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304號
TPHM,95,上更(二),304,200611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5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607、13678、15
00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壬○○部分撤銷。
庚○○壬○○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 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買賣業 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壬○○名義上受僱庚○ ○、實際上幫助庚○○處理前揭進口活蟳報關業務,劉主干 則受僱於壬○○,幫助壬○○陪同驗貨,庚○○壬○○二 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關稅為新臺幣(下同)68元,鱔魚進 口關稅每公斤為12元,竟於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 日晚間, 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魚14件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壬○○於添興公司為報關人、庚○○為 專責人員名義之進口報單、買賣憑證等業務上作成之業務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活蟳5件70公斤、鱔魚64件896公斤」,並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提出行使,復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 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致以蒙混報關,申 請驗貨核稅,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驗貨課員丁 ○○奉派查驗添興公司之貨物,因未逐件細心檢查辨識,僅 依劉主干(業經本案上更㈠字第23 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 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開啟之貨物查驗,並於買賣憑證(INV OICE)上記載抽驗過磅活蟳1件、抽驗過磅活鱔魚6件無 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貨物放行後,即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攔查 放行之添興公司及宇達公司貨物查驗,而發覺上情。二、案經秘密證人間接向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檢舉,調查局交由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為添興公司負責人,自84年間起委託被 告壬○○辦理公司報關手續有逃漏關稅之事實,並供稱:被 告壬○○並非受僱添興公司,乃屬個人報關行,除為添興公 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外,亦同時承接其他公司之報關業務, 是伊對被告壬○○於營業上所為之一切行為並無指揮控制之 權,事實上,伊所經營之添興公司、沅大公司實際上係以「 包攬」方式,委託被告壬○○辦理水產品之報關事宜,添興 及沅大公司已將每筆包含關稅在內之費用付與被告壬○○等 語。訊據被告壬○○亦坦承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 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包 攬,因所賺不多,故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 逃漏稅捐目的之事實,並供稱: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 辦理添興公司、沅大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 係以包攬之方式,即每公斤活蟳伊以80元之代價向該二公司 收取費用,而鱔魚則以每公斤20元報價,然因活蟳每公斤進 口關稅為68元,鱔魚每公斤進口關稅為12元,伊尚須自行負 擔有關報關所需繳交之規費、檢疫費、倉租費等費用,所賺 不多,故伊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 稅捐之目的之事實,而因機場檢查貨物之場所紛擾吵雜,通 關作業煩忙,且有關活蟳或鱔魚之包裝外觀相似,除非逐件 細心檢查辨識,實難從外觀上辨認孰係活蟳、孰係鱔魚,伊



只需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 提單號碼一致,即可以蒙混報關之方式,達逃漏稅捐之目的 。另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為該法第2 條所明定,伊以蒙混方式偷漏之稅捐係以關稅為主,且85年 10月4 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該等行為已依海關相關罰則處 罰,公訴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予以追訴,實有未合等語。且 同案被告劉主干供稱:伊自85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壬○○ ,負責將到站之貨物,由航空公司之貨櫃搬至運送車及開啟 貨物供海關人員查驗等工作,有關報單內容主要仍全部由壬 ○○記載,伊不填寫報單,不知實際進口海產與進口報單所 載不符,不知有逃漏稅捐之事等語。被告丁○○供稱:本案 於85年10月4 日案發當日,來貨部分未貼有標籤,甚至有標 籤不符(即顯非伊本人所查驗之貨物)、件數不合之情形, 調查人員於未合「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29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款所定之查驗程序及並無任何海關主管之見證 下,即將已放行甚久(非於放行之際)之貨物,強行複驗, 並據此項查驗結果,為不利伊之論據,於法顯有不合。且鱔 魚、紅蟳屬機放貨物,機放貨物之驗貨區狹小,尤其尖峰時 段,班機密集抵達時,更顯擁擠不堪。長久以來,貨運站囿 於場地受限,均無力解決其容量不足問題。從而查驗貨物因 陋就簡,故予有心調包矇混之報關人員有機可乘。貨運站多 年來,均無法就機放倉之「已驗貨物」、「未驗貨物」、「 待驗貨物」予以區分,衍生人力及管理困難,致不法之徒有 僥倖得逞之機會。實務上,對於生鮮貨物乘隙矇混出關之情 形,亦屢見不鮮,而被告壬○○與伊素不相識,未曾交談, 當不致捨厚利之調包手法不為,而採行賄伊之理等語。並有 進口報單(複驗結果記載於背面)、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台北檢疫分所水 產品物檢疫結果通知書、航空貨運清單(AIR WAYB ILL)、授權書、買賣憑證(INVOICE)等影本在 卷可稽(偵字第12607號卷第14至37 頁),又85年間進口活 蟳稅則號別第0306‧24‧21號,國定稅率新台幣68元/公斤 或百分之50從高徵稅;進口活鱔魚稅則號別第0301‧99 ‧ 21號,國定稅率新台幣12元/公斤或百分之20從高徵稅,此 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月8日台總局稅字第0920100201號函 附卷可考(本院上訴字第2619號卷一第281 頁)。由上觀之 ,足見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 件、 鱔魚14件時,確有在進口報單、買賣憑證等業務上作成之業 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活蟳5件、鱔魚64件 」逃漏關稅之行



為。
二、查被告庚○○為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添興公司於85年 10 月4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魚14件之事實應為其所 明知,而被告壬○○所登載之添興公司85年10月4 日進口報 單、買賣憑證業務文書,係以庚○○為專責人名義,並於進 口報單、買賣憑證上分別蓋有添興公司及庚○○之印章,庚 ○○且於進口報單上簽名,顯見被告庚○○對於壬○○所登 載85年10月4 日進口活蟳5件70公斤、鱔魚64件896公斤之不 實事項,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事,自應與壬○○同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至劉主干僅係幫助壬○○陪同驗貨,且上開業務文 書上亦未見有劉主干之簽名,劉主干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維持第一、二審無罪判決確定(見本案上更㈠字第23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自難遽認劉主 干亦應負此部份之刑責。而被告庚○○壬○○二人所為, 顯足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 該被告庚○○壬○○二人上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壬○○於85年10月4 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已依海關 相關罰則處罰,顯與其於本案應負之刑責無關,併予敘明。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 日。」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刪除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而將 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 罰。又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215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 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庚○○壬○○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分別於進口報單、買賣憑證為不實登載並同時提出行 使,因均屬一次報關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其等先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後行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被告庚○○、壬 ○○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行為時 刑法第28條論以一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該部分 之所犯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依法 應認為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判。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該 被告二人被訴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另 以該被告二人所為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諭知該被告二人均無罪,而對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部分漏未審判,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亦僅就該被告 二人諭知無罪部分認尚有未洽,提起上訴,但因依檢察官起 訴書意旨,認該被告二人所犯起訴書記載諸犯行,依行為時 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檢察 官就該被告二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 起訴犯行之全部,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加以審判,原審對此部份漏未審判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壬○○二人無罪 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該被告二人 另被訴犯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屬不能證明,亦不該 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均應諭知無罪,惟依 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
四、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甲○○乙○○丙○○己○○辛○○戊○○吳松麟張天進劉明洋 (以上三人均無罪確 定) 均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課員,從事進口 生鮮貨物之驗貨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被告庚○○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 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 口買賣業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壬○○ 名義上受僱被告庚○○、實際上幫助其處理前揭進口活蟳 報關業務,二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貨物稅 (係關稅之誤 )為新臺幣(下同)68元,鱔魚進口貨物稅 (係關稅之誤) 每公斤為12元,二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同時 進口「大量」活蟳及「少量」鱔魚,再由被告壬○○於進 口報關單上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方式(即 活蟳短報、鱔魚溢報),逃漏稅捐。為順利通關,由被告 壬○○個別向上開關員行賄,約定將每次逃漏稅之三分之 一當做行賄金,於驗貨放行後,由被告壬○○在驗貨區附 近無人之處交付,上開關員應允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查驗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之貨物時,僅依被告壬○○指 定之特定貨物(件數),為不確實之查驗,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並於INVOICE上記載查驗無訛,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 取之正確性。被告壬○○再依約將逃漏稅之三分之一,於 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予上開關員收受賄賂(進口日期、 報單號碼、申報進口數量、實際進口數量、逃漏稅款、驗 貨關員、所收受之賄款均詳如附表)。
(三)被告劉主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受僱於被告壬○○,幫 助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進口活蟳之報關業務,明知被告壬 ○○利用「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海關關稅,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85年9 月間,幫助被告壬○○陪同 驗貨,逃漏稅捐。
(四)被告王新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宇達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達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廖文旭(同案判決 無罪確定)為報關員,二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85 年10月4日晚間,實際共進口活蟳196件、鱔魚1件,竟 於二份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四件、鱔魚三十件」、「活 蟳八件、鱔魚一五五件」,申請驗貨核稅,被告丁○○奉 派查驗,先查驗34件之貨物,未依規定抽查3 件,僅查驗



被告廖文旭開啟之一件(保麗龍包製)鱔魚,即於INV OICE上記載開啟三件查驗無訛,再驗163 件貨物時, 被告廖文旭仍將前揭鱔魚開啟交由被告丁○○查驗,被告 丁○○亦僅查驗1 件後,即於INVOICE上記載開啟 16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
(五)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 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魚 14件,壬○○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五件、鱔魚六十四 件」,申請驗貨核稅,被告丁○○奉派查驗,見係添興公 司之貨物,即僅依劉主干開啟之貨物查驗,並於INVO ICE上記載開啟7 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貨 物放行後,尚未取得賄款,即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攔查放行之添興公司及宇達公司貨物 查驗,而發覺上情。
(六)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己○○、辛 ○○、戊○○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受 賄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壬○○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 )之行賄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 劉主干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一) 被 告壬○○庚○○劉主干之自白。(二)上揭收受賄賂之事 實業據被告壬○○證述纂詳。核與被告庚○○及證人即會計 蔡芬蘭證述相符。(三)證人蔡芬蘭證稱:扣案之帳冊係其公 司記載進口數量唯一之帳冊,伊公司僅進口少量之鱔魚(約 一件或二件)等情,並有帳冊在卷可稽。被告劉主干亦證稱 :以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方式逃漏稅捐。可 知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次均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 逃漏稅捐,而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次均進口一件或二件鱔 魚,則被告丁○○等人如何能開啟二件至十餘件之鱔魚查驗 ,是被告壬○○指稱交付逃漏稅捐之三分之一賄款之詞,應 可採信。(四)被告壬○○確實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 方式逃漏稅捐,被告丁○○亦予放行,亦據檢察官當場查獲 ,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五)活蟳需要空氣方能存活, 鱔魚則不需空氣,所以活蟳之包裝需留有氣孔,用保麗龍裝 ,裝活蟳之保麗龍要打洞,且洞較大,鱔魚一般之洞較小。 若以竹籠裝,鱔魚需以塑膠袋包裝,活蟳不需要。一般而言



是很容易從外部包裝分辨出是活蟳或鱔魚,且檢察官至現場 時,發覺活蟳因是活的,有活動,所以會發出「活蟳之腳摩 擦竹籠或保麗龍」之聲音,鱔魚則無。是被告丁○○等人若 有依規定查驗,在清點數量時僅憑包裝方法及聽聲音,即可 清楚知道活蟳及鱔魚之個別數量,查出「活蟳短報、鱔魚溢 報」之逃漏稅捐情事,遑論確實抽驗,依驗貨準則:驗貨時 應先核對貨物之編號與INVOICE之編號是否相符,次 清點件數,再抽驗貨物十分之一,竟未能查出被告壬○○「 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漏稅情事,若非受賄何以如此?且 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10月4 日查獲後之一星期內之關稅平均 增加189 萬元,顯因被告丁○○等收受賄賂,致國家稅收流 失,此外,並有進口報單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己○○、戊○ ○均坦承有經指派分別查驗附表一至十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生 鮮貨物之事實;被告庚○○坦承為添興公司負責人,自84年 間起委託被告壬○○辦理公司報關手續有逃漏關稅之事實; 被告壬○○坦承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添興公司、 沅大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包攬,因所賺 不多,故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目 的之事實;被告辛○○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 承認有經指派查驗附表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生鮮貨物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丙○○乙○○辯稱:庚○○及證人蔡芬蘭壬○○是否確曾將賄款交予海關官員均表示不清楚,是其等 所為之供詞,根本無法證明伊等有收賄,而壬○○之供述, 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已有疑問而無足採。依海關通關程序 ,報關行須先繕打報單,申報貨物品名、數量等資料,方能 遞送報單即投單,海關既經收單,即不得任意更改報單內容 ,如其申報不實,經查驗發現,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須科 處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壬○○在投單時,尚不知驗貨 員為何人,何以膽敢如此冒險?萬一碰到會收賄以外之關員 查驗則有血本無歸之風險,且海關收單掛號後,報單即非屬 報關人所掌理,亦無由報關人任意變更報單上資料之情事, 據此,壬○○謂以海關派驗後如屬受賄關員,則虛報通關, 否則會據實申報云云,顯係杜撰,並非實在。再就現行通關 實務,進口生鮮貨物之查驗,是由海關、檢疫所、航空警察 局安檢中心人員會同查驗,縱伊等有意放水,然於眾目睽睽 之下,實難以一手遮天,而貨運站多年來均無法就機放倉之 「已驗貨物」、「未驗貨物」、「待驗貨物」予以區分,衍 生人力及管理困難,致不法之徒有僥倖得逞之機會,實務上



,對於生鮮貨物乘隙矇混出關之情形屢見不鮮,壬○○當不 致捨厚利之調包手法不為,而採行賄之理。另本案公訴意旨 所據之證物帳冊,與扣案之進口報單內容相較,除有明顯之 內容迥異外,二者所載之生產國別不符、件數不同、重量未 符,甚且有淨重大於毛重之情形,有違事理,足以證明該項 帳冊與伊等所查驗之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並不相屬。而本案 之請款單依計算結果,亦可證明壬○○庚○○及證人蔡芬 蘭於調查局之供述完全不合,該請款單之記載,當係壬○○ 向添興公司詐財之手段,假藉向海關行賄之名義向公司請款 以私吞自肥,均不足為不利伊等之證據。又機放倉關稅之稅 收多寡乃視進口貨物進貨量多少而定,進貨量之多少則取決 於市場需求量之大小,此乃事理之然,影響貨量之背後因素 甚多,關稅平均收入之多寡,實與伊等有無受賄有間,並無 邏輯上及論理上之關連。況機放倉以辦理生鮮水果及海產之 通關為主,因價格互有差異,報價不一,關稅總局為求稅收 公平起見,實務上對從價徵稅產品訂有參考價格,凡報價低 於此參考價格者,一律先按參考價格押款放行,再檢具報單 之相關資料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驗估處則在累積一段時 間後,將該時間內案件一併核明價格並函復台北關稅局,此 時,機放倉海關人員,即依據驗估處所核定之價格核算稅捐 ,並自押金中予以抵繳,實務上,此類押金案件甚多,承辦 人員在累積同類案件一定數量後,予以一併處理,於同一天 辦理抵繳,並歸入當天稅收(按:押金與稅金之科目不同, 須將押金抵繳為稅金後,方能入國庫)帳戶,造成當日稅收 異常暴增,本件公訴人未察而將案發後10月5 日電腦報表所 列稅額1900多萬(其中1400多萬屬押金抵繳稅款金額)列為 當日實際貨物通關之稅收,與其餘六日平均,當然會產生稅 金暴增情形,此係公訴人不明通關作業所生之誤解,本案經 逐日查明每日之押金抵繳金額,並自當日稅金總額下予以扣 除,再以案發後一星期(10月5日至10月11 日)與案發前一 週(9月27日至10月4日)比較,則案發後一星期之稅收總額 ,反而比案發前一週稅收總額少56萬餘元,與起訴意旨,完 全不合。再者現行海關實務,驗貨員查驗時,除依派驗人員 批註事項辦理查驗外,應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 」有關規定查驗,無其他方式替代,並無公訴人所稱「僅憑 包裝方法及聽聲音」之查驗方式,況來貨之包裝因人而異, 相同包裝亦未必內容相同,且「聽聲」而不實際「磅重」, 亦無從確認來貨之數量,公訴人所認顯與事理相悖。本案於 85年10月4 日案發當日,來貨部分未貼有標籤,甚至有標籤 不符、件數不合之情形,調查人員將已放行甚久之貨物,強



行複驗,並據此項查驗結果,為不利伊等之論據,於法顯有 不合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壬○○之供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庚○ ○亦不了解壬○○是否有針對特定關員致贈好處,而證人蔡 芬蘭針對壬○○逃漏稅捐轉交賄款予驗貨關員之情節,係輾 轉自庚○○壬○○處得悉,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故三人供 述均無從援為不利伊之證據。又公訴人對查驗之時間與過程 有欠了解,事實上自包裝方式不能看出其間差異,乃必須實 際開箱查驗始得以確認,且系爭貨物均為華航CI696 號班 機載運來台,驗貨時為當日工作最繁忙時段,加以驗貨區吵 雜,亦無法藉聲辨認,凡此與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已存查緝 目的,刻意留心藉聽音以分辨之情形有別。本案系爭進口報 單申報之內容與添興公司、沅大公司扣案帳冊之內容根本不 符,除進口國別有差異外,有關之件數重量亦有差異,更有 淨重大於毛重之狀況,兩者不同,毫無可疑,執該二公司之 帳冊以計算活蟳短報之數量及逃漏稅與受賄金額,實屬張冠 李戴,故入人罪。又機放貨物之驗貨區狹小,無法區分「已 驗」、「未驗」、「待領」之貨物,致有掉包、矇混、走私 等違法行徑,本件壬○○於偵查中已坦承有部分矇混過關之 情事,於法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以矇混調包方式逃漏稅捐, 非關員受賄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壬○○所供述之行賄之方式,事屬不可能 ,蓋驗貨區附近人員出入頻繁,諒任何人員不致於此為行賄 、受賄之勾當。伊自85年1月至同年10 月所驗有關添興、沅 大公司進口貨物之報單總共十四張,全數為電腦隨機抽選, 既無從事先與業者勾串,自無所謂「活蟳低報、鱔魚高報、 偷漏關稅」之情形存在,且伊就壬○○所申報之進口生鮮貨 物,曾分別多次查獲壬○○有逃漏稅捐情事,並調高稅金處 罰之,倘若伊有與壬○○有所勾結,衡以常情,實無多次處 罰其申報不實逃漏關稅之理。況壬○○已於檢察官面前陳述 關於伊查驗部分係矇混過去,伊無收賄事實。再者關於包裝 情形,並無法從外觀判定所包裝者為何物,聽音辨物更是不 可思議,且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貨物之確切內容 為何,需以開箱實際查驗為準,實無法如起訴書所載聽聲予 以辨識。而機放進口貨物大都係生鮮貨品,均配合時令節氣 ,有大小月,每日稅收多寡牽涉因素繁多,或多或少,絕非 起訴書所謂查獲後一週內稅金增加一百八十九萬元,即可謂 伊及其他關員有收賄致國家稅收流失等語。
㈣被告辛○○辯稱:伊均依相關規定,據實查驗本件附表所示 之進口報單,絕無收受賄賂之情,眾所週知,一張進口報單



只代表一個航次所進口的數量,但業者通常一天絕對不只進 口一個航次,因此業者之日記帳必然是二個以上航次進口數 量的轉載,而進口國家也不會單一地區或國家,公訴人將泰 國進口報單與日記帳之緬甸、印尼等進口國家比對,實有違 誤。且帳冊上其他水產如龍蝦、白鯧為進口報單所無,顯然 是其他進口報單所載,因為龍蝦、白鯧既不在「動手腳」範 圍,則無理由不據實申報,倘依公訴人之理論,龍蝦、白鯧 等其他水產類的問題更大,因在進口報單中無此些物品進口 ,但業者帳冊中卻明明有此物品進口,此豈不是未經申報之 走私?又進口貨物包裝無一定形式,得否以來貨所發出聲響 辨認其種類,仍須視當時環境而定,至關稅收入多寡亦非固 定性,公訴意旨所指,尚屬有誤。況壬○○已坦陳以調包方 式,矇混逃稅,非關員收賄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本件扣案之添興公司、沅大公司「進口日 報表帳冊」所載之海產進口地區為菲律賓、孟加拉、越南、 緬甸等地,核與公訴人起訴卷附之進口報單及提單所載,除 有一張為印尼進口,另一張為香港進口外,其餘均為泰國曼 谷進口之情形,有重大差異,且進貨海產件數及淨重,亦核 與本件當日進口報單及提單上所載不相同,部分日報表上所 載進口海產之淨重甚至有超過進口提單上所載之毛重者,二 者顯然無法核對,足見日記帳所載與進口報單所進口者並非 同一批貨品,自不能專以該帳冊記載之紅蟳等海產之數量與 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數量不符,即證明伊有與壬○○事先約 定,以逃漏稅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賄款,更不足以證明此項數 量之差額即為壬○○逃漏稅之金額,以及伊收受賄款之金額 。再依據壬○○製作請款單記載之倉租費,根本無法計算核 對出請款單究與起訴書所載之何一進口報單相對應,且依請 款單所載行賄金額亦與公訴人起訴伊收賄金額無一筆相同。 況依被告壬○○等人之陳述實際計算之結果,該「請款單」 之記載,根本為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又紅蟳及鱔魚除開箱查 驗實不容易辨認,因驗貨區人聲吵雜,非細心留意,不能查 覺其聲音,而於驗貨前,海關人員並未在現場監控,因此所 查驗之貨物,是否被報關行之工作人員調包、換貨或更換包 裝上之標籤等,驗貨之海關人員並無從得知,加以查驗貨物 完畢後,留置於驗貨區之貨品,報關行或貨主何時提領,由 貨主自行決定,再加上已驗、未驗貨區未嚴格分開等情形下 ,調包、換貨、改貼標籤之情形亟易發生,壬○○依其所供 既得以調包、換貨、改貼標籤之方式逃稅,洵無行賄之必要 。又查驗放區於夜間驗貨時燈火通明,報關人員、海關關員 、貨主、航空警察、搬運人員、貨車司機等人聚集該處,驗



放區各角落亦有監視錄影,公訴人起訴伊所涉三十六筆進口 報單,每筆所收取之賄款少則數千元,多則為四萬三千五百 八十四元,如此之金額壬○○如何在眾目之下塞入伊之手上 ?而伊又如何敢大膽收賄?再者,本案案發當日搜索結果並 無可疑為賄款之金錢,且伊尚曾核驗提高壬○○另案所申報 之紅蟳重量,增加稅金之收入,足證伊未與被告壬○○勾結 等語。
㈥被告庚○○辯稱:壬○○並非受僱於添興公司,乃屬個人報 關行,除為添興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外,亦同時承接其他 公司之報關業務,是伊對被告壬○○於營業上所為之一切行 為並無指揮控制之權,伊更從未指使或夥同其以行賄手段賄 賂台北關稅局驗貨關員,事實上,伊所經營之添興公司、沅 大公司係以「包清」方式委託壬○○辦理水產品之報關事宜 ,添興及沅大公司已將每筆包含關稅在內之費用付與壬○○ ,請款單與本案行賄無關連,在扣案帳冊中亦無所謂行賄海 關之支出,伊實無必要再唆使壬○○向海關官員行賄等語。 ㈦被告壬○○辯稱:因機場檢查貨物之場所吵雜,通關作業繁 忙,且有關活蟳或鱔魚之包裝外觀相似,除非逐件細心檢查 辨識,實難由外觀上辨認,伊只需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 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致,即可以蒙混報 關之方式,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並不需藉由行賄海關官員始 能順利通關,而前伊因涉有逃漏稅蒙混報關之犯行,經檢調 單位積極調查,一時緊張,又無法就伊犯行自圓其說,故一 度指述有行賄海關官員,以圖卸責,事實上,伊在機場工作 多年,只是看過同案被告之關員,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根 本沒有交情,怎有可能去行賄?另伊於投遞報單後,該報單 即由海關人員辦理收單派驗,並無法再碰觸該報單及知悉驗 貨關員為何人?實不可能與關員事先約定贈與逃漏稅額三分 之一,85年10月4 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該等行為已依海關 相關罰則處罰,公訴人仍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追訴,實有未合 等語。
七、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八、經查:
㈠被告壬○○雖曾於偵查初時供述添興公司進口活蟳每公斤須 繳關稅68元,活鱔魚每公斤僅須繳交關稅12元,為節省關稅 ,會以進口活鱔魚名義實際進口活海蟳,將節省下的關稅均 分成三分,一分由添興公司負責人庚○○取去,一分其自行 留下,另外一分用來打點海關關員。在報關驗放程序中,會 利用機會將應分給海關關員的一分打點費用以現金直接塞到 海關關員手中,因與海關驗放關員都有默契,關員也不會多 問或交談,都直接放入關員口袋內,一般送錢的時刻大多是 在貨物完稅驗放之後,驗放關員走出機放課辦公室外在驗放 區附近走動時塞錢給他們,但有時也會在驗完貨完稅前送錢 。驗貨係先向航空公司領提單,再到機放倉看貨來否,到了 即點件數,如確符就去投單,再看分派到那位驗貨員,若是 那四位(指丁○○己○○乙○○辛○○)以外之人, 就照實申報等情,然查:
⒈被告壬○○先於85年10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添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