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653號
TPHM,95,上更(二),653,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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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大坤(於82年7月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當時新成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之董事,被告林志卿(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乙○○林大坤之子,林大坤林志卿乙○○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1年11 月5 日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號2樓,林氏父子所開設 之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家族公司,下稱元鼎公司) 之開幕會上,由林大坤及中興銀行不詳姓名年籍職員,遊說 林大坤友人丁○○、甲○○及庚○○(以下簡稱丁○○等三 人)向該行申請信用授信,以備如需用款時,即可獲貸款應 用,並與該新設銀行往來,渠等三人未予推辭,而請丁○○ 等三人在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印鑑卡上 簽名,丁○○等三人因均受邀前往開幕會,均未攜帶印章, 亦尚不需辦理貸款,而未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及填具 授信申請書,亦未邀林大坤林志卿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林大坤等人竟偽造丁○○等三人印章,持以冒用盜蓋前 述約定書及印鑑卡,於81年11月11日完成開戶手續,嗣以丁 ○○等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一年到期短期信 用貸款,丁○○、甲○○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庚○ ○六百萬元,共計兩千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丁○ ○等三人名義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並於元鼎公司發 票以供擔保之同額本票3 紙,偽造丁○○等三人之簽名背書 。該行於同月13日核撥款項予丁○○等三人名義之帳戶(丁 ○○等三人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林大坤林志卿乙○○持偽造印章,於同月13日、14日、16日領取花用。 嗣屆期無法全數返還,由乙○○林志卿連續於82年、84年 、85年及86年間,連續申請新貸款,並偽造相同金額之丁○



○等三人本票,交付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並擔任共同發票人 及連帶保證人,以償舊債,並由林志卿乙○○續繳本息, 並清償部分本金(中興銀行就丁○○等三人首次撥款及歷次 借新債還舊債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86年 間無力繳款,嗣經中興銀行依民事程序請求給付,渠等三人 及中興銀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 使第210條文書及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擔任告訴人丁○○等三人向中興銀行 三重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父於81年生病時,曾交待以告 訴人丁○○等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因該貸款為伊 父所借,故應由伊家負責償還,伊父過世後,伊承父親遺言 ,繼續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對於本件申辦貸款之初,伊父 是否經由告訴人同意之情,伊並不知悉,迨86年伊公司經濟 情況不佳致無法正常繳息,伊猶赴銀行表示該款項係由伊家 所借,與告訴人無關,請銀行勿向告訴人催款,然依事後告 訴人丁○○曾赴元鼎公司找伊詢問有關貸款事宜,及於辦理 展延貸款期間告訴人曾提供稅務資料以供辦理等情可見告訴 人應知悉並同意上開借名貸款之事,因此申辦貸款之授信申 請書、展延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及本票上所蓋用之告訴人所有 之印文,均係經由告訴人概括授權所為,告訴人事後否認曾 借名貸款乙節,或係因告訴人唯恐銀行催討,而為卸責,始 對伊等提出告訴。苟伊有偽冒告訴人名義借款,何以願按期 繳付利息,事後並赴銀行表明被告實際借款人,均認伊並無 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審辯稱 :告訴人迭於偵審中均供述與林大坤情誼良好,且告訴人丁 ○○於庭訊時猶稱苟當時林大坤向其借名貸款,亦會出借等 情,再參以被告之父林大坤當時之社會地位,告訴人應有出 借名義之意願,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借款之動機;何況 銀行行員於歷次審訊中均證稱本件信用貸款及展延程序均符 合銀行所定之審核程序,辦理對保之行員亦供稱曾當面確認 告訴人之身份、簽章,辦理對保無訛,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 上開信用貸款之事,再依卷附之申辦信用貸款展延資料中附 有告訴人所有之稅單、財產資料,另證人即元鼎公司之員工 丙○○亦證稱曾向告訴人索取稅捐資料等語,足認告訴人所 稱不知上開貸款、展延之事有悖常理。縱認上開申辦貸款之 事未經告訴人同意,惟就貸款申辦之過程,概由被告之父林 大坤處理,有關借名貸款,抑或冒名貸款之細節,被告乙○ ○均無所悉,被告自82年間迄86年止為該項貸款辦理展期及



簽發本票之行為,乃被告乙○○承父親遺言,誤認貸款之初 已得告訴人同意,其後於銀行通知展期時,沿襲往例所為, 被告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 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四、本件被告乙○○是否成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其爭執要點厥在於系爭貸款究竟係授權「借名」貸款,或「 冒名」貸款,前者既經告訴人授權而為,自無由成立上開罪 名,經查:
(一)證人翁天祥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大坤先 生是我們老鄉長,我常跟他聊天,他說希望用他們三人名 字到中興銀行貸款,叫我去告訴他們說要用他們三人的名 字,我說好,這過程我知道。我有去丁○○家裡,丁○○ 不在,我就和丁○○太太講這個事情,他太太說他會跟丁 ○○講,並叫丁○○跟其他的二位講,然後我就回去跟林 大坤講說這個情形說已經轉達」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二二頁)。雖證人翁天祥並未親自與丁○○等三人謀面告 知林大坤欲以丁○○等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之事,而 僅告知丁○○太太請其轉告丁○○等三人關於借名貸款之 事,然依告訴人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林大坤有跟伊說以伊之名義開戶之事,林大坤死 後,乙○○有告知伊稱其父親生前以伊名義借款,因無法 一次還清,要辦展期,伊有同意並提供資料給乙○○等語 。並稱伊記得有跟甲○○一起與銀行簽約,林大坤在對保 之前有談及要借款,但未具體說何時借及借多少,對保當 天有看到被告乙○○在場,伊有同意只要被告他們負責全



部清償,伊同意被告去辦理展期手續,亦同意關於本件貸 款該辦之手續都由被告去辦,起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 後來因為銀行查封其財產,伊認為既然已經展期何以還來 查封財產,所以提起告訴等語。並稱:「(你同意被告辦 理貸款展期,有無同意用你的名義簽發本票?)我是同意 他們將本件貸款該辦的手續,都由他們去辦」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四頁)。雖證人丁○○同時又 稱伊不知情林大坤以伊戶頭貸款等語,然其上開證言已提 及:「林大坤有跟伊說以伊之名義開戶之事」、「林大坤 在對保之前有談及要借款」、「「林大坤死後,乙○○有 告知伊稱其父親生前以伊名義借款,因無法一次還清,要 辦展期,伊有同意並提供資料給乙○○」、「有談過貸款 的事情」、「用幾個朋友的名字去貸款」、「我是同意他 們將本件貸款該辦的手續,都由他們去辦」等語,雖亦稱 及:「沒有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等情。衡以告訴人提 出告訴在先,為免自失立場,自不能期待其翻異前供,由 證人丁○○上開證言所提及:「後來因為銀行查封其財產 ,伊認為既然已經展期何以還來查封財產,所以提起告訴 」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初遭銀行查封財產,為保家財( 及確認並非實際貸款人)而提出告訴實有不得不然之情狀 ,其所謂並未同意授權借名之說,即未可盡信。而依證人 丁○○上開所述亦可佐證翁天祥上開證言並非空穴來風。(二)查中興銀行申辦貸款程序,對於新授信戶,徵授信人員必 須親自接觸,核對身份證件或影印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行 行員張文榮於9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徵信時)了 解後給他正式表格填寫,身份證影印,查詢聯徵、票信。 」、「第一次往來時會親自接觸……」等語(見90偵805 號卷第633頁);證人張憓文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 一次與客戶接觸了解客戶資料時,需否借款人接觸?)要 」等語(見同上卷第633 頁背面);證人邱淑玲於同日偵 查中供稱:「(徵授信時第一次與借款人接觸時,需否親 向借款人接觸?)首次絕對要,借款人與保證人都要」、 「借款人身份證影本、票信查詢、聯徵資料」等語(見同 上卷第634 頁及背面);證人余惠珍於原審證稱:「(辦 理徵信,是否要與客戶本人聯絡,查明資料?)若是新的 案件,客戶所提供的資料,我們一定要與本人接觸……」 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156 頁】;由上可證中興銀行行員 於辦理徵信時確有與告訴人本人接觸之事實。至於本件貸 款有關之授信申請書固未經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然查依卷 附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3年4月9日(93)興三逾字第



077號函附庚○○貸款資料顯示,告訴人庚○○於83年6月 間申貸綜合住宅貸款,其申貸時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 表亦非經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卷㈢第66頁】,可見本件 授信申請書縱使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亦不足推論本件 貸款為虛偽。
(三)證人即本件貸款時在中興銀行擔任授信兼辦負責對保之行 員戊○○於原審證稱:「(對保完之後把資料拿回,中間 有無透過被告轉介,或由告訴人本人親手交回開戶資料? )沒有經過任何人,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本人交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82 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更證 稱:「對保時,確有親自跟三位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對 保的過程是一個一個來,當時告訴人三人都在場,副理跟 他們寒暄,由伊負責對保,對保要身分證、本人親自簽名 、蓋章,完成之後,伊才蓋自己的章表示對保由伊完成, 當時請告訴人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除了對保外,也有開 戶,開戶是是為了要撥借款到帳戶及以後繳息之用等語( 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由其證言可見當時告訴 人確已辦妥貸款、開戶及對保手續。查銀行行員至外對保 ,事所恆有,並未違反銀行規定之程序。再參以告訴人庚 ○○於原審亦自承八十一年間元鼎加油站開幕時伊當場有 填寫兩、三張開戶資料並簽名,開戶資料是林大坤跟伊說 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苟如告訴人所稱僅 預先開戶,而非借款,則告訴人提供資料即可,應無辦理 對保及先行簽名之理?況必已經進入申貸借款程序,始會 由銀行行員與告訴人等當面辦理對保事宜。本件實無證據 證明告訴人簽立上開文件後,林大坤曾取走上開文件偽蓋 告訴人之印文於其上。
(四)告訴人丁○○於原審亦供承:「(你何時知道你在中興銀 行三重分行借款?)我不記得幾年了……」、「我記得第 一次接到的時候,當時林大坤已經去世了,我拿去詢問乙 ○○……」、「(之後是否有收到其他通知?)經過好幾 年後,銀行就來查封了……」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14 、115、116頁】。參酌卷附庚○○貸款資料中85年6 月催 收資料申請單位意見記載:「三、蔡君經查詢聯徵無退票 記錄,但有逾期……蔡君允諾將於展期前將該筆利息繳清 」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78頁】,又依卷附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表確實填載渠等之聯絡電話,並查無特別記載聯絡人 為元鼎公司或乙○○或丙○○,而本件貸款81年11月申貸 之經辦人員為戊○○,展期之經辦人員分別為82年11月周 治本、84年2月張文榮、85年6月張憓文、85年12月邱淑玲



(見90偵805號卷第593頁),均為不同之人等情以觀,足 見本件貸款於展期時,中興銀行應曾通知過告訴人,殆無 庸疑。
(五)次查中興銀行於申辦客戶展期貸款時,會要求申請人提出 報稅資料,此業經證人陳景坤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重 簡字第1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我 們在展期時都要原告的報稅資料才合規定」等語(見89他 2323號卷第48頁背面);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聲 請展期、換單須何程序?)需要申請書、個人資料、稅務 資料等。銀行這邊要做的事情,也需重新徵信過一次,… …」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167 頁】可資證明。又本件在 申辦展期貸款時,中興銀行確曾要求提出告訴人之報稅資 料,此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打電話 來要換單……中興銀行也曾經向我要過他們三人的報稅資 料,我也有向他們三位說過中興銀行要他們的報稅資料, 並沒有說是因為融資要換單所以要報稅資料,他們也沒有 問我要資料作何用,……」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119 至 120 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第二次展延時 ,有要求告訴人提出稅務資料。告訴人丁○○有提供給伊 ,甲○○當時說他沒空,要伊去他的辦公室拿身分資料去 三重申請,己○○說他沒有這些資料。關於甲○○綜合所 得稅稅額證明書是伊去幫甲○○申請的,目的是辦理中興 銀行貸款展延之用。展延時中興銀行要求要本票擔保,伊 也有經手本票,告訴人三人均有告知伊要還一百五十萬元 辦理展期之事。中興銀行要求開立本票的事情,伊也有告 知告訴人等語(本院本審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 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供承:「(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為 何有你之個人資料?)原本卿、誠與我是很好之朋友,資 料是剛在場之丙○○向我要的,過二、三年,約迄83、84 年向我要所得稅等資料,用途不明,本來就是好友,就給 他」、「當時柯小姐曾經來找我,跟我要報所得稅的資料 ,因為我想在中興銀行曾經簽名要開戶,所以她向我要這 些資料,也是正常的,所以報稅的申報單的回條我有交給 他」、「……約84、5 年間交給他的」、「當時我簽名準 備要開戶,就算過了三、四年,基於信用,我認為還是應 該交給她」等語【見90偵805號卷第627頁正面至背面、原 審卷卷㈢第102、103頁】。另告訴人丁○○於原審時亦供 承: 「(妳是否曾拿上述資料給乙○○乙○○公司的人 ?)……,有可能有拿……」等語【見原審卷卷㈢第116 頁】。雖丙○○未告知告訴人要報稅資料係為申辦展期貸



款,惟丙○○已確實告知告訴人係中興銀行要渠等報稅資 料之情已甚明確。苟非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之存在及展期 均知情,何以告訴人對由丙○○轉知中興銀行要求渠等提 出稅務資料之情不覺突兀,亦不予拒絕或質疑其用途?參 以告訴人甲○○曾於83年至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至世華 銀行申辦貸款,此業經甲○○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卷㈠第85頁、卷㈢第110、111頁】,足見告訴人甲○○縱 於本身有貸款需求之際,亦無意與中興銀行往來甚明。再 者,81年開戶,歷經數年均未實際使用,亦不予關閉帳戶 ,已非尋常,竟於3、4年後又無緣無故交付屬於個人私密 之報稅資料,豈不奇特?凡此足見告訴人甲○○所稱因伊 於81年曾簽名準備開戶,故於84年又交付報稅資料以為是 81年準備開戶要用的云云,顯不符情理。又查告訴人丁○ ○曾於84年、85年間提供其個人之82年度、83年度綜合所 得稅額說明書(見90偵805號卷第149頁、160 頁),告訴 人庚○○於83年間提供其個人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 書(見同卷第203頁);於85年5月1 日亦親赴三重稅捐稽 徵處申辦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其上用途記載為 :「貸款」,其上亦係告訴人庚○○之親筆筆跡,經庚○ ○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8 頁)。告訴人 甲○○則於84、85年間提供其個人之82年度及84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同卷第235、246頁)予被告。此 外,告訴人甲○○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扣繳 憑單影本(見同卷第268 頁以下)予被告。查被告要求告 訴人交付上開稅單、所有權狀等,均係因中興銀行辦理展 期重新徵信所需要者,而告訴人三人亦如期交付,足認告 訴人等確有同意出借名義與林大坤辦理信用貸款並同意展 期,否則何以會在已經相隔3、4年後之84、85年間猶不疑 有他的提供其等個人報稅資料?足見告訴人等對系爭信用 貸款之存在與展期,以及辦理展期所需之簽發本票、簽名 背書等均屬知情並授權被告而為,甚為灼然。況據告訴人 丁○○表示係於數年後接到銀行之還款通知,且認被告乙 ○○等與中興銀行較熟,所以才去詢問乙○○,而且伊雖 曾至元鼎公司詢問,惟被告乙○○說是他們的事情,他們 會處理,渠以為沒有事情就好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家族情誼良好,如非對「借名」信貸之事在早先有所同 意,何以在驟接銀行還款通知時未覺驚奇,反而如此溫和 之反應,並未予積極追究或提起民刑告訴,顯然有悖常理 。
(六)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之父林大坤係「冒名」貸款,惟被告



乙○○是否確實知情並參與,亦有商榷餘地;以告訴人丁 ○○等三人與被告父親林大坤係交誼甚深之友人,林大坤 究竟有無或於何時與渠三人談及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授信申請之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知情而參與 。被告乙○○辯稱林大坤病篤時囑咐:丁○○等三人在中 興銀行之貸款,我們林家要負責償還等語,倘被告乙○○ 自始知情,何以其父親臨終時要作此交待?矧告訴人於原 審法院訊問時均稱:「是林大坤與銀行人員跟我們講貸款 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宗92年3月5日訊問筆錄第5 頁甲 ○○之陳述)、「我們當時他們(指林志卿乙○○)在 場也沒有跟我們說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一宗92年3月5 日訊問筆錄第8 頁丁○○之陳述),「我認識林大坤,但 與他兒子不熟,當時開戶資料是林大坤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9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庚○○之陳述 )。由告訴人等上開陳述,可證被告乙○○並未參與遊說 告訴人等辦理信用授信申請開戶事宜。自不能以嗣後被告 因接手經營元鼎公司,依銀行之通知辦理告訴人名義之貸 款展期手續時,曾使用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於申請文件上 ,即認定被告與其父林大坤自始即有冒名貸款或偽造本票 之犯意聯絡。
(七)依上所述,林大坤既認告訴人等有同意其使用渠等名義辦 理信用貸款及領用貸得之款項,彼此間即成立「借名」契 約關係。而林大坤過世後,告訴人並未終止借名關係,被 告乙○○既係林大坤之繼承人,其並未就上述借貸債務逃 避清償責任,仍秉持父親林大坤就告訴人丁○○等三人在 中興銀行之貸款,要負責償還之遺言,繼續繳納利息及清 償本金,並於銀行通知辦理展期手續時,應銀行之要求, 使用告訴人留存在元鼎公司並未取回之印章於各次展期所 需之文件及銀行辦理展期程序上所要求之本票上,應係延 續告訴人當初同意出借名義行使權利之概括授權範圍內, 且被告等每次展期時均返還本金50萬元,並曾提出元鼎公 司本票作為擔保,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及罪責可言。
(八)被告乙○○於告訴人甲○○以原告身分對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固曾 到庭供稱:「(86年10月3 日系爭本票之印文)此本票係 伊與伊哥哥(林志卿)共同簽發,惟此本票係依銀行要求 ,伊及伊兄林志卿只是去簽名而已,至於甲○○的簽名是 應銀行要求,伊交待會計小姐去簽的及拿印章去蓋的」等 語(見本院調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



重簡字第一五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卷宗89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票3紙附卷為證。惟查 本件告訴人等對系爭信用貸款之存在與展期,確屬知情並 同意授權被告而為,均有如上述,則被告辦理告訴人丁○ ○等貸款之展期手續,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簽署之文件及簽 發之票據,應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及陳述尚有瑕疵,不能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非允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活儲戶號     放款戶號
丁○○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甲○○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庚○○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附表二:中興銀行就徐等三人首次撥款及歷次借新債還舊債之日期、金額:
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首次撥款七百萬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百五十百萬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六百萬元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五百五十萬元
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首次撥款七百萬元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百五十萬元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六百萬元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五百五十萬元
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首次撥款六百萬元    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五百五十萬元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五百萬元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五百萬元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四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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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