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48號
TPHM,95,上更(一),548,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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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照片、署押、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賭博、詐欺、違反國家 安全法等前科,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復因 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8日以86年度易 字第5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不服上訴,由本院於93 年10月29日以92年上易字第119 號判處丙○○連續搬運贓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二、丙○○在台北市○○○路達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並 自90年10月間雇用徐永平(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桃園地區負責協助 銀行匯款、旅行社送件等事務,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每次送件可再抽成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丙 ○○明知蔡基生(業於91年3月4 日死亡)於91年1月25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號6樓之3所交付,已經變造完 成,並黏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照片之乙○○、甲○○ 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甲○○之 國民身分證係於91年1月15日13時至16 時之間某時,在花蓮 縣瑞穗鄉富興村5鄰189號同時失竊),竟併同「蔡基生」另 外交付之該二名不詳身分女子之照片各二張同時予以收受。 且與蔡基生、二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亦明知上開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係屬贓物之徐永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同年月28日9 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中華路交叉口附近某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及不詳身分女子之照片各二張交付予 徐永平收受後,再由徐永平佯稱「陳先生」之名義持之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街76號景福旅行社,委託該旅行社不知情 之業務經理田金益代為將變造之乙○○、甲○○國民身分證



影本、不詳身分女子照片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 ,並偽造乙○○、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其上,而偽造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各一份後,再由不知情之該旅 行社員工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轉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而循線查獲。
三、又蔡基生因欲承租房屋資為賭博場所之用,乃央請丙○○代 為尋找合適場合,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 犯意,並與蔡基生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佯稱係「 李阿剛」本人,向不知情之徐崑崙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66號6樓之3之房屋(屋主為張月琴,但委託徐崑崙 代為出租),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共二份上各偽造「李阿剛 」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表示「李阿剛」同意承租該房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將其中一份持交徐崑崙而行使,亦足以生 損害於李阿剛及張月琴徐崑崙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徐永平對於係由丙○○蔡基生處收受乙○○ 、甲○○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再轉交徐永平,並交予景福 旅行社代辦護照之情,及被告丙○○對於偽造「李阿剛」之 名義而偽造租賃契約書持交徐崑崙予以行使之犯行均先後迭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護照等犯 行,辯稱:我不知悉上開「乙○○」、「甲○○」國民身分 證係贓物,及明知各該身分證曾遭變造仍交予不知情之景福 旅行社代辦護照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乙○○、甲○○姊妹本人領用之國民身分證係在 91年1月15日13時至16 時之間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 5鄰189號住宅,同時失竊之情,業據乙○○、甲○○二人於 警訊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4、28頁),並有之後被偽造 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是該二張身分證自屬贓物無 訛。又上開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上照片欄發現有切割痕跡,鋼印印文發現有覆蓋、不吻合現 象,膠膜上梅花圖案與樣本不符,研判應係變造,此有該局 91年度2月15 日刑鑑字第0910029587號、第0000000000號鑑 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並 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清志、程進豊到庭證述該經變造國民身



分證傳真過程明確(見原審92年6月24 日審判筆錄)。是該 二張身分證亦均屬變造之特種文書亦堪認定。
三、又該身分證、照片均係蔡基生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 ○交付予徐永平收受後,再持往景福旅行社,委託該旅行社 之業務經理田金益代為將乙○○、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不詳身分女子照片黏貼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簽 署乙○○、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其上,再持至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申請護照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同 案被告徐永平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景福旅行社業務經理田 金益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92年5月20 日審 理筆錄),復有以乙○○、甲○○名義填寫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否認知悉上開「乙○○」、「甲○○」國民身 分證係贓物,以及明知各該身分證曾遭變造仍交予不知情之 景福旅行社代辦護照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對於共犯蔡基生所交付非其本人所有而係乙○○、 甲○○之女性名義之身分證件豈有不加懷疑而予查問之理 ,且被告對於蔡基生所交付之上開乙○○、甲○○二姊妹 之身分證不自己為之處理,反而輾轉委託其他旅行社代辦 護照,顯然具有明知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為來源不明之贓 物而仍予收受之故意。
(二)又被告丙○○於原審92年4月25 日審理中自陳:蔡基生除 此次所交付之「乙○○」、「甲○○」名義身分證外,先 前亦曾交付不詳之人之身分證委託伊代辦護照共二次(見 原審卷第46頁)。稽之被告丙○○自82年間即自行成立「 江山旅行社」,現仍靠行於「達樂旅行社」經營旅遊、代 辦護照等業務,明知蔡基生多次交付不詳之他人之身分證 ,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可能性,豈能完全諉為不知? 而被告徐永平既受雇於丙○○,除底薪一萬五千元外,每 次送件更可獲得約五百至一千元之代價,且本次送件更係 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景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田 金益佯稱自己為「陳先生」,此亦據同案被告徐永平自陳 無訛(見原審卷第116頁92年6月24日審理筆錄)。參諸被 告丙○○徐永平二人應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屬贓物, 為規避責任,始輾轉交由不知情之景福旅行社人員代辦護 照,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徐永平二人上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 書之犯行,係冒用「乙○○」、「甲○○」二人名義,意 圖使不詳之女子得冒用「乙○○」、「甲○○」等之名義



出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我國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是被告與徐永平蔡基生及 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彼此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三)又蔡基生因遭通緝,遂要求被告丙○○冒名「李阿剛」代 為承租房屋,資為賭博場所之用,而被告丙○○則轉請同 案被告徐永平代為尋找租屋處,並由被告丙○○偽造表示 「李阿剛」同意承租該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徐 崑崙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李阿剛及張月琴徐崑崙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徐崑崙及同案被告徐永平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92年4月15日審理筆錄、 原審卷第11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與蔡基生此部分之事 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丙○○雖坦承亦曾使用遭 蔡基生變造之「李阿剛」身分證云云。然因蔡基生業已死 亡,該身分證亦經被告丙○○毀棄滅失,是此部分除被告 丙○○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起訴,是被告丙○○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併予敘 明。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新增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其中就刑法第212條、第34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刪 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原犯一 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及刪除刑法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第55條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 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六、核被告丙○○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徐永平均明知渠等收受之變 造國民身分證係屬贓物,乃持向景福旅行社代為申請中華民 國護照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田金益偽造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與徐永平蔡基生等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公訴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被告與蔡基生徐永平等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條,依法認為 業經起訴,自應一併加以審判。被告等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以供 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 亦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因上開護照條例 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 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因檢察 官未援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所犯法條,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假冒「李阿剛」名義,於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阿剛」之署名,進而偽造表示「李 阿剛」同意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加以行使,亦犯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之法律為牽連犯,應依 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徐永平二人以一行為 同時行使偽造乙○○、甲○○名義之私文書,依行為時之法 律,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從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罪名處斷。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 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依行為時之法 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被告丙○○與已經判決確 定之徐永平,與蔡基生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前開收 受贓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等犯行間,及被告丙○○蔡基生就上開偽造「李阿剛」租 賃契約部分,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徐永平 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經理田金益及員工代填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送件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 丙○○徐永平二人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申請護照,為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受理時識破,致未得逞,並未使承 辦公務員輸入電腦並為公文書之製作,因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應併此敘明。七、原審以被告丙○○上開罪證明確,認被告等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依行為時法律,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依上所述,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贓物前科、其與共 犯蔡基生關係密切、參與犯罪情節較深;且被告持變造之身 分證偽辦護照,已損及被害人乙○○、甲○○之權益,並破 壞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與被告犯後坦承主要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蔡基生所交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二位之 照片各三張(共六張,含乙○○、甲○○二人國民身分證上



變造之不詳女子照片各一張,及另外交付之照片各二張), 為共犯即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乙○○、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份(共二份)其上偽造之「乙○○」、「 甲○○」簽名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二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業已 交予受理機關行使,不得加以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丙 ○○冒用「李阿剛」名義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二份,其 中由被告丙○○蔡基生持有之該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包含於偽造 租賃契約書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一份租賃契約書業 已交予屋主,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之 「李阿剛」名義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提款機收據、新台幣八萬元、華南銀行提款 卡一張等物確係被告丙○○私人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其配 偶林錦珠證述明確,另行動電話一具為同案被告徐永平私人 所有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一、不詳成年女子共二位之照片各三張(共六張,含乙○○、甲 ○○二人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不詳女子照片各一張,及蔡基 生另外交付之照片各二張)。
二、乙○○、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份(共 二份)其上偽造之「乙○○」、「甲○○」簽名各一枚(共 二枚)。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由被告丙○○蔡基生持有之該份) ,及交予屋主之另一份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之「李阿剛」署 名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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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