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模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撤銷。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模型槍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69年3月4日生,於86年7月1日之前某日,在加 拿大就學期間,在其寄宿家庭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其多次出入國境,明知子彈類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 卻仍基於私運子彈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自加拿大搭乘飛機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返回我國臺灣而私運進 口並持有。
二、甲○○另於92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 子文」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12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93年7月1日19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28巷3號4樓之2甲○○住處實行搜索時,自其 住處之臥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彈,而查知 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甲○○固承認警方於93年7月1日持搜索票自其住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槍彈 及私運子彈之犯行,辯稱:制式子彈是加拿大的寄宿家庭給 我,我將之攜帶返臺,在加拿大槍彈是合法的,不知道在台 灣是屬違法;而改造模型槍及土造子彈是友人「林子文」在 92 年間交給我的,當時是放在一個手機盒裡面,並沒有交 代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為何物,我拿到盒子後,予以收 藏,沒有打開來看云云。
㈡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93年7月1日於警詢時供述:「警察所查扣物品均在我 房內查到的,…,子彈是我於86在加拿大唸書,趁放暑假返 國時帶回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惟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該次警詢筆錄前一天晚間8時許,一直 玩線上遊戲,至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均未睡覺休息,因警詢筆 錄應訊時已經處於相當疲憊狀態,是其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經查,被告自93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7月1日 返家前,均與證人蘇佳華一同玩線上遊戲,並未睡覺休息乙 情,雖據證人蘇佳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54頁),然被告於93年7月1日因其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實行搜 索而接獲通知返家時,有與當時實行搜索之松山分局員警郭 丁露及顧高禎面對面談話,談話當時精神正常,說話並無結 巴,眼神亦無不正常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郭丁露及顧高禎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由 此可證被告縱於警詢前因其自身原因以致長時間未能休息, 然其精神仍處於一般正常之狀態,並未因此導致其精神不濟 、疲勞,故其所為上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具有 任意性。又被告確實於86年7月1日入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係86年間所生產之事實,分別有入出境 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1182號 函各乙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自白 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42619號槍彈鑑定 書:
上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至34頁)於性質上本係被告以外
之人,即刑事局人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該檢 驗報告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即松山分局在將 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刑事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 於同法第206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紙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 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所作成之文書, 係由刑事局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有間(該條款 立法理由參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 成為傳聞例外之公務文書;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即刑事局鑑 識科物理組巡官黃金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鑑定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之過程、依據,及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過程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以下、第141頁以下頁,詳如後㈢之⒉ 所述),是以鑑定人以檢查槍管材質、是否貫通、扳機運作 、擊錘運作、扳機與擊錘連動、撞針運作方式,判斷是否已 具殺傷力,並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則上開鑑定書即因鑑定人黃金榮在本件原審公判庭作證 ,而取得證據能力。
㈢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客觀上是否已具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之認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 造子彈12顆,經送刑事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 42619號槍彈鑑定書、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11 82號函及刑鑑字第0940194032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 2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事實亦 不表示爭執。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 法鑑驗,認係由WALTHER廠製造之「模型槍」,貫通槍管內 阻鐵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 42619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該改造模型槍係透過性 能檢驗法之方式,認定其機械性能良好,有擊發子彈之能力 ,且槍管內部,如彈室、滑套後座壁(包覆子彈)均為金屬 材質,可以呈受相當程度之膛壓,亦即並無膛炸之危險,而 槍管內阻鐵已經貫通,改造成一個可以擊發子彈及發射彈頭 之物,所以具有殺傷力,雖以性能檢驗法鑑驗恐有偽陽性之 可能,但是依據鑑定人之經驗,實際試射的結果都可以超過 殺傷力的標準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從事鑑定槍枝工作4 年、
鑑定案件量達1千1百餘件之刑事局鑑識科物理組巡官黃金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實際以鉛筆 放入槍管測試,確定上開改造模型槍係可擊發無疑(見原審 卷㈠第141頁)。再者,前開鑑定所採用之「性能檢驗法」 ,係指檢驗證物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式 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 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而認具有殺傷力 ;「動能測試法」則係以實際試射方法,檢測發射彈頭或彈 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之方式;2種測試方 法,均係以客觀科學之方式,並輔以專業經驗法則之判斷, 進而認定正確之鑑驗內容與事實,其方法雖有所異,仍無礙 於鑑驗結果之判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聲請將改 造模型槍以實際射擊方法檢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部分,實無 再次鑑驗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 模型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要可認定。 ㈣被告於86年7月1日自加拿大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 彈返回臺灣並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制式子彈是我在加拿 大的寄宿家庭給我的,我再帶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60頁),並有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證,而被告確 實於86年7月1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再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其彈底標記為「⊕ wcc97」,係由威斯登彈藥公司為北大西洋公約組織(NATO )於西元1997年所生產之軍用子彈等情,有刑事局於94年12 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1182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則 ,上開制式子彈既係於86年間始行生產,於81年間並無存在 之可能,被告所辯:制式子彈是在81年間帶回臺灣云云,顯 屬虛妄,不足採信。綜上,依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 式子彈2顆、⑵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0930142619 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0940141182號函,及⑶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等補強證據,皆 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私運制式子彈2顆進 口並持有之犯行。
㈤被告於92年間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子文」之 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模型槍1支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土造子彈12顆而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本院卷第45頁)。被
告雖辯稱:上開槍彈於友人交付時係裝於手機盒內,友人並 未告知為何物,其亦不知該盒內裝有槍彈云云。惟查,該等 槍彈為警自被告之臥室內搜索而扣得,為被告所是認,則該 等槍彈既置於被告之臥房內長達1年左右之時間,被告均未 察看友人所交付之物品為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該等槍 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支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方面:
⒈按槍械(包括零件)、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於79年3月30日以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列為甲 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雖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分成甲、乙、丙、丁4類,其中甲 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 ,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 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 ,但由同條第4項(修正後已改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 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 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 ,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 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 私運管制進口之槍械、彈藥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 」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 而為不同之解釋,是被告自加拿大私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仍應成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
⒊又被告自加拿大私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2顆並持有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均有變更,被告於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91年6月26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私運行為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於86年11月 24日修正,於同年月2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於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5 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斷 。檢察官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私運 子彈進口,則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原 審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充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模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之改造模型 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0條之規定, 並修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 其法定刑均相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 處斷。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 彈之行為部分,同上所述,因持有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即事實一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81年7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5年9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 彈藥罪、同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自國外私運彈 藥進口並持有之行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以一故意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模型槍罪處斷。又其事實一犯行,與事實二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出生於69年3月4日,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其86年7月1日為私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制式子彈進口,即事實一部分,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就事實一被告走私子彈並持有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5年9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11條第1項、同條同 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第 12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稱該部分係與事實二部分,同時持有,屬想像競合犯,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二持有「模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是本案就被告持有「模型 槍」部分,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處斷 ,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已 有未合; ㈡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 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槍砲、彈藥皆屬於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未使用該槍枝和彈藥為其他對社會治 安影響重大之行,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模型槍1支,經鑑驗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子彈12顆,業經射擊,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 收土造子彈12顆之諭知(卷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 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85年9月25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第10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8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3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
│ 1 │制式90子彈 │2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3年度青保管字第587號 │
│ │ │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4 │
├──┼──────┼───┼───────────┤
│ 2 │可發射子彈且│1支 │同上編號1 │
│ │具有殺傷力之│ │ │
│ │改造模型槍(│ │ │
│ │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 │
│ │係由仿WALTHE│ │ │
│ │R廠之模型槍 │ │ │
│ │,貫通槍管內│ │ │
│ │阻鐵而成之改│ │ │
│ │造模型槍 │ │ │
├──┼──────┼───┼───────────┤
│ 3 │內具直徑約8.│12顆 │同上編號3(均經試射擊 │
│ │3mm至8.9mm之│ │發) │
│ │土造金屬彈頭│ │ │
│ │之土造子彈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