○甲○○所是認,且經證人張義福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94年度偵字第21653號卷第28頁參照)、上開都發局辦 理「松山新村乙標國宅辦理點交移交缺失改善工程第7、9區



預約檢修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1份、久年公司及億建公司 之工程採購標單及標單封各1份以及陽信商業銀行票號AB 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2張在卷可稽。六、再查:
(一)、查久年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而億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被告甲○○,有久年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被告丙○○、甲○ ○及億建公司代表人乙○○供述明確(原審95年4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又久年 公司及億建公司確實有投標意願,且各自決定投標,為 被告丙○○甲○○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施美珍證述屬 實(同上審判筆錄及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53號 卷第27頁參照),足見被告丙○○甲○○所代表之久 年公司及億建公司均有投標之真意。
(二)、證人施美珍於原審95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購買系爭採購案標單後,因不確定久年公司是否符合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便通知被告甲○○有關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事宜,並告知如欲投標,可前往久年公司領取 標單,被告甲○○前往久年公司領取標單時,久年公司 內只有我1人在場,被告甲○○託我代為填寫標單,我 想這只是舉手之勞,因為我只是會計小姐,不懂工程, 所以我是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填寫標單內容,億建公 司大小章也是被告甲○○帶來的,至於是誰蓋用億建公 司大小章在標單上,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幫被告甲○ ○填寫標單的事情,我並沒有告訴被告丙○○,被告丙 ○○雖然購買系爭採購案的標單回來,但是一直猶豫不 決,不確定是否參與投標,我就打電話給系爭採購案之 承辦人,該承辦人表示如果資格不符會退件,我就告訴 被告丙○○可以試試看,被告丙○○一直到投標當天早 上才臨時決定要投標的,久年公司的標單是被告丙○○ 自己寫的,我也不知道久年公司的底價是多少,因為久 年公司有可能要投標,所以我就買了兩張押標金支票等 語(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證人施美珍係因被 告甲○○請託,方為億建公司填寫系爭採購案之標單, 並非如公訴人所述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之,且證 人施美珍並未將被告甲○○填寫標單、億建公司標單內 容、金額等告知被告丙○○,故被告丙○○無從知悉億 建公司標單金額,況被告丙○○直至投標當日早上方決 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益證被告丙○○甲○○間 並無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至於久年公司與億建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為證人施美珍 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購買,係因被告甲○○往來不便,故 先向久年公司借款購買乙節,為證人施美珍證述明確( 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甲○○嗣後有將押標金 203,291元返還予久年公司之事實,亦有支票號碼WH 0000000、億建公司為開票人、票面金額203,291元之支 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臺北市調處卷第10頁參照),足 證被告甲○○所稱其因工作往來不便,方請久年公司代 為購買押標金支票一情,尚非虛妄,足堪採信,顯見參 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所需之押標金確係由久年公司及億建 公司各自支出,尚難僅以押標金支票連號一情遽認被告 丙○○甲○○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主觀上既無欲使系爭採 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施以詐 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其2人所代表之久年公司及億建公 司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刑之 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 等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6項未遂罪之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故意 ,而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進而使公務員陷於錯誤,因 此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害而未發生,即足當之。 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亦屬詐術, 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 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 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而有 具體之錯誤想像而言,亦即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  實之認知發生錯誤。是告知義務,足以造成公務員錯估而影  響開標之正確決定(如誤以為具有足夠廠商數之法定條件而  開標)者,即屬消極詐術。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若公務員知有該採購招標上 重要之情事必定不會開標,顯係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開標 ,亦即對於公務員會陷於錯誤之上述不正確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告知以防止之義務,且係行為人自己採用採購招標上 禁止之作為(如陪標),竟能告知予以防止不正確之開標結 果發生而故意不告知不予防止,自屬負有保證人地位下之詐 術行為(見刑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況工商企業者



對政府機構以詐術手段而獲得依通常程序得標,亦即行為人 提出招標文件、資料時,對開標之決定具有重大影響之企業 狀況(如是否關係企業之陪標),為不實或不完整之陳述, 或提出不實或不完整之招標必備文件時,即屬詐術之犯行。 (二)、證人施美珍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小章?) 他(指被告甲○○)委託我投,就放在我這,因甲○○之工 程蠻遠,他人在平溪」(有95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可供參照) ,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之前偵訊中說是甲○○委 託你,億建營造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放在你這邊?)不是這樣 子的,是甲○○來了帶了大小章,所以就當場寫當場蓋。」 是證人施美珍就億建公司大小章究係如何取得,其先後證述 ,已然不一。又證人施美珍就代寫標單文件之時間、地點, 於審理中當庭所繪填寫標單場所,與甲○○當庭所繪場所, 互核明顯不同,另依卷內工程採購標單內容記載以觀,須加 以填寫的內容,並非只有投標總金額,尚須就施工之各品名 物件的數量、單價加以填寫,施美珍在無任何資料下,顯然 無法憑空代為填寫,且依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述,係伊自 行打好草稿,由施美珍當場依照草稿代填,若所言屬實,何 以須再假藉他人,以機械性方式,代為照寫重填資料,此一 代寫之舉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依被告甲○○辯稱係因路 途遙遠,故不親自領標、準備押標金及委託被告丙○○之弟 張義福去投標,然被告甲○○此時卻不畏路途遙遠,親赴久 年公司,並攜帶公司大小章,委請久年公司會計即施美珍代 勞,僅為代填單價及投標金額,而自陷標價訊息外漏與對手 公司會計之風險,孰人能信?(三)、至押標金除作為投標 之保證,以確保廠商投標意願及單價之正確性外,一旦得標 ,該筆押標金,即於得標當時轉換為保證金,以為廠商履約 之保證,是機關於審標當時,即注意押標金有無連號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廠商陪標,影響採購之公正 性,而未得標之廠商,即可當場領回押標金,依被告丙○○ 先於調查時辯稱略以:「(久年公司投標‧‧‧經過詳情為 何?)‧‧‧94年1月4日結標日當天上午,我公司小姐施美 珍打電話與都發局承辦人陳先生連絡後,據陳先生表示,就 算投標資格不符,押標金也不會被沒收,所以我就決定投標 ,試試廠商資格是否合格,以利下次投標,遂由我本人親自 於1月4日上午9點30分前趕到都發局投標。」(有94年8月10 日調查筆錄可稽),然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對招標 之過程你們了解否?)‧‧‧因為我在93年有參與他們防水 工程,但現在沒有專業營造業,所以我覺得不知這樣是否可 以,但還是去投標。」(有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參),



是被告丙○○於93年即有參與政府採購之經驗,對於若投標 廠商資格不符,押標金仍可退還之情形,知之甚詳,亦明知 廠商之押標金於得標後即轉為保證金之事實,則被告丙○○ 辯稱其投標係試試場商資格等語,即不可採,況依卷附久年 、億建公司工程採購標單及決標紀錄所示,系爭標案有8家 廠商合乎廠商投標資格而開標,底價分別係398萬元至246, 400元不等,高低落差約達152萬元,然綜觀久年、億建公司 之投標底價分別為293萬、299萬元,相差僅為6萬元,如係 不同公司擬定底價,其底價怎可如此接近?再與久年、億建 公司之系爭標案詳細表各單價金額相互勾稽,共168項單價 中,其金額差距約百分之5左右,約成等差呈現,又如係不 同公司提報之單價,怎會報價認知均如此接近,再依各項目 之單位分析,如第26項冷氣窗平台防水檢修(二)(雙樘, 240cm*50cm)以「式」為單位之單價,久年、億建公司均估 三千二百元,然前開檢修內容並未於招標公告或設計圖說中 詳述,故市場上並無客觀行情可參考,而該二公司竟有相同 之估價,如不係1人製作以陪標,其估價怎會相同或接近, 再依證人施美珍於原審證稱:「(你幫甲○○填寫本件標單 的時候,是否包括投標的金額及單項的金額?)是的。」( 有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可憑),果前開估價單係被告甲○○施美珍代填,則被告甲○○就市場上並無客觀行情可供參 考之檢修項目,竟與被告丙○○估價相同,豈能遽論被告甲 ○○無參與被告丙○○陪標之共犯之行為。(四)、是以, 原審採信證人施美珍之證詞,然對於施美珍所為之矛盾證詞 ,逕予採信,且對久年、億建公司所提詳細表項目單價諸多 不合理之巧合,未予斟酌,僅以被告等所辯,而遽以採信並 為有利之認定云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未有使系爭 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已如前述 ,而被告等與證人所述縱有互相不符或可疑之處,然如其瑕 疵尚未使本院確信其犯罪,仍不得遽以罪責相繩,且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不乏臆測之詞,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億建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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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