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62號
TPHM,95,上更(一),362,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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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89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乙○○(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除外)部分撤銷。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攪拌機壹台、塑膠分裝袋壹包及包裝袋柒拾個,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將海洛因列 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於民國(下同 )88年12月間某日借住於乙○○所承租之○○縣○○市○○ 路○段二四0巷二十六弄四十號房屋後,將其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置於 該屋內,嗣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從中牟取利 益之犯意,並另行購入攪拌機一台,將毒品海洛因與白色粉 末攪拌均勻後分裝成七十包,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惟甲○○尚未實際販賣予他人,即於89年 1月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旁之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正前往上 開租屋處之甲○○,並在該屋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七十包( 合計淨重251.39公克,純度4.39﹪,純質淨重 11.04公克, 包裝重 27.89公克)、大麻三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攪拌機  一台、分裝袋一大包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房子是乙○○租的,並住在 裡面,伊並沒有住在那裡,房間內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攪拌 器等物應該都是陳明德的,跟伊都無關,當天伊是要去拿偽 造之身分證云云,惟查:
(一)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已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1. 39公克,純度4.39﹪,純質淨重11.04公克,包裝重27.89公  克),有該局89年 5月26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  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33頁),另扣案之攪拌機 一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上有毒品海洛因殘留 ,有該局90年5月4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二四五六 九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 第29頁)。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毒品等物係警方在無搜索票 下所為之違法搜索所得,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臺北縣 警察局因接獲檢舉坐落○○縣○○市○○路○段一O七號十 樓,出入份子複雜,且似藏有大批名貴珠寶兜售等情,因而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而經該署檢察官核 發之搜索票,固記載之搜索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搜索地點為「○○縣○○市○○路○段一O七號十樓」,案 由為「贓物、竊盜罪嫌」,有台北縣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及 搜索票在卷可稽,嗣並經警持該搜索票前往該○○縣○○市 ○○路○段一O七號十樓搜索,除查獲因案通緝之同案被告 郭秋萍外,並於該址查獲精工牌手錶、項鍊等贓物及毒品安 非他命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嗣經警於同案 被告郭秋萍身上查獲一串鑰匙,經同案被告郭秋萍供述係坐 落於○○縣○○市○○路○段 240巷26弄40號房屋之鑰匙, 並以該處亦藏有贓物,旋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所,且以  其所持有之該鑰匙開啟該屋房間,由警入內經搜獲如附表三  所示之贓物及上開毒品海洛因七十包、攪拌機及分裝袋等物 ,此據同案被告郭秋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 原審卷第 15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縣○○市○○路○段  一O七號十樓」執行搜索時,因並查獲因案通緝之同案被告  郭秋萍,經其告知上開明德路處所並藏有贓物,旋主動帶同 警員至上開明德路處所,因而查獲上開贓物及毒品等物,是 警方就上開明德路所為之搜索,核與一般無搜索票而故為違 法搜索之情形有異,警員主觀上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



況查並經警除於該明德路處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外, 並因而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70包、攪拌機及分裝袋等物,而 以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若未及時查獲,該 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危害不特定人健康甚鉅,所需維護之  公共利益顯然較大,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依刑 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件經警於該○○縣○○市○○ 路○段 240巷26弄40號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70包、攪拌機及 分裝袋等物,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雖以當天其在上開房屋旁之停車場被警查獲,是 因接獲張芳民電話,要去拿委託張芳民偽造之身分證等語為 辯,並一再否認有住於上開○○縣○○市○○路○段 240巷 26弄40號房屋之事實,查坐落○○縣○○市○○路○段 240 巷26弄40號房屋,係被告乙○○於88年10月間向證人丙○○ 所承租之事實,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而證人丙○○於 原審法院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伊有將○○縣○○  市○○路○段 240巷26弄40號房屋租給乙○○,租賃契約訂  一年,每月租金一萬元,押金二萬元,乙○○當時開張三萬 元支票給伊,伊給他大門鑰匙一支,房屋鑰匙一支及裡面房 間的鑰匙兩支。後來乙○○在跟伊租停車位,伊給他停車場 遙控器一個,停車場後門鑰匙一支云云,是固足認被告乙○ ○確有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惟被告乙○○辯稱:伊承租上 開房屋後,沒多久,張芳民說要借住,伊就把房子借給張芳  民住,後來他說有一基隆的朋友甲○○要借住,房子就變成 甲○○在住,之後伊去現場看,發現出入的人很複雜,伊就 跟張芳民去要甲○○搬走,但甲○○不搬走,伊因而與甲○ ○發生爭吵,並即離開,而因伊將原來該屋的鑰匙交給張芳 民所以放在屋內的傢俱沒有搬出來云云(詳見原審卷(二) 第68頁)﹔而證人張芳民於偵查時證稱:89年 1月初伊有向 乙○○借住其○○○市○○路○段 240巷26弄40號所租之房 子,與伊之女友郭秋萍同住約一個星期云云(見偵查卷第11 0頁)﹔於本院前審9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伊去基隆賭博 碰到甲○○,他跟伊說基隆警察抓他抓的很緊,要找他麻煩 ,叫伊幫他找一個暫時可以住地方,讓他離開基隆,伊回台 北的時候遇到乙○○,剛好乙○○搬到土城明德路一段二四 0巷二六弄四十號房子,伊就請乙○○甲○○暫住,乙○ ○同意先讓甲○○進去住幾天,並把鑰匙交給甲○○,當時 裡面只有沙發、音響、小茶几、彈簧床及警察查獲之贓物等 物,後來甲○○認為這個地方很好不想搬走,為了這件事情 乙○○甲○○吵起來,乙○○要讓甲○○承租,甲○○又 不要,但鑰匙又在甲○○手上,乙○○就算要搬東西也不能



搬,後來警方查到的毒品、攪拌機那些都是甲○○後來自己 搬進去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197頁)﹔另同 案被告郭秋萍於原審法院90年12月 7日審理時供稱:伊跟張 芳民曾住過土城明德路那邊,房屋的鑰匙張芳民叫伊去打二 副,一副伊留著,一副給他,我們在那邊住約一個星期,後 來甲○○住土城明德路那邊,伊跟張芳民則搬到四川路那 邊。我們搬出土城那邊之後,伊有看到張芳民把鑰匙交給甲 ○○。伊身上還有另一把鑰匙,警察將伊與甲○○一起移送 法院時,甲○○有告訴伊他在停車場時看到警察要圍過去時 ,他趕快把明德路40號的房屋鑰匙丟掉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56頁、158頁)﹔嗣於原審法院91年 1月16日審理時供 稱:伊有看到張芳民拿一串鑰匙大約七、八支給甲○○,還 有停車場鑰匙、遙控器之類的,明德路的停車場有二個門, 前門必須要用遙控器才可以打得開,後門有一個地方有一個 按鈕可以按或是要用鑰匙才可以打開云云(見原審卷 (三) 第32頁),被告乙○○、同案被告郭秋萍及證人張芳民均一 致指述被告甲○○住於○○縣○○市○○路○段 240巷26弄 40號房屋之事實,而參酌被告甲○○供稱伊前往該房屋多次 時均由張芳民前來開門云云,足認證人張芳民與同案被告郭 秋萍曾借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而依同案被告郭秋萍於89年 1月6日晚上11時許,係經警在其所住之○○縣○○市○○路 ○段 107號10樓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是同案被 告郭秋萍與證人張芳民上揭所述渠等原借住於該明德路之房 屋,嗣因甲○○要住,渠等因而搬離該處所云云,尚非無據 ,另依證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停車場出入須用 遙控器,但伊在停車場大門設一個按鈕可以開啟大門,因為 怕晚上有人忘記帶遙控器,所以伊將按鈕鎖打開,伊租給乙 ○○時,該按鈕鎖已打開了,不是租停車位的人不知道按鈕 之所在云云,而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按 停車場大門之按鈕把車停進去的云云,則被告甲○○若非確 係住居於上開房屋,何以知悉如何進出該停車場大門,而得 以使用該停車場,且查證人張芳民早已搬離上開明德路住處 ,被告甲○○又從何於深夜接獲證人張芳民電話,而前往該 址欲向證人張芳民拿取變造之身分證,是被告甲○○所辯並 未住居於該處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被告甲○○確有 住居於上開○○縣○○市○○路○段 240巷26弄40號房屋之 情,應堪認定。
(三)經警於上開房屋內查獲之毒品海洛因70包、攪拌機及分裝袋 等物,被告甲○○雖否認係其所有,並以該等毒品等物係被 告乙○○所有,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而經警固於該明



德路屋內查獲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贓物,然被告乙 ○○供稱:該等贓物係綽號「阿龍」給伊的,伊租該明德路 之房屋是要放這些東西的云云,而查經警查獲之上開毒品海 洛因、攪拌機及分裝袋等物,並非與該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贓 物同置於一處,此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志晃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是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乙○○承租該屋係供藏放毒品海洛因等物之用 ,至被告於原審法院 90年4月11日審理時雖供稱:攪拌機是 伊幫乙○○買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 138頁),惟此為 被告乙○○所否認,而該攪拌機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 發現有毒品海洛因殘留,經提示被告甲○○該鑑定結果後, 被告甲○○改供稱:攪拌機是張芳民乙○○買的,在張芳 民家乙○○要伊幫他買攪拌機,隔不到一個星期,張芳民說 他那裡有一台,叫伊不用買,所以伊沒有買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85頁、第 106頁),此顯係被告甲○○知悉該攪拌 機有毒品海洛因殘留後,而為之畏罪卸責之詞,又被告甲○ ○雖一再指述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乙○○所有,惟依被 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訊以:「在土城明德路扣案 之海洛因是何人所有?」時,供稱:「是乙○○的,是乙○ ○去買的糖粉他要跟張芳民拿去當作海洛因販賣」云云(見 原審卷 (一)第 137頁),而依該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鑑定 結果,純度僅百分之四點三九,由此足見被告甲○○在被查 獲前確有接觸過該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又何能知悉該 批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低,茲被告乙○○及證人張芳民二人 既已未住於上開明德路處所,而被告甲○○既住於該明德路 房屋,並經警於該屋之房間內查獲毒品海洛因,被告竟一再 否認與該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並以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乙○ ○所有,此亦無非是圖卸責予被告乙○○之詞,蓋被告乙○ ○及證人張芳民既已搬離該明德路處所,若系爭毒品海洛因 及攪拌機係渠等所有,又何有仍放置於該明德路房間內而未 一併搬走之理,是本件經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攪拌機及分 裝袋等物,應屬實際居住於上開明德路處所之被告甲○○所 有,而該攪拌機上殘留有毒品海洛因,足見該攪拌機應是被 告甲○○購買來攪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白色粉末混合均勻 之用。並參酌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顯非一般單純施 用毒品者供己施用之量。而上開毒品海洛因並已分裝成七十 包,且有塑膠分裝袋一包扣案可稽,若僅係單純供己施用, 當毋庸分裝成如此多包,益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七十包乃為 被告甲○○供販賣之用。而本件固未能依被告甲○○之供述 以認定其究係以如何之價錢販入若干之毒品海洛因,以資調



查被告甲○○販賣本件毒品海洛因究實際獲利若干,惟查買 賣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 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裝,抑或其他 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是每次 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 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既無從依被告甲○○之供述而認定本 件買賣毒品海洛因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查毒品海洛因係屬違 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甲○○茍無利得,其 又豈有甘冒重典,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理,是 被告甲○○既於販入上開毒品後萌生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其 顯欲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思,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 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確有借住於上開○○縣○○市○○路○段 240巷26弄40 號房屋內,並於借住該屋後購入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攪 拌機及分裝袋等物,且萌生販賣予他人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 圖,至被告乙○○及證人張芳民已未住居於上開房屋,且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證人張芳民有與被告甲○○ 共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理由詳後 述),原審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張芳民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攪拌機一台上殘留之 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暨附表一編 號三、四、五所示扣案之攪拌機一台、塑膠分裝袋一包及包 裝袋70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暨未就包裝袋70個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是被告甲 ○○上訴意旨猶否認上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與定執行刑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 ,其可能所致生之危害,惟尚未將毒品販售予他人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重 251點39公克,純 度 4.39﹪、純質淨重11.04公克)及編號二所示之攪拌機一  台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扣案之攪拌機一台、塑膠分裝 袋一包及包裝袋70個(計重 27.89公克),係被告甲○○所 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毒品大麻(淨重1.22公克,包裝重0.32公克)及吸 食器二組,經核與被告甲○○上開犯行並無關聯,自不予本 案一併宣告沒收,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查: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煙草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煙草重1.22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89年 5月25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34頁),然上開扣案之毒品大麻數 量極少,約僅供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者平時自行施用之 量,且並無分裝,復參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 大麻尚難遽認被告甲○○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此外復 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出於一販賣意 思而同時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1款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先由 被告乙○○於88年10間承租○○縣○○市○○路○段240 巷 26弄40號作為儲藏毒品之處所,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收受上開毒品海洛因 70包及大麻3公克,另購攪拌  機一台及分裝袋等物,經警於 89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70包、大麻3公克 ,殘留有海洛因之攪拌機一台、分裝袋一大包及吸食器二組  ,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 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
六、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依扣案之上揭毒品海洛因 及大麻係在被告乙○○承租之上開○○縣○○市○○路○段 240 巷26弄40號房屋內查獲為主要論據。查坐落○○縣○○ 市○○路○段 240巷26弄40號房屋,係被告乙○○於88年10 月間向證人丙○○所承租之事實,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另證人丙○○亦證述明確在卷,是固足認被告乙○○確有 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承租上開房屋後,沒多 久,張芳民說要借住,伊就把房子借給張芳民住,後來他說 有一基隆的朋友甲○○要借住,房子就變成甲○○在住,之  後伊去現場看,發現出入的人很複雜,伊就跟張芳民去要甲 ○○搬走,但甲○○不搬走,伊因而與甲○○發生爭吵,並 即離開,而因伊將原來該屋的鑰匙交給張芳民所以放在屋內 的傢俱沒有搬出來,至於警方扣到的攪拌機、毒品等物都不 是伊的云云,而依證人張芳民、同案被告郭秋萍上揭所述渠 等向被告乙○○借住○○○市○○路○段 240巷26弄40號之 房屋約一星期,嗣因被告甲○○向證人張芳民借住該處,證 人張芳民及同案被告郭秋萍因而搬離該明德路處所等情,而 依被告甲○○可自由進出上開明德路房屋,並知悉如何進出 該房屋旁之停車場及自由使用該停車場,暨於上開房屋中查 獲貼有被告甲○○照片之變造身分證,被告甲○○確有住居 於上開○○縣○○市○○路○段 240巷26弄40號之房屋;而 經警並於被告甲○○實際居住之上開房屋內查扣之毒品海洛 因、攪拌機及分裝袋等物,並依被告甲○○知悉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純度極低,暨被告甲○○供認扣案之攪拌機為其所購 買,而該攪拌機上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等情,是本件經警於上 開房屋內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攪拌機及分裝袋等物,係實際 居住於上開明德路住處之被告甲○○所持有,此並均已如上 述。而上開明德路房屋雖係被告乙○○所承租,惟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與被告甲○○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而被告甲○○亦未指述有與被告乙○○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尚難因查獲之毒品海 洛因、大麻等物係在被告乙○○所承租之系○○○市○○路 房屋所查獲,即認被告乙○○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之犯行,被告乙○○所辯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 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查獲之毒 品海洛因、攪拌機等物之房屋係由被告乙○○所承租,暨如 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亦係被告乙○○所有,即認被告乙○○與 被告甲○○共同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而予 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乙○○執以上訴,非無理由, 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乙○○無罪。另被告乙○○被 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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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51.│




│ │39公克,純度4.39﹪、純質│
│ │淨重11.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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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攪拌機一台上殘留之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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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攪拌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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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塑膠分裝袋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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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海洛因包裝袋七十個(計重│
│ │27.8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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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縣○○市○○路○段二四0巷二十六弄四十號扣案之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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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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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意如意 │一 個 │ │十三│ 女用皮包 │ 一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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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象牙彌勒佛(大)│一 個 │ │十四│ 寶石鑑定書│ 七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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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象牙花瓶 │一 個 │ │十五│ 玉質手環 │ 十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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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象牙彌勒佛(中)│一 個 │ │十六│ 鐵質手錶 │ 二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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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象牙彌勒佛(小)│一 個 │ │十七│ 鍍金項鍊 │ 一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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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象 牙 │一 個 │ │十八│ 石頭項鍊 │ 九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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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象牙筆筒 │一 個 │ │十九│ 水晶項鍊 │ 一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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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象牙金剛經 │一 個 │ │二十│ 玉質項鍊 │ 二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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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錶 帶 │四 條 │ │二一│ 珍珠項鍊 │ 三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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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珍珠耳環 │六 個 │ │二二│ 玉墜子 │ 三六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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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相機(Minolta牌 │一台 │ │二三│ 玉戒子 │ 四 個 │
│ │Samyang鏡頭) │ │ ├──┼──────┼──────┤




├──┼────────┼────┤ │二四│ 小塊玉 │ 五 個 │
│十二│ 手 錶 │三支 │ ├──┼──────┼──────┤
│ │ │ │ │二五│ 紀念幣 │ 三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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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