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32號
TPHM,95,上更(一),332,200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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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十八號計程車車行內,與 丙○○下象棋時發生爭執,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 頭捶打丙○○頭部左耳部位,致丙○○鼻樑挫傷流鼻血及鼻 骨骨折,且丙○○因此一傷害,於同年月十一日再前往醫院 檢查聽力及腦幹反應,發現其右耳、左耳氣導閾值分別為十 三分貝、及無反應分貝,因而致丙○○左側突發性耳聾重傷 害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毀敗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 丙○○致其受傷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致告訴人重 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左耳僅係突發性耳聾,其配偶徐憶萍 找告訴人商談和解時,曾看見告訴人用左耳接聽手機,其聽 力應已回復,並非重傷等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 一項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嫌。而被告對於其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僅否認有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左耳並非重傷等語,則本案之爭點厥在於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以及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是 否由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亦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鼻樑 挫傷流鼻血及鼻骨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 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 六號第五頁)。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十一日經安 排純音聽力檢查及聽力腦幹反應檢查,結果顯示右耳氣導閾 值十三分貝,左耳氣導閾值無反應分貝,診斷為左側突發性 耳聾,若以拳頭用力捶擊,確實有可能造成失聰現象等情, 亦有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六頁)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基醫病字第五八九五號函、及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九一基醫病字第六六九一號可按(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又告訴人嗣 後經診斷為左側突發性耳聾導致左側感覺神經性聽障,而告 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複診安排純音聽力檢查,結果 仍顯示右耳氣導閾值十三分貝,左耳氣導閾值無反應分貝, 依醫理所見,其左側聽力改善可能性極低等情,復有基隆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基醫病字 第0九二000一五九一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 基醫病字第0九二000二四九三號函可參(均見原審卷第 三十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另基隆醫院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基醫病字第0九五000四七四六號 函覆本院亦稱:「二、依病歷記載,病患丙○○...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為二十一分貝,左 耳無反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為十分 貝,左耳無反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腦波反應檢查( ABR ),右耳為四十五分貝,左耳為九十五分貝,表示患者 左耳為重度聽障,且為神經性聽障,無法治療。」等情(上 更㈠字卷第三十頁)。然查:⑴關於告訴人突發性耳聾之病 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基隆醫院迭次函稱 :「二、...若以病患主訴遭到外力重擊(以拳頭用力捶 擊),確實有可能造成此失聰現象。然而此種突發性耳聾, 依臨床醫理所見,絕大部分是病毒感染所致。所以外力重擊 與病患之突發性耳聾,所造成之失聰現象,是否互為因果關 係,並無法直接證實。...三、突發性耳聾在醫學上可能 的成因包括有:⒈病毒感染所致,⒉血液循環障礙所致,以 及⒊內淋巴膜破裂所致。其中病毒感染所致是最常見的原因 ,目前公認是突發性耳聾之主因。病人在突發性耳聾之前二



至四週,可能有感冒或相關感染之病史,或許症狀輕微,病 患可能並不察覺。整體而言,突發性耳聾其治癒比例約為百 分之七十。四、而內淋巴膜破裂所致之突發性耳聾,則常與 病患有外傷之病史有關。...回顧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病人 之急診就診紀錄,並無聽力損失之主訴與描述。當然因為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外力重擊之後造成,病患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主訴之突發性耳聾,所造成之失聰現象,是可能的。但是此 病患之情形,是否互為因果關係,依目前之病例紀錄與相關 之檢查,並無法直接證實。」(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 五至五十六頁),則告訴人雖有突發性耳聾情況,然此結果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屬存疑,已難認告訴 人之突發性耳聾卻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⑵次查依卷 附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醫院函可知,告訴人最後至基隆醫院就 診檢查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距今已經時隔二年有 餘。而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雖陳稱「聽不見」(指左耳 )等語,然而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表示不願再接 受聽力鑑定,並陳稱:「(現在左耳情形如何?)還是聽不 清楚,聲音很小,因為已經過了恢復期就沒有再回診,我都 在省立基隆醫院看得。...他打我的時候,剛開始沒有聲 音,後來聲音很小聽不清楚。(是否願意再接受鑑定?)我 已經跟他和解了,我也不太願意再來法院,而且每次鑑定我 都會痛,好的耳朵也聽不清楚,我耳朵聽的到只是聲音很小 。」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堪認告訴人 雖因突發性耳聾造成左耳聽力障礙,然而仍未達毀敗一耳之 聽能,即一耳之聽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之程度 。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 「重傷」為「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修正後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則為「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本件告訴人左耳所受傷勢雖已嚴重 減損其聽能,然尚未達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依修正前規定 並非重傷害,被告自無傷害致重傷之刑責,如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告訴人左耳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即應負傷害 致重傷之刑責,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退而言之,本件縱然可認告訴人所受突 發性耳聾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然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觀,告訴人左耳之傷害並未達重傷之 程度,則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即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 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未就告訴人所受突發性耳聾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 果關係詳予審究,亦未及審酌告訴人左耳突發性耳聾事後病 情變化是否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程度,即以傷害致重傷 罪責對被告予以論科,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傷害 致重傷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本 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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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