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
子○○
被 告 辛○○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子○○部分撤銷。
壬○○、子○○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另案處理)於民國91年1月間,向陳茂麗接手經營 「富利行」(址設台北市○○○路167號5樓之1B室),於 同年1月28日更名登記為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 稱富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 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 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 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 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 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公告 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若以「仲介客戶 」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 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 供「客戶自行下單」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未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仍自91 年3月間起,陸續僱用鄭志偉擔任業務總經理 (自91年三、4 月間任職,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壬○○擔任總經理 (自9 1年9月間起任職,月薪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及子○○擔 任副總經理 (自91年9月間起任職,月薪四萬元),旋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先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薪 資僱用李婷蓁 (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蕭家益 (另案處理) 、癸○○、辛○○、己○○、戊○○、乙○○、丙○○、庚 ○○、甲○○、丁○○等人分別擔任經理、副理等職位 (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亦參與期貨事業之經營,理由詳後述) ,並大量聘僱許鴻旗等30餘人擔任業務員,及聘用會計、祕 書等十餘名行政人員,再與址設澳門北京街202A—246號澳 門中心七樓丁座之TOPWORTH INVESTMEN TS(MACAU)LTD‧利基金融集團(下簡稱利基集 團)、及馬來西亞C‧CITY CREDIT(下簡稱C ‧CC集團)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授權書後,即由壬○○ 、子○○、鄭志偉負責教導、訓練李婷蓁、癸○○、辛○○ 、蕭家益、己○○、戊○○、乙○○、丙○○、庚○○、甲 ○○、丁○○如何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及期貨交易之相 關知識,再由不知情業務員許鴻旗等人負責以撥打電話等方 式向呂梅英、黃琳順等不特定客戶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 證金(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 形,並利用許鴻旗等業務員介紹客戶與利基集團或C‧CC 集團簽訂協議書,由上揭客戶匯款一定數額保證金至利基集 團所有之銀行帳戶(澳門SOCIETE GENERAL 銀行〈帳號81337號〉;或CHASE MANHATTA N BANK,NEW YORK,USA〈帳號0001— 179728—231號〉;或LUSO INTERNATION AL BANKING‧LTD〈帳號11121—00000000號 〉;或CREDIT LYONNAIS,NEW YOR K,USA〈帳號0000000號〉)或C‧CC集團所有之銀 行帳戶後(正確帳號不詳),即成為利基集團或C‧CC集 團之客戶,可直接向利基集團或C‧CC集團下單或經由富 利公司向利基集團或C‧CC集團下單交易外匯。富利公司 並不定期提供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 外匯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客戶可 自行(該公司稱為「增值型」投資方案)或授權委託富利公
司業務員全權代為操作買賣(即富利公司為客戶決定是否下 單並為其下單;該公司稱為「穩健型」投資方案),嗣後富 利公司於每月提供當月外匯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 該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方式係以操作之外幣種類有歐元、英 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6種,以美金幣值漲跌 標準計算盈虧,由客戶匯款至少二萬元以上美金之保證金至 利基集團或C‧CC集團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完成開戶,可 下單交易,每次交易以「口」為單位,當日交割不須保證金 ,若須隔日以上交割則須美金二千元,客戶單日交易之額度 為上開保證金之五十倍。契約之輸贏以點值五點五(係國際 合約單位,乃國際貨幣市場公告的一固定值)計算,而契約 每日之盈虧則以臺灣時間凌晨三點之美國紐約收盤價為標準 ,客戶下單後,訂買之契約保證金直接由客戶前開帳戶中扣 除,而客戶並無法直接取得所買得之外匯(非現貨買賣), 該外匯會匯至國外之帳戶,如客戶需要,再從國外匯回自己 之帳戶,且客戶下單後,利基集團或C‧CC集團會每筆收 每口五十至八十美金之手續費,每成交一口由利基集團或C ‧CC集團支付富利公司八百元之佣金;以此方式從事外匯 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代客操作即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 嗣於92年1月8日18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至富利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嗣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壬○○、子○○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
㈡至公訴人所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證人許鴻旗、翁遠 森、黃睦善、林庭逸等39人之證詞、及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被 害人呂梅英等16人之指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尚無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李旻珊、杜全芳、陳炳輝於93年10月13日在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固非傳聞證據,然李旻珊、杜全芳 、陳炳輝三人均證稱渠等係於88、89年間投資期貨,是渠等 所投資者應為「富利行」,而非於91年始成立之富利公司, 核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於富利公司經營期貨事業之待證事實應 無關聯性,先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子○○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 於富利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富利公司聘僱之業務員所 引介之客戶實係簽約委任授權利基集團或C.CC集團以代 理人身份在國際金融市場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 有委任協議書在卷可稽,所經營者乃仲介客戶與利基公司進 行外幣現貨買賣,且投資之客戶並非委託富利公司或伊等在 我國之期貨市場從事期貨交易,亦未在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 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而利基 集團及C.CC集團與富利公司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 固約定每月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富利公司,並依客戶實際交易 情形,於「每口」交易後,另依澳門、香港地區及馬來西亞 國之慣例酌給新台幣八百元,此實為附隨義(業)務之服務費 ,絕非交易佣金,況富利公司係由謝敏恒獨資設立登記,得 從事核准經營之投資顧問業,伊等任職於該公司從事上述核 准經營之工作,於任職期間內,均係遵照負責人謝敏恒之指 示承辦相關業務,伊等並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等 語。
三、經查:
㈠富利公司確係由丑○○於91年1月間,向陳茂麗接手經營「 富利行」(址設台北市○○○路167號5樓之1B室)後,於 同年1月28日更名登記為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擔 任負責人,且雇用被告壬○○、子○○在該公司分別擔任總 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透過所聘僱之辛○○、甲○○、乙 ○○、丙○○、丁○○、戊○○、己○○、庚○○、癸○○ 擔任經理、副理及僱用許鴻旗為業務員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 之客戶,提供場所、電腦設備、相關外匯、行情資訊、盤勢 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及以富利公司、利基公司等書面文件 招攬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再以利基公司、C.CC集 團之名義與客戶簽立協議書後,由客戶依指示匯繳一定金額 至上揭公司所指定之金融銀行帳戶,再由客戶親自下單或委 託公司之業務員代為操作下單,以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進 行交易,並由利基公司及C.CC集團與富利公司簽訂授權 ,委由富利公司於對帳單上代為用印後提供予客戶等情,業 據被告壬○○、子○○坦承不諱(除富利公司員工有代客操
作部分外),且經共犯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卷 (下簡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30 頁 、92年度偵字第2051號 (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145頁、第146頁反面及聲羈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證人呂 梅英、黃琳順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 、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案件中結證甚詳(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 (下稱板院卷)第290頁 至第295頁、及原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88頁),復有利基公 司之協議書、委任協議書中、英文版本、投資引介契約書、 C.CC集團及利基公司與富利公司簽訂之授權書、華南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對帳單多紙 、及C.CC集團與黃琳順簽發之中、英文契約書暨外匯保 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偵一卷第279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5 頁、第95之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第286頁至第301頁、原審卷㈢全卷),此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書證、物證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65頁 ),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雖被告壬○○等均否認富利公 司之員工有代客下單之情形,然證人呂梅英證稱:投資後不 需要自行下單或平倉,均由他們代為操作等語(見板院卷第 292頁),證人黃琳順證稱:(有無告知蕭家益你要如何買 賣?)沒有,當時談的時候就是由他擔任經理人,負責操作 ,他會給我投資報表,簽約時,蕭家益說這些錢是我的,我 可以自己下單或委託他們下單,但我實際上並未自己下單, 而是在簽約前就談好交給蕭家益完全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87頁至第188頁),顯見富利公司之員工確有代客操作之 情形,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毫無可取。
㈡被告等雖以富利公司所經營者乃仲介客戶與澳門利基公司進 行外幣「現貨」之買賣,並非期貨云云。然查: 1、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 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 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 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 付約定物之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 商品。又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 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 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 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 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 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
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 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 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 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 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 ,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 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 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 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 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 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 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個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 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5年1月24日證期7字第950103138號函、暨函附 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台財證 ⑺字第336727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70頁 )可佐。
2、本件富利公司之員工對外招攬客戶,再以澳門利基公司 或C.CC集團名義與客戶簽訂「協議書」簽約進行外 幣交易,雖依卷附之富利公司客戶與利基公司協議書( 見偵二卷第78頁)第一條約定「‧‧‧委託乙方為帳戶 管理人,授權乙方全權決定該帳戶之現貨外匯保證金買 賣進出」云云,單從契約文字觀之,利基公司為富利公 司客戶所從事者似為現貨外幣交易,然依卷附富利公司 招攬客戶使用之外幣投資理財簡介、現貨外匯保證金簡 介等文宣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見板院卷第232頁至 第233 頁、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57頁及原審卷㈢),富 利公司所謂之「現貨買賣合約」之實際交易方式如下: 客戶開設帳戶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澳門利基公司 或C.CC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 始下單交易,並由上開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 易,且每買賣一口合約,由澳門利基公司或C.CC集 團依合約收取佣金;又雙方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 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被告得隨時應客 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 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 且不需實際交割,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等情,亦據共犯丑 ○○於偵查中供稱:就是保證槓桿,客戶簽約時要交二 萬至三萬元之保證金,可以從事多少額度之交易由利基
公司決定,外幣買賣多半均沒有實體交割等語甚詳(見 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及被告癸○○供稱:現場外匯 保證金之交易並無實物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並有 C.CC集團外匯現貨交易約契約中、英文版附卷(見 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56頁、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之顧客 帳戶約定書第四項交易授權、第6頁保證金約定、第十 二項費用等約定)可參;是由前述交易方式觀之,客戶 與澳門利基公司或C.CC集團簽約從事之交易雖名為 「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然其交易內容實屬期貨交易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 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且經原審將扣案 之協議書、現貨保證金簡介、利基公司簡介等相關契約 、文宣等書證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 亦認富利公司所從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 規範之期貨交易無訛,有該會95年1月24日證期七字第 95010 3138號函、暨函附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87年5月26日台財證⑺字第336727號函釋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70頁)。是富利公司所經營之外匯 保證金交易確為期貨交易,毫無疑義。
㈢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或向非特 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簡言 之,即代客操作。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接受委任,對 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 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如前所述,本 件富利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方式,乃由公司職員 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 並由介紹客戶與利基或C.CC集團簽訂協議書,由客戶匯 款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至利基集團設於澳門銀行之帳戶或C. CC集團所有之銀行帳戶,成為利基集團或C.CC集團之 客戶,可直接向利基或C.CC集團下單或經由富利公司向 利基或C.CC集團下單買賣外幣。富利公司並不定期提供 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客戶亦 可授權委託富利公司全權代為操作買賣,富利公司則會按月 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則富利公司, 顯有經營上述「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本件 經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依期 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 得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所稱報 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獲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由 富利公司與利基集團所簽之「投資引介契約書」及於臺灣招
攬客戶至利基集團開立基金帳戶,並設置外匯資訊報價系統 及提供外匯資訊,作為客戶交易之參考,並收取佣金或手續 費等,可知富利公司係經營顧問事業;又富利公司與客戶簽 訂交易授權書或帳戶資產管理授權書暨協議書,並接受客戶 委託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富利公司亦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此有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1日金管 證七字第940 105970號函、及上開95年1月24日證期七字第 950103138號函暨函附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 月26日台財證⑺字第336727號函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0頁至第51頁),從而富利公司之經營項目確為期貨經理 、及期貨顧問事業,至為明灼。
㈣雖被告等辯以:富利公司係由丑○○個人經營管理,伊等僅 係受僱擔任職員,於任職期間,皆遵照丑○○之指示承辦相 關業務,並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云云,證人謝敏 恒亦到庭證稱壬○○、子○○無決策權利 (見本院審理筆錄 ),證人鄭志偉亦到庭證稱:富利公司僅有謝董有決策能力 ,其餘副總、經理、副理職掌均相同,均是作客戶服務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97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壬○○、子○○雖係受僱於共犯丑○ ○所經營之富利公司,然其所從事者,並非單純對外招攬客 戶進行外幣現貨交易之業務工作,被告壬○○為富利公司總 經理,身為經理、業務副理、行銷副理、業務員等客服部員 工之主管,負責主持客服部之業務會議、新進人員之教育訓 練,被告子○○亦負責督促員工業績、新進員工教育訓練、 並提供經理、業務員等人之業務諮詢等情,業據證人鄭志偉 、及富利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正益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 卷㈡第95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且證人陳正益尚證 稱:我的業務主管是子○○,我在請假或業務上有問題就會 去找子○○等語,雖證人鄭志偉證稱:副總、經理、副理之 職掌均相同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224頁),然其亦證稱:子○ ○是後面才來的,不清楚其職務內容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95 頁),是證人鄭志偉前揭證述,尚難據為被告子○○未實際 經營富利公司期貨業務之有利證據,況證人鄭志偉證稱:副 理是富利公司最基層業務人員之職稱云云,亦顯與富利公司 尚有業務員、業務助理、電訪員等數十名基層人員之事實不 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子○○二 人既分別參與培養、訓練富利公司之新進人員、主持該公司 業務會議、及提供業務諮詢等情,對於富利公司之業務性質
及合法與否,自難諉為不知,且渠等所為顯均已參與富利公 司之經營營運、及決策運作等核心業務,核與期貨交易法第 122條所謂「經營」各項期貨事業,應屬該當,自應與共犯 丑○○、鄭志偉論以經營該期貨事業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在國外進行,故不受我國 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云云。惟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 交易之一種,目前除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銀行或財 政部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 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範外,任何經營槓 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者,均應適用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 目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未開放槓桿保證金交易 業務;又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 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交 易、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 。其中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至於所謂其他 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以期 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 事之期貨交易,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1 日金管證七字第94010597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至第51頁)。由此可認,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 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是縱使該期貨交易 係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者,仍應有我國期貨交易法之適用 。況本件期貨交易之操作方式,係由富利公司與澳門利基公 司、及C.CC集團合作,在台、港、澳地區進行外幣保證 金交易,其行為地已包括台灣,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㈥被告等以富利公司與澳門利基公司、C.CC集團合作之名 義在台灣招攬客戶,並以澳門利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 提供場地、電腦設備、資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下單或代客 戶下單,再由澳門利基公司、C.CC集團在香港地區進行 外幣保證金交易,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操作方式,顯係與 澳門利基公司合作,共同在台、港、澳地區進行上開內容之 外幣保證金交易,其交易行為地亦包括台灣在內,是被告等 在台灣所從事之行為,非僅單純之「仲介」或「引介」而已 ,而係與澳門利基公司、及C.CC集團共同在港、台二地 替台灣之客戶完成外幣保證金交易無訛。
綜上,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被告等於任職期間內 ,相互間並與丑○○、鄭志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二 人自任職期間即91年9月間起,始與負責人謝敏恒,業務總 經理鄭志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具體敘明, 仍有未洽;又被告子○○為富勝行員工,涉嫌違反期貨交易 法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既認犯罪不能證明,即與 已起訴之上開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誤予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審究,亦 有未當。被告壬○○,子○○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影響期貨交易市場秩序非淺,兼衡其等求職不易,領薪 糊口之生活狀況,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見外放證物箱),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分別係經警於富利公司搜索所扣得,顯為富利公司所有之 物,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辛○○、甲○○、乙○○、丙○○、丁 ○○、戊○○、己○○、庚○○、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癸○○為富利公司經理、甲○ ○、乙○○、丙○○、丁○○、戊○○、己○○、庚○○為 富利公司行銷副理,與該公司董事長丑○○、總經理壬○○ 、鄭志偉、副總經理子○○就上開經營富利公司期貨事業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辛○○、甲○○、乙 ○○、丙○○、丁○○、戊○○、己○○、庚○○、癸○○ 等人,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而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甲○○、乙○○、丙○○、丁○ ○、戊○○、己○○、庚○○、癸○○等均涉有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富利公司經理、及 行銷副理之職務,且有招攬客戶與利基公司簽約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辛○○、甲○○、乙○○、丙○○、丁○ ○、戊○○、己○○、庚○○、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渠等係依報紙或網路廣告前往富 利公司應徵,僅擔任一般職員,均未參與富利公司之經營, 並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等語。四、經查:
㈠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 成,並均以公司行號為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處罰 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事業之人。但 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 人。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實,不問上、下及有無 經管、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 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 違背,此與刑法分則就集合犯罪,特設「聚眾」、「首從」 等法律概念加以規範之意旨,亦相違背,合先敍明。 ㈡本件被告辛○○、甲○○、乙○○、丙○○、丁○○、戊○ ○、己○○、庚○○、癸○○等人分別擔任富利公司經理、 副理等職位,固據渠等供述在卷,然被告等人實僅單純逕依 富利公司之徵人廣告前去應徵為職員而已,自始並未與謝敏 恒等人有共同從事期貨之犯意聯絡,徵以富利公司為合法登 記之公司,其公司營業項目為「I102010投資顧問業、I1030 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103050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 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等前往應徵任職,擔任理財投資顧問工作,衡 諸常情,其等主觀上當認為係從事合法行業。而被告等人於 富利公司之職務內容,依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 協助業務人員服務客戶、及提供金融資訊予客戶,月薪二萬 八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被告甲○○供稱:我負責 打電話給客戶介紹海外投資資訊,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27頁),被告乙○○供稱:我負責 協助員工服務客戶,介紹客戶至利基集團,月薪二萬五千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25頁),被告丙 ○○供稱:我負責業務行銷,負責開發客戶,及提供客戶金 融資訊,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偵二卷第 26頁反面),被告丁○○供稱:我負責電話行銷,從事咨詢 服務,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同卷第95頁、偵二卷第27 頁反面),被告戊○○供稱:我負責引介客戶至境外開立美 金帳戶投資外幣賺取匯差,月薪二萬五千元,工作內容為引 介、諮詢客戶金融資訊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偵二卷 第25頁反面),被告己○○供稱:我負責提供資訊,引介一 些理財客戶,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偵二 卷第25頁),被告庚○○供稱:我負責打電話予客戶,替客 戶介紹提供海外投資資料,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85頁反面至八六頁、偵二卷第26頁反面),被告癸○○於 警詢中供稱:我是負責開發客戶投資理財方面之業務,月薪 二萬八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辛 ○○等九人之職稱雖有經理、行銷副理等區別,然渠等之工 作內容實際上均僅係為富利公司招攬、開發新客戶,並提供 相關金融資訊,觀之被告辛○○等人之薪資及工作內容,均 僅相當於一般公司業務員或低階主管之職務內容,自難僅憑 上開形式上之職稱,即遽認被告辛○○、甲○○、乙○○、 丙○○、丁○○、戊○○、己○○、庚○○、癸○○等人亦 有參與富利公司之經營。
㈢證人謝敏恒於本院中供證:「 (他們分別掛名經理、副理等 ,有無獨立經營決策權利?)經營的人是我,他們只是雇員 ,所以也沒有經營決策的權利」 (見本院審理筆錄),再參 諸證人鄭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人員職稱副總、經 理、副理,他們負責業務都一樣,都是作客戶服務,規定不 同職稱,好像公司比較多元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 第98頁),及證人即富利公司業務陳正益所證稱:「我的業 務主管是子○○,其餘辛○○、癸○○、壬○○等人我沒有 找過他們」等語(見同卷第224頁),益徵被告辛○○等人 僅係依丑○○及壬○○、子○○等人指示從事業務。而富利 公司業務秘書即證人陳儀芬雖證稱:我的主管是戊○○,他 交辦之事項為影印或傳真客戶要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7頁反面),然依證人陳儀芬所述被告戊○○交辦者,僅 為簡易、瑣碎之行政事務,亦難據此認被告戊○○已居於富 利公司之決策地位。故被告辛○○等九人雖於富利公司分任 經理、副理等職位,然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渠等
已居於管理決策之地位,自非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 定經營之人。是上開被告辛○○等人縱有於富利公司領取薪 資、介紹客戶投資屬實,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辛○○等人 確有參與富利公司前揭經營期貨顧問、期貨經理之犯行,此 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證明被 告辛○○、甲○○、乙○○、丙○○、丁○○、戊○○、己 ○○、庚○○、癸○○等人有參與富利公司期貨交易之決策 ,或為期貨顧問、期貨經理業實際經營者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九人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丙、併辦意旨略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7 2號):被告子○○係「富勝行」之員工,明知「外匯保證金 交易」業務為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非經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仲 介或代客操作;為規避於國內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被追訴之虞 ,竟與澳門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簽訂投資 引介契約書,於民國90年1月15日,在臺灣境內,以「仲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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