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516號
TPHM,95,上訴,2516,2006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巷一八八之三號 「千羽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千羽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負責千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明知 楊中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七、八月間,於千羽公司暑期打工 實領得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竟為逃漏納稅義務 人千羽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在上址千羽公司內,製作楊中岳於八十八年度在千羽 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登載楊中岳於千羽公司 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再據以填載於千羽公司 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增加薪資支出 十四萬五千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以此詐術逃漏千羽公司八十八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嗣楊中岳之母 乙○○○因扶養楊中岳而申報此不實薪資所得時,經稅捐機 關查核通知補繳稅款,始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楊中岳、乙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見偵字第一八五二 二號卷第五至七頁)、證人楊中岳證述(見原審卷第四四至 四九頁)相符,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 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四一0六六三六四號函、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四一0七 一七四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資



佐證(見偵查卷第八、九、二四、二九、三一頁)。據上,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其登載 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申 報千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另營利事業填報 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實務上有不同見解:①舊 見解為: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 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六一號判決、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九 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②新見解為: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 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 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 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 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 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 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 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 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 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三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八 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0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新見解 為多數說,本院從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二罪間,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上所述,容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逃漏稅額、妨害國家稅收及對告訴人、被 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九 頁);而被告本身與其母親皆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身心障 礙手冊二份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二四、二七頁);且被告與其妻已離異,需獨力扶 養十三歲之幼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又被告為板橋市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亦有台北縣板橋 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