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37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子○○處有期徒刑叁年。壬○○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壬○○、子○○為夫妻關係,平日共同經營雜貨店維生,竟 以會養會方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一0四號一樓住處,以壬○○為會首,召 集:(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屆期 ,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次;(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 十年九月一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二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次;(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一萬元 ,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三人次;(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屆期,採內標制之互助會,每會會金二萬 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一人次之四個民間互助會,並均於 上開住處開標,會務則由子○○、壬○○二人共同處理。詎 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共同或由子○○主持每次互助會開標時,推 由子○○先在紙條上偽填未到場開標互助會員編號之阿拉伯 數字及願出利息數額之標單,再持向到場之會員行使偽稱受 該未到場之會員託標,並均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之權益。各該互助會之冒標詐取會款情形如下:(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屆期如附表一 所示之互助會,連續冒用附表一所示高金城等未到場投標 之二十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
員名義參與投標之標單(即會員編號及利息,以下同), 。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金額九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 元。
(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屆期如附表二所示之 互助會,連續冒用附表二所示丑○○等未到場投標之十一 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 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五百七十八 萬四千五百元。
(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屆期如附表三所示 之互助會,連續冒用附表三所示陳加蚤等未到場投標之九 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 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二百九十七 萬五千六百元。
(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屆期如附表四所示 之互助會,連續冒用附表四所示楊玉玲等未到場投標之二 人次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名義,偽造完成以該等會員名義 參與投標之標單,並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七十五萬七 千元。(偽造之標單均已撕毀不存在)
二、子○○、壬○○以上開手法,先後共冒標詐得一千九百零三 萬一千九百元,迨上開四組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間停標後, 始為會員發覺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己○○ 、陳嘉玉、丑○○、癸○○、陳美珍、乙○○、戊○○、辛 ○○、庚○○(已死亡)、丙○○、饒自強、陳玉惠、丁○ ○、寅○○、陳朝文、高金城、陳加蚤、林淑華、林美雪、 林劉金菊、高鄭菜、張林富子(已死亡)、張倍源、陳英敏 、李貴珍、陳秀麗、張東妹、高新英、吳足、邱垂源、張彩 雲、陳明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子○○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四號一樓住處,以被告壬○ ○為會首,召集上開四組互助會,並連續冒用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未到場投標會員編號阿拉伯數字,並將利息金額 填 載於標單上,持以標得會款,總計詐得一千九百零三萬 一千九百元等情,核與告訴人甲○○及己○○、陳嘉玉、丑 ○○、癸○○、陳美珍、乙○○、戊○○、辛○○、庚○○ (已死亡)、丙○○、饒自強、陳玉惠、丁○○、寅○○、 陳朝文、高金城、陳加蚤、林淑華、林美雪、林劉金菊、高 鄭菜、張林富子(已死亡)、張倍源、陳英敏、李貴珍、陳
秀麗、張東妹、高新英、吳足、邱垂源、張彩雲、陳明基等 人指訴冒標日期、投標金額、冒標金額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互助會單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 頁、第五十七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壬○○坦承為互助會會首,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一 再辯稱:所有互助會均係子○○召集,並負責全部會務,僅 於會員前來交付會款時,因子○○不在,始代為收受,不知 有冒標之事。被告子○○亦供稱:係自行招組互助會,壬○ ○均未參與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二人冒標倒會,且於 偵查中指稱:四個互助會會首均為壬○○(見偵查卷第七 四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子○○要開標, 壬○○就去翻月曆來決定開標順序,他也會幫忙開標單( 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告訴人高金城於偵 查中指稱:我參加標會時,被告二人都有主持開標(見偵 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壬 ○○有時會在場幫忙弄標單,或幫忙弄日曆(見原審卷第 二二0頁)。告訴人陳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都 有主持開標(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參 加開標時,壬○○確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 七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美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 都有主持開標(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及至原審證稱:我 參加開標時,壬○○有時在場,在旁作家庭代工,壬○○ 有向我收過會錢(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 告訴人高庚○○、證人即被害人許秀鳳於偵查中均指稱: 開標是由被告二人主持(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告訴 人林淑華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開標時被告二人都在場, 且他們開標時,會將已填寫之標單拿出來一起開標(見偵 查卷第八二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我參與投標時,壬 ○○全家人都在場,開標時壬○○會幫忙開啟標單或翻日 曆以決定開標的順序,有時我會託被告二人幫我寫標單, 壬○○有向我收過會錢(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 頁)。告訴人陳英敏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開標時是由子 ○○主持,壬○○亦在場,標會時被告二人會另外拿出記 載會員編號及投標金額之標單,說是代標的(見偵查卷第 八三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壬○○有 時在場,壬○○有向我收過會錢,數目不詳時,他會查資 料告訴我要交多少錢,收錢後他會在文件上登載清楚(見 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告訴人陳戊○○於原
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壬○○曾在場翻日曆來決定開標 順序,並曾向我收過標單及會錢,收錢時壬○○會拿簿子 登記(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告訴人寅○ ○於原審證稱:開標時若壬○○在場,會幫忙翻日曆及收 會錢,他有向我收過會錢但沒收過標單,且會在簿子上登 記(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證人即被害人 游環於原審證稱:我參加開標時,主持開標是子○○,被 告二人都有向我收過會錢(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 四頁)。告訴人林美雪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開標時都是 子○○在主持開標,壬○○也在場(見偵查卷第八二頁) 。依告訴人甲○○等人所稱,上開互助會會首均為被告壬 ○○,而於互助會開標時,被告壬○○或有共同主持開標 ;或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序;或幫忙開啟標單;或受託代 為書寫標單,或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壬○○亦坦承有向 會員收受會款。足證被告壬○○辯稱未參與互助會之事, 顯非屬實。
(二)雖證人陳德利於原審供稱:我有參加子○○召的會,但參 加三個月經子○○同意後就退會,退會時是子○○把錢算 給我,退會前我的會錢都是交給子○○(見原審卷第二七 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稱:我有 時候會去看標會情形,標會是由子○○主持(見偵查卷第 八十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子於偵查中指稱:標會都是 由子○○主持(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告訴人林美雪 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開標時都是子○○在主持開標,壬 ○○也在場(見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梅於 原審證稱:我是用我先生張利貞的名義參加子○○召的會 ,我有時間就去參加開標,開標時壬○○沒有在場,我的 會錢都是交給子○○,我沒有把會錢交給子○○以外的人 (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惟本件互助會開 標時,既非全體互助會員均有參加,會款亦係各自繳交, 各人所見開標及繳交會款情形,當有不同。上開證人即癸 ○○等會員亦稱係「有時候」、或「有時間」始前去參與 開標,自不得以癸○○等會員證稱參加開標時,僅有被告 子○○一人主持,或僅將會款交付被告子○○,即認告訴 人甲○○等指證被告壬○○亦有主持標會及向會員收取會 款為不實。
(三)被告壬○○、子○○為夫妻關係,平日共同經營雜貨店維 生(見本院前審卷審判筆錄),二人顯係同財共居。依常 情判斷,被告壬○○自能得知被告子○○招組互助會,及 家中財務情形。再被告壬○○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復
有共同主持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自亦有參與互助會 招組、開標之行為。又被告子○○亦未指出另有任何非屬 家庭費用之支出,被告子○○冒標會款,當係用來支付被 告二人家庭之用。而本件冒標會款達一千九百零三萬一千 九百元,期間亦長達近二年之久,以被告子○○長期冒標 巨額會款供家庭使用,壬○○自不可能不知該等款項係冒 標會款而來。則被告壬○○既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平日 於互助會開標時,並有主持開標,及翻閱日曆決定開標順 序、幫忙開啟標單、受託代為書寫標單及向會員收取會款 等行為,復能得知被告子○○有冒標會款之事,顯見被告 二人於冒標之初,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 辯稱不知有冒標之事,委無可採。被告子○○供稱係自行 冒標,亦屬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壬○○與被告子○○共犯本件罪行亦堪以認定。三、按被告子○○於互助會標單記載被冒標之會員阿拉伯數字編 號及利息金額,如僅以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用意何 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 息,該會員編號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該標單雖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然已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二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推由被告子○○偽造該標單後,持向會員標 得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自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 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舊法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行為時刑法有利於被告,仍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併此敘明。五、原審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壬○○與被告子○○共同實行本件罪行,原審認係被告子○ ○一人所為,並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壬○○部分不當,核有理由,就 被告子○○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子○○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理由。並提出被告壬○○、子○○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為證。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子○○坦承犯行及被告壬○○否認 犯罪及尚未予告訴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顯已丟棄滅 失,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張 正 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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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 金 城│ 90.06.25 │ 4,000 │ 5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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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 玉 惠│ 90.05.25 │ 4,000 │ 5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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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蕭 輔 敦│ 89.07.25 │ 4,000 │ 480,000 │
├──────┼─────┼──────┼─────┼─────────┤
│ 一○ │陳 美 珍│ 90.02.25 │ 4,000 │ 5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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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五 │寅 ○ ○│ 89.06.25 │ 4,000 │ 4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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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七 │周 振 達│ 88.03.10 │ 3,000 │ 4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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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 │周 淑 芬│ 88.04.25 │ 3,500 │ 4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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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陳 嘉 玉│ 89.03.25 │ 3,700 │ 4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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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林 志 信│ 89.08.25 │ 4,000 │ 48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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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 │張 東 旭│ 89.01.25 │ 4,000 │ 448,000 │
├──────┼─────┼──────┼─────┼─────────┤
│ 三四 │陳 秀 子│ 89.09.10 │ 4,000 │ 488,000 │
├──────┼─────┼──────┼─────┼─────────┤
│ 三七 │張 利 真│ 89.04.25 │ 4,000 │ 464,000 │
├──────┼─────┼──────┼─────┼─────────┤
│ 三九 │許 秀 鳳│ 89.09.25 │ 4,000 │ 4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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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 來 發│ 90.03.10 │ 4,000 │ 5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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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五 │丙 ○ ○│ 88.05.25 │ 3,600 │ 42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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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六 │癸 ○ ○│ 88.01.25 │ 3,300 │ 42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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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七 │庚 ○ ○│ 89.10.25 │ 4,000 │ 49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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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 │陳 加 蚤│ 88.11.25 │ 4,000 │ 4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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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 │張 倍 源│ 89.03.10 │ 4,000 │ 46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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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 │林 家 琪│ 88.06.10 │ 3,300 │ 48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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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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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丑 ○ ○│ 90.04.01 │ 6,500 │ 56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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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 ○ ○│ 89.09.01 │ 5,200 │ 53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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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劉 罔 │ 90.01.01 │ 5,600 │ 555,200 │
├──────┼─────┼──────┼─────┼─────────┤
│ 二○ │李 貴 珍│ 89.07.01 │ 4,700 │ 534,200 │
├──────┼─────┼──────┼─────┼─────────┤
│ 二二 │陳 英 敏│ 89.04.01 │ 4,200 │ 528,600 │
├──────┼─────┼──────┼─────┼─────────┤
│ 二三 │雪 苗 │ 88.11.01 │ 4,700 │ 496,600 │
├──────┼─────┼──────┼─────┼─────────┤
│ 二四 │雪 苗 │ 89.05.01 │ 4,400 │ 529,600 │
├──────┼─────┼──────┼─────┼─────────┤
│ 二五 │張 倍 源│ 89.06.01 │ 4,600 │ 521,000 │
├──────┼─────┼──────┼─────┼─────────┤
│ 二六 │黃 森 鴻│ 89.01.01 │ 4,900 │ 502,000 │
├──────┼─────┼──────┼─────┼─────────┤
│ 三○ │林 富 子│ 89.03.01 │ 4,700 │ 515,400 │
├──────┼─────┼──────┼─────┼─────────┤
│ 三一 │陳 秀 麗│ 88.09.01 │ 4,300 │ 49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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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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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 加 蚤│ 88.09.05 │ 3,600 │ 279,600 │
├──────┼─────┼──────┼─────┼─────────┤
│ 一一 │陳 碧 雲│ 89.09.05 │ 4,000 │ 328,000 │
├──────┼─────┼──────┼─────┼─────────┤
│ 一四 │孫 光 裕│ 90.04.05 │ 4,000 │ 36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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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高 新 英│ 90.03.20 │ 4,000 │ 36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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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二 │張 東 妹│ 89.08.05 │ 4,000 │ 324,000 │
├──────┼─────┼──────┼─────┼─────────┤
│ 三三 │李 貴 珍│ 90.03.05 │ 4,000 │ 360,000 │
├──────┼─────┼──────┼─────┼─────────┤
│ 三五 │林 淑 華│ 89.12.20 │ 4,000 │ 348,000 │
├──────┼─────┼──────┼─────┼─────────┤
│ 三六 │邱 垂 源│ 89.10.05 │ 4,000 │ 3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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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 │涂 絖 緯│ 88.09.20 │ 4,000 │ 26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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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屆期之互助會)┌──────┬─────┬──────┬─────┬─────────┐
│會單會員編號│遭冒標會員│冒 標 日 期 │ 投標金額 │ 冒 標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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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楊 玉 玲│ 90.05.10 │ 2,300 │ 37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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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丙 ○ ○│ 90.07.10 │ 2,500 │ 3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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