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00號
TPHM,95,上更(一),600,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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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8年度訴第1732號,中華民國90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度偵字第8507、20419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81年間出資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172號11樓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 ),其女友乙○○則於該公司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 嗣於民國85年底離職),而由乙○○之弟甲○○任副總經理 (嗣因乙○○離職改任總經理,後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張素靜為業務部主任(自82年10月1 日起迄今)、殷理美為 會計主任(自82年起至86年底止),甲○○並保管向賀公司 之公司章及乙○○方形之私章,以供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 用。詎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乙○○於民國84年3 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領用1本支票簿,丙○、甲○○2人乃共 同利用與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同一處所之際,於 84年3月22日起至88年3月16日間之某日,丙○因與乙○○同 居時花用不少款項,不滿乙○○要求與其分手致人財兩失, 甲○○則有感於丙○於向賀公司對其之提拔,2 人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6 張,甲○○並未經乙○○之同意,而提供所保管 上開之乙○○方形私章,與丙○2 人共同接續盜蓋乙○○之 方形印章於上開6 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均用章戮蓋於上 開6 張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事 項)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嗣由丙○於88年3 月16日持上 開6 張支票一次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轉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 分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乙○○後經臺灣土地 銀行永和分行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極之目的(或意涵 為他一請求時,作為談判籌碼之思考方向?),因之,告訴 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 人(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屬於證人地位)陳述之證明力, 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同上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罪嫌, 無非係以:
㈠被告二人有右開竊盜、偽造支票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 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 憑。
㈡被告丙○出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72號11樓成立向賀 公司,而由其女友告訴人乙○○、被告甲○○分別任總經理 、副總經理,而3 人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同一處所, 告訴人乙○○於85年底辭退總經理,改由被告甲○○升任之 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告訴人乙○○一致陳明在卷 ,且告訴人乙○○於84年3 月22日,向土地銀行領用包括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簿1 本,並攜回上開臺北市○○路之處所之 情,復據告訴人乙○○陳稱明確,並有土地銀行領用支票查 詢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
㈢上開6 張支票之面額合計達有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 ,告訴人乙○○倘有簽發上開支票必慎重其事,且果有於84 年6 月間,欲交與被告丙○,則依告訴人乙○○、被告丙○ 是時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而言,告訴人乙○○直接交與 被告丙○即可,殊無假手他人為轉交之必要。




㈣被告丙○固辯稱:乙○○是時開具上開支票,係為作為其出 資之憑證云云,惟被告丙○之出資係81年間之事,告訴人乙 ○○果有開具支票為憑證,豈有遲至84年6 月間始為開具上 開支票,更無將發票日填載遠為87年2月、3月間之理,蓋告 訴人乙○○焉能於84年6月間,預知將近3年後之88年2月、3 月間,得有兌現1億5千餘萬元之能力?又經核上開卷附6 張 支票,均係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事 項,而無用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衡情當係開具上開支票之 人,係為避免日後因鑑定筆跡得查明行為人之故;因此告訴 人乙○○果真自願開具上開6 張支票與被告丙○,自無未蓋 用支票印鑑之圓形章,並用橡皮印章所印載有發票日、金額 、受款人等事項,並無手寫之筆跡於票面上之情。參以被告 丙○供稱:其於84年6 月間與告訴人乙○○因錢吵架云云, 益證被告丙○所供前後矛盾而與事理不符,因告訴人乙○○ 於84年6 月間,倘因錢財與被告丙○吵架,實無自願開具上 開鉅額之支票與被告丙○之理。
㈤因此,訊以被告甲○○、丙○是何時地交與收受上開6 張支 票,雖被告2 人均一致辯稱:其等係於84年6月5日所交收云 云,然上開6張支票之退票日為88年3 月16日二者相距已近4 年,被告2人竟得於88年8月3日偵查中追憶距有4年前之明確 年月日,本屬可疑。
㈥又被告丙○88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其係於是日近中午時經 甲○○以電話通知,約一個半小時後,於84年6 月14日下午 到向賀公司向甲○○取得上開支票云云,與被告甲○○供稱 :其於84年6月5日上午8、9時許以電話通知丙○,而丙○於 是日下午2時許來取支票云云不符;茲以被告2人既對交收本 件支票年月日有如上述之明確記憶,則被告2 人對當日之事 ,應追憶相符,自無有上開時距,有被告丙○稱係一個半小 時、被告甲○○稱約有5、6小時之不符情事。是以被告丙○ 、甲○○一致辯稱因於84年6月5日間,乙○○與丙○鬧得不 愉快,始託甲○○轉交上開支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㈦蓋用於支票上告訴人乙○○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乙○○任 職於向賀公司總經理時,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所用之方形私 章,並非告訴人乙○○之支票印鑑之圓形章,是以被告丙○ 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之情,亦經被告丙○、甲 ○○、告訴人乙○○一致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代表向賀公 司與客戶為簽立買賣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支票 6 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
㈧被告甲○○於任職副總經理時,保管有告訴人乙○○與客戶 簽約之方形私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被告甲○



○辯稱:簽約要公司章、乙○○私章時,係其向乙○○取得 再轉交云云,然證人張素靜證稱:其為業務部主任,欲與客 戶簽約時,均無須透過他人,而係直接向為副總經理之甲○ ○取得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私章等語明確,而證人 殷理美證稱:其經手乙○○之支票,僅有圓形章印文並加簽 乙○○名字者,而其會計上需要用公司之大小章時,均係向 副總經理甲○○所取得,且據其所知負責簽約業務部用公司 之大小章時,亦係向甲○○所取得,而其於乙○○離職時, 整理物品並未發現有乙○○之私章等語無誤。足見被告甲○ ○係保管蓋於上開6 張支票上乙○○方形私章之人,被告甲 ○○辯稱:其向乙○○取得私章、公司章再轉交云云,不足 採信。
㈨告訴人乙○○既未自己保管上開6 張支票乙○○印文之方形 印章,亦未託被告甲○○將上開6 張支票轉交與被告丙○之 情,則被告丙○得持有上開支票,當係與被告甲○○基於犯 意聯絡,於告訴人乙○○於84年3 月22日領用支票簿後,利 用與告訴人乙○○同居於臺北市○○路之處所之際,共同伺 機所竊取,進而由被告甲○○提供所保管之乙○○方形印章 ,共同盜蓋於上開支票上,而在由被告丙○為提示而行使之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2 人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犯 嫌堪予認定等足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該等支票,確係告訴人乙○○於84年6月5日託其 弟甲○○轉交,作為伊出資與乙○○之憑證所用,係乙○○ 欠伊之款項,伊絕無盜用其印章及偽造支票,是乙○○欺騙 伊錢,告訴人陷害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經伊姐乙○ ○於84年6月5日託伊轉交與丙○,只是轉交而已等語。五、經查:
(一)本案首應究明者乃公訴所指之竊取印鑑章、支票簿,進而 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第 1項、第320條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為斷,至被告丙○與 告訴人乙○○間,關於有無合夥及其他出資或男女交往同 居事項等,咸屬其等間之他項糾紛,要與本案無關,合先 說明。
(二)本案系爭公訴所指失竊並遭偽造之支票6 張,乃一本25張 支票簿中之6張,因除該6張外,該本支票告訴人乙○○已 簽發4張,其餘15 張空白支票則查無有簽發情事;而依臺 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乙○○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即本案涉案帳號)領用支票查詢單之記載,告訴人於84 年3 月22日領用本案系爭之支票簿(25張)一本,僅使用



4 張;再於同年12月15日領用支票簿(50張)一本,使用 張數為46張,幾已用磬;又於85年1月10日領用100張之支 票簿一本,使用張數53張,之後即無再為領取支票簿之紀 錄(就帳號:22538-3 而言)而使用迄87年11月10日,之 後則未經使用(見告訴人89年11月6 日原審訊問時所提之 支票簿,號數:AX0000000-AX0000000,已經使用部分則 為:AX0000000-AX0000000,存原審卷證物)。因之,告 訴人乙○○稱本案遭偽造之支票簿一直都沒有發現遺失( 見原審88年11月8 日訊問筆錄)一節,然其既稱營商經年 ,使用支票又為其交易常態,久未使用,而毫無所悉『遺 失』之情,進而為票據之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等應有的動 作,仍然繼續領用新支票使用,誠然有違用票經驗常情, 且復行領用新支票簿?而張數又逐次增多,殊堪置疑!遑 論告訴人於該100張支票仍然使用將屆3年之87年11月10日 ?期間均無所查悉,實耐人尋味。因此,若於84年3 月22 日告訴人領用支票後,被告2 人即行竊取,共謀偽造,何 以記載發票日為4 年後之日期,票面金額又屬不一,到期 日各異,被告丙○又以本身帳戶,於該6 張支票最後發票 日後提示,實難想像!精於商業之被告丙○,非無此顧慮 乎?本於一般商業生活經驗常情,當可明悉,毫無疑義。 矧被告丙○推出多件房屋銷售案,其若有為偽造該等支票 之犯行,必將審慎而為,在其與告訴人仍同居一處之際, 究明告訴人所專用印鑑章為何者?其後再為之,或偽以他 人名義,其後為其他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措施,即可 。何須逕以其本身名義進行交換,此為探究行為人有無犯 罪故意之主觀不法所在。因此,足認被告經商多年,若有 此不法之圖,其仍得隔離號數或竊取後再歸還原處,更可 掩人耳目,以達目的,亦無疑義。因此,足以確認被告於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後,非但不知告訴人原就該票帳 戶印鑑為何,且未加懷疑,嗣於『期日屆至』方始一併提 示。
(三)又關於告訴人所自承係被告丙○簽發交予之支票11張(附 於88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第28至38頁),為被告丙○簽發 交予用供『同居生活花費』之用(見88年5 月18日偵查筆 錄、88年12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一節,經查:各 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金額各為:81年3月2 日、5百萬元 ;81年3月3日、1千5百萬元;81年3月6日、3 百萬元;81 年4月6日、3百萬元;81年4月7日、5百萬元;81年4 月20 日、5百萬元;81年6 月22日、1百萬元;81年7月18日、1 百萬元;82年3月30日、1千萬元;83年6月30日、1千萬元



;83年9月8日、5百萬元等,就該前後1年餘間(按:以發 票日計算)之『同居費用』高達6千3百萬元?(按:告訴 人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沒有此事,見原審89年9月1日訊問 筆錄),殊堪置疑!參以簽發日期,間隔短暫,要可明悉 ,告訴人所陳,毫無根據,應以被告丙○所稱為提供資金 者,較屬可採,亦與公訴所指不否認被告丙○出資成立向 賀公司等情相合。
(四)證人郭秀絹結證稱以:「(法官問:丙○與乙○○的資金 往來之情形知否?)都是我幫丙○開支票;(被上訴人代 理人黃福雄律師問證人郭秀絹:請問證人,丙○與乙○○ 之間,對邦業與向賀公司之投資及資金往來之情否?)有 關大額及個案的資金知情,對資金往來很清楚,84、85年 間,前些時間是用現金每月幾十萬元交付給乙○○,後來 每月由我開20萬元不等知支票,由我經手交給乙○○的, 並且丙○之配偶也都由我領現金送去生活費的」等語(見 原審90年1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丙○、乙○○清償債務事件),因此,此一由告訴人代 理人律師當庭詢問證人之證言觀之,證人郭女有於84年、 85年間,約每月匯入20萬元與告訴人乙○○一情,可堪憑 信。
(五)另觀之各該由告訴人於票背之領款紀錄,分別使用有圓形 章、不同式樣之簽名、方形章等等,告訴人乙○○就此已 經自承如上被告丙○簽發兌付之各該支票,惟陳稱僅係供 作『同居費用』而已。告訴人乙○○亦陳稱支票上之章可 能是留在公司之便章在卷(見88年5 月18日偵查筆錄), 就此或係主張被告丙○、甲○○盜蓋印章!以及主張其並 未使用(見告訴人88年5 月27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 前後所陳事實已有不符,蓋告訴人提示取款由被告丙○交 付之所謂『同居費用』之鉅額支票,又係公司相關部門在 保管使用,該費用係由他人代領乎?其理顯明。故而,告 訴人雖陳述以其開予被告丙○之票據均係利用圓形印章一 節,已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稽之前述告訴人所稱 其取至丙○之巨額支票為『同居費用』?又何須再為簽發 票據反交予丙○?寧非趣事!另輔以告訴人陳述以其留存 於銀行之印鑑『皆』係使用圓形印章,而非上開支票之方 形章一節,經查:告訴人除本件之所謂遭受偽造之支票帳 戶內之印鑑固為圓形,然其亦有使用以方形印章為支票存 戶者(見帳號:同上分行23192-8、23208-8即是),則告 訴人所稱,亦已有疑矣!雖然告訴人乙○○更指陳以被告 丙○曾有收過其所簽發之支票,應該知悉其支票所用之印



鑑章為圓形者,果若為真,被告二人自應盜取印鑑章方合 於常理,否則,如何掩人耳目?以達其行為目的!(六)再告訴人復稱從未使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縱然系爭 支票上所示之告訴人印章確係向賀公司簽約用之印章,然 因該印章非由告訴人保管,益徵系爭支票絕無可能由告訴 人所簽發等語(見告訴人88年7月26日補充理由狀、88年8 月18日追加告訴狀),因之,若告訴人所陳為真,則告訴 人乙○○所稱被告丙○簽發交付給伊之支票金額,係為『 同居費用』,則應無此一『便章』具領該等金額之情事( 見88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321 、33頁同一樣式之印章), 是何人代領?若有他人代為領取該金額(按:告訴人並不 否認該領取款項之事實),是否除卻非屬同居生活之費用 ,而屬投資費用,在在顯示告訴所陳,諸多不一致,箇中 蹊蹺,不言可諭。
(七)告訴人指稱伊未交該等支票予被告甲○○轉交丙○,惟衡 諸常情,告訴人乃以使用支票為交易,實無在支票簿『遺 失』多年後,有不聞不問之理,已如前述,依社會交易常 情暨經驗法則,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告丙○之蓋然性甚高 ,倘其否認有此意思,自應由其或公訴人就該變態事實之 事項,負舉證責任,然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此迄無何具體舉 證,已難遽信真實,非可僅以推論而為;況且告訴人倘無 交予該6張支票,則於84年6月5之簽票日後,隨即於翌年3 月19日為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見臺灣土地銀行89年6 月20 日永存字第8900282號函附於原審卷 (二)】,將此一支票 簽名為之變更,而印鑑則未經變更?是其變更之用意何在 ?有否發覺?況且告訴人經原審訊以就該帳戶是否曾變更 印鑑一節,告訴人陳稱自88年4 月銀行通知為止均無變更 印鑑(見原審89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然經原審查得資 料提示告以詳情後,則改稱有變更簽名(見原審89年9 月 1 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所為有簽發票據交付被告丙 ○一節,或許忘卻!抑或計劃中事?並對其本身再為領用 第2 本支票簿之前,渾然不知該等支票簿『失竊』?延宕 至88年4月9日,始由銀行通知後,方始知悉,聞訊後震驚 至極?再觀告訴人所述被告丙○交付鉅額款項之因,乃作 為其與被告同居代價之費用?對照前述證人郭秀絹之證述 ,告訴人所言,自難率爾置信,詳如前述,蓋被告丙○持 用非其本人支票,為提示交換之交易行為,其因此所取得 之支票,仍為交易習慣上所稱之「客票」,對於其本身交 易安全之保障,無何增益,且不無有因銀行對該「客票」 之效力產生疑慮之可能,更且或有害於被告信用,反而降



低他人與被告交易之意願,至屬明顯。
(八)觀諸告訴人其支票存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已詳如前述) ,足見告訴人均有詳密控管其支票使用兌付情形,是其如 有支票遺失不詳,當會儘速查明處理,果如告訴人所稱上 開序號支票係失竊,其竟未發覺,遲至88年4月9日(按: 依據告訴狀撰擬日期觀之,則應係在3 月19日前即已經知 悉),始經銀行通知,此要與告訴人平時管理其支票使用 情形不符。再觀諸本件上開系爭6 張支票,告訴人雖稱係 被告等所竊,惟查支票所載發票日期、金額等票載內容, 均係以機械印刷字體,公訴人所指,乃係以被告擔心於日 後,為他人發覺而為若此行徑,然反之,基於如此密集日 期以及鉅數面額,併參以告訴人所稱如上之『同居生活費 』簽發之支票情事,告訴人以此主張其平常使用支票,未 以機械方式而為,然於本件機械方式所採簽票形式,是否 屬於告訴人計劃中為往後談判籌碼之『高明招數』?或為 告訴人所陳述之『世間之事,如此巧合』!公訴人亦採取 主觀推虛,顯而易見,此觀之告訴人於短時間內為簽名之 變更者,亦可明晰。
六、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指僅就該票據之如何如何,究係被告2 人 相互間,如何有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未舉證證明 之;再稽之告訴人領票、用票詳情,併參以其與被告丙○之 所謂之『分手』之日期,告訴人自承在87年10月份左右(按 :告訴人最後一次所領支票簿,係使用至87年11月10日)更 足確認告訴用意。抑有進者,告訴人復陳稱係被告2 人盜刻 印章,已如前述,又作何合理之解釋?況被告甲○○於收受 上開支票後,係將支票交予丙○,由丙○向銀行提示,而遭 退票,有上開支票背面、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是以 ,倘被告2 人有偽造之犯意,竊取後隨即為商業行為之處理 舉措即可,豈有輕易由本人提示自曝其犯行之理?由此益見 被告等所辯,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況且告訴人乙○○、被 告甲○○之父證稱伊女兒在幾年前(確實時間忘了)曾告訴 我有幾張支票交給其弟弟,再轉交給丙○,她是回家在我現 住處客廳看電視對我說的,我無問,她說時表情普通,女兒 告兒子只感到無奈,所言實在,女兒要一起告兒子時,女兒 曾表示因支票事,不得已才與甲○○一起告等語(見原審90 年3 月26日審理筆錄)觀之,告訴人有告知其簽發票據之事 ,於事件尚未『爆發』時,基於其等父女情深之下,告訴人 將該等情事稟報父親,亦與常情、親情難謂相悖;再被告甲 ○○所稱係受伊姐之託為之轉交,就告訴人與被告丙○『密 友』之間,於存有瑕隙之際,由告訴人之弟即被告甲○○



入轉交,亦難謂有何不適之處,衡諸經驗法則,更應與一般 人生活認知常情相符。
七、因之,就被告等所陳各點,由起訴意旨觀之,縱然或許值得 懷疑,然懷疑推測與刑事證據法則有所不符,仍難據此而為 有罪認定之依憑,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上嚴格禁止推測之原則 ,為嚴格證據主義本旨精神之所繫,亦為刑事訴訟程序維繫 人權之所必要,綜觀前述公訴人所指,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 ,純屬推論。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 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 ,以求得國家刑罰權為正確之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罪人 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或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 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驗資料 ,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所指,尚乏明確。是被告2 人 前開所辯,非全無可採,尤其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已經形 同水火,一為姐弟,一為『密友』,衝突間隙已經滋生,告 訴人所陳,以其僅與被告丙○為單純之『同居關係』,並無 任何之業務合夥關係(見告訴人88年5 月27日補充理由狀所 載),非特破綻已具,不合情理,亦與經驗法則有所偏離, 誠屬誇大無實,告訴目的之所在,顯然可見。因之,告訴人 所陳『便章』,乃為商界履見不鮮,其從未使用一節,要難 指為係被告2人有竊取,進而為偽造之犯行。
九、公訴所指被告涉犯罪行之『各大論點』,被告丙○有所出資 ,檢察官不否認,正是駁斥告訴人所稱;告訴人之使用支票 ,並無從指述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姐弟之轉交,因是 時雙方已起瑕隙,亦不違常理,更加可以理解被告丙○供述 之憑信;而就簽發日期、轉交等日期加以推測,更係有違常 理,至於兌現能力之如何,亦非公訴人之所可思及其中『箇 中因素』?至於因吵架後,願否簽發前述鉅額支票交予被告 丙○,亦難以推測,蓋其中併含有『情感』、『財資』因素 也;矧4年前之一個半小時,5、6個小時為被告2人供述之不 一疑義一節,試問4 年前之某日為何事?著何衣服?是否追 憶正確?告訴人更執以被告於4 年前之事,能知詳細日期, 而經公訴人隔離訊問時,則有差別供述,告訴人就此質疑, 要與常理相違,此對照前述,更可確認。證人張素靜、殷理 美偵查中之證言,亦無從證述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而 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因此,公訴人認為告訴人乙○○未保管 其本身之『便章、方形章』一節,如上所述,已屬可疑,據



上,公訴人所指,應均僅係推論而已,併如前述,尚難認為 已有足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高 度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心 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 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告訴人請求上訴補充告訴理由狀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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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金額(新台幣)│受款人│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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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AX0000000│2100萬元 │丙 ○│8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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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AX0000000│2500萬元 │丙 ○│8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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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AX0000000│2800萬元 │丙 ○│88/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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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AX0000000│3200萬元 │丙 ○│88/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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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AX0000000│3100萬元 │丙 ○│8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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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AX0000000│2500萬元 │丙 ○│88/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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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