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59號
TPHM,95,上訴,2059,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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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醫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對台灣省蜂針研究會會員為人體 研究,並非對不特之病患看診,且其於「蜂針會員表」上之 記載,係依病人之主訴之病名或症狀而為之,要非醫師法診 斷或病歷記載之醫療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 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係專為會員為人體研究,然前往就診者均     係按次繳費掛號,收費標準以未滿六十五歲者每次二     百元,六十五歲以上每次一百元,無會員與非會員之     收費差異一節,業據被告受僱之櫃檯小姐廖卿於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時証述明確,核與前往看     診証人李玉中雖証稱其有加入會員,然係先看診一、     二次後才加入,且加入前、後均係繳交一百元;另証     人丁信榮並未加入會員,亦不知須加入會員方能看診     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專為會員為人體研究云云,顯     不足採。
(二)又証人李玉中丁信榮均於原審証陳渠未曾向被告陳 述有「五十肩」或「腳底筋膜炎」等病症名詞,然被 告於渠之會員表上為上開病症之記載,即非病患之主 訴,參以於丁信榮之會員表上有L1~L2疏鬆,L4、 L5擠壓;於李玉中之會員表上有T1、T2壓迫,另 於卷附麥明斌之會員表上亦有L、T等之椎體沾黏緊 、側彎痛等之記載,而被告自承L係指腰椎,T係指 胸椎,數字則是指第幾節,則一般大眾就診,亦僅會



主訴腰或頸之酸痛,何能正確辨識係第幾節之問題? 況於麥明斌之會員表更明確記載「綜合:非外力撞擊 之傷害,應為骨質迅流失(尤以膠質部份)所引起」 之診斷結論,是被告顯係執行醫療業務之診斷及病歷 之記載無訛。乃所辯非醫療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 無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茲附帶說明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 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宣告之(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新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53號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大安區○○○路七 二巷二三弄八號台灣省蜂針研究會台北光南服務處從事診斷 、病歷記載等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病患看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上址從事蜂針研 究,蜂療會員表上主訴欄是伊根據會員的陳述記載,並無為 會員看診之診斷行為,伊只有對會員使用蜂針,而蜂針之使 用依衛生署之解釋並非醫療行為,伊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並未違反醫師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自台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立案之台 灣省蜂針研究會蜂針與蜂產品保健專業技能訓練班結業, 有結業證書、台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省蜂針 研究會章程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年四月十三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五八六九號函釋固略 以:「以蜜蜂尾針扎刺於人體之行為,...基於兼顧民 眾對民俗醫療習慣之認知,得視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有台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九四三二九二九六00號函在卷可憑。惟據台北市 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 上址查獲被告負責在現場記錄證人李玉中主訴內容並為其 扎針台灣省蜂針研究會台北光南服務處之稽查結果,證人 李玉中當場證稱因其頭痛、五十肩,左手抬不起來,由被 告為其以蜂針治療,五十肩、手有改善等情,有該局談話 記錄表一件及檢查工作日記表一件、蜂療會員表(丁信榮李玉中)二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



為被告有無在為他人施扎蜂針之際,另從事診斷、病歷記 載等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病患看診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行為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二)證人丁信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做一次蜂針收費 二百元,我有說我站久腳會痠,腳底會痛,但我沒說我有 腳底筋膜炎,腳底筋膜炎這個名詞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找被告是要請他幫你治病或幫他做學術研究   ?)治病。(檢察官問:你希望被告幫你使用蜂針治療後   對你的病情有所幫助?)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   你身體不舒服時,有無說你有腳底筋膜炎?)沒有。(檢  察官問:你有無說你骨質疏鬆或哪裡有擠壓的狀況?)沒 有。(審判長問:你去北市○○○路七二巷二三弄八號的 目的為何?)做蜂針,朋友說沒病也可以健身。(審判長   問:你當初去時的身體狀況為何?)腳底會痛,偶爾睡眠   品質不好。(審判長問:你到上址由何人問你身體狀況?   )被告,我把自己身體小毛病的症狀跟他講,他就在剛才   我填的偵卷第六頁(蜂針會員表)上寫東西,寫什麼我沒   有看,寫完之後就用蜂針幫我扎針。」等語(詳九十四年   度發查偵卷第七四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玉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蜂針會員表主訴欄不是我寫的,我告訴黃醫師(被告 )我哪裡不舒服,他會在一張我的資料卡上記錄我哪裡不 舒服,依照我說的不舒服地方幫我扎針。」、「(檢察官 問證人李:你去找被告是為了做學術研究或為了請他幫你 治病?)我是因為腰酸背痛才去找他。(檢察官問:你是 希望被告幫你使用蜂針之後對你的病情會有幫助?)是。 (檢察官問:當時去看被告時如何主訴身體的毛病?)我 說我後面腰酸背痛、右腳會酸,其他的時間太久忘了。( 檢察官問:你有無說有長骨刺?)忘記了。(檢察官問:   有無跟被告說你有糖尿病、老花眼?)我有糖尿病,眼睛   常常不舒服,有沒有講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無跟被   告說左邊有五十肩?)我不曉得是不是五十肩,但我有跟   被告說左邊肩膀會酸痛。(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收費?)   有,一百元。(辯護人問:你到被告的服務處如何稱呼他   ?起先尊稱他黃醫師,但這可能是錯的。(檢察官問:為   何說尊稱被告黃醫師是錯的?)後來我媳婦跟我講稱他黃   先生就可以。(審判長問:你去給被告扎蜂針是為了要減   輕你身體的疼痛,不是為了做學術研究?)是。」等語(  詳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卷第七四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及本院九   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丁信榮李玉中



   與被告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   採信。其等均證稱係為治病始至上址由被告問診後施扎蜂  針,並非為從事蜂針研究,況證人丁信榮明確證稱其未曾 說過罹患腳底筋膜炎、骨質疏鬆,亦不知腳底筋膜炎這個 醫學名詞等情,證人李玉中亦明確證稱其不知其肩部酸痛 是不是罹患五十肩等情,可見附卷證人丁信榮李玉中二 人之蜂療會員表主訴欄中被告自承其所記載之證人丁信榮 罹患腳底筋膜炎,證人李玉中罹患五十肩,並非如被告所 言係依證人丁信榮告知其罹患腳底筋膜炎,證人李玉中告 知其罹患五十肩後由被告記錄下來,而係證人丁信榮、李 玉中告知被告其等之病狀,由被告根據其等告知之病狀內 容診斷其等所罹患之病名分別係腳底筋膜炎、五十肩,而 記載在其等之蜂療會員表主訴欄上,再由被告施扎蜂針, 顯見被告於施扎蜂針前之此類診斷行為,已屬應由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之人,始得從事之診斷、病歷記載等醫療業務 行為,被告辯稱蜂療會員表上主訴欄是其根據會員的陳  述記載,並無為會員看診之診斷行為,只有對會員使用蜂 針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於證人王清來於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其去上址時被告並未 診,而係到場之人大家討論有何感覺等語,與證人丁信榮李玉中所證情節有違,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在 上址為不特定之病患看診,由不特定之病患告知被告其等 之病狀,由被告根據其等告知之病狀內容診斷其等所罹患 之病名,記載在其等之蜂療會員表主訴欄上,再由被告施 扎蜂針,擅自執行屬於醫師始得從事之「診斷、病歷記載 」之醫療業務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 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屬一個 業務行為,則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為不特定之人實施醫療行 為,係屬反覆實施之同一業務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亦有於前揭期間在上址從事使用醫療設備之醫療業 務行為,此部分亦涉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用醫 療設備之行為,辯稱係為清潔、研究用等語;經查證人李玉 中、丁信榮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前 往上址求診時,被告並未使用看片機等醫療設備解說X光片



或要求其等提供或拍攝X光片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而一般施扎蜂針場所備有酒精清潔消毒亦 屬常態,故雖附卷之照片十三幀拍攝上址現場備有酒精、X 光看片機,惟尚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有為至現場求診之人使 用該醫療設備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取得醫師之資格卻執行 醫療業務,罔顧病患之權益,惟其所從事者並非高危險性之 醫療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醫療 行為有致生實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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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