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樓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35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親兄弟。被告 自民國83年12月間起,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及美商 Kessio公司處理在台支付及收取廠商款項之事務,被告並提 供其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民生分行、聯邦 銀行民生分行等處開立之新台幣及美元外幣帳戶,為告訴人 處理上開事宜。詎被告竟自受任之時起,即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為告訴人及Kess io 公司向在臺廠商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屬於告訴人 所有計美金64萬4千5百56點89元之部分據為己有,予以侵占 ,拒不交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 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其準用結果,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 ,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另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親兄弟,為旁系血親二親等 之親屬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且經證人陳幸太於原審 (見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證人丙○○於原審(見原審 卷第1宗第204頁)及本院,分別證述無訛,是本案親屬間 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二)告訴人前於92年12月16日,委請黃榮謨律師發函予被告, 該函記載:「丁○○夫婦迄今已代收貨款美金768萬3千6
百35元,迭經多次催促所代收款項匯回美國,然渠二人每 每藉詞催拖,近日更進而表示已沒錢可匯,是核二人行徑 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所代收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 ,涉有侵占罪嫌。」等語,有台北市南海郵局第1545號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3至25頁)。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稱:「(92年12月中旬你們夫妻 是否有返國?)我太太沒有回來,只有我回來。」、「( 公司與個人的錢各佔多少?)公司已經給我的錢,這些都 是我私人的錢。」(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因 此,本件金錢為告訴人所有,由於當時告訴人之妻未歸國 ,僅告訴人返國,則上述律師催告函,為告訴人委請而發 ,是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以前,即知悉被告涉嫌侵占其 所交付之款項。
(三)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侵占金錢,則告訴人至遲於92年12月16 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占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 若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自應於93年6月16日前為之。然 告訴人遲至93年7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由該署分案為93年度發查字第2610號 侵占案件,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 93年度發查字第2610號卷第1頁),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 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乃原審未加詳查,逕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 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592號)意旨以:被告丁 ○○受告訴人即其兄嫂甲○○之委託,管理及維護台北市○ ○區○○街72巷20號3樓,利用保管所有權狀之機會,於92 年8月1日,未經甲○○同意,私自偽造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及授權書,透過土地代書彭瑞聰(業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9 日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 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惟因本案起 訴部分,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