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33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曾因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土地產權糾紛,不 滿其所有之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一六-一 二號、一四號、一六號地號之部份土地作為公眾通行往來之 陸路,竟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使他人難以通行之犯意,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二○巷巷口道路處,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 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損壞、壅塞陸路阻礙人 車通行,並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戊○○、甲○○、丁○○、乙○○訴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吳端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我所有五股鄉○○路 ○段二二○巷之土地,是在八十年初向一位周華容買的,當 時那區○○○○○路可供出入,其也不知是誰開的路,道路 任何人都可以出入,並沒有管制,也沒有其他的路可通」等 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六頁),及證人丙 ○○、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查 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證人吳端文、丙○○、丁○○ 、戊○○等人,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作證,且係就其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戊○○、甲 ○○、丁○○、乙○○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均僅對其證明力表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僱工在上開路段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 面柏油及堆置石塊,三天即移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山坡地因遭他人違 法開發,該道路於八十年間約僅三百公尺,至八十七年七、 八月間,伊發現有人開挖道路長達約七百公尺,道路上並舖 柏油,伊找不到是誰所為,才僱工在上開路段擺放大型貨櫃 並挖毀路面柏油及堆置石塊,但伊有留下約一公尺之寬度供 行人及機車可通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一六-一二號 、一四號、一六號地號上確實有「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 之事實,業經證人結證綦詳如下:
1、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五股鄉○○路台北縣 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小段一三一六地號及一三一六-一三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初買地的時候是向陳曜宏買的,買來 做寺廟,叫仙佛寺。原來有一條八米道路,靠那條道路出 入。伊是八十一年買的,買的時候就有那條路,且是柏油 路。買的時候有道路協議書,書上有己○○、陳曜宏、陳
重泰,己○○的印章是他太太蓋的。協議書的內容是買的 時候如果沒有路就不會買土地,地主說就從這條路走,協 議書是陳曜宏給伊的。後來己○○有告伊偷挖那條路,那 時伊已經出入那條路將近有十年。那條路除了寺廟的人出 入,早上有老人去山上運動,還有一些種竹筍的農人會出 入。己○○把部分的柏油路挖掉,用貨櫃圍起來,留一個 人可以出入的通道。後來,檢察官偵查後,已經撤掉。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六二頁的地籍圖,上面的AB CD還有上面的八米道路,就是伊所指的這條路(見本院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 2、證人陳曜宏於原審結證:戊○○當初跟伊買土地時,土地 有至少七、八米出入的道路,路是己○○、陳重泰開的。 因為他們要賣土地。本來土地都是己○○的,後來他賣了 一些給陳重泰的太太還有伊。如果沒有路伊不會買該土地 ,因沒有路就沒有經濟效益。同上偵卷六一頁協議書,是 因為己○○給伊保證,這條路會開發,印章是他自己蓋的 。同上偵卷六二頁地籍圖是協議書的附件,上面所記載的 八米到路就是當時所利用的八米道路。伊大約民國八十年 買地,那條路在八十年之前,當時已經鋪柏油。所以伊賣 地給戊○○時路已開好。那條路大家都可以走,還有遊客 ,山上的農民都有走。那條路一開始就挖好,大約三百米 而已,應該沒有到七、八百米,從己○○堆放貨櫃那個地 方開始算,到伊的土地,伊土地在最裡面等語(見同上審 判筆錄第九頁以下)。
3、證人吳端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有五股鄉○○路○段二 二○巷之土地是在八十年初向一位周華容買的,當時那區 域只有這條路可供出入,其也不知是誰開的路,道路任何 人都可以出入,並沒有管制,也沒有其他的路可通」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六頁),且證人吳 端文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偵查卷第 九頁)確實載明「原現有道路不得變更」,益徵上開土地 上確實有「道路」無誤。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徵上開道路,不僅確實已存在逾十 年之久,並且有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屬供公眾往來 通行之道路無誤。
㈡、被告己○○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雇用不知情之 工人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巷口道路處, 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 障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卷第十八頁) 、偵查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貨櫃擺放照片五張(偵查卷第三十至第三十四頁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北縣 警蘆刑字第○九四○○一七七二九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四張 在卷(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八頁)可稽。
㈢、被告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巷口道路 處,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 置路障,損壞、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並致生通行往來 之危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 二○巷巷內之十七之六號設置倉庫之甲○○、十七之七號 之丙○○、十七之八號之丁○○、十七之十三之乙○○、 十七之十五號設仙佛寺之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 卷(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 四頁反面),復經證人丙○○、丁○○、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應 可認定。
㈣、被告辯稱因該處山坡地遭人違法開發且舖設柏油路面,伊 不知是誰所為,才僱工在上開路段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 面柏油及堆置石塊。且被告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條規定阻止他人違法開發,因該道路並非屬於「既成巷道 」,不符合成立公共地役權之要件,又係違法開發山坡地 ,亦與「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要件有違,故被告所為 係防止他人非法占用所有之山坡地開發,係依法令之正當 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早已存在逾十年之久 ,已如前述,縱使有人利用該道路通行而違法開發山坡地 ,亦係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依法予以取締制止,而 非許由被告以自力救濟方式,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 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損壞、壅塞陸路阻礙人 車通行。又該被告擺放大型貨櫃並挖毀路面柏油及堆放石 塊成列設置路障之處,依前開證人說明及卷內照片所示, 既係早已存在供人通行之道路,則關於該道路究竟是否由 原來的三百公尺而續被違法開挖至七百公尺,即與本件構 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涉。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 條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並 非賦予被告得逕自對於他人之違法開發山坡地行為,以前 開損壞、壅塞陸路之方式制止。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 」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客觀上該道 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 險者,即為已足。換言之,該道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 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 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然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陸 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 只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 年而可認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並非所問。辯護意旨此部 分辯解,尚有所誤。
㈤、辯護意旨雖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 北府農土四五○九三七號函為其依據。然查該函主旨謂: 「台端等涉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山坡地,請立即停止一切 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本府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 十時在臺縣五股鄉公所觀業課集合前往勘查,屆時請到場 說明」等語,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主旨已明確表示 係制止繼續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行為,並將前往勘查 ,並非要求被告逕自將違法開發之部分回復原狀。被告執 此函示為其上開損壞、壅塞陸路之依據,自有所誤。又縱 使被告欲將違法開發之部分回復,亦非得擅以損壞、壅塞 陸路之行為為之,前已說明,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損壞、壅塞之道路係屬供公眾往來 通行之陸路。且依卷內照片所示及上開證人之說明,俱可 見該道路經被告損壞、壅塞後,不僅路面已非原先柏油路 之平整,且貨櫃部分並橫跨道路兩側,完全阻塞道路之通 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人、車往來難以順利通行之危險。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非事實,自不足採,本 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 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五○號著 有判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 分規定「五百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 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亂時 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 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 年八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乃提高為十倍,即「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再依銀元與 新台幣之折算比率為一比三,改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十倍」成為「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 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而依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刪除第二之規定,其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 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 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 分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 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附 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㈣、查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台 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巷口道路處,擺放大型貨櫃 並挖毀路面柏油,以及堆放石塊成列設置路障,損壞、壅塞 陸路阻礙人車通行,並致生通行往來之危險之行為,三天後 被告即自動將其移除,所造成之損害,尚屬不大,原審疏未 審酌此一事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自有未合。
四、被告己○○否認有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要回本 屬自己的土地、目的、手段,及本件係起源於土地產權之糾 紛、其手段雖非正當,然惡性尚非重大,惟損壞、壅塞陸路 之行為,終究對通行民眾造成危害,仍不足取,及被告設置 路障後三天即自行拆除,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 十日。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